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峰诉贺宝申、胡全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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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荥交民初字第158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张进锋,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宝申,男。
被告胡全喜,男。
委托代理人贺宝申,男,19xx年3月5日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张进锋诉称:20xx年7月9日,原告张进锋驾驶车牌号码为豫APC378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柿园村路口时与被告贺宝申驾驶被告胡全喜的车牌号码为豫AR1183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进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进锋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xx年7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两千余元,二被告分文未付。本次事故责任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进锋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进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进锋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2138.65元、误工费438.2(219.1元/天×2天)、护理费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以上共计2935.95元,另加精神抚慰金15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9日17时50分许,贺宝申驾驶豫AR1183小轿车沿荥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柿园村路口处时与张进锋驾驶豫APC378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0xx年7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经分析论证作出第200908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贺宝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张进锋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没有在道路中间行驶而造成的。贺宝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张进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进锋与贺宝申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xx年7月9日,即事故发生后,张进锋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38.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张进锋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35.95元,要求被告贺宝申赔偿2600元,原告张进锋自愿放弃335.95及其他赔偿项目。被告贺宝申于20xx年8月4日当庭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进锋2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进锋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崔淑华
审 判 员 任明洲
审 判 员 崔 璐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全林
上诉人王党申与被上诉人陈份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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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少民终字第41号
民 事 调 解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党申,男。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份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庞扔只,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杜艳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振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静,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份只,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立华,男,19xx年1月26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19xx年8月11日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王党申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增加财产损失19403元,陈份只等五人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原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党申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陈份只、庞扔只、杜艳平、陈振江、陈静人民币3500元(不含以前支付的1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陈份只等五人112000元。逾期按原审判决执行。
三、其他互不追究。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陈份只、庞扔只、杜艳平、陈振江、陈静承担;一审反诉费390元,由王党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0元,由王党申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歆梅
审 判 员 赵锐平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震
安法网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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