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湖北省罗田县豪庭装饰有限公司

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湖北省罗田县豪庭装饰有限公司

承包方:

湖北省罗田县豪庭装饰有限公司(发包方)与 (承包方)经协商一致,且经湖北省罗田县豪庭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会批准,现将公司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承包方以供经营,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政,税收渠不变。

第二条 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必须在本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

第二章承包的期限,方式

第三条 承包内容:_________。

第四条 承包经营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共_________年。

第五条 承包形式:税后承包金包干。

第六条 承包方应上交公司保证金 元。

承包方每年向未参与经营股东分红 元。

承包方每年上交公司利润 元。

第七条 承包经营前企业的亏损和、或债务的处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章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应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指派的代理人(仅限一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总经理的职权。

第九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本公司享有自主、独立的的经营权。

体具体权利如下:

1、有权聘任副总经理和各部门经理,组成本公司的领导机构,并报股东会备案,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领导机构即告解体.

2、有权决定公司的机构设置,制定规章制度,人事聘用、任免和奖惩。

3、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购置新设备和资产。

第十条 承包方有权根据本合同规定取得其应得的合法收入.

第十一条 承包方有权在承包期内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5@p等财务凭证。

承包方的义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应尽义务如下:

1、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如数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

2、在承包期间,应保证公司各项资产的完好(合理损耗除外),.

第十二条 承包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中应由承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四章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发包方的权利:

1、有权维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2、有权监督本公司的经营范围。

3、对本公司有财务监督权。

第十四条 发包方的义务:

1、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

2、必须按本合同规定保障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3、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应由发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五章承包方的收入

第十五条 承包方的收入计算方法: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的所有利润均由承包方享有。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十六条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承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国家有关政策与本合同签订时相比,发生重大变更,发包、承包任何一方利益受到重大影响,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十八条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干扰承包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使承包方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或使承包方的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承包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以及暂停支付承包费用,并要求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本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无法履行时,须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本合同规定的承包期满,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期满三十日以前,承包方应接受发包方派出的审计机构对其承包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无误后,双方代表在审计意见书上签字,承包方方可离职。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包,承包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承包方对公司的投资总额的 %作为违约金,如承包方的实际损失超出该违约金的,则发包方按承包方的实际损失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承包方如发生意外事故,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则由承包方另行推选或指派承包经营者,经发包方认定,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二十五条在签订本合同时,发包方应将公司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编制成册,双方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六条发包方应提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关于不干涉承包方自主经营的决议,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本合同期满后,如本公司承包经营,且承包方履行本合同情况良好,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再承包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正本二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

第三十条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包方(盖章): 承包方(盖章):

代表人(签字): 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第二篇:上海红绿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高甲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红绿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高甲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红绿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甲。

委托代理人张瑾,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乙。

委托代理人张瑾,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红绿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绿登公司)因与上诉人高甲、上诉人高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宝民二(商) 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4月18日,红绿登公司与高甲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高甲承包经营红绿登公司从事车辆维修业务。该协议约定:1、承包期限自20xx年5月1日起至20xx年7月31日止,共六年零两个月;2、承包经营场所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某号内的修理车间等厂房及车间外的空场地(附有平面图);3、红绿登公司将其主要生产设备(附有清单)按六年折旧提供给高甲使用,由高甲负责维护保养,六年后归高甲所有,如承包期间丢失或损坏后不能修复的,应一次性交清剩余年度的折旧费,而办公用品(亦附有清单)则免费提供给高甲使用;4、高甲在承包期间自行添置的设备、工具和办公及生活物品等归其所有,承包期满不再承包时,高甲有权自行处置;5、高甲在承包期间为方便经营可对厂区作适当改造,但是不得破坏原始结构,对增加的固定设施,在承包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恢复原状,不能拆走的固定设施则归红绿登公司所有;6、红绿登公司将其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5@p、银行账号及各种印章(附有清单)等无偿提供给高甲经营使用,但公章、#5@p和证照证书应由红绿登公司指派专人至高甲处加以管理,高甲及其工作人员每次使用必须登记签名,必须合法、规范地使用,特别不得以红绿登公司的名义私刻公章及对外提供担保和

