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强、李浩勇因与张太战、李怀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李永强、李浩勇因与张太战、李怀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贵民二终字第3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强,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浩勇,男。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太战,男。

委托代理人刘启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怀东,男。

上诉人李永强、李浩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太战、李怀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永强、李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南、被上诉人张太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全、被上诉人李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21日,由李永强执笔起草,由李怀东与李永强作为乙方与甲方的蒋村礼垌一队和山龙表队代表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确定本案涉及山林的权属纠纷问题委托李永强、李怀东申请政府确权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山林权属争议解决后,本案争议山林的林木交由李怀东、李永强采伐经营;本案涉及的自留山主代表李日荣、冯兆枝、冯兆昌、冯超明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李永强担心打赢官司后五户山主不卖林木,于20xx年11月22日再次执笔起草,由李怀东、张太战为乙方与

甲方冯积恩、冯惟兴、冯雨忠、李达贵、覃志善五户山主代表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属纠纷官司由李怀东、张太战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一切费用,五户山主代表同意将山林的林木共作价112500元(其中:冯积恩25000元、冯惟兴13000元、冯雨忠5000元、李达贵29500元、覃志善40000无)卖给乙方李怀东、张太战采伐经营,并约定在官司结束后才能采伐。《合同》签订后五户自留山山主村民代表分别收取了《合同》约定的林木款项共112500元。该《合同》签订时李永强、李浩勇均在场参与,但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李永强、李浩勇和张太战、李怀东为解决本案山林权属纠纷问题均有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协助五户自留山山主村民代表及其生产队代表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和提起诉讼等工作,但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各自因此而付出的劳动和相关费用的书面证据。本案的山林权属纠纷最后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5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20xx年12月13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得到了司法程序的最终解决,最后一份(2008)贵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生效日期是20xx年12月29日。20xx年12月15日,李永强、李浩勇与李怀东在未与张太战协商的情况下,由李怀东书写《转让》书和《收条》各一份给李永强、李浩勇收执。该《转让》书内容为“雁门板厂法定代表人李怀东原买蒋村礼一队和山龙表队、崩塘冲、崩塘表、金针冲松山,自20xx年12月15日全部转让给李永强和李浩勇二人,自从转让之日起,一切与我本人无关”;该《收条》内容为“兹收到李永强交来蒋村礼一队和山龙表两队总木山款一次性柒万元正”。20xx年3月7日,李怀东又与张太战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兹有张太战、李怀东合股购买平南县镇隆镇蒋村大队,礼洞山塘表松山一块(山主覃兴和、冯兆昌等五人),其中张太战的股金为无限投入,李怀东共投入13.8万元,该松山自购入并开始采伐后,因出现第三者提出权属异议以至官司四起。李怀东不愿再受煎熬,也不愿承担因该松山纠纷所至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于20xx年2月28日自动提出退股,经协

商达成如下条款:1、退股人李怀东原投入的股金13.8万元由张太战负责分二次退还;第一次于本协议签字生效日一次性退付6万元,其余的7.8万元待到该争议中的松山伐木过半时,全部退付清给李怀东。2、李怀东退股实属自愿,故其投入的股金不管时间多长均不计利息;3、李怀东退股后,该松山的责、权、利由张太战承担并拥有,与李怀东无关;4、该松山因砍伐前后所造成的民事、法律责任或收益与李怀东无关;5、本协议经全部股东签字即具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返悔;6、本协议一式二份,张太战、李怀东各执一份永远为据”。该《退股协议收》签订后,李怀东即收取了张太战的款项6万元正。20xx年4月,张太战向平南县林业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获得许可后即对上述争议林木进行采伐,并采伐了约405立方林木予以变卖。李永强、李浩勇知道张太战采伐林木出卖的情况后,双方即发生合伙协议纠纷,李永强、李浩勇于20xx年1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太战于20xx年3月7日与李怀东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二、确认与张太战合伙购买冯积恩、冯惟兴、冯雨忠、李达贵、覃志善户座落在崩塘冲、崩塘表和金针冲的自留山内的松木约1000立方米归合伙人共同经营;其中占四分之三份额,张太战占四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永强、李浩勇、张太战、李怀东四人合伙经营林木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李怀东与李永强为乙方与甲方的蒋村礼垌一队和山龙表队代表于20xx年11月21日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李永强与李怀东。后因李永强担心在山林权属纠纷胜诉后,五个山主村民不愿将林木出卖,而于20xx年11月22日执笔,由李怀东、张太战为乙方与甲方的五户山主代表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取得对争议林木采伐经营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应无偿协助五个自留山主及其所在生产队解决山林权属纠纷且应在胜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并提前支付了林木款项(俗称山根款)给五户山主,因此乙方要取得本案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具有较高的经济风险性和取得林木采伐

