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诉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沈某诉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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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92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xx年3月3日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黄桦路85弄30号502室以总价140万元出售,其中包含20万元的房屋装潢补贴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另如有一方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应付房价款的30%的违约金。但20xx年5月16日,买方将20万元首付款及20万元房屋装潢补贴款支付被告后,被告隐瞒此事实而将20万元房屋装潢补贴款据为己有,拒绝将原告应得之10万元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夫妻共有财产即房屋装潢补贴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承担诉讼费1,150元、律师费6,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即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上海市黄桦路85弄30号502室房屋以120万元的名义转让给黄少亭、李惠芬,现归黄少亭、

李惠芬所有;

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上海市黄桦路85弄30号502室房屋分割的意思表示;

3、20xx年5月16日黄少亭汇给被告的个人业务凭证2张,证明其中20万元系合同约定以外的房屋装潢款;

4、张琴琴、丁桂兰、张步宏的证人证言,证明黄少亭、李惠芬支付房屋总价140万元;

5、黄少亭支付上海锐丰公司的中介服务费及王家翔的证词,证明原、被告转让房屋时的中介费均是买受人支付的;

6、(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4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买受人支付的20万元房屋装潢补贴费,不是邱永刚收取的,而是被告收取的。

7、律师费#5@p一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出售座落于上海市黄桦路85弄30号502室房屋的款项是140万元;对证据4不予认定,认为证人未出庭,张琴琴不是房屋中介的承办人,张步宏系原、被告办理离婚及普陀法院诉讼时原告代理人,对张步宏的身份有怀疑;丁桂兰的证词没有证明力; 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司某辩称:座落于上海市黄桦路85弄30号502室原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共同委托他人将房屋转让,房屋转让款为12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40万元。原告已取得该房款的应得份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财产分割事宜;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讼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为120万元;

3、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委托邱永刚转让房屋;

4、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还款须知、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为讼争房屋提前还贷情况;

5、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财产分割达成的补充协议。

6、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的意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房款120万,是被告一方操作的结果,实际隐瞒了20万元的装潢补贴款;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6是原告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所签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了约定。其中对位于上海市黄桦路85弄30号502室房屋的分割作了如下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委托邱永刚出售房屋并收取房款,邱永刚委托中介机构出售。双方约定最低挂牌价为每平方米11,500元,至20xx年5月18日仍不能售出的,出售价应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新挂牌出售价格以不低于约定最低挂牌价之90%出售。房屋出售获得的首付款先用于还清贷款,注销抵押。房屋出卖所得款全部到账后,房款扣除交易中应由出卖方承担的税费、中介费以及其他费用后,双方根据净得房款进行货币分割,男女双方各得一半。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由马某、张步宏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20xx年3月3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与上述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书上签名,作为办理离婚的协议书。20xx年3月3日,原、被告到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原、被告共同委托邱永刚出售座落于上海市黄桦路85弄30号502室房屋,委托出售价格不低于人民币120万元、委托期限为六个月。

20xx年5月16日,邱永刚代理原、被告与黄少亭、李惠芬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以120万元的价格将座落上海市黄桦路85弄30号502室房屋转让给

黄少亭、李惠芬。20xx年5月16日,黄少亭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司某40万元(分两次汇款、各汇20万元)。20xx年6月10日,被告司某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186,629.41元提前还款给中国工商银行。20xx年6月9日,原、被告依照房屋出售的合同价格、原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汽车折价款等因素,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从共有房屋售价款中得60万元(含被告应付原告的车辆折价补偿款);办理过户手续时当场取得。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买受人黄少亭也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补充协议签订,黄少亭即付给原告60万元。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转让该房屋时,另行向买受方收取了房屋装潢补贴款20万元,转让该房款应为140万元,被告隐瞒了20万元,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属于原告的10万元,被告对原告所称的转让房屋实际款项为140万元,予以否认,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10万元的要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座落于上海市黄桦路85弄30号502室房款是140万元;原告诉称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桦路85弄30号502室房屋以总价140万元出售,其中包含20万元的房屋装潢补贴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的内容,并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潢补贴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3元,减半收取1,82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付200元,其余1,6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木金

书 记 员 李晓蕾

 

第二篇:常清州与张亚莉及常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常清州与张亚莉及常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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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郑民二终字第22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清州,男。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莉,女。

