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案

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案

被告人:陈建明,男,29岁,浙江省金华市人,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湖州新村10幢2单元102室。19xx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因债务纠纷,于19xx年10月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19xx年10月起至19xx年11月止,陈建明分月支付赵素英本息共60400元。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建明仅在头两个月支付了2000元,以后就不再履行。为此,赵素英于19xx年1月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划拨陈建明所开的卤味店银行帐内存款、查封店面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分批归还了12630元。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陈建明仍在经营卤味店,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无视法院的多次教育和通知,不按期归还欠款。19xx年4月,拱墅区人民法院传唤陈建明到庭,陈谎称近日内即支付部分欠款。然而3日之后,陈建明竟关闭店面,带着母亲、妻儿举家携款外逃。陈先后在福建省三明市和浙江省金华市开烤禽店,公然抗拒执行。19xx年7月30日,陈建明潜回杭州时被依法逮捕。陈建明被捕后,赵素英与陈建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陈建明一次性归还赵素英人民币30000元,其余欠款赵素英自愿放弃。陈建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交付给赵素英人民币20000元、美金1000元,全部履行完毕。

「审判」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通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建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采取欺骗、躲避的方法抗拒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催促家属全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xx年9月17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陈建明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陈建明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的这一规定,为我们依法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这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审理程序等问题认识不一,争议较大,导致有的人民法院难以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同这种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也是“执行难”不能根治的一个重要原因。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为我们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审判实践经验。 拱墅区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较好地解决了以下3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是否以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只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才能构成此罪。本案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威协的方法,故不能构成此罪。拱墅区法院认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并没有把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作为构成此罪的必要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也没有把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从实际情况看,真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人为数不多,绝大多数是采取拖延、躲藏、隐匿财产等非暴力方式抗拒执行。如果只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执行,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势必使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更加严重。这也不是对本罪立法精神的正确理解。因此19xx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3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这里规定的“其他方法”就指的是非暴力、威胁的抗拒方法。本案被告人陈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法院将其传唤到庭之后,竟欺骗法院,举家携款逃往外地开店,公然抗拒执行,情节恶劣,影响很坏,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就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陈建明的行为属于以欺骗、躲避的方法

抗拒人民法院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罪。

第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是否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有一种观点认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这一罪名,已经明确规定构成此罪所拒不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是判决或裁定。本案被告人拒不执行的是调解协议,它与判决、裁定不同,故不构成此罪。拱墅区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与非诉讼调解不同,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是由人民法院制作、记载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认可和批准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依法赋予其强制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第123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这里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四种法律文书并列表述,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拒不执行调解协议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性质一样,都侵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法活动。因此,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予以处罚。 第三,审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案适用什么程序?以往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由谁提起诉讼,理论界的意见分歧,实践中的作法

也很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第126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本案由拱墅区法院刑庭直接受理和审判,既不是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又不是由原债务案的原告作为原告人,也不是由法院的一个部门或工作人员出庭指控。为了保证审判公正,法院邀请检察院派人出席庭审,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时,区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了会议。庭审中,被告人依法应该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均得到了保证。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判,在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都是正确的。本案宣判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对那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人,起到了很大的震慑作用,增强了群众的法制观念,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篇:刑法诉讼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制度的构建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制度的构建

摘要:在现行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对确认制度的规定,诉讼渠道和人民调解组织基本割裂。本文试图构建一种新的制度,通过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将两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成功嫁接。论文介绍了新制度设置的司法背景、具体内容、补救措施等。

