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与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原告平某与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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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05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平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某与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xx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美华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xx年10月10日、20xx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诉称:20xx年4月17日,原告和某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动迁协议书》。20xx年12月16日,某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动迁办)、某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村镇建设办)联合向被告出具了《某中心村某配套商品房住宅计划调拨单》。同日,原告持该调拨单至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配套商品房定房清单》,并支付了30%的房款。嗣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退房。对此,原告认为,某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村镇建设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调拨单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安置原告房屋。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根据调拨单向原告安置房屋。

被告某政府辩称:原告与上海某经济联合总公司于20xx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安置,现该拆迁协议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由协议双方全部履行完毕。之后,由于当时某地区拆迁量比较大,部分拆迁户因多种原因未及时购买房屋和宅基地,被告为解决上述动迁户的住房问题,由被告向上述动迁户安置某中心村房屋。因原告当时隐瞒了已购宅基地事实,而镇动迁办和村镇建设办未经认真审核向被告出具了安置某中心村房屋的调拨单,后被告发现这一情况后,故不再对原告按调拨单内容进行安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26日原告平某与某经济联合总公司签订房屋动迁协议书,约定由某经济联合总公司按沪松府字(2000)第4号文第17条精神(即货币结算,自行购置商品房和建房土地的方式)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动迁,某经济联合总公司共计赔偿、补偿原告动迁费396,554.34元。上述房屋动迁协议书由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公证证明于20xx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签订后,某经济联合总公司向原告全额支付了补偿款,并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

20xx年4月28日原告向某建设管理委员会购买某小区三期C型105号土地使用权,土地有偿费为132,020元。

20xx年6月22日某政府发出关于某中心村配套商品房安置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中规定某中心村配套商品房安置的对象是本镇的动迁居民,以及其他符合中心村安置条件的居民。

20xx年12月26日镇动迁办、村镇建设办向原告开具了某中心村某配套商品房住宅计划调配单。

20xx年1月10日镇动迁办、村镇建设办联合发出关于某中心村配套商品房安置的

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中规定应予安置的对象包括20xx年5月份后先购后动的动迁户(本镇村民)等,不再安置的对象包括20xx年5月份后先动后购的动迁户等。其中购是指购买宅基地使用权的日期,动指签订房屋动迁协议书的日期。

20xx年2月28日,镇动迁办、村镇建设办向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明确原告不符合某中心村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的安置条件,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时告知原告,在一个月内办理退款手续。

20xx年5月11日,村镇建设办向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根据20xx年1月10日发出的关于某中心村配套商品房安置的实施意见中包括原告在内的22户不符合安置条件的动迁户,已于20xx年3月15日以挂号信通知退房。未来退房者一律视为已退房,将此22套房源订于其他动迁户,并承诺如今后出现经济及法律纠纷,均由某人民政府承担。

再查明,镇动迁办、村镇建设办是被告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房屋动迁协议书、公证书、调拨单、关于某中心村配套商品房安置的实施意见、通知、承诺书、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镇动迁办、村镇建设办是被告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上述二单位对外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与某经济联合总公司就原告的房屋实施动迁而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书上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由协议双方全部履行完毕。之后,被告为解决其辖区内动迁户的住房问题,对拆迁后未及时购房和宅基地的拆迁户开具了安置某中心村房屋的调拨单,但由于被告审核不严,致使在原告已于20xx年4月28日向某建设管理委员会购买某小区三期C型105号土地使用权情况下仍向其开具了调拨单,之后,被告知悉上述情况,遂于20xx年1月10日发出关于某中心村配套商品房安置的实施意见,明确不再予以安置的对象包括20xx年5月份后先动后购的动迁

户,并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按调拨单对原告进行安置。故现原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备安置条件的情况下仅依据调拨单要求被告安置房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3元,由原告平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明

审 判 员 黄美华

代理审判员 张利

书 记 员 沈韵

 

第二篇:原告上海市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贺龙兴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上海市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贺龙兴等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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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行)初字第31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上海市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文骏,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卫平。

被告贺龙兴。

被告黄梅芳。

被告陆菊芳。

被告贺佳卉。

被告贺佳丽。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贺龙兴、黄梅芳、陆菊芳、贺佳卉、贺佳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故原告上海市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xx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其撤诉行为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上海市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审 判 员 赵忠元 书 记 员 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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