签订虚假合同;7、高甲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定点维修协议除外)或者重大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征得红绿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方可签订;8、承包费的金额为每三年环比递增5%,前三年每年支付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三年每年支付29.4万元,以后依此类推,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协议签订当日由高甲支付定金5万元,20xx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5日前双方进行交接,高甲并在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xx年度上半年承包费和设备折旧费,下半年费用在第六个月末即20xx年10月底前予以付清,以后依此类推,如高甲逾期不付,红绿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按每日0.1%的比例向高甲收取滞纳金,超过15天不付,红绿登公司可按违约行为终止承包协议。双方并在该协议中特别约定:1、为了确保合法经营,降低承包经营风险,由高甲向红绿登公司上交10万元经营风险保证金,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如发生高甲私刻红绿登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及业务专用章等印章,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因其违约而被提前终止承包协议等情况,红绿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没收该经营风险保证金,承包期结束后,如高甲并未出现明显违约行为,又不欠红绿登公司其他债务,则红绿登公司应将该款全额予以退还,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红绿登公司收到高甲的承包费后必须按时向上述经营场所的出租人缴纳场地租赁费,如拖欠不缴,致使高甲停止经营的,高甲有权要求红绿登公司退回承包费,并由红绿登公司向其赔偿全年的承包费;3、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承包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当年度承包费的50%赔偿给守约方,如造成实际损失大于该约定的,则按实际损失计算等。除上述内容外,双方当事人在该承包协议中还对其他有关权利和义务亦作了相应的约定。该承包协议除由红绿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某某及高甲签字并加盖红绿登公司公章外,高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承包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约开始履行。高甲于签约当日向红绿登公司支付了10万元风险保证金,红绿登公司则于同年4月30日向高甲移交了包括其公司业务专用章在内的三枚印章、汽车维修合格证及#5@p等证照资料,并于同年5月1日又向高甲移交了包括豪华环保型烤漆房在内的生产设备等物品。高甲接收了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某号内的经营场所后,于20xx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对外签订有关施工协议,聘请施工队伍对其中的部分厂房及办公室进行了适当的改建和扩建。同年5月18日,高甲向红绿登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承包费14万元,即从20xx年5月至10月半年期间的承包费用,但是并未支付设备折旧费。承包经营过程中,高甲于20xx年11月15日前及20xx年5月15日前又分六次向红绿登公司合计支付了28万元承包费。期间,红绿登公司曾于20xx年5月9日向高甲发出一份《告知书》,向其催讨应当于同年4月30日前支付的14万元承包费并要求高甲支付设备折旧费。高甲收到后分别于同月11日及14日各支付了10万元及4万元承包费,但是对于支付设备折旧费事宜则不予认可,要求与红绿登公司协商解决。嗣后双方未能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加以确定。上述两次付款过程中,虽然高甲均有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行为,但在红绿登公司的催讨之下,又均能在逾期之后的15天内予以付清,而承包协议对此约定红绿登公司可在高甲逾期15天不付后解除协议,故红绿登公司收到承包费之后就不再对此提出异议,并允许高甲继续承包经营。

20xx年11月24日,红绿登公司交付高甲使用之经营场所的所有人上海奎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红绿登公司之间就该处厂房及场地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红绿登公司恢复原状后予以返

