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于20xx年8月到被申请人甲公司处工作,保安岗位。李某在工作期间,因为其岗位特殊性需要,一直执行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工时制度。20xx年4月,甲公司欲将后勤服务外包给某物业公司,遂与李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xx年4月24日,甲公司与李某达成协议,甲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各种款项共计8000元,同时还约定,李某不得再以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理由。20xx年4月27日,李某收到甲公司支付的8000元人民币。后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别处继续工作。20xx年3月,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加班费。甲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甲公司已向李某支付了全部经济补偿,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劳动纠纷。

申请人请求:

1.被申请人甲公司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被申请人甲公司向李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

处理结果: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甲公司与李某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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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直接撤销协议。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甲公司与李某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调解,系法律赋予双方之间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争议协商达成协议,并且甲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义务。

当前,对劳动争议中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进行规范约束的政策性文件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2

持。”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两点:第一,当事人请求撤销,需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请求,以及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第二,协议能否撤销,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当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并未赋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上述协议的权利。显然,本案中,李某如认为该协议无效,需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然后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权益。

启示与思考:

从本案来看,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此案?二是如何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规范性的调解协议?

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予以受理。因该案中,被申请人已经与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揽子解决方案,并且被申请人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申请人仲裁主张的前提应是调解协议被撤销,因此应告知申请人在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有可以被撤销的情形时,引导其去人民法院申请仲裁,然后来劳动仲裁立案受理。

如何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规范性的调解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就经济补偿问题签订协议,协议中可明确告知国家法律法规对经济补偿的计算 3

方法和计算标准,劳动者明知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额与法定标准有出入仍自愿同意签订协议的,即使补偿的标准及数额低于法律或法规规定,应当视为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劳动者按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反悔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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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调解协议效力

调解协议的效力

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如果对方不履行该协议,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调解协议书上约定的给付义务。当然,如果一方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请求撤销权的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调解协议属民事合同性质,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即为有效。但若当事人可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可向法院申请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就首先确认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笔者认为对于其他类型的调解协议,只要是在具备相应资格能力的调解人或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 1

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自由意愿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都可以认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首先就要考察该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民事合同成立要件,即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调解协议无效的要件则可参考民事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在此不再加以赘述。另外,对于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调解协议既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也有其独特的特征和原则,在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时,对于调解协议独具的特殊性同样不能忽视:

首先,必须严格保证自愿原则切实贯彻到调解活动的始终。当事人自愿既是调解本身的内在特征,又是调解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它能保证当事人是完全按照真实意思表示来处分自身权益。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它首先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是自由认可和自愿接受调解协议中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否则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调解。司法在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时,首先必须审查调解协议是否符合自愿原则,另外还应当特别注意在调解过程中是否有行政权力干预当事人意志的行为。

其次,对于不同类型的调解协议,应当审查其调解人的主体资格。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参与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不同类型的民事经济纠纷,担任调解人的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 2

专门机构或个人。特定调解活动中的调解人往往需要具备某种专业知识,调解人的素质和资质对于调解协议能否达成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至关重要。另外调解人还必须保证始终以中立第三方地位主持参与调解,否则必将影响调解协议的公正和平等。对于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行政机关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以及医疗事故纠纷等,这些类型的纠纷的调解活动必须在特定的部门如劳动仲裁委、消费者协会、行政机关、交警部门、医疗委员会等特定组织或自律组织主持下进行。因为这些特定类型纠纷包含较强的专业性,一般调解人不具备这种专业素质,极易对当事人造成误导。

最后,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时,不应当过于注重调解程序的规范性,并且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合情理性的追求,除非发生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况。调解具有便利性、灵活性与合理性,决定了调解无须严格的程序,调解程序无论在当事人主事实的证明责任、适用规范以及运作方式上都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法院在审查确认时不应对此过于苛求。在复杂的纠纷中,法律、道德、权利、情理等往往产生激烈的碰撞,当事人可能基于道德和情理的考虑而自愿放弃一部分权利,来寻求调解协议的合意。对于这种追求合情理性的行为法院不宜过多干预,如果法院认为在调解协议中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以就此提醒可能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但不得依职权主动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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