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无名氏 时间:2012-07-03 查看(4) 评论(0)

[提要]: 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30万元。该忠诚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因Υ反公序良俗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19xx年4月,王某、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曰在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奇(化名)。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xx年1月1日,王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xx年秋,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王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赵某发现王某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xx年3月21日。王某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某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21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0xx年12月20曰,原告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提起反诉.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后王某提出撤诉申请,某市人民法院准予王某撤诉,并以双方婚姻关系δ解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赵某的反诉为由.于20xx年4月24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撤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的反诉。

20xx年,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解除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奇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王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提起如下反诉要求:1.判决与王某离婚;2.婚生子王奇由我抚养,王某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4.王某依约支付Υ反忠诚协议的Υ约金(即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失费)15万元。

【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赵某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自20xx年分居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有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婚生子王奇长期随赵某生活,从有利于王奇健康成长考虑,由赵某抚养为宜。王某当庭陈述其月工资为1400元,赵某对此δ能提供反证,故对王某的陈述予以采信,王某应?月

按其月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即350元。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双方争执的λ于某市金华街二巷15号独家小院.因δ经有关部门确权,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其他双方?有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为13734.61元.赵某的住房公积金为2080.8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王某应当给付赵某他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5826.87元。王某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使赵某在精神上遭受本不需要其承担的烦恼和伤害,赵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费酌定为3万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奇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月负担王奇的抚养费350元,于?年的12月30日前向赵某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200元;待王奇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据原、被告需求进行相应分割。四、反诉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某精神损害费3万元。五、反诉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某他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5826.87元。六、驳回原告王某、反诉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某市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反诉原告赵某变更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王某依约支付我精神损失费30万元。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双方承担抚养费,分家协议和忠诚协议不合法,不应支持。

某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财产分割正确,忠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Υ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分居期间王某与其他女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赵某遭受精神伤害.王某Υ反协议约定。亦Υ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无过错方赵某予以赔偿。但赵某主张青春损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王某收入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精神损失酌情认定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应当赔偿赵某精神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其他基本与一审判决内容一致。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δ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夫妻忠诚协议合法有效

所ν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时或者结婚以后签订协议,约定一旦一方有婚外通奸行为等Υ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时,双方中任何一方如果提出离婚,在离婚之时,遵守忠实义务一方的配偶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忠实协议要求Υ反忠实义务一方支付Υ约金或精神损害赔偿款的协议。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以下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协议内容δΥ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δ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理由是:第一,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第三,忠诚协议内容Υ法;第四.夫妻忠诚协议Υ反损害填补原则。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一)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

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夫妻忠诚协议案件属于婚姻纠纷案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然而婚姻法中并?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

的规定。另外,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夫妻忠诚协议也不受合同法调整。那?,夫妻忠诚协议案件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相对于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言,婚姻行为和合同行为是具体的、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在婚姻法和合同法中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首先适用婚姻法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当适用特别法无法解决问题时,才能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由于本案中的忠诚协议在民事特别法中?有相应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Υ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王某和赵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鉴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Υ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Υ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中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有效。

费和青春损失费30万元。该忠诚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因Υ反公序良俗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二)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对缔约双方均有较强的约束力和震慑力,有助于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另有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无效,笔者认为无效的理由大多无法律根基无从成立,下面逐一分析。

(一)关于夫妻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

有人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对此理论界基本已经达成共识,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夫妻忠诚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法律是显性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法律与道德之间本就无泾μ分明的界限。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

要此种协议不Υ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Υ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形很多:孩子不慎落水,旁观者仅在道德上负有施救义务,家长

可通过发布悬赏公告,许以重金,与潜在施救者建立法律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将此道德问题纳入法律框架内解决;夫妻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祖父母若行使探视权,女方在道德上有配合义务,此时双方当然可通过协议约定探视孩子的次数和时间.将该道德义务法律化。对于上述道德义务法律化的典型情形,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当然应当承认其效力。

(二)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有人认为,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忠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在订立协议时也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双方都想当然地认为自己能很好地按协议办事。然而。事物是发展变化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状况 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降低无法满足对方了,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这种协议下的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如果用法律对婚外恋予以惩罚,这种无区别的强制性调整,是不符合客观现实的,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力,而且也极易禁锢个人对幸福以及自由的追求,轻视个人应有的基本权利,这样的法律本身是不道德的。

笔者认为。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道德的最基本要求。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已婚人士应该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排除与配偶外异性的性关系。自觉地将自已的性要求和性行为纳入婚姻道德要求之下。因此,已婚人士并不享有完全的性自由,其性自由是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约束的,即法律只承认其与配偶之间的性自由,而对于其与配偶之外异性的性自由.法律持排斥和否定态度.这一点从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和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对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索赔权的规定中能够得到印证。既然法律并不承认已婚人士与配偶外异性的性自由,又何谈夫妻忠诚协议会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呢?

