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与卢小三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与卢小三保证

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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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山民初字第1189号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山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地址:焦作市焦东南路轮胎家属院1号楼5号。

负责人李红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铁山,男。

被告卢师?,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以下简称马作信用社)因与被告卢小三、卢师寿、李铁山、卢师?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xx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11月6日决定立案受理。20xx年4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xx年4月10日分别向李铁山、卢师?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于庭审前撤回对卢小三、卢师寿的起诉。20xx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作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山、卢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作信用社诉称,20xx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卢小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卢小三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11月23日至20xx年11月22日止,利息为月息9.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卢师寿、李铁山、卢师?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卢小三立即偿还贷款30000元,利息260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xx年10月1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完结之日);2、判令被告卢师寿、李铁山、卢师?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李铁山、卢师?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卢小三发放贷款金额30000元,约定了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逾期利率,同时证明被告李铁山、卢师?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期及保证范围;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向借款人卢小三发放了贷款;3、展期还款协议书,证明20xx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到20xx年10月10日。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xx年11月23日,原告马作信用社与被告卢小三、卢师寿、李铁山、卢师?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卢小三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11月23日至20xx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卢师寿、卢师?、李铁山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

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xx年11月23日双方展期还款协议。原告将利息清偿至20xx年12月31日,后被告卢小三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卢小三、卢师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铁山、卢师?为卢小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李铁山、卢师?按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铁山、卢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4元及逾期利息。(从20xx年11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李铁山、卢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惠敏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1189号

本院(2008)山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篇:体检合同

体检合同

项目名称: 公司员工健康体检

委托方(甲方) 江苏常牵庞巴迪牵引系统有限公司 受托方(乙方):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签订时间: 2011-7-28 签订地点: 常州

有效期限: 一年

体检合同

项目联系人: 洪鹰

通讯地址:常州遥观镇钱家工业园 电 话: 88373095-8585

电子信箱: ying.hong@bcp- 受托方(乙方): 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项目联系人: 钱文华 通讯地址: 常州市兴隆巷29号 电 话: 0519-88132736

电子信箱:

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 员工健康体检 项目进行技术服务,并支付服务报酬。双方经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

1、服务目的:乙方向甲方提交受检员工的健康体检结果及汇总表;

2、服务的内容:

体检合同

委托方(甲方): 江苏常牵庞巴迪牵引系统有限公司

体检合同

体检合同

3、服务方式: 乙方通过接收规范资料、制作体检本(表)、实施医学检查和检测等方式,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做出检查结论,提供相应体检结果汇总表。

第二条 乙方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乙方在双方约定的具体时间(20xx年9月11日及20xx年9月18日)对规定项目实施医学检查和检测;经双方确定完成工作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个人体检结论和团体结果汇总表。

第三条 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体检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

供下列协作事项:

1.提供资料:

(1) 准确提供项目有关资料

(2) 提供参检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的电子表格

2.提供工作条件:

(1) 事先做好周密安排并告知员工有关体检注意事项。

(2) 保证参加体检的是所安排的受检者本人。

第四条 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方式为:

1、职业健康体检费用为: 按实际参检人数结算 ;

2、体检费由甲方 一次 支付乙方。

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

乙方提交报告及#5@p后两周内一次性付清

第五条 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 洪鹰 为

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 钱文华为乙方项目联系人。 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确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不得违约。

任何一方发生根本违约行为,本合同自行解除,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

第七条 双方确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

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可以解除本合同:

1、发生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乙方于发生事件之日起两日内告知甲方;

2、政府行政部门所作出的措施、条例和命令,且必须完成的,乙方在发生之日起两日内告知甲方;

第八条 双方责任

1、乙方负责所检项目质量准确,确保体检的医疗安全;合理安排体检流程。重视体检时的态度,配备导检人员,为甲方提供体检上的便利;在乙方场地体检,受检者体检结束后乙方提供免费早餐,并负责食品安全。

2、乙方对此次健康体检的报告负责,若在规定体检项目和应有技术水平范围内,因工作缺陷或医疗器材造成体检质量问题的,乙方应负全责并无条件给予当事人适当补救措施。

3、对有争议的标本以及乙方责任引起的误差标本,乙方免费复查。

4、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任何情况下,双方均不得将本协议执行过程中了解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受检者信息和体检结果)向第三方透露,否则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 两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败诉方承担仲裁费和律师费。

第十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二O一一年 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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