还。20xx年11月5日,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奎照公司的诉请。红绿登公司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xx年3月21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红绿登公司的上诉。红绿登公司仍不服,继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xx年4月28日予以立案受理,目前该再审案件尚在审理中。上述诉讼进行过程中,高甲按约应当于20xx年10月底向红绿登公司支付20xx年11月至20xx年4月这半年期间的承包费14万元,但高甲届期并未支付。在奎照公司与红绿登公司之间的案件经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高甲于20xx年11月10日向红绿登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告知红绿登公司基于该案所涉租赁协议被依法解除,故其将中止履行支付上述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待该案判决最终生效以后再付。红绿登公司收函后对此不予同意,向高甲催讨未果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其与高甲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要求高甲支付自20xx年11月1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的承包费(暂计至20xx年12月31日止为46,667元);3、要求高甲支付拖欠的设备折旧费18,000元;4、要求高甲支付上述拖欠的承包费自20xx年11月1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为止,按每日1‰计算的滞纳金;5、要求高甲支付违约金14万元;6、要求高乙对高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要求将高甲已向其缴纳的10万元风险保证金判归其所有,不再予以返还。原审审理中,因高甲于20xx年12月10日又支付了20xx年11月及12月的承包费合计46,667元,故红绿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判令高甲归还全部生产设备等物品及营业执照等证照证书;2、要求高甲支付自20xx年1月1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按每天767元计算的承包费;3、要求高甲支付自20xx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设备折旧费;4、要求高甲支付上述拖欠的承包费自20xx年1月1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滞纳金;5、要求高甲支付上述拖欠的设备折旧费自20xx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滞纳金;6、要求高甲支付违约金14万元;7、要求高乙对高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要求将高甲在开始承包时已向其缴纳的10万元风险保证金判归其所有,不再予以返还。此后,高甲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由红绿登公司返还其经营风险保证金10万元;3、由红绿登公司支付违约金14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xx年7月23日,奎照公司与红绿登公司之间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某号内的厂房及场地出租给红绿登公司,租赁期限为自20xx年8月1日起至20xx年7月30日止。红绿登公司按照本案所涉承包协议的约定,提供给高甲使用的经营场所即位于其中,且属于其中的绝大部分。上述租赁协议被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之前,红绿登公司已向奎照公司缴其租赁费用至20xx年3月底。2、红绿登公司在与高甲签订本案承包协议之前,曾于20xx年2月29日与案外人余国海签订一份内容大致相同的《承包协议书》,将其公司发包给余国海从事车辆维修业务,承包期限为自20xx年4月1日起至20xx年7月31日止。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8年折旧移交清单》作为该协议之附件,约定红绿登公司将其主要生产设备按八年折旧提供给余国海使用,其费用为每年12,000元,折合每月为1,000元。该协议签订后,余国海承包经营至20xx年4月,后双方经协商解除了承包协议。随后,红绿登公司将其公司于当月发包给高甲承包经营,并继而将上述生产设备按六年折旧移

交给高甲使用。3、高甲于20xx年11月10日发函通知红绿登公司中止履行其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后,于同年12月10日又向红绿登公司支付了46,667元承包费,即20xx年11月及12月的承包费用,为此已将20xx年度的承包费全部予以付清,但20xx年度的承包费则至今未付,并且始终未向红绿登公司支付过设备折旧费。

4、本院于20xx年3月21日就奎照公司诉红绿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后,奎照公司于20xx年4月3日向红绿登公司与高甲发出一份公函,要求双方于同年4月15日前拆除上述厂房和场地内的违章搭建物,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同月19日,红绿登公司派员至高甲经营场所欲将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予以搬离,但因遭高甲阻扰而未能搬成。红绿登公司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当日向奎照公司发出一份告知书,建议该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嗣后,奎照公司于20xx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因高甲尚在该处场所承包经营,于20xx年7月28日裁定将该案中止执行。至今,高甲仍在继续经营中。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承包协议予以解除,高甲并表示愿意将红绿登公司交付其使用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及印章等证照资料予以返还,红绿登公司为此提交相关物品清单后,高甲已对其中绝大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而红绿登公司业已表示对其余小件物品不再坚持要求高甲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红绿登公司与高甲在履行双方所签承包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各自存在违约行为,并且是否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高甲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成立之后,除非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者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其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尽然如此,在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应给付义务之双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出现法律规定之事由,则其中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而不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在此情形下,其行为不但不构成违约,而且属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举措,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高甲向红绿登公司主张行使的是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所谓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丧失或者将来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则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将此情况通知对方。嗣后,在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后恢复履行。而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适当担保并恢复履行能力的,则其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根据上述定义可知,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欲向对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并得以有效成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双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其中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合同债务的义务。本案所涉承包协议因双方当事人互相负有对应给付之义务,即高甲支付承包费以取得公司经营权,而红绿登公司转让其公司经营权以获取承包费,故为双务合同之一种。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故高甲为先履行合同义务人,因此符合上述前提条件。2、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自20xx年4月底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承包费,故至20xx年10月底,高甲应当向红绿登公司支付20xx年11月至20xx年4月的承包费合计14万元,该笔款项

