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擅自离职或辞职 (2)

擅自离职还是单位辞退

[案例]

20xx年3月1日孙某被某技术有限公司聘用,先后任普工、操作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xx年12月1日———20xx年11月30日。20xx年3月21日,孙某因不同意主管工作安排,双方发生冲突,部门经理当即开具了《人事变动/奖惩表》,对孙某给予除名处理。孙某随后于20xx年4月21日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公司单方面无理辞退,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3月份工资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某技术公司答辩称:孙某属于擅自离职,公司从没有作出过辞退决定。20xx年3月21日,因孙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顶撞上司,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对孙某给予了记大过处罚处分,并要求孙某做一份检讨,但没想到孙某态度依然恶劣,拒不认错。鉴于此,公司当场给她停职检查5天的处理,时间是3月22日至3月26日。按公司规定,停职检查期满后,孙某需再回公司上班。3月27日,孙某没有到公司来上班,公司几次打电话通知,她都没有来。4月6日,在孙某旷工10天的前提下,公司按规定给予其自动离职处理。该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及两位员工的证人证言证明。某技术公司同时称20xx年3月21日部门经理开具的除名决定仅只有部门经理的签字,没有经总经理批准,因此并未生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申诉人是擅自离职还是被单位辞退?

根据孙某提供的证据,她是因为部门经理的除名决定而未到公司上班的,公司虽然声称该除名决定未经总经理审批,尚未发生效力,但该单位并没有明确规定普通员工(包括孙某)人事奖惩的具体审批程序。孙某因工作安排与主管发生冲突后,部门经理作出了对其除名的决定并已经送达员工;单位主张是对孙某记大过、停职检查处罚,但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与孙某有利害关系的员工所作,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其证据难以被采信,即未有证据证明单位的记大过、停职检查处罚决定已向员工公示,也未有证据证明单位此后曾通知孙某回单位上班,之前的除名决定并没有撤销。故部门经理作出的除名决定应由单位承担责任,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孙某虽有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但单位对其直接予以除名处理,既不符合规章制度,亦属处理过重。所以孙某的诉请获得了仲裁的支持。

 

第二篇:HR-4-3员工离职交接清单 辞职

HR43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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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交接清单(HR-4-3)

离职员工应在最后一个工作日完成所有工作及财物的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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