原审被告常久,男。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清州与被上诉人张亚莉及原审被告常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亚莉于20xx年4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清州支付其离婚时的赔偿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常久与常清州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4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常清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亚莉与被告常清州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1月30日,原告张亚莉与被告常清州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常清州给张亚莉经济补助伍万元整,办完离婚证后分两次一个月内付清”。20xx年2月25日,原告张亚莉与被告常清州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付给女方10万元赔偿金,离婚协议生效后一月内先付5万元整,剩余款项一年之内付清,如到期没有付清,按银行同等利息计算”。20xx年2月25日,原告张亚莉与被告常清州将该份离婚协议提交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xx年2月27日,原告张

亚莉与被告常清州签订了一份离婚补充协议书,双方在离婚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张亚莉从常清州给经济补助费中先支出壹万元整作为常展绮两年的抚养费(20xx年4月-20xx年4月,每月400元整)”。双方在离婚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常清州给张亚莉经济补助款离婚后先付壹万元,其余到20xx年三月底前付清”。同时,被告常久在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内容为:“同意。常久.09.2.27”。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常清州向原告张亚莉支付了两万元,分别为:20xx年2月27日,原告张亚莉向被告常清州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显示为:“收到常清州经济补偿款壹万元整(10000元)。张亚莉.2009.2.27”;20xx年4月5日,原告张亚莉向被告常清州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显示为:“收到现金壹万元整。张亚莉.2009.4.5”。现原告张亚莉依据20xx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及20xx年2月27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认为被告常清州尚欠原告张亚莉赔偿金7万元整,且被告常清州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常清州认可20xx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是其与原告张亚莉共同签订的,并认可双方是依据该份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辩称原告张亚莉与其曾于20xx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常清州给张亚莉经济补助五万元整,之所以在20xx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付给女方10万元赔偿金是因为被告常清州受到了原告张亚莉的胁迫,该离婚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并且20xx年1月30日的离婚协议及20xx年2月27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书均约定的是经济补助金,20xx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约定的是赔偿金,因此比照20xx年1月30日的离婚协议,由50000元经济补助费增加到100000元赔偿金没有事实理由,故20xx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与20xx年2月27的离婚补充协议书不能一起使用,双方应按20xx年1月30日的离婚协议及20xx年2月27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书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亚莉与被告常清州为解决离婚事宜,先后于20xx年1月30

日、20xx年2月25日分别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且双方将20xx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提交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并依据该份离婚协议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原告张亚莉与被告常清州于20xx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常清州辩称双方之所以在20xx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付给女方10万元赔偿金是因为被告常清州受到了原告的胁迫,该离婚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被告常清州对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常清州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亚莉与被告常清州于20xx年2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离婚补充协议书,诉讼中,双方均对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院对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书予以认定。因原告张亚莉与被告常清州系以20xx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办理的离婚登记,该份离婚补充协议书应是双方对20xx年2月25日离婚协议的补充约定,故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20xx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及20xx年2月27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书。诉讼中,原告张亚莉与被告常清州均认可被告常清州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金,对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亚莉要求被告常清州向其支付7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常清州从20xx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20xx年4月1日,因原告张亚莉与被告常清州在20xx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常清州在诉讼中也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张亚莉根据被告常久在20xx年2月27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的签字主张被告常久与被告常清州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常久仅在该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签署了“同意”二字,仅从“同意”二字无法认定被告常久有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常久也辩称其并未同意为原告张亚莉与被告常清州做担保,且该离婚补充协议也无保证条款的约定,原告张亚莉也未提供被告常久是保证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张

亚莉要求被告常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清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亚莉70000元,并自20xx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20xx年4月1日(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张亚莉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常清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常清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xx年1月3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助5万元,20xx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将准备好的又一份离婚协议胁迫上诉人签字,该协议将原协议的“经济补助五万元”改为“赔偿金10万元”,20xx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离婚补充协议,该协议仍然写明是“经济补助金”。同时,20xx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按银行同等利息计算”,应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原审法院判决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亚莉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20xx年1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常清州答应给50000元,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常清州又答应给100000元,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胁迫,利息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应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清州与被上诉人张亚莉于20xx年1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后,

双方于20xx年2月25日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并将20xx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提交民政局备案办理了离婚登记,所以,20xx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采信该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常清州称20xx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是受胁迫,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故常清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双方在20xx年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按银行同等利息计算”,而上诉人常清州又未按该协议按时向张亚莉支付赔偿金,所以,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无不当。故上诉人常清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常清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黄智勇

审 判 员 贾建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胡记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