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业务行业规则
为了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20xx年第8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典当行业务规则”。
一、 典当行
1、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是将
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
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
为。典当行属特种行业管理,因此,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
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
员从事典当业务。
2、 典当行,是指依照《典当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
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3、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
进行治安管理。
4、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
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
5、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
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
二、 典当行的制度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 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 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 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 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 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三、 典当行的经营范围
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 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 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 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 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典当行的经营规则
1、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送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2、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务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产。
3、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贷;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4、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5、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驻派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6、典当行业的要求:
在办理出当和赎当业务时,经办人员首先要查验当户的有关
证件;
(一)1、凡个人典当的(自然人),在当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查验当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
2、当户为单位的,要查验单位证明的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委托典当中,要查验被查验单位证明的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上述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二) 在查验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齐全、真实无误的情况
下,再用其他人的当品来典当,没有委托书不能典当。
(三) 查验当物来源是否合法:
通过询问、观察或提供有关凭证的办法,查验当物来源
是否合法,主要是防止收当盗窃犯、欺诈犯的赃物,发
现当物来源不明;方先生赃物或是赃物嫌疑的;发现当
户可疑或者是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应向公安机关
报告。
7、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8、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疑委托有
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今数额的参考。典当期限由双发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9、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
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10、典当综合费用包含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相关的费用。
11、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疑续当,续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算起。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的利息和当期费用。
12、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续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的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13、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不承当赔偿责任。
14、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15、典当行经营机动车典当业务,应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16、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
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17、典当行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的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益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的股份。
18、典当行的资产管理:
典当行的资产管理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 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
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与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
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
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
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使用者权益。典
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
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行业贷款。
(二) 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
册资本的25%。
(三) 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
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用户。
(四) 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按比例
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
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 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
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
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当金单笔
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19、典当行的财务制度
(一)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二)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进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三)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事务所或者其他的法定
机构审查验证。
广西****典当有限公司
典当业务规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现代化管理需要,提高企业管理水平,规范典当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由典当人将其动产、财产权利质押或者将不动产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一定的典当金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利息,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典当款、利息和综合费,赎回典当物的行为。
第三条 典当范围: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不分民族、籍贯、职业,因经营上、生产上、生活上的资金需要,均可以属于个人私有或共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办理典当。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的财产不予受理:1、丧失行为能力或精神疾病患者;2、典当物所有权不清;3、典当物来历不明;4、依法查封、扣押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
5、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及器皿;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7、典当物价值不满100元人民币者。
第四条 典当受理。典当人将其拥有的动产与不动产,
向典当行办理质押、抵押时,须出具其本人的合法身份证与质押物、抵押物的相关材料,经查验有效后方可受理。若发现典当物有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 典当评估。受理的典当物必须经评估人员进行评估作价,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典当物的典当金额、当金利率、典当期限和综合费用。若双方对典当物估价有异议,双方可指定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典当人承担。
第六条 典当签约。当票是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经办当票人员必须认真填写当票内容,包括典当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典当物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估价金额、典当金额;利率、综合费率和典当期限(典当期限最长为6个月),并请典当人阅读当票须知。必要时就当票内容以外的事项签订补充合同,当票和合同应该经过双方签章。
第七条 当物保管。典当物由专职保管人员保管,当物封袋入库,典当人应在当物封袋口签字,房产抵押要求当户购买保险,以明确责任。保管员收到典当经办人交来的典当物时,应认真核对,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入库手续,同时,
应对典当人与典当物保密,不得擅自动用典当的质押物和抵押物。
第八条 典当回赎。典当人回赎典当物,应在典当期限届满5日内回赎,回赎须凭当票与典当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办理。
第九条 典当息费。典当的质押物、抵押物、息费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起当日期为5天。不满5天起当期,按5天计算收取息费;超过起当期按实际天数计算,典当人可随当随赎。缴交息费期限,规定一个月缴交一次(即当入日开始至30天),逾期缴交每日加收典当金额的5%服务费,当期超过3个月既不缴交息费又不回赎,视为自愿放弃回赎权,按绝当处理。
第十条 典当展期。典当人在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天内,经过双方同意可以展期续当,续当展期一次最长期限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或前一次续当期届满日算起,展期典当时,典当人应结清当期的息费。
第十一条 当票遗失。当票系有价凭证,典当人应妥善保管,倘若遗失,典当人应该及时向典当行申请挂失手续,
经办人员应作挂失记录,补办当票需交纳手续费,凭典当人合法身份证办理。未办理挂失手续或挂失前被他人冒领,典当行概不负责。
第十二条 绝当处理。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由典当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和典当款及利息后,剩余部分退还典当人,不足部分向典当人追索。典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自行作价变卖处理,损益自负。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典当物由于本公司保管不善,造成典当物损失,本公司按照典当款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典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在实施过程中逐渐完善,并按照国家最新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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