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云华等四人与沈立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樊云华等四人与沈立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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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406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樊云华,男。

原告谭学政,男。

原告丁文斌,男。

原告沈志强,男。

被告沈立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云华、谭学政、丁文斌、沈志强与被告沈立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xx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云华、谭学政、丁文斌、沈志强撤回起诉。

本案应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3元,实收121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 建 明

代理审判员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林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伟 红

 

第二篇:某人诉某公司、某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某人诉某公司、某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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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107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女。

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号桥北堍*号**号厅**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号绿洲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男。

委托代理人金**,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与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xx年1月7日、1月15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李**及被告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20xx年12月,原告出资人民币5万元参与经营被告**公司,占公司15%的股份。20xx年12月15日,被告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贺**承诺于20xx年12月16日15:30前归还合作本金伍万元,如违约每天支付谢**壹仟元人民币损失费。如公司经营不善,做好20xx年12月15日至20xx年12月15日期间的财务报表,谢**

放弃利息和分红;如有盈利,必须按照公司利润的15%分红,并分给谢**”。后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同时按原欠条协议支付每日1,000元违约金;2、两被告向原告提供雅各公司20xx年12月5日至20xx年12月5日期间的正规财务报表;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由法院酌定。

被告**公司、贺**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负义务,投资项目为水电站、服装、股指期货等项目。原告投资了5万元之后,从未关心公司事务。由于20xx年众所周知的但又不能预测的原因,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导致对外投资失败,被告已将此情告知原告,但原告没有风险意识和法制观念,竟通过非法拘禁、强行胁迫等方式让被告贺**在原告书写的欠条、抵押字据上签字,事后被告贺**已及时向长宁区公安机关报案。故欠条、抵押字据违背了被告贺**的真实意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

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出资5万元以及被告贺顺良承诺20xx年12月16日还款的事实;

3、抵押字据一份,证明被告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法人代码证副本作为抵押物,作为向原告返还钱款的担保。

被告**公司、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协议,与被告贺顺良无关;证据2、3是原告书写并采用胁迫的方式让被告贺**签字。

被告雅各公司、贺顺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有胁迫被告贺**的事实;

2、**大厦商管部的证明,证明原告曾带人至被告**公司处。

原告表示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证明被告贺**曾于20xx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不能证明原告胁迫的事实;证据2系被告**公司自行出具,**大厦商管部盖章仅确认更换门锁,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xx年12月5日,原告谢**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事宜:**公司有关水电站、服装、股指期货等项目,雅各公司出资50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享受利润、共同承担义务。**公司得公司利润分配额的85%,原告得公司利润分配额的15%。双方商定原告进入董事会,有权参加董事会,接受定期的报表和工作安排,每年12月底由**公司按公司全年利润的15%支付原告报酬。合作期限自20xx年12月5日起至20xx年12月5日止,利润结算方式以每月月末财务报表所载的内容作为计算依据,雅各公司与原告在每月月末最后一日,将本月所列财务情况双方进行签字确认,由双方各持一份,上述财务情况在本协议终止时,由双方汇总确认,并统一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了5万元。合作期限内,被告**公司没有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变更,没有对公司的出资人进行变更,也没有向原告谢**报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双方未进行结算。20xx年12月15日,被告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谢**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占公司15%股份,合作期一年,现到期。本人贺**承诺于20xx年12月16日15:30前归还合作本金伍万元,如违约每天

支付谢**壹仟元人民币损失费。如公司经营不善,做好20xx年12月15日至20xx年12月15日期间的财务报表,谢**放弃利息和分红;如有盈利,必须按照公司利润的15%分红,并分给谢**。在欠条下方注明:20xx年12月5日,**公司与谢**签订的关于水电站、服装、股指期货由于都投资亏损,因此公司决定把谢**投资款人民币伍万元退还,合作协议书立即终止。现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5万元并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合作内容为有关水电站、服装、股指期货等项目,并约定双方在协议终止时进行结算。现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用于上述合作项目,也未进行结算,故在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理应承担返还钱款的义务。被告**公司主张原告系公司股东,应对公司亏损共担风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在收取原告交付的5万元之后,既未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人进行变更,也未按约每月与原告进行财务情况的确认,更未提供其投资亏损的相应依据,故其不同意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欠条上签名,承诺其本人及**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则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主张欠条系胁迫所写,应属无效。但该欠条系在被告贺**的办公室出具,而被告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中,记载内容仅为双方因讨要合资款发生纠纷。故被告贺**不能证明其受到原告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其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谢**要求两被告归还5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日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自20xx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曦韵

审 判 员 孙雪梅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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