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因此符合上述时间条件。3、先履行方具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关于奎照公司起诉红绿登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虽于20xx年11月5日才作出一审判决,但于20xx年11月24日业已立案受理。对于两家公司先前就系争场所发生的纠纷,高甲作为该处场所的主要使用人应当有所了解,故对红绿登公司可能败诉完全有所预期,且仅过高甲付款截止日期数日,尚未超过红绿登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的15天期限,原审法院即已作出一审判决。高甲据此判决向红绿登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认定其已取得确切的证据,因此符合上述实质条件。对于红绿登公司主张其与高甲之间并非转租关系而系承包关系,故即使上述判决生效,其亦可变更经营场所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一节,原审法院认为,高甲承包经营红绿登公司的目的在于从事汽车维修业务,故经营场所的适当与否,对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构成重大影响,否则亦无必要在合同中对此加以详细规定。何况,高甲在该场所已经正常经营了一年半之久,应该在当地已经建立起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体,故如变更经营场所将会对其造成明显的损失。因此,如果红绿登公司丧失对该场所的承租权,将使承包协议的继续履行产生必然的变化,这从双方所定承包期限一致于红绿登公司可以租赁该处场所的剩余期限亦可得以推定,所以红绿登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有违事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高甲称双方之间名为承包关系实为转租关系一节抗辩意见,该主张明显是为了表明红绿登公司可能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4、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高甲得知原审法院就奎照公司诉红绿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判决结果之后,已经于20xx年11月10日及时将其中止履行事宜发函通知了红绿登公司,明确向红绿登公司告知“20xx年下半年的承包费待判决生效后再付”,因此符合上述程序条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高甲有权向红绿登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红绿登公司进行了主张,故其于20xx年10月底中止履行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关于红绿登公司主张高甲私刻其公司业务专用章因而存在违约行为一节。基于红绿登公司对高甲在答辩时提交的六份施工协议、在原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印章交接单及业务专用章原物等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且为此还提交了其印章样本加以反驳,原审法院从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内容及其相互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1、关于六份施工协议,红绿登公司对其内容其实并无异议,而且还将其作为主张高甲违约的依据,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关键在于认为协议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系由高甲私刻,故原审法院对此暂且不作确认,待有其他相关证据得以印证后再予认定。2、关于印章交接单,红绿登公司先是表示在该清单上移交人及接收人处进行签字的均是其员工干发城,嗣后却又自我否认,故可信度明显较低;同时,虽然红绿登公司一再表示实际上并未将其业务专用章移交给高甲,一直由其自身掌控,不仅现在还在其处,而且还能将该章提交法院以对印章交接单加以反驳,但其始终未予提交,高甲则将其保管的该章原物提交原审法院加以印证,而红绿登公司又未要求对该章予以鉴定。故对高甲提交的该份印章交接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关于红绿登公司作为反驳证据补充提交的印章样本之复印件,因为红绿登公司未能就其提交印章原物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该证据实为一孤证。不仅如此,因该样本并非原件,而高甲又不予认可,故并不能够单独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之依据。4、关于高甲补充提交的业务专用章,因其为原物,同时基于高甲已经为此提交了上述印章交接单加以印证,而红绿登公司提交的印章样本之复印件不足以对其进行反驳,故尽管红

