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承包经营合同
订立合同双方:
发包方:安徽威安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郭建明 身份证号码:34xxxxxxxxxxxx
承包方: 吴文辉 身份证号码:34xxxxxxxxxxxx
安徽威安进出口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吴文辉(承包方)经协商一致,且经安徽威安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会批准,现将公司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承 包方以供经营,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政,税收渠道不变.
第二条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必须在本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本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如遇经营范围以外经双方商议决定实施。 第二章承包的期限 方式
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期限暂定为五年,即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止.具体如下:
1 合同到期时,如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五年平均投资效益),承包方有责任继续经营下去直至投资的本息全部收回(以投资日的利息为准),但最终决定权归发包方。
2 公司运营后,如果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且承包方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则发包方不得解除合同。
第四条承包经营的方式为:发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承包方,每年按合同约定获取利润分成,具体为:发包方 承包方 (以年终公司税后净利润为基数)。
第三章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发包方的权利如下:
1有权维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2有权监督本公司的经营范围。
3对本公司有财务监管权。
4 根据合约规定来决定承包权。
第六条发包方的义务如下:
1提供200万人民币注册资金以及日后运营资金,重大业务依据实际情况提供信誉担保。
2 免费提供公司办公场地,办公设备以及解决员工的食宿问题。
2 不得无故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
3 对于公司正常营运资金给予支持。
4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应由发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四章 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本公司享有自主、独立的的经营权。
具体权利如下:
1 进行公司组织机构设置,聘任外贸业务员及其他人员组成销售团队,并报法人备案。
2制定规章制度,进行人事聘用、任免和奖惩。
3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具体操作由发包方指定会计协作监督。
第八条承包方有权在承包期内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5@p等财务凭证,但需在取得法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承包方的义务
第九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应尽义务如下:
1 负责办理公司全部成立手续,从公司的注册到正式的运营,同时公司成立初期负责招聘相关人员进行团队组建。
2 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如数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
3 在承包期间,应保证公司各项资产的完好(合理损耗除外)。
4 在合同期限内,承包方必须保证资金按时回笼,否则此款项从承包方年终利润中扣除。
5 每月最后一天,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财务报表以供参考。
6 承包方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负责,有责任确保企业的盈利,当发包方提供
运营资金到50万时,公司仍然没有效益,发包方可收回公司的承包权。
财务支出和回笼:
发包方提供 启动资金以供承包方经营管理和市场开拓,具体的行使权和义务,双方应按如下约定履行。
5 资金的使用必须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得用于其他事项。
6 重要项目的资金支出,承包方必须向法人汇报,商量。具体的资金额为 以上。
7 涉及公司员工工资和奖惩,承包方需备案提交给发包方。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十一条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承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国家有关政策与本合同签订时相比,发生重大变更,发包、承包任何一方利益受到重大影响,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
除本合同。
第十三条发包或者承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合同商议解除。
第十四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本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无法履行时,须发包,
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本合同规定的承包期满,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
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前六个月,乙方完成所有交接,甲乙双方商议下周期
合约条款。
第六章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发包,承包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全面,实际履行,不履行或不
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为:
附则
第十八条本合同规定的承包期满如果处于盈利状态,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义
务履行完毕后,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合同到期前三个月,承包方必须保证所有应付正常资金的回笼,完成
税务交接。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期满后,如本公司承包经营,且承包方履行本合同情况良好,承
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再承包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正本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公正机关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与本合同效
力相同。
发包方:安徽威安进出口有限公司 承包方:
地址: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第二工业园
法人代表: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公司承包合同的效力
刊载日期:2002-8-23 来源:正义网 【点击量: 604】 【字体:大 中 小】【评 论】【纠 错】【打 印】 【关 闭】
人民法院报
赵曾海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
【案情】