经营权的不确定性风险。由于李永强、李浩勇未在《合同》主体的乙方当事人上签名确认,表明李永强、李浩勇不愿承担该《合同》约定乙方当事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因此,该《合同》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即从法律意义上确定为已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的张太战与李怀东二人。20xx年11月21日的《协议》和20xx年11月22日的《合同》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能证实四人是合伙性质为解决山林权属纠纷后而取得该山林林木的合伙采伐经营权,而20xx年11月22日《合同》是对20xx年11月21日《协议》的重新订立,合同一方的主体已变更为张太战和李怀东。因此,20xx年11月22日的《合同》订立生效后,20xx年11月21日《协议》即丧失了法律上的约束力。20xx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由乙方张太战、李怀东应承担的义务(即取得争议山林林木的采伐经营权的前提条件),是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5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20xx年12月13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完成,此时该《合同》约定的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利即由张太战、李怀东二人共同取得。在此期间,李永强、李浩勇虽有参与了协助五个自留山主及其生产队解决争议山林权属纠纷相关的确权和诉讼工作行为,由于其不是20xx年11月22日《合同》的乙方当事人,故其行为只能认定是代张太战、李怀东履行20xx年11月22日《合同》规定乙方应履行的义务,为张太战、李怀东取得本案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做了一定的工作。由于李永强、李浩勇与张太战、李怀东未就是否合伙经营本案争议林木问题订立书面协议,发生纠纷后,也未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永强、李浩勇诉称本案争议林木是与张太战、李怀东口头约定合伙购买共同经营、各占四分之一的意见,不予采信;李怀东辩称四人曾口头约定购买本案讼争林木共同经营是事实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张太战与李怀东于20xx年3月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是由张太战、李怀东依20xx年11月22日《合

同》约定而共同取得,在双方没有新协议约定情况下,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利和风险,应由张太战与李怀东共同享有和承担,李怀东放弃该林木采伐经营权时,应征求共有人张太战的意见,且张太战有优先取得的权利。因此,李永强、李浩勇诉称其于20xx年12月15日以7万元价格取得李怀东的林木采伐经营权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李怀东辩称其已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李永强、李浩勇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20xx年3月7日,李怀东与张太战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该《退股协议书》内容约定是张太战、李怀东合伙购买取得本案林木采伐经营权,李怀东自愿退出股份并约定收回投资款的具体金额和期限,且李怀东已接收了张太战履行第一期付款6万元义务。故张太战辩称其与李怀东于20xx年11月22日合伙购买本案讼争的林木经营与李永强、李浩勇无关以及李怀东已于20xx年3月7日自愿退股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李怀东辩称《退股协议书》约定的退股内容并不是购买本案讼争林木的股份,其只是为得回自己的投资款才与张太战签订《退股协议书》,该《退股协议书》是无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永强、李浩勇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说明其取得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或与李怀东、张太战形成合伙经营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李永强、李浩勇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永强、李浩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李永强、李浩勇负担。

上诉人李永强、李浩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林木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上诉人应占四分之三份额,被上诉人李太战占四分之一份额。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五户自留山主及其所在队与李永强、李怀东签订的《协议》,证实双方约定李永强、李怀东自费帮打官司,自留山主胜诉后这些林木应以较低的价格全部卖给李永强、李怀东作为补偿。为了确保胜诉后的林木价格不得变动,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李怀东、

