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提前支付是否有效

经济补偿金提前支付是否有效

【案情摘要】

申诉人于20xx年4月至20xx年12月期间在被诉人处工作。申、被诉双方先后共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xx年8月1日-12月31日,20xx年1月1日-12月31日,20xx年1月1日-12月31日,20xx年12月25日至20xx年12月25日。2005、20xx年度的《劳动合同》都在第八条约定:“每年合同期满后,被诉人按申诉人平均月薪值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前三份《劳动合同》期满后,被诉人都分别按申诉人当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向申诉人支付补偿金。20xx年12月5日,被诉人以工作量少为由,通知申诉人于20xx年1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于20xx年12月30日领取了20xx年经济补偿金2400元,且签收的《经济补偿金领取表》上注明:本人基于私人理由与厂协商,放弃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自愿按年度提前领取当年的经济补偿金。申诉人称其领取的上述补偿金应属于奖金,但不能就此提供事实依据。

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在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支付给申诉人的“补偿金”不应认定为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只能算是年终发放的奖金。被诉人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未足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此要求被诉人按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诉人辩称:已按年度支付了申诉人前3个合同年限的补偿金;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协商解除且有支付经济补偿;故已足额支付申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驳回申诉人的诉求。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参照《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经济补偿金的定义、支付条件和有关法律精神,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作出裁决:

一、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571元。

二、驳回申诉人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评析与建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

1、双方约定在每份劳动合同期满时领取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效。

2、劳动者实际上已经按约定每年度都领取经济补偿金,事后反悔,是否支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

由于申诉人不能就其领取的上述补偿金属于奖金提供事实依据;且申、被诉双方签订的20xx年度、20xx年度的《劳动合同》及申诉人20xx年12月30日签收的《经济补偿金领取表》均显示申诉人领取的款项属经济补偿金。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委对申诉人关于其领取的补偿金应属于奖金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申诉人已领取的上述款项应属于经济补偿金。

但是,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其发放的前提必须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而在本案中,被诉人在与申诉人的前三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并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下,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劳动关系和谐。因此,对被诉人提前按年度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使申诉人领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工龄归零”的做法,仲裁委不予支持。

被诉人无法定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人应按申诉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诉人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款项从中予以扣减。由于被诉人有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只是在做法上不够恰当,故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由此案可见:

用人单位居于某种目的,和劳动者约定“按年度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要求劳动辞职后重新入职,使“工龄归零”的做法无效。但对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提前支付,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般予以认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应扣减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部分。

 

第二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1、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劳动合同期满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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