红光有限责任公司为赵甲、钱乙、孙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赵甲出资60万元,钱乙和孙丙各出资45万元。公司成立之后,赵甲同钱乙、孙丙签订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公司由赵甲承包经营,而钱乙和孙丙不介入公司事务,赵甲每年需向钱乙和孙丙支付固定的承包金30万元,其余的公司经营利润归赵甲一人所有;经营期满后,赵甲需保持公司股权价值的不变或者增值,如果出现减损则由赵甲以个人资产来填补。一年以后,由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在提取了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获得了可分配利润100万元。对于如何分配这一笔利润,赵甲与钱乙、孙丙发生纠纷:赵甲认为,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在交付钱乙、孙丙30万元的固定承包金后,剩余的70万元应全部归自己所有;钱乙、孙丙则认为,上述的承包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利润分配比例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而要求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诉至法院后,法院内部对于这一问题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承包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企业承包的一种,在当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这种承包合同的情形下,应认定其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承包合同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内部治理结构的法定安排和法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应为无效合同。
【点评】
本案揭示的我国公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个重要问题——公司承包问题,这属于公司法研究中的前沿问题,对于此种合同的效力问题学界看法不一。这里,笔者支持后一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公司承包的形式与特征
从上述的案例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司承包的形式主要是,由承包股东同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签订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股东进行经营管理,无论是盈是亏,承包股东都要支付固定的承包金给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而其余的利润则归承包股东所有;经营期满时,承包股东应该保持公司股权价值的不变或者增值,如果出现亏损,则由承包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弥补。
从上面的形式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承包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公司承包中,承包股东以对公司经营承担较大的风险(交纳承包金和填补亏损)为代价取得了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打破了公司法关于内部治理结构的法定安排,从而使股东会和董事会形同虚设;第二,公司
承包中,非承包股东分享固定的承包金,而承包股东则拥有了减去承包金后的剩余利润,这样往往会改变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关于利润分配比例的规定。正是这两个特征决定了公司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承包股东取得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违反公司法的基本理论
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承包经营实际上是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股东的概括性授权,此种授权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一般不为法律所禁止。我认为这一看法是站不住脚的。
我们知道,个人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是三种基本的企业形态,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三权分立架构是公司企业不同与个人企业、合伙的本质特征之一。所以,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立、权限等基本架构的规定属于强行法,是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变更的,否则,公司便不再成其为公司,而是其他的企业形态。
当然,为了适应多变的市场,进行灵活经营,在满足三权分立的架构基础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机构可以将其部分的职权授予他人行使。但是,这种授权是有严格的限制的,它必须符合有关的条件,而且仅仅限于部分职权,有些职权是不能授予他人行使的,比如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更换董事等。
而在公司承包经营的情形下的对承包股东的概括性授权显然突破了正常的授权界线,将不可避免的架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使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瘫痪,甚至使企业的性质发生根本的改变。这同公司法的精神和规定是根本抵触的,是不合法的。
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为强行法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其间并未使用“可以”、“应当”和“必须”等标志性语词,所以在学者中产生不同的认识,这里我认为该款规定应该为强行法规定:
1.从立法延续解释的角度来看,公司法颁布前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五十条
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因而,公司法中该款的规定也应当是强行法规定。
2.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将其解释为强行法规定更为合理。第一百七十七条所在的
第六章是公司财务、会计部分,其立法理由在于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基本上都是强行性的规定;而该条本身,只有第三款是任意性规定,并且明确的使用了“可以”这一标志性语词。因而,可以看出第六章和第一百七十七条基本上都是强行性规定,在这种语境之中,将该款理解为强行性规定似乎更为符合本章和本条的本质。更有甚者,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法中的无标志性语词的法条多为义务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因而这种理解与多数学者的看法相一致。
3.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而言,兼有资合性和人合性,公司的资合性是指公司为资本企业,股东对公司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均以其在公司资本总额中所占比例为限,人合性是指公司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股东间的信任必不可少。从我国公司法来看,部分规定体现了人
合性,比如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需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但大部分的规定,都体现了资合性,如对最为重要的表决权的规定,显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资合性特征更为突出一些,为公司的本质特征。而利润分配权是股东财产性权利的核心内容,对它的规定更应该体现资合性,故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有维持公司资合主义的意图,属于决定公司本质的根本性规则,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应该被解释为强行法。
综上所论,我认为,公司承包由于其固有的特征,必然导致公司的本质发生变化,使其徒有公司之表而无公司之实,从而同公司法的有关理论和规定相冲突,破坏公司制度的统一性和市场交易的安全、便捷性。因而,应认定公司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当然,公司承包这一现象的普遍出现,说明我国现行立法所采取的“限缩的公司形态法定主义”存有很大弊端,企业形态过少,未能给当事人提供足够的选择机会,对于此立法应给予重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加紧规定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等企业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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