张太战作为代表与自留山主签订《合同》,争议林木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共有。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蒋村礼垌一队和山龙表队及五户自留山主即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全权代理打官司,并负担了打官司的费用,并最终获得胜诉,期间,上诉人还雇佣工人帮看守山林。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以上《协议》和《合同》的义务。为取得争议的林木,上诉人付出的代价最大,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被上诉人李怀东负责支付林木款11.25万元,也起了重要作用,被上诉人张太战自始至终没有做过任何工作,未负担任何费用,未履行合同义务。后来,李怀东将其份额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所有,蒋村、峙冲村委会在转让的书面凭据上盖章认可,同日上诉人支付了7万元给李怀东,李怀东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从上可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两上诉人应占争议林木的四分之三份额,被上诉人李太战占四分之一份额,一审判决未认定两上诉人对讼争林木享有权属并占四分之三份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20xx年11月22日《合同》是对20xx年11月21日《协议》的重新订立,因此,20xx年11月22日《合同》订立后,20xx年11月21日《协议》即丧失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双方并没有提出过终止、解除或撤销20xx年11月21日《协议》。其次,《合同》与《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冲突,并不违法。因此,《合同》是对《协议》的补充和完善,而且《合同》签订后,双方都积极履行《协议》,证明《协议》与《合同》是同时执行的,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争议山林林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取得也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太战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自留山主签订《协议》后,担心官司胜诉后村民不卖林木给他,不愿意承担代理诉讼的风险,又于次日由上诉人李永强执笔起草,另行由两被上诉人与村民签订《合同》,合同的购买方只有被上诉人李怀东和张太战,与两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提供李怀东的股权《转让书》是无效的。讼争的林木是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合伙购买,李怀东未经张太战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转让书》损害了合伙人张太战

的权益,应属无效。事实上,李怀东于20xx年3月7日才签署《退股协议书》将属于他的合伙股权以1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太战,没有其已于20xx年12月15日将合伙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张太战、李怀东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综上,两上诉人根本不是讼争林木的合伙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李怀东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怀东陈述称,其与两上诉人签订的《转让书》中约定转让的是崩塘冲、崩塘表、金针冲松山,与张太战签订《退股协议书》所约定的是礼垌山塘表松山,两份协议所约定转让的是不同的山。

本院认为,20xx年11月21日山主李日荣、冯兆枝、冯超明、冯兆昌、覃兴和与李永强、李怀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就崩塘冲、崩塘表、崩塘口、金针冲山有关官司和交易问题在未成交前达成的协议,不足以证明李永强、李怀东取得了上述山林的权属。20xx年11月22日覃兴和、李福昌、冯兆芝、冯兆昌、冯家明与李怀东、张太战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就崩塘冲和金针冲的松木达成的买卖协议,双方已履行,李怀东、张太战取得了崩塘冲和金针冲松木的权属,上诉人李永强、李浩勇并非该合同当事人。 上诉人主张李怀东、张太战是作为合伙代表签订合同,林木应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共有,张太战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怀东与两上诉人签订的《转让书》中约定转让的是崩塘冲、崩塘表、金针冲松山,而两被上诉人签订《退股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是二人合伙经营的平南县镇隆镇蒋村大队、礼洞山塘表松山(山主覃兴和、冯兆昌等五人),两合同的标的不吻合,李怀东也认为转让的是不同的山,因此,两上诉人认为李怀东已转让股份给其,无权再处分讼争山林,李怀东与

被上诉人张太战签订《退股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荣 兴 审 判 员 黄 钰 雄 审 判 员 李 庚 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丽

 

第二篇:某人诉某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某人诉某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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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51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XX与被告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X应返还原告XX投资款人民币29,200元,于20xx年3月30日前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0元,由被告XXX负担,于20xx年3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XX。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书 记 员 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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