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监理合同范本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 与监理人 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投资: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④ 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本合同标准条件; 本合同专用条件; 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付报酬。

本合同自年月日开始实施,至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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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 份。 委托人:(签章) 监理人:(签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本合同签订于: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各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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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呀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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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备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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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作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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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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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章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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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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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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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双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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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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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经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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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到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第四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第九条 外部条件包括:

第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 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 。

第十五条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监理人自备的、委托人给予补偿的设施如下:

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 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 13 -

工作人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并免费提供 名服务人员。监理机构应与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

第二十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办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用 支付报酬,按 汇率计付。

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法:

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报酬比率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双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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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协议条款: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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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设备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范本(试行)

《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第一部分 协议书

《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试行)

第一部分 协议书

委托人:

监理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人和监理人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书。

一、 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设备工程项目概况如下:

项目名称:

项目地点:

项目投资额:

二、 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的监理服务范围和内容,具体见附件A。

三、 监理费及其支付,具体见附件B。

四、 项目监理机构及主要人员配备,具体见附件C。

五、 本协议书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的《通用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六、 本合同的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如下:

1. 协议书及其附件(A、B、C);

2. 中标通知书(适用时);

3. 监理投标书(适用时);

4. 专用条件;

5. 通用条件;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视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

七、 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服务义务。

八、 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九、 本合同服务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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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第一部分 协议书

十、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 份。

设备工程监理委托合同范本试行

本协议书于 年 月 日在(地点) 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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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 第一部分 协议书 附件A

附件A:

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的委托监理服务的范围与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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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第一部分 协议书 附件B

附件B

监理费及其支付

一、双方同意委托人按以下的标准/依据、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监理费:

1、正常服务的监理费:

标准/依据:

计算方法:

正常服务的监理费总额:

2、附加服务的监理费的约定:

3、额外服务的监理费约定:

4、监理费支付(支付币种、金额、时间、方式)

二、其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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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第一部分 协议书 附件C

附件C

项目监理机构及主要人员配备

一、项目监理机构(管理模式/结构):

二、主要监理人员名单:

总监理工程师:

副总监理工程师(如有):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如有):

专业监理工程师:

其他监理人员(如有):

顾问组成员(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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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 第二部分 通用条件

第二部分 通用条件

词语定义、法规解释、适用语言。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有如下含义:

(一) “本项目”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实施监理的设备工程项

目。

(二) “委托人”是指本合同所指的委托监理服务的一方。

(三) “监理人”是指本合同所指的接受委托提供监理服务的

一方。

(四) “项目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委派具体负责本项目的监

理服务、履行本合同的组织。

(五) “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认可,监理人授权全面

负责本项目监理机构的注册设备监理师。

(六) “第三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本项目有关事

宜与之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七) “被监理人”是指本项目中,监理人受委托人委托所监

理的承包人、设备承揽人等第三人。

(八) “服务”是指监理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所提供的正常服

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九) “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协议书》附件A中约定的监

理工作。

(十) “附加服务”是指:①正常服务以外,双方通过书面形

式协议附加于正常服务的工作内容;②非因监理人原因,

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而增加的工作。

(十一) “额外服务”是指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以外的服务或非

监理人原因致使本项目暂停或终止,其恢复监理服务的

工作或善后工作。

(十二) “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十三) “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

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十四)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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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 第二部分 通用条件

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

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部门规章或在《专用条件》中列明的项目所在地的相关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合同双方交换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形式文件及双方通信交流应使用汉语语言。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委托人的权利

第四条 有选定“第三人”并与其订立/变更合同的决定权。

第五条 有对项目实施计划、设计变更、工作变更的审定批准权。

第六条 有权依据本合同对监理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更换的建议。

第七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需经委托人同意。

第八条 发现监理人员未按本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有关监理人员,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有权要求监理人汇报监理工作并提交《专用条件》约定的监理报告。

委托人的义务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监理人监理费并按《协议书》附件B的约定支付。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项目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委托人代表(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代表人,应提前七天通知监理人。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支持监理人的工作, 委托人应负责协调外部条件。当监理人在监理现场开展工作遇到障碍,委托人有义务消除此种障碍。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的约定免费向项目监理机构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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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 第二部分 通用条件

供开展监理服务所必须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向监理人免费提供监理工作所需的有关本项目的合同文件、资料、图纸和数据等文件资料,提供的时间、方式、数量与回收、保密要求等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期限内,对由监理人提交需委托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形式决定,并及时送达监理人。超过约定的时间,监理人未收到委托人的书面形式决定,监理人可认为委托人对其提出的事宜已无不同意见,无须再作确认。

第十六条 委托人应及时将监理人的名称、有关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项目监理机构成员及委托授权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理人”。

第十七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项目使用。委托人不得向第三方泄漏相关的监理文件。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授予监理人以下权力:

