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重点条款提示

离婚协议书重点条款提示

协议离婚,是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最简易的一种离婚途径。但正因为简易,很多夫妻在离婚时,由于当事的双方很难理智地去协商离婚协议,加之双方对相关法律不清,导致草率签订离婚协议,事后想反悔又很难的事时有发生。

根据本人多年离婚调解的实践,结婚最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我认为,双方起草离婚协议时重点放在三个方面:

一是协议的条款要最大限度地保障离婚后子女的权益。其实,双方离婚后,受伤害最大的是孩子。双方离婚,解除的是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双方与孩子之间的关系永远解除不了。双方离婚后,对孩子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是均等的,除了基本的抚养费之外,还有在抚养子女过程中的大额支出方面的意向也要在协议中说清楚。还有孩子的探视权的规定,也应该是保证孩子身心健康的前提下,做一下规范!总之,即使双方离婚了,家庭解散了,也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父爱和母爱,毕竟,孩子的后爸后妈并没有为您抚养孩子的义务。 二是协议的条款要确保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地保障。现实中,无过错的一方在家庭地位中往往是弱势的一方,离婚时,要想确保无过错方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地保障,确有一定的难度,这就要求当事人双方,尤其是过错的一方,一要懂法,二要在必要时求助第三方(亲友、律师、家庭婚姻服务师等)。

三是协议的条款最好明确双方的违约责任。在我们的实践中,我发现很多家庭在离婚时起草的协议书,甚至请某些律师代写的离婚协

议书,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非常地模糊,或者没干脆没有。这就给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一旦一方发生了违约,另一方的权益很难得到保 希望以上几点给在婚姻中挣扎的人们一点启示,如果还有不明白的地方,加我QQ:917913620给我留言,我会在方便的时候尽可能地给大家答复。

 

第二篇:离婚协议中的抚养条款是否可以变更

离婚协议中的抚养条款是否可以变更

【案例一】

佳佳今年5周岁。20xx年9月,其父何某与母亲徐某协议离婚,约定佳佳随母亲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何某不支付抚育费。20xx年3月,徐某以佳佳名义向法院起诉,以其自己下岗无收入,难以维持佳佳生活、教育费用需要为由,要求何某给付抚育费。何某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已约定其不负担佳佳的抚育费,应按协议履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何某与徐某离婚时对佳佳抚育费的约定,不影响佳佳在必要时向其父母主张权利。本案中,何某、徐某离婚已两年多,其间物价指数确实有了较大幅度上升,加之徐某现无收入来源,佳佳的正常生活和教育需要难以维持,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法院酌情判决何某每月支付佳佳抚育费250元。

【案例二】

小林今年7周岁。20xx年4月,其父李某与其母祁某离婚,经法院调解约定,小林随母亲祁某生活,祁某不要求李某给付抚育费。20xx年6月,祁某以其无经济收入为由,以小林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50元,并承担部分教育费和医疗费。李某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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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祁某与李某在离婚时对子女抚育费问题已通过法院调解进行了约定。双方离婚至今仅一年多,在这期间,双方的生活、工作并未有较大变化,也未出现其他特殊情况,且祁某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并不能证明其无抚养子女的能力。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小林的诉讼请求。

【分歧】

上述两则案例是关于夫妻离婚时约定一方自愿负担子女抚育费,离婚后又请求变更协议而要求另一方承担子女抚育费,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育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一方愿以自己的能力承担另一方应当履行的抚育子女义务;而且,离婚时,不承担抚育费的一方往往在争夺子女抚养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作出一定让步。因此,从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角度出发,法院不宜轻易否定双方达成的协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明确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因双方之间的约定而免除;况且,法律也赋予子女在必要时可以行使抚育费变更请求权。因此,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当支持子女的变更抚育 2

费请求。

【评析】

近几年,诸如此类变更抚育费纠纷日渐增多,其结果也关系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那么,对于夫妻离婚时“一方自负抚育费”的约定是否有效?离婚后子女能否要求变更?变更的条件又是什么?本文拟作一初浅探讨。

