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监督检查办法

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国共 产 党章程》、《中国共 产 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 产 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法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员干部”包括全省各级党组织中的共 产 党员、党和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党员干部应当坚持节俭办一切婚丧喜庆事宜,带头移风易俗,倡导文明新风。

党员干部确需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应当严格控制在亲戚(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和近姻亲,下同)范围内。

第四条 禁止党员干部大办婚丧喜庆、生日祝寿、就学出国、就业入伍、乔迁履新等事宜。

禁止党员干部利用婚丧喜庆、生日祝寿、就学出国、就业入伍、乔迁履新等名义,收受下属以及有利害关系单位和个人的礼金礼品。

禁止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用公款、公物在本单位或者有业务往来单位的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禁止动用本单位、下属以及有利害关系单位的公务用车参与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禁止长时间、分批次、多地点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婚事限定一事一天一地办理。在职党员干部不得担任亲戚之外的婚庆主婚、证婚、司仪等,不得参与亲戚之外的婚庆迎宾、敬酒等活动。

第五条 乡(科)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应当履行报告制度,报告所办事宜与本人的关系、时间、地点、邀请对象的范围及规模、有关承诺等。报告经本人签字后一式三份,分别送本单位党组织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应当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操办的喜庆事项。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具体情形,以及与本人的关系。

(二)参加的人员范围。包括参加婚丧喜庆事宜的人数以及人员范围,是否存在邀请或者接受除亲戚外的其他个人和单位参加。

(三)收受礼金礼品情况。是否存在接受下属以及有利害关系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以及礼品等财物的行为。

(四)使用公车公物情况。是否存在使用本单位、下属以及有利害关系单位的公务用车、办公设施以及其他公物的行为。

(五)费用开支情况。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用公款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向下属以及有利害关系单位和个人转嫁、摊派、报销操办费用的行为。

(六)领导干部履行报告制度的情况。领导干部是否按照规定向本单位党组织或者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内容是否全面属实,事后实际情况是否与报告情况以及承诺不符。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纪依法采取信访处理、明察暗访、集中检查、巡视督查等方式,对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经查实的党员干部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问题,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由下属以及有利害关系单位和个人报销、支付应由本人或者亲属承担的操办费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务用车或者其他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责令补缴相应费用,并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四)领导干部不按照规定报告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依照《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10〕16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过程中聚众赌博、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者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分别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二条、一百六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违反规定所收受的礼金、礼品,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收缴。

(七)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情节轻微,不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约谈或者诫勉谈话。

党员干部有前款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党员干部借领导干部婚丧喜庆之机给领导干部送钱物的,应当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贯彻执行禁止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规定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内容,对发现的有关地区和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直接管辖范围内的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屡禁不止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xx年5月22日)

 

第二篇:中共湖南省纪委、湖南省监察厅关于实施信访监督的暂行办法

中共湖南省纪委 湖南省监察厅 关于实施信访监督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充分发挥信访监督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及时解决群众反映党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轻微违规违纪问题,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根据《中国共 产 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国共 产 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监督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对信访举报中反映党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轻微违规违纪问题采取特定方式进行了解核实并督促纠错整改的组织行为。

第三条 信访监督在各级纪委常委会领导下,纪检监察机关信访室(举报中心)和有关职能室具体组织实施。信访监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实施,必要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可直接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管理对象实施信访监督。

第四条 实施信访监督的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二)依纪依法,保障权益;

(三)审慎稳妥,严格保密;

(四)自查自纠,重在预防;

(五)严肃认真,注重实效。

第五条 实施信访监督的范围:

(一)思想、工作、生活作风方面的一般性问题;

(二)廉洁自律或不正之风方面的一般性问题;

(三)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规定,但情节轻微、不需纳入案件检查程序的问题;

(四)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出现的需要引起重视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五)群众不断越级、重复来信来访,需要引起有关单位和领导重视并做好工作的问题;

