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协议书

协议书

甲方: 性别 身份证

乙方: 性别 身份证

日当事人驾

驶车,由方向往 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处,

与 造成

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甲方: 乙方:

(签字按手印) (签字按手印)

 

第二篇:鲁山绿化队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鲁山绿化队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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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鲁民初字第1881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鲁山县城市环卫绿化队。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

原告鲁山县城市环卫绿化队(以下简称鲁山绿化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绿化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常富、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绿化队诉称,原告的垃圾运输车(无牌照)于20xx年4月29日夜由司机石文驾驶,在进行正常清运垃圾作业时,将本县仓头乡村民景彦朵撞伤,后伤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20xx年4月30日,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司机石文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景彦朵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在县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以司机石文的名义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202000元。原告的该肇事车辆于20xx年2月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现请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11649.8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鲁山绿化队的垃圾清运车(无牌照)于20xx年2月3日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xx年4月29日22时30分,该投保车辆由司机石文驾驶,在履行垃圾清运任务时不慎将鲁山县仓头乡赵窑村村民景彦朵撞伤,后伤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花去医疗费1915.35元。20xx年4月30日,鲁山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石文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景彦朵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20xx年5月5日,经鲁山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司机石文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司机石文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202000元,此案了结。后因原告鲁山绿化队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之间就保险理赔数额问题达不成协议,引起诉讼。

另可认定,死者景彦朵,女,19xx年7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未婚。

本院认为,原告鲁山绿化队诉称其肇事的无牌照垃圾清运车于20xx年2月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于20xx年4月29日晚发生交通事故致景彦朵死亡,根据鲁山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鲁山绿化队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保险理赔,其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xx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标准,死者景彦朵的医疗费1915.35元、丧葬费12408元(206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89080元(4454元/

年×20年)、 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分别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理赔,经本院核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原告鲁山绿化队医疗费1915.35元,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11915.35元,现原告鲁山县城市环卫绿化队仅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理赔111649.8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鲁山县城市环卫绿化队赔偿保险金111649.85元。

二、驳回原告鲁山县城市环卫绿化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大憨 审 判 员 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 杨鲁娜 二ОО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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