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20xx0119)

夫妻忠诚协议

法律效力的认定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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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10月,王某与刘某结婚。婚后,王某发现丈夫刘某与其前女友关系暧昧,交往频繁,但刘某声称俩人属正常交往。在此情形下,20xx年5月王某与刘某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刘某应忠诚于婚姻,如出现婚外情等情况,刘某应赔偿王某30万元或放弃等值的夫妻共同财产。20xx年6月,王某在掌握刘某出现婚外情证据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有限制离婚自由之嫌。另,夫妻忠诚协议属身份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

第二种意见是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对婚姻法第四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

第三种意见是无强制力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并不违法,但若一方不履行,司法也不能介入强制履行,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不忠事项及其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是有明确规定的,但只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忠事项,且未对具体的法律后果如赔偿金额等作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对除重婚、同居外的其他不忠事项以及不忠行为的具体法律后果,夫妻双方有意思自治之合法性与正当性。

过多纠缠于婚姻法第四条究竟是属法定义务还是道德义务并无意义,因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忠事项加以制裁,便说明夫妻相互忠实

就是一项法定义务,否则该条规定就缺乏法理基础。至于说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更是站不住脚,因为,夫妻忠诚协议主要是针对婚外情等背离婚姻的不忠行为进行规制,笔者实在想不出究竟是何种人身自由遭到限制,难道是发生“婚外情”的自由?显然这不是正确答案。此外,夫妻忠与不忠并非归属身份范畴,而是夫妻身份关系下的具体事务安排。身份协议是为创设或解除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基础性协议,并在此基础上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如行政登记)形成或解除身份关系。如离婚协议属解除夫妻关系的身份协议,但要解除夫妻身份关系,仍须经过离婚登记。所以,夫妻忠诚协议不是身份协议,因为其并不为创设或解除身份关系而提供前提。

据此,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对重婚、同居等不忠事项的具体法律后果,以及除重婚、同居外的不忠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故可推定对于不忠事项及其具体法律后果,诸如不忠事由、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数额等,可由夫妻双方自行约定。该约定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便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篇: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彭洋

  【案情】

  张某(男)与陈某(女)结婚后,双方签定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50万元。两年后,张某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陈某发现。不久陈某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要求张某按协议另补偿某乙50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因为《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另外,《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忠诚协议”无效,因为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评析】

  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意见,“忠诚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违法的民事行为,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同时,人身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就只能依从法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亦即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再者,从定约权的角度而言,“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中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条款来判断有关人身自由方面协议是不是有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当然,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出度出发,《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在列举之中,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三、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婚姻法也确实规定了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应是具体有所指的,亦即某个或某类财产,其归属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其本质是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且不说《婚姻法》已将就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的规定,即使是扩大了应赔偿的情形,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

  综上所述,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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