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小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马民初字第30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金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晓慧,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三,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珊珊,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原告)因与被告王小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仲案字(2010)第297号仲裁裁决书,于20xx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xx年5月11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晓慧、被告王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樊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未收到关于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表》,该两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焦劳仲案字(2010)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裁决书对于被告月工资按照1300元计算是错误的,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
承担。
被告王小三辩称,劳动行政部门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劳动能力鉴定表和工伤认定通知书,且被告在原告处遭受工伤,应享有工伤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相关费用。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按焦劳仲案字(2010)第29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费用支付被告。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案已经仲裁程序。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系工伤;2、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为工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3、马村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受伤时间、伤情、住院治疗62天的事实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情况;4、马村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出院后医嘱休息三周;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陪护人王黑孩系农村户口;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300元;
7、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证明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表已经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
8、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3、4、5、6、8不持异议;对证据1、2、7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表。
原告提交的证据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仲案字(2010)第297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一份、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马村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马村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反映出被告于20xx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及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住院期间陪
护情况的客观事实存在,也能证明被告所受伤已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情况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xx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左手受伤,被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2天,于20xx年7月29日出院。焦作市马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xx年9月24日出具豫(焦马)工伤认字(2009)04号工伤认定书。20xx年11月16日被告的工伤被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20xx年4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当月工资开了1300元。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解除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和王小三的劳动关系;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王小三护理费8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鉴定费300元、工伤期间的工资1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43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xx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经焦作市马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被告的工伤被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拾级伤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均予认定。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依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 、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原告诉称,原告从未收到关于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表》,焦劳仲案字(2010)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裁决书对于被告月工资按照1300元计算是错误的。该
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小三与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小三护理费8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鉴定费300元、工伤期间的工资1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43元。
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审 判 员 邓 辉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姬倩倩
贾xx诉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3425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贾xx。
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贾xx诉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款人民币68,370元并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应于20xx年5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贾xx工资款人民币68,37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7元,由被告上海xx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20xx年5月14日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程小勇
书 记 员 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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