(一)对委托人选择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第三人”的资质、

能力等的审核权,对“被监理人”选择的分包人的资质、能

力等的审核权。

(二)对本项目有关方案、计划、标准、主要工艺及装备的审查权。

(三)对本项目有关参与单位的协调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

委托人报告。

(四)征得委托人同意,由监理人签发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

人作出书面形式报告。

(五)对在本项目上使用的外购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成品

等的质量审查权。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有关标准的,有权通

知停止使用。

(六)对本项目实施过程中“被监理人”的工作质量、产品质量的

检查权、监督权,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下达整改令。

(七)对本项目合同款支付申请的审核和签认权。

(八)对委托人与“被监理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中提出的变更及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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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 第二部分 通用条件

赔进行审核。经委托人同意后由监理人发布变更令。

(九)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被监理人”的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不

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监理人有权要求“被监理人”调换有关

人员。

(十)对本项目完工资料的审核权。

以上授予监理人的权力如有增加/限制,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监理人权利

第十九条 监理人有权获取监理费。

第二十条 监理人在监理服务中有权行使第十八条规定的权力。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在监理服务中有权行使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赋予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在实施监理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监理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应具有履行本合同所需的能力和资质,应谨慎、勤奋地服务,认真完成《协议书》附件A约定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理人应按《协议书》附件C的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项目监理机构。为保证监理的有效实施,监理人可对项目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作出合理调整。总监理工程师的更换需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应按《专用条件》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文件。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应作好监理记录,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按《专用条件》约定提交监理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未经委托人允许,监理人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也不得泄露“被监理人”提供并申明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应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在监理服务工作完成或本合同终止时,按《专用条件》约定移交给委托人。

监理费及其支付

第二十九条 正常服务、附加服务、额外服务的监理费,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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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 第二部分 通用条件

《协议书》附件B的约定支付。

本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三十条 本合同当事人需变更合同时,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形式协议。由此引起的监理费变更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本合同签订后出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规范等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可做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约定的主要监理服务不可以转委托。部分监理服务的转委托应经委托人书面形式认可。

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为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项目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双方应另行签订相应协议,否则监理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非监理人自己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监理人发生了附加服务,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应支付给监理人附加服务的监理费。

第三十四条 由于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致使暂停或终止监理服务,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其恢复服务的工作或善后工作而发生的额外服务,委托人应支付给监理人此额外服务的监理费。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移交手续,委

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完“监理费”尾款,双方无异议;

(二)合同解除。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三十七条 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监理人义务的有关约定,未尽职责、未履行监理义务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限期整改,逾期28日不整改的或对答复不满意的,委托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监理人应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违反本合同委托人义务的有关约定,致使监理人无法有效实施监理服务的,监理人有权要求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逾期28日未解决的或对答复不满意的,监理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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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 第二部分 通用条件

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委托人未按照《协议书》附件B的约定支付监理费,经监理人催告后在28日内仍未支付,监理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本合同,应向对方发出书面形式通知,通知发出14日后本合同解除。

第四十条 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并不影响双方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前按原合同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约一方应按照《专用条件》的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按照《专用条件》的约定向对方支付损失赔偿金。但监理人因违约向委托人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之和累计不应超过监理费总额(扣除税金)。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如果向对方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对方的各种费用支出。

第四十四条 由于非监理人自己原因而造成的质量事故和完工(交图、交货、交工等)时限的延期,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双方也可在《专用条件》中具体约定。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本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专用条件》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专用条件》没有约定或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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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 第二部分 通用条件

第四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文件,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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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委托人和监理人双方经协商同意签订以下专用条件以补充合同《通用条件》,当《通用条件》与《专用条件》不一致时以《专用条件》为准。具体条件如下:

词语定义、适用法规解释、适用语言。

第二条,适用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法规、规章为:

第三条,“书面形式”、“语言”的具体约定:

委托人的权利

第九条,监理人汇报监理工作、提交监理报告的约定:

委托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所述的委托人代表是:

姓名: 职务:

双方联系方式:

工作地点:

电话:

传真:

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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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EMAIL:

第十二条,委托人应负责协调的外部条件包括:

第十三条,委托人提供的具体工作、生活服务条件为:

第十四条,所述的委托人向监理人提供的资料包括:

时间要求:

数量要求:

回收要求:

保密要求:

第十五条,委托人对由监理人提交需委托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形

式决定,并送达监理人的时间的约定:

一般文件:

紧急事项:

第十六条,委托人通知“被监理人”的时间要求:

第十八条,委托人授予监理人权力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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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监理人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应提交委托人的监理文件包括:

内容要求:

提交时间要求:

其中应提交委托人认可的监理文件:

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应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的约定:

1、定期(如月报)

2、专项报告

3、其他

监理总结报告内容要求、提交时间: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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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第二十八条,监理人向委托人移交设施和物品的约定: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三十一条,本合同转委托的约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三十七条,所述的28日改为 日。

第三十八条,所述的28日改为 日。

第三十九条,所述的14日改为 日。

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具体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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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服务合同》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第四十五条,不可抗力的具体约定: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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