(六)有必要实施信访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实施信访监督应根据信访举报涉及对象的不同,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严格审批:

(一)对有关组织或同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含同级别干部)实施信访监督,由承办室(人)提出实施信访监督的建议,按工作程序报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主要领导批准;

(二)对同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含同级别干部)和下一级党委管理的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干部实施信访监督,由承办室(人)提出实施信访监督

的建议,按工作程序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必要时,报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主要领导批准;

(三)对其他人员实施信访监督,由承办人提出实施信访监督的建议,按工作程序报经室(举报中心)主任批准。必要时,报经分管领导批准。

第七条 实施信访监督应视信访举报内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访谈话。对群众反映有关组织或领导干部的轻微违规违纪问题,线索较具体,便于当面说清楚的,可要求有关组织负责人或被反映对象在一定时间内到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说明情况,并实行诫勉谈话。被反映对象是同级党委(党组)管理的组织或正职领导干部(含同级别干部),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谈;被反映对象是同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含同级别干部),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分管领导或室(举报中心)主任主谈;其他被反映对象,由室(举报中心)负责人或其指派的人员主谈。实施信访谈话一般由两人以上参加,作好谈话记录。对需要信访谈话对象作出书面说明、或整改的,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说明或整改。

(二)发《信访监督函询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线索,但调查核实有困难或暂时不便调查核实的,可摘抄举报反映的问题,给被反映对象发函询问有关情况,

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回复。被反映人或组织在收到《信访监督函询书》后,必须在15日内按要求作出书面回复。如举报反映问题属实的,被反映对象应作出检讨并纠正。

(三)建议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对信访举报反映领导班子一定时期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单位重视的问题,可责成有关单位党组织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对信访举报涉及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专题民主生活会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召开。会前,有关单位应广泛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前5日报告纪检监察机关。会上,有关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应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并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会后,有关单位要形成专题民主生活会议纪要及整改报告,并及时报送纪检监察机关。

(四)信访情况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将一定时期内群众对领导干部思想、工作和生活作风及廉洁自律等方面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以及反映有关地区和单位较为突出的问题、综合整理上报有关领导,经批准后采取会议通报、书面通报等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讲明情况,提出整改要求。

第八条 上级纪监察机关(机构)需要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管辖的对象实施信访监督时,可以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与被反映人进行信访谈话,然后

将办理情况报委托机关(机构)。

第九条 被反映人应正确认识和对待信访监督,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说明情况,纠正问题。如认为群众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申辩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书面说明材料必须由本人签名后寄(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加强督促。被反映对象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说明的,可发函催办或约谈,未说清楚的,要求其作进一步说明。被反映对象拒绝回复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则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信访调查。对有错误拒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对信访监督结果进行认真审核,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被反映对象已说明情况,经办室(人)初审认为不构成问题,同意被反映对象所作说明及整改的,报经原审批领导批准,予以了结,并酌情回复被监督对象。

(二)对反映问题失实,组织上认为有必要消除影响的,可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澄清。

(三)对如实说明问题,但确需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案件检查规定办理,但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四)对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组织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按照有关规定立案调查,并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 信访监督工作归口纪检监察机关信访室(举报中心)管理,有关室实施信访监督所发函件应到信访室(举报中心)统一编号,并在领导批准办结之日 起10日内将信访监督有关材料送信访室(举报中心)备案。实施信访监督的有关情况,可由信访室(举报中心)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凡署实名举报要求回复结果的,应将信访监督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通过机要邮寄或派员递送信访监督的有关函件。信访监督所形成的有关材料要按照信访案件卷宗归档要求整理存档。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信访监督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信访举报工作纪律,不得将信访举报原件或复印件转给被检举对象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对违反工作纪律造成泄密、失密的,应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实施信访监督后,群众对同一问题仍然反映强烈的,纪检监察机关应按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南省纪委、湖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xx年10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