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三诉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三诉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安民水初字第9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小三,男。

委托代理人耿秀红,女。

被告王胜利,男。

原告王小三诉被告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三诉称,被告称做生意于20xx年8月份借原告现金3000元,20xx年11月6日借20000元,并打有借据,且均约定月息为1.5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利息。

被告王胜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利于20xx年8月份借原告现金3000元,于20xx年8月12日给原告写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小三现金叁仟元,有王胜利签名,20xx年8月12日;被告于20xx年11月6日借原告20000元,并打有借据,约定月息为1.5%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月息一分五,借款人王胜利,20xx年11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两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利分两次借原告王小三现金23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

告按月息1.5%给付利息,对20000元一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而3000元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三借款23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计息从20xx年11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3000元计息从20xx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王小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国亮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立新

 

第二篇:刘某某诉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诉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涧民二初字第5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乔某某于20xx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16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616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xx年5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11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借现金616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借条为证,被告乔某某借原告现金616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某某应偿付原告借款6160元,并支付原告起诉以来的借款利息。被告乔某某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61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xx年5月31日起计算时判决生效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六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顺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二 0 一 0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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