绿登公司对该章持有异议,但仍应予以确认。该章与上述施工协议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进行比对,因并无矛盾之处,故进一步对上述施工协议加以认定。再次,对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除上述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彼此互不认可,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亦予以确认。至于红绿登公司主张高甲未经其同意而擅自对外签订施工协议,因此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一方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高甲在承包期内为方便经营可对厂区作适当改造,另一方面又约定高甲对外签订重大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征得红绿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故为对厂区作适当改造而签订上述并非重大合同的施工协议,不仅无需征得红绿登公司的同意,而且并未超出承包协议约定的范围,因此亦未构成违约。总之,高甲除已获红绿登公司认可之先前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外,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红绿登公司要求高甲支付14万元违约金及将10万元风险保证金判归其所有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高甲系因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并非故意违约拖欠不付,故对红绿登公司要求高甲支付该款之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红绿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承担该民事责任须以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换言之,无违约行为之存在即无承担违约责任之后果。至于违约行为的类型,即具体何种行为属于违约,则除法律对此具有直接规定以外,有赖于各方当事人在其所签合同中对此加以明确约定。在本案所涉承包协议中,对于红绿登公司的违约行为,仅约定了红绿登公司在收到高甲支付的承包费后必须按时向奎照公司缴纳场地租赁费,故高甲关于应当由红绿登公司添置相关生产设备的主张并无任何依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红绿登公司在20xx年10月底前并未发生拖欠奎照公司场地租赁费导致高甲停止经营之情况,同时,高甲以先履行合同义务人的身份向红绿登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反过来说明高甲亦认可红绿登公司在此之前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之后,虽然高甲一方面中止履行了向红绿登公司支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但另一方面却仍然占用着红绿登公司的生产设备、证照资料及经营场所,维持原承包经营之状态不变。而红绿登公司业已将其场地租赁费向奎照公司缴至20xx年3月底,故红绿登公司在此期间亦无违约行为,故对高甲要求红绿登公司支付14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三、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产生争议的其他问题。

1、因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对解除承包协议,并由高甲将红绿登公司交付其使用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及证照资料予以返还等争议事项业已达成一致意见,故予以确认。而因高甲付清20xx年度的承包费后,至今仍在继续承包红绿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且其亦认可应当向红绿登公司支付承包费,故红绿登公司要求高甲支付自20xx年1月1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按每天767元计算之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红绿登公司要求高甲支付设备折旧费之诉请。双方当事人所签承包协议并未对此费用单独予以列出而作明确约定。原审审理中,高甲表示应当向红绿登公司支付该项费用,但对红绿登公司提出的每月1,000元的计付标准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高甲所提意见合理,红绿登公司强求高甲按照其与前任承包人之间约定的收费标准计付该

项费用的诉请意见,不仅有违民事活动之自愿原则,而且并无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而因双方在此之前对该项费用的计付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故对红绿登公司要求高甲向其支付该项费用之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同样不应予以支持。鉴于高甲已经认可应当支付红绿登公司该项费用,故综合考虑该批设备使用年限及合理损耗等因素,并以上述收费标准作为参照,将其酌定为每月800元。据此,高甲应当支付红绿登公司自20xx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设备折旧费。3、鉴于高乙已认可其为高甲的履约保证人,而其与红绿登公司在承包协议中对保证的方式及范围又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依法应当由其按照连带责任之保证方式对高甲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对红绿登公司要求高乙对高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红绿登公司与高甲于20xx年4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高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红绿登公司交付其使用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及印章等证照资料(清单附后);三、高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绿登公司自20xx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767元计算的承包费;四、高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绿登公司自20xx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设备折旧费;五、红绿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甲10万元风险保证金;六、高乙对高甲根据上述第三项及第四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对红绿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对高甲其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红绿登公司与高甲未按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主文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5,998元,由红绿登公司负担2,379元,由高甲、高乙负担3,619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450元,由高甲负担1,429元,由红绿登公司负担1,021元。

判决后,上诉人红绿登公司、高甲、高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红绿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高甲尚有生产经营台账、财务报表账册及车辆维修档案等资料未予归还,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高甲予以归还。2、原审判决将承包费按每天767元计算错误,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4月30日每年28万元、20xx年5月1日以后按每年29.4万元计算,而设备使用折旧费也应按每月1,000元计算。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甲使用的业务专用章系其提供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高甲提供的“印章交接单”不属有效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按照承包协议,业务专用章属专人管理,也约定上诉人高甲不得私刻业务专用章,故其不可能将业务专用章交给上诉人高甲。上诉人高甲私刻业务专用章,违反承包协议的规定,应判决10万元风险保证金归其所有,上诉人高甲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甲拒付承包费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高甲支付承包费和设备折旧费系分阶段履行,而其是一次性将经营权、经营场地、机器设备等交付上诉人高甲使用,故即使其与奎照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被解除,上诉人高甲也不存在损失,其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红绿登公司要求