一、制度内容及功能

该制度设置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通过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民事纠纷协议进行审查,在坚持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使其具有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功能,并赋予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该制度的正常运作后,人民法院通过对民调协议的审查,首先实现对民调指导的经常化、系统化,提高民调工作水平、工作质量;其次,通过对民调协议的确认,赋予其等同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主要是国家强制力,一方面使协议当事人基于对法院公信力的信任,促使其更加主动地履行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在基层,解决纠纷在萌芽,有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施行和社会长治久安;另一方面,一旦义务人不履行经确认后的协议,权利人即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往,这类纠纷需要权利人提起诉讼,民调协议被作为重要证据使用,经司法诉讼程序审查,并在裁判文书中作出采纳与否的认定。相比之下,确认制度更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简化了司法程序,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成本也大为降低,新制度的创设应当具有这样的效益。其三,对于承担审查、确认任务的人民法院而言,此项制度乍一实施,看似凭空增加了不少工作量,使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有不堪重负之虞。但作为社会纠纷的裁决机关,人民法院向来是各种矛盾的聚焦点,并根本不能回避。当今社会转型时期,各类矛盾不断暴露,普遍而尖锐,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为之不断加重。实施确认制度,正好使得人民法院借助了强大的民调组织系统的力量,将各类繁杂而众多的纠纷解决于“襁褓”,消弭于无形,使法院审判延伸,并与人民调解工作有机接轨(也可称之为

成功嫁接),实现社会纷争的良性解决机制。这最终是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荷,对于人民法院普遍面临的人员少,经费紧张,特别是案件执行难等症结不能说不是一种缓解,乃至可称之为工作局面为之一新。可以想见,较之法院干警数量更为庞大的基层民调组织、基层政府干部,为保一方平安,将各类纠纷(重点是民事)调处得当后,法官坐堂问案,从调解程序是否合法,调解协议内容有无违法等方面予以审查和当事人有无补充等方面予以完善,轻松地解决了相当数量的社会纷争,此长彼消,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赡养案件、相邻纠纷、小额债务、合伙、租赁等相对减少,此种解决途径具有乡土基础和人文因素,比之以前更具人文关怀,社会效果显著改善。

二、制度构建背景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渐成熟,依法治国方略渐入人心,社会民众综合素质普遍提高,同时以往的各种观念和生活程序都正在或将要受到冲击,各种利益的碰撞导致矛盾纷呈(这是社会前进、发展的原动力)。一言以蔽之,社会矛盾对现有的解决机制提出挑战。无可置疑,我国现行的法院诉讼、人民调解都发挥了定分止争的巨大作用(此外当然还有仲裁、行政裁决等机制,本文仅限于对法院和民调的探讨)。但正是这两种解决机制需要不断完善,方兴未艾的审判方式改革、“权为民所掌、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执政理念的提出也正是其反映。

从人民法院方面而言,司法资源紧张是共识,效率低下不容忽视,执行难尤为突出。尽管近年来从最高院至基层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推进,各项人事管理、干部队伍建设措施翻新,但离“人民满意”,离实现“公正与效率”目标毕竟尚存不小差距。各地法院都在不断探索“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工作新思路。就加强民调工作,缓解法院工作压力的角度,人民法院之所需正是人民调解之所能。一名叫方如采的基层法官发表《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应加强通联互动》一文,其中谈到:“多年的审判实践中深深体会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密切相联,有效地建立基层人民法院与各人民调解组织间的通联互动机制,使其在各自的执法活动中做到必要的衔接互补,对各自的职能有效开展将起到促进作用。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具有双向需求同时又优势互补。近年来,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人民在

解决纠纷时更愿意“讨公道,要说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如何提高人民调解人员素质已是当务之急,而这正是负有指导职责的人民法院所长。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设置于民间,活动于群众中,了解民情、社情,掌握一些事件的根源和真象。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赡养、继承、宅基地、相邻权等案件时,而对完全陌生的人和事,往往需要付出大量精力去了解事由,如果撇开人民调解组织的支持,在案件调查、认证、执行等诸多方面都难以顺利进行。实践证明,有的当事人、证人对审判人员甚至对自己的律师说假话、作伪证,却一般不愿意或不敢在知情的基层干部或者那些素有威望、受人信赖的调解员面前说谎。有的当事人敢与法院对抗执行,但却愿意接受基层干部的教育疏导。”(见于20xx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何兵《法律程序的价值与弊端》一文),这位法官所言可谓一语中的,这正是本文所称确认制度的构建的主要背景和依据。人民法院施行确认制度,可借助人民调解,顺利地实现社会纠纷的解决。

