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著作权案例加答案参考

著作权

【案情】1

罗某自19xx年8月到19xx年4月在万家乐公司担任英文翻译。19xx年5月,万家乐公司的下属企业广东省石油用具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新境界设计所设计商标,但是,其设计出的"万家乐一MU-GALA''标识未被采用。

19xx年6月,罗某把"万家乐"商标对应使用设计出"万家乐一MACRO"中英文对应组合,向万家乐公司推荐,希望能被作为商标采用,也没有被接受。

19xx年2月,罗某又向万家乐公司提出关于万家乐标志的看法,认为使用其设计的"MACRO"合适。 19xx年4月,罗某离开了万家乐公司。

19xx年初,万家乐公司将"万家乐一MACRO"这一名称在其产品、宣传册上等广为使用,并申请注册了商标。

19xx年8月,罗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万家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万家乐一MACRO"这一特有名称组合作品的著作权。

在诉讼中,原告认为,"万家乐一MACRO"这一中英文对应组合是自己独立创作,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则认为,"MACRO"是英文中固有的单词,其含义也是固有的,不构成作品。①

【问题】

(1)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应具备哪些条件?

(2)罗某设计出来的中英文对应组合"万家乐一MACRO"是否构成作品?

【答案】

(1)应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并应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表现。

(2)不构成,因为"万家乐一MACRO"组合并不能表达作者任何思想感情。

【解析】

(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了什么叫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根据该条的规定,一般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即应当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应当具有独创性(或称原创性)和可复制性。

(2)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应反映作者的思想或情感,而涉案字母的组合并不能表达任何思想或感情,不具备构成作品的条件,因此,不应被视为作品。

本案的难点是对作品的判断,这就要求不仅要掌握《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定义的规定,还要掌握理论上的具体分析。而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对作品构成条件的片面理解,将独创性视为构成作品的惟一条件。

①一审法院认为,MACRO是英文中固有的单词,不属于原告创作的作品,故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结果是: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见《著作权》杂志,20xx年第5期,第45--46页。

【案情】2

19xx年7月3日,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并设一、二、三等奖和纪念奖,其中一等奖的奖金是2000元。王某看到该启示后,按照要求向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提供了广告语,即"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同年9月4日,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解放日报》上刊登了评选结果,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这一广告语被评为二等奖,广告用语的作者为王某,版权归公司。 但是,王某对评选结果和评选结果的公告内容并不知道。19xx年1月8日,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公司开业之前找到王某,邀请他参加当年1月10日公司的开业典礼,并发

给王某获奖荣誉证书和500元的奖金。王某认为自己的广告语获得的是一等奖,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少给了自己1500元奖金。此后,王某又发现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报纸上、电视上、商品袋上、出租车上等处使用该广告用语,心理更加不满,认为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于是,王某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①

【问题】

(1)该广告语是否构成作品?

(2)如果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谁享有?

【答案】

(1)该广告语构成作品,因为它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2)著作权应归王某享有。本案中的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和王某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委托创作作品的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又没有约定广告语的著作权的归属,因此,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归受托人王某享有。

【解析】

(1)不是一切广告语都能成为作品,一则广告语是否构成作品,关键看该广告语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一般认为,成为著作权客体--作品,须具备以下条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从本案件看,王某向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告语是自己独立创作的,以文字这一有形的形式表现其思想情感,并能被以固定的形式复制再现,符合作品的条件。因此,本案中的广告语构成作品。

(2)判断该广告语的著作权归谁享有,应分析该作品的创作者王某与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和作品的性质。从案情看,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公开征集广告,而王某按照征集的要求提交广告用语,双方形成了一种"委托创作作品"的合同关系。根据《著作权法》

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只是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单方宣告"广告语的版权归公司",双方并没有约定广告语的著作权归属。因此,广告语的著作权依法应归受托人即作者王某享有。

本案的难点是判断广告语作品的性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了什么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我们在判断广告语是否为作品时,要看广告表述的内容是否符合作品的要求。而易错点就是确定作品的性质--是一般个人作品还是委托作品等。只有在正确确定为委托作品之后,才能依法正确确定作品的著作权人。(类似的案件发生在20xx年10月15日之后,被告的行为将不构成侵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10月15日施行)第12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二篇:知识产权(二)著作权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二著作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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