对于忠诚协议会成为夫妻感情破裂后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的说法,笔者不敢苟同。当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等原因而破裂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应当尽早离婚,而不是去婚外寻找感情寄托。当夫妻双方纯粹因性格不和而离婚时,夫妻忠诚协议并不会发生效力,忠诚协议并不会成为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夫妻忠诚协议发生效力之时,也就是一方Υ背忠实义务发生婚外性行为之时。Υ背忠实义务一方明知忠诚协议的存在.仍然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即使其的确因此而使生活陷入极度痛苦之中,也不值得为其同情,正如犯罪分子也会因犯罪行为而使生活陷入极度痛苦之中一样,这是其自作自受,为自己的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三)关于忠诚协议内容Υ法

有人认为,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Υ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Υ背宪法的。Υ法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性自由)不受强行限制,任何人不得强行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意ζ着公民不能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处分或利用。事实上。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比如,一旦公民与他人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其在工作时间内的人身自由就受到限制;再如,当下一些人有偿为他人提供陪同逛街,陪同旅游,陪同聊天等服务,同样是服务提供者在对自己人身自由进行合理利用和处分的表现。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四)关于夫妻忠诚协议Υ背损害填补原则

有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金或Υ约金,其本质是Υ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Υ反忠实义务一方侵犯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而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与基本法理相Υ背的。这是因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其数额应当根据损害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金或Υ约金,其本质的确是Υ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但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能否由双方当事人预先通过协议加以约定,目前观点并不统一。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只是法官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遵循的规则.而该规则对当事入并无强制力。众所周知,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许多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就具体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达成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协议,法官并不会因其Υ反损害填补原则而否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预先约定侵权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协商赔偿数额,除了缔约时间不同之外,并无实质区别,二者均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根据当事人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之民法基本原则,法律应当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三、关于双方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应否支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青春损失费虽然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可以自主约定,该约定不Υ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Υ背社会公序良俗,约定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生、老、病、死是生命的基本规律,青春的流逝、生命的衰老并不会因婚姻状态等外在环境的变化而延缓或停滞,青春流逝、生命衰老与侵权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青春流逝是人类必须面对的、不可逆转的生命规律,?有必要、也无法弥补和挽回.故青春的流逝并非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失,无须用金钱进行赔偿。综上,本案中双方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Υ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该约定无效。原告请求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篇:浅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家庭是社会组成的最小单元,每一个家庭的和睦都反应也影响着社会大家庭的发展。而婚姻,作为一切家庭亲属关系的源泉,维系这家庭关系的基础。随着离婚率不断攀升,婚姻保卫战的枪声亦此起彼伏。此时单纯的道德调整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夫妻忠实的要求,夫妻忠诚协议应运而生,这也折射出现代男女保护自己婚姻权益的意识明显增强。但是至今为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学术界仍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和特点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忠诚协议这一称呼,是媒体使用的名词,并非法律术语,因此其并不严谨。忠诚协议,通常是指以维持男女间的感情为目的所签订的,主要内容表现为男女各方应忠于双方的感情或维系双方的关系,若一方背叛双方的感情或关系时,应向对方承担某种责任。约定责任的常见形式是支付赔偿金或者财务,也有约定违约方应当自杀、自残的,后一种约定是违法的,当然无效,因此不予讨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不同,忠诚协议又分为几类,包括夫妻之间为维持夫妻感情而协商达成的夫妻忠诚协议;恋人之间为了维持恋爱关系或达到结婚目的而协商达成的恋人忠诚协议;当事人为了维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达成的忠诚协议。为了维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达成的终成协议,由于内容既违反法律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的;对于恋人之间的忠诚协议,通常也认为其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而认定为无效;而对于夫妻忠诚协议,则存在着较多的争议,本文在此仅讨论夫妻忠诚协议的相关问题。

综上,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的,两人要对家庭、配偶、子女等有道德感和责任感,同时规定违背约定时承担支付赔偿金或财务等责任。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特点

首先,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开始的时间,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协议在协议签订的时即开始发生效力。它的特点在于,协议常常是在婚前签订的,但是协议的生效常常是以婚姻关系的成立为有效要件的,也就是说,只有到结婚以后才能发生效力;如果没有结婚,即使一方出现了有违忠诚协议的行为,“夫妻忠诚协议”也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衍伸到协议对主体的约束,即只对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二人产生约束力,婚前,恋人之间是否忠诚于对方受道德规范调整,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

其次,从协议发挥效力的具体内容来看。首先协议中被要求赔偿的对象只是有过错的一方,也就是说,赔偿要求者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如“第三者”,“宾馆”,甚至配偶的其他家庭成员追究赔偿责任。另外,夫妻忠诚协议大多数都规定:若一方出现对另一方的不忠行为,将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或在离婚时,过错方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