首先,夫妻离婚时“单方自负抚育费”的约定与父母双方抚育子女的法定义务并不冲突。《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而且这种义务并不能因双方约定而免除。但抚育义务并不等同于抚育费给付义务,承担抚育费只是父母履行抚育义务的方式之一,一方按约定不承担抚育费并不等于不需要履行其他抚养和教育义务。父母任何一方的抚育义务不能免除,但抚育费给付义务却可以经由双方自主约定在义务人间转移。因为抚育费纠纷有其自身特殊性,它体现的不仅仅是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抚养法律关系,同时又隐含着离婚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离婚后“单方自负抚育费”的约定,其实质是一方自愿替另一方承担抚育费给付义务,或者是双方在离婚过程中诸多利益权衡后的一致意思表示,类似于一方对另一方债务的免除。此时,抚育费给付义务已转化为夫妻间经济利益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由双方自主约定,与父母抚育子女的法定义务并不冲突。事实上,抚育费纠纷 3

也往往是由抚育子女一方以子女名义提出,其主观意志一般来源于抚育子女一方,而非子女本人。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离婚时夫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单方自负抚育费”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同时,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是不得损害第三方也即子女的合法权益。

其次,子女在必要时享有抚育费变更请求权。既然离婚时“单方自负抚育费”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协议就永远不可变更呢?显然不是。前文已述,协议应以不损害子女合法权益为前提。因此,为使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法律特地赋予未成年子女抚育费变更请求权。《婚姻法》第37条

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说,离婚时所确定的抚育费数额,包括“单方自负抚育费”的约定,在必要时是允许后来变更的。因为夫妻离婚时确定的抚育费数额或协议,是基于当时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父母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等确定的,或者与夫妻间的财产分割等相联系。如果后来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也就是一方对子女的抚育确实存在困难时,子女可以提出合理的变更请求。这里的变更包括增加和减少两种情形,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要求增加的情形。

再次,抚育费的变更应符合法定条件。《婚姻法》关于子女抚育费变更的规定较为原则,并无具体的操作规则,司法实践中 4

也往往由法官结合各地实际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

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上述规定中“必要时”和“合理要求”的含义。 何为必要时?应从两个层面加以理解:第一,指确实有物价上涨、教育费、医疗费增加等与离婚时有较大变化的客观情况出现;第二,指抚育子女一方的抚育能力因下岗失业、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等因素出现较大程度的改变。如离婚时由法院判决抚育费负担,一旦子女以出现上述情形之一要求变更抚育费,法院审查的重点便在于,出现的上述变化是否明显,是否足以影响到子女的正常生活。而争论更多的,在于离婚时双方协议或由法院调解约定一方不承担或少承担抚育费的情形,也就是包括上述“单方自负抚育费”约定的情形。这种情形不同于法院判决确定抚育费,因为离婚时的约定体现了双方的真实合意,如无特殊情况不能加以否定,不能仅仅因为实际抚育费用的增加便一概支持变更请求。因为随着时间推移,物价上涨、教育费、医疗费增加几乎是必然的,但这并不代表抚育子女一方便无法继续履行其抚育义务。只有抚育子女一方的抚育能力与离婚时相比确实出现较大变化,如下岗失业、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等,不足以维持子女正常生活时,才应当支持其以子女名义提出的抚育费变更请求。举个例子,如果抚育子女一方原先年收入10万元,现在只有5万元,确实出现较大变化,但其抚育子女的能力与离婚时约定自愿抚育子女的意思表示并不冲突,当然不能据此支持变更请求。再比如,抚育子女一方虽然下岗,但改而从事个体经营,实际收 5

入较离婚时并未减少,同样应严格审查,不能支持变更请求。 何为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变更抚育费应以合理为限,但这个限度如何确定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坚持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保障子女最低生活水平。具体标准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给付。对于离婚时约定一方不承担或承担少量抚育费,之后子女提出变更请求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结合其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在保障子女最低生活水平的基础上,参照上述标准确定。

最后,应当谨防部分当事人滥用抚育费变更权。当前,有少

数当事人在离婚时采取迂回手段,为了达到急于离婚的目的或者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也有的是为了分得更多夫妻共同财产或以婚前财产、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育费,在双方协议离婚或诉讼后法院调解离婚时,主动不要求对方承担抚育费或只承担少量抚育费。一旦达到目的后,离婚后一段时间,便以子女的名义起诉,以物价上涨、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增加、自身生活困难等为由,要求对方承担或增加抚育费。司法实践中基于法律规定的略带“倾向性”的裁判结果,往往也使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底气十足,甚至被某些人利用。如何防止滥用抚育费变更权现象的发生,笔 6

者建议,在离婚案件调解时,法官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对离婚双方进行释明,告知有关抚育费负担及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请求变更抚育费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其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关键在于要求变更的证据是否充分,对变更抚育费持慎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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