另一方面,我们来对当前的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考察。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化解纠纷、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制度,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与司法程序相反,民调本质上排斥竞争、鼓励合作,讲求容忍,奉行“和为贵”“息事宁人”的原则。调解在寻求事实真像、折衷求和的时候,更加强调未来关系的发展,立足于调和双方的姿态而不去设置、制造敌对方,尽可能将当事人双方从对立、紧张的状态下解脱出来,而不是蓄意制造紧张局势,更多是依靠调解员对争议事件的了解,对当事人情况的知悉并经常性发挥调解员的人格影响,将双方置于一种“凡事皆可商量”、“让一步海阔天空”的氛围中充分沟通,最典型的是将双方拉到酒桌上握手言和,这都是司法程序不能、也不允许的;为了防止事态扩大,纠纷蔓延,人民调解并不追求真象水落石出,如有必要甚至不惜忽略和回避真象;为了协调双方的立场,人民调解不绝对强调法律的适用,而是着重于双方的实质利益衡量,以达到当事人审时度势,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从而摒弃旧怨,消除芥蒂,达成协议。因其解决问题扎根于乡土,方法灵活,效果明显,成本经济,从其诞生之初至今历久弥新,调解的理念也不断变化,侧重点从伦理、道德、经济、政治、安全等不一而足,焕发出坚强的生命力并不断被赋予新的时代内容。但其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后,因没有法定形式予以固定,经常地因当事人反悔、不积极履行而夭折,并且束手无策。一位叫邱于标的人

民调解员在一篇名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的思考》文章中说:“现行调解协议上的这种效力状况,使人民调解与其所负的任务不相适应。主要表现有:(一)时常被民事违法行为人用以推诿责任,使被侵害人不能保护自己的权益,常有义务方千方百计寻找借口拖延履行义务;(二)削弱调解人员的劳动成效,挫伤了调解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调解一起纠纷并不是容易的,常要耗费大量心血。这样形成的调解协议书任何一方反悔,调解人员的心血就算白白耗费了;(三)动摇了当事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信任,引发一些误解。当调解协议书得不到履行,权利方未能兑现权利时,他们常常责问调解人员:“明摆着违法你们都不敢管,还叫群众怎么靠你们?”“调解书可以反悔还要调解干什么,不如私了!”(见于20xx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何兵《法律程序的价值与弊端》一文)。这位调解员谈出了人民调解制度面临的两个问题,其一,人民调解的成果固化问题。其二,调解协议力保障问题。而人民法院恰可发挥审判职能,解决这两大难题。人民法院对民调协议予以确认,提升协议效力,解决民调工作先天不能的难题,巩固民调工作成果,定可激发民调工作的积极性。

三、确认制度的具体设置

确认制度应该包括两部分。

第一是对现行人民调解制度的规范,这是推行确认制度的前提。基层法院负有指导调解的使命,必须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当地政府系统地对调解员进行培训,对调解程序作出明确要求,对调解书作出具体要求,特别是把确认制度进行足够的宣传后,才能付诸实施。

第二是法院的审查确认。人民法院应安排专门的业务庭(如立案庭或者审监庭)对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程序性、实体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发确认书。司法确认书效力等同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充分尊重经过确认的协议和司法确认书,严格履行,并应当随即丧失根据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的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司法确认书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当事人和民调组织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存在程序违法情节或者实体内容有与法相悖之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纠正,当事人拒绝纠正的,不得确认。

四、确认制度的监督机制和补救措施

在民诉法中无此制度规定,但确认制度纳入法院整体工作后,可以接受法院原已成熟的监督体系监督,办理确认案件仍应遵照人民法院办案纪律、回避规定等。出现审查不严至使经过确认的协议内容不便执行或者与法相悖的情形,制度应设计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一,由于当事人原因、执行条件变更等引起协议执行不能或已不必要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新的协议则依当事人意愿履行新的确认程序;第二,审查不严导致协议内容违法,应依当事人申请(无申请人则按本院发现确有错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本院的司法确认书,使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归于消灭。有别于其他案件的再审的是,司法确认书撤销后,不宜直接进入再审,纠纷的解决仍可由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实现,由此完成对权利人的保护,亦可保证及时纠正确认错误,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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