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七项。

上诉人高甲、高乙上诉称:1、上诉人红绿登公司与奎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解除后,其与上诉人红绿登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就丧失了经营场地基础,故上诉人红绿登公司的违约是显而易见的,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其违约金14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红绿登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当。2、由于上诉人红绿登公司与奎照公司间解除场地租赁关系的时间为20xx年3月底,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此后又强行收回了营业执照、公章、#5@p等物,故其已无法正常经营,不应再向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支付承包费。本案承包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xx年3月底,故其仅同意支付20xx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3、原审判决要求其支付设备折旧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费显属过高。上诉人红绿登公司与案外人余国海关于设备折旧费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高甲、高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八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红绿登公司、高甲、高乙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六项关于解除《承包协议书》以及上诉人高乙对上诉人高甲付款义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红绿登公司以上诉人高甲未将生产经营台账、财务报表账册及车辆维修档案等资料归还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上诉人红绿登公司虽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要求上诉人高甲归还上述物品,但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提供的物品清单进行质证过程中,上诉人高甲否认上述物品在其处,上诉人红绿登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高甲未将上述物品向其移交,故原审法院未将上述物品列入上诉人高甲应返还物品清单之中并无不当。上诉人红绿登公司以该上诉理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撤销原审关于承包费的判决。上诉人红绿登公司认为应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4月30日每年28万元、20xx年5月1日以后按每年29.4万元来计算承包费。经查,原审中上诉人红绿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高甲支付自20xx年1月1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按每天767元计算的承包费。现上诉人红绿登公司的上诉请求已超过其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高甲则请求承包费只支付至上诉人红绿登公司与奎照公司的场地租赁关系解除时间即20xx年3月底。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高甲目前仍在实际使用上诉人红绿登公司的经营场所、生产设备、相关证照资料等生产经营,双方的承包协议至今仍在履行,故上诉人高甲应支付相应的承包费。因此,对上诉人红绿登公司、高甲、高乙的各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涉及的设备折旧费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未对设备折旧费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红绿登公司以其与前任承包人之间约定的1,000元收费标准要求上诉人高甲支付同样数额无合同依据。在上诉人高甲同意支付该项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设备使用年限及合理损耗等因素,酌定设备折旧费为每月800元亦无不当,而上诉人高甲认为该数额显属过高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即1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协议的特别约定内容,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有权没收上诉人高甲经营风险保证金,且提前解除承包协议的条件之一为,上诉人高甲有私刻单

位公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印章交接单、上诉人高甲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业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认定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所称上诉人高甲私刻印章的证据不充分。现上诉人红绿登公司坚持认为上诉人高甲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业务专用章为私刻,但其既未在原审审理中申请对该章进行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红绿登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不予归还上诉人高甲1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问题。1、上诉人高甲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上诉人高甲承包经营须有一定的场所,而该场所系上诉人红绿登公司租赁奎照公司的场地,在上诉人红绿登公司与奎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法院一审判决依法解除而尚未经终审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上诉人高甲对自己是否能在该场地上继续经营表示疑虑,且在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有极大可能不能为上诉人高甲继续提供经营场地、导致经营可能中断的情况下,上诉人高甲向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提出中止履行支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在情理之中。上诉人红绿登公司认为即使其与奎照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被解除,上诉人高甲也不存在损失的观点,本院无法采纳,故其要求上诉人高甲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上诉人红绿登公司要求上诉人高甲支付拖欠承包费、设备折旧费产生的滞纳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2、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中除约定了上诉人红绿登公司在收到上诉人高甲支付的承包费后必须按时向奎照公司缴纳场地租赁费外,并无对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有其他违约条款的约定,且上诉人红绿登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也并无其他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高甲要求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红绿登公司、高甲、高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2元,由上诉人上海红绿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94元,上诉人高甲、高乙负担4,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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