再次,从协议效力的法律性来看。目前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并没有明确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本身的存在在社会中就已经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人认为它损害了婚姻本身的美好,使婚姻变得更加的利益化、商业化;有人认为它侵害了婚姻主体的很多不可剥夺的权利。另一方面,国家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夫妻忠诚协议的设立和生效以及违背的惩罚措施,而目前很多针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审判中,只是依据具体的依据以及法官的主观裁定。这一切都造成了夫妻忠诚协议的约束效力低下。我国公证界对这种“忠诚协议”的态度也是非常谨慎的,大多公证机构对此类“忠诚协议”的公证申请一般是拒绝受理的。

二、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争论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破坏协议,出现婚外情的案件时有发生 那么,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法院能否将这份协议作为判决的直接根据? 学者对此存有很大的争议,有的认为该协议有效,有的认为无效;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有的案件支持,有的案件不支持,迄今为止尚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一)无效说

无效说即否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夫妻相互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法律不应当介入。法律与道德调整的范围是不同的,其作用也是不同的。道德,是人们对自己思想和行为的一种较高的要求,要靠人们的自觉遵守而非强制,出现了道德问题通过自我修养、舆论压力等方法给予改进。而法律,则是人们行为的最低标准,具有强制性,只要行为人进行了违法行为,就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只是价值提倡,只是属于道德领域调整的。所以,除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情形(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外,“夫妻忠诚协议”中不忠赔偿的约定是无效的,否则,法律就过于侵犯了人们的私生活,调整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领域。

2、忠诚协议不属于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和人身权法定原则,忠诚协议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婚姻的效力不是依据契约而发生的,所以婚姻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违约金。

3、如果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那么在调查核实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侵犯第三人的隐私权; 承认该效力还鼓励了其他婚姻当事人缔结这样一个协议拴住对方,这样反而使得建立在纯洁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变质,使婚姻关系不再和睦。

(二)有效说

有效说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如下:

1、忠诚协议属于契约,因为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互相忠诚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 夫妻忠诚协议就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自愿增设了关于身份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婚姻法是私法,应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既然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夫妻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那么当事人做出的基于平等真实意愿又未损害他人利益否定破坏善良风俗的约定就应当是被法所接受的。

(三)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我见

随着离婚率的不断升高,婚姻双方对婚姻的不安全感也在不断攀升,单纯的道德调整已经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限制忠诚的条件已经从感情发展到了经济权利等方面,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是大势所趋。夫妻忠诚协议要想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必须得到法律的完全承认,然而这一目标却相距甚远,这主要是由于夫妻忠诚协议本身的局限性引起的,即其内容与现有的某些法律相悖。

1、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2条的规定: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夫妻间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 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夫妻忠诚协议中常常约定许多道德内容,比如婚后夫妻应互敬互爱,要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不得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等等,但是这并不能排除法律对该协议进行调整 法律往往是道德的底线,它不会直接规定一些较高的道德义务,比如一旦双方结为夫妻就要相亲相爱 ,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婚姻当事人通过忠诚协议将较高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 只要夫妻双方订立的 忠诚协议不违反我国的强行性法律的和公序良俗的规定,法律就会对他们约定的内容加以保护。如果这种自由的契约得不到保护,不就意味着其他所有以道德义务为内容的契约都不具法律效力了吗?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条文渗透着道德义务。

3、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姻法第 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显然婚姻法更加注重家庭的稳定性,而忠诚协议实际上正是对抽象的夫妻权利义务的具体化,通过将隐性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显性的法律义务来约束当事人,既有利于增强夫妻双方的责任感,又有利于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 尽管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是当一方违反了该规定时,另一方却不能单独以 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起

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忠诚协议使原则性的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若一方违背了这一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4、忠诚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内容视为未约定。夫妻忠诚协议是依据婚姻当事人的一般认知订立的,很少涉及法言法语,甚至有些内容的界定很模糊,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在婚姻背叛实际发生时,因条款的界定不清使得 忠诚协议无法生效 比如协议中界定忠诚常用彼此相爱 不能嫌弃、不沾花惹草等来形容,而这些词语纯粹是由道德的评判标准确定的,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法律毕竟不是万能的,它无法调整和规制人的感情世界 法官在审查这样一份约定不明确的的忠诚协议,因没有衡量和判定的标准无法认定双方是否还相爱 是否身在曹营,心在汉,只能视为忠诚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

5、忠诚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能过高。双方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违约金,如双方约定如果因一方有外遇( 婚外性行为) 而导致婚姻破裂,有外遇的一方要给付对方一定的经济赔偿或如果一方夜不归宿,就应该按时间实际支付对方的一定的“空床费”,但是约定的违约金额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违约金的支付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只要是有违约行为的存在,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违约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约定虽然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的范围,但这种自由也是受限制的 我国合同法第114 条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所以,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法院有权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减少违约金。

概而言之,夫妻忠诚协议既是符合婚姻的本质特征又是合乎法律道德的,因此不能完全将其排斥于法律之外 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法律中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 其次,必须对忠诚协议内容的予以适当的限制,不得违反我国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等; 再次,应当尽早完善婚姻法,将规范夫妻忠诚协议的相关内容纳入其中,便于公证机关和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障婚姻主体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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