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诉汤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调解书

汤某某诉汤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县民初字第97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候某某,男。

原告汤某某(系候某某之妻),女。

被告汤某,男。

本院于20xx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候某某、汤某某诉被告汤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候某某、汤某某要求汤某赔偿其子侯兴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5722.4元。20xx年11月24日8时许,候某某、汤某某之子侯兴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高白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县高桥镇凤山村路段时,遇汤某在该路段拉钢筋占用部分道路,因侯兴宇驾驶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侯兴宇驾车与路面上的钢筋相挂,造成侯兴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长沙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确定侯兴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汤某给付了两原告5000元,后双方在交警部门及当地村组均未达成协议,候某某、汤某某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候某某、汤某某之子侯兴宇于20xx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由被告汤某赔偿原告候某某、汤某某人民币34000元,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由被告汤某当庭支付5000元,余款24000元由被告汤某在20xx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其他损失由原

告候某某、汤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候某某、汤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沈 金 勇

柳 阳

审 判 员 二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第二篇: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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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1531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xx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苏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17楼。 负责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19xx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岳麓区36号。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19xx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户部主管,住宁乡县道林镇垅枫村娥塘冲组18号。

本院于20xx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31日19时许,宋某某驾驶湘AL2596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星沙镇板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众传媒地段时,因未注意安全,与在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孙某某、苏某某两人相撞,造成孙某某、苏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检查了事故现场,于20xx年3月2日对该次事故作出了第

092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宋某某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前款“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某某、孙某某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人行道路上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某某、孙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苏某某用去医疗费1612元,孙某某用医疗费627元。两人于当晚又被转入解放军163中心医院治疗,苏某某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51 686元,孙某某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435元,两人用去救护车费400元。苏某某出院后进行复查还用去检查费等费用2000元。前述已用去的费用共计58 760元,其中苏某某、孙某某支付了10900元,宋某某支付了44860元,某某保险公司通过宋某某向苏某某、孙某某支付了3000元。20xx年4月16日,苏某某之伤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1、双额叶脑挫裂伤;2、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5、颅底骨折;6、双侧颞骨骨折;7、头皮血肿。遗留智力障碍,受试智商为58,以上损伤致智力障碍构成7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30 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苏某某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460元。宋某某驾驶的湘AL2596号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xx年3月12日起至20xx年3月11日止,被保险人为宋某某。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苏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0 900元(除去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7 860元)、鉴定费460元、误工费8426元、护理费18 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期治疗费30 000元、残疾赔偿金98348元合计179 674元,判令由被告按90%的责任赔偿161 70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 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通知此次事故的伤者孙某某一并参与本案的诉讼,孙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某某主张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

161 706.6元,由被告宋某某在20xx年9月2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3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 000元,该款在20xx年10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苏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发生其他争执。

四、本案受理费4293元,减半收取2146.5元,由原告苏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杨 柳 青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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