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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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 | 时间:2005 年04 月28 日 | 文章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4月27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办公室26日公布了10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例。

一、甘肃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谈宏伟商标侵权纠纷案

甘肃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系医用药品藏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公司。19xx年取得“奇

正(汉字)+奇正(藏文)”(以下简称“奇正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项目为第5类(医用药品及其包装袋)和第10类(外科、医用及兽医用医疗仪器、设备)。此后至20xx年1月间,奇正公司又在24种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对汉字“奇正”、“正奇”进行了商标注册。奇正公司研制、生产的使用“奇正商标”的“奇正消痛贴膏”等产品销往中国绝大部分地区及境外,近几年该产品在国内同行业的市场占有率达23-25%。奇正公司投入1.8亿元用于大量广泛的广告宣传。20xx年“奇正商标”被评为“第三届甘肃省著名商标”。奇正公司的产品19xx年被甘肃省人民政府授予“陇货精品”称号、19xx年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西藏自治区名优产品”称号。

谈宏伟系加工出售肉食制品的个体工商经营户。在其店铺门口正上方放置的大型招牌上标有“奇正排骨卤肉坊”字样,并占招牌的绝大部分版面。该字样用红色、大号字体分两行排列,“奇正”二字排在第一行,“排骨卤肉坊”排在第二行。奇正公司以谈宏伟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使用“奇正商标”的奇正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经过近十年的经营和市场宣传,“奇正商标”已为国内广大消费者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奇正商标”应为驰名商标。谈宏伟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与“奇正商标”中相同的文字、相近似的字体,虽双方当事人不属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但谈宏伟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对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认定谈宏伟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谈宏伟停止将“奇正”二字作为经营字号使用的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二、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xx年9 月,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起诉称,中化公司于19xx年注册了第315477号和316788号组合商标(中化+Sinochem +椭圆图形),19xx年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注册了第773539号组合商标。20xx年2月8日,“中化”(进出口代理服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于20xx年8月7日,主要通过其开办的中国化工网为化工企业提供化工信息服务。20xx年4月26

日,浙江中化法定代表人在上海设立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化公司)。该公司亦提供化工信息服务。中化公司认为中国化工网使用“中化”作为缩略语,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浙江中公司化和上海中化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络、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商标在20xx年浙江中化成立前即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其行为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造成了“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决浙江中公司化和上海中化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络、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赔偿损失50万元并赔礼道歉。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涂汉桥商标侵权纠纷案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美),是一家从事家电零售的连锁企业。19xx年,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取得“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和公共关系。20xx年,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国美。近几年来,北京国美及其分布在全国各地的120家分部在电视、电台、报纸等媒体上投入2亿余元用于广告宣传,获得111项各类荣誉。其中,“国美电器”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xx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xx年,北京国美位居中国连锁百强第3名。

涂汉桥于20xx年12月成立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同月,涂汉桥在《武汉晚报》上以江汉区国美百货的名义刊登招聘启事,并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国de美百货”的标识。20xx年,北京国美以涂汉桥侵犯“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美电器”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达6年,北京国美及其分部投入巨额资金,用于持续的、覆盖全国的广告宣传。公司销售额不断上升,位居同行业前列。并有被评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国美电器”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涂汉桥的上述行为,是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摹仿驰名商标“国美电器”,误导公众,造成北京国美的利益受损,应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判决:“国美电器”为驰名商标,涂汉桥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国美”、“国之美”、“国de美”字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四、红河卷烟厂诉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红河卷烟厂于20xx年5月起诉称,其“红河”商标于19xx年11月申请注册生效至今。自19xx年起,“红河”牌卷烟连续被国家烟草专卖局评为全国名优卷烟。红河牌卷烟在全国卷烟品牌中的销量1998升为第四位。在最近四年中上缴国税约90亿元。20xx年至20xx年广告总投入5.6亿元。19xx年至20xx年在全国各地投入打假经费4238万元。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粉外包装显著位置,套用红河卷烟厂注册商标的特定书写体作为其产品的主要标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金象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赔偿红河卷烟厂经济损失200万

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根据红河卷烟厂的请求及查证的案件事实,认为“红河”商标已经具备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故判决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金象公司不得为商业目的再行使用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并赔偿红河卷烟厂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五、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力士公司)起诉称:劳力士公司是一家历史悠久的生产钟表的企业。自19xx年起,劳力士公司陆续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多个“Rolex”商标。劳力士公司对其生产的主要产品“Rolex”手表进行了广泛的宣传。19xx年“Rolex”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xx年5月5日,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注册了“”域名,但未实际使用。劳力士公司认为国网公司将劳力士公司“Rolex”商标及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力士公司的“Rolex”商标和以该商标所代表的产品品质在中国和世界各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可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国网公司无正当理由将与劳力士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的“Rolex”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且并不实际使用,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决国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注册“”域名并赔偿损失一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诉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域名注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起诉称:该公司于19xx年6月在中国注册了“safeguard/舒肤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护发制剂等。此外,该公司还在注册了“safeguard”及其组合的多个商标。该公司利用多种媒体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宣传。19xx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将其公司的“宝洁系列洗发护发、洗涤产品”列为重点保护名优产品。中国商标局曾禁止他人在与“SAFEGUAR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非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与其相近似的商标。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铉公司)于19xx年1月18日注册了 域名。其经营范围为“安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晨铉公司将“safeguard”商标注册在域名中,容易使网上公众误认晨铉公司与宝洁公司及其“safeguard”商标之间有关联,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晨铉公司停止使用并撤回已注册的域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使用该域名并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撤销该域名。晨铉公司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洁公司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晨铉公司在注册诉争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不享有正当权利,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杜邦公司(美国)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案

杜邦公司(美国)起诉称:杜邦公司分别于19xx年、19xx年、1997-19xx年向国家商标局在多类商品上注册了“DUPONT”商标。自19xx年开始,杜邦公司在中国设立了11家独资或者合营公司。自19xx年开始,杜邦公司在中国采用多种形式对其“DUPONT”商标进行持续广告宣传。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于19xx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等。19xx年11月2日,国网公司注册了“D”域名,但一直未实际使用。杜邦公司认为国网公司注册该域名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国网公司立即撤销注册的“D”域名并公开赔礼道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杜邦公司在中国多家新闻媒体上投入大量资金对其“DUPONT”商标进行宣传,使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认定“DUPONT”商标为驰名商标,国网公司注册该域名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杜邦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国网公司撤销其注册的“D”域名并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国网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八、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诉童小菊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起诉称:沃尔玛公司是世界第一大零售企业,经营业务遍及世界各国。19xx年7月,该公司将英文服务商标“Wal-Mart”翻译成中文“沃尔玛”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商标。此后,并陆续在31个类别上取得了商标注册。20xx年、20xx年沃尔玛公司被《财富》杂志列为全球500强企业第一位。沃尔玛公司中国市场相继投资开设了31家购物广场和山姆会员商店,对“沃尔玛”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商标作为沃尔玛公司提供推销服务的主要商标,目前在中国几乎家喻户晓。童小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灯具及其包装上使用“沃尔玛”标识,在其企业名称中也使用了“沃尔玛”字样,申请了.cn域名并在其网页上显著使用“沃尔玛”字样,侵犯了沃尔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判令童小菊撤.cn域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沃尔玛公司自19xx年起在沃国开办了多家以“沃尔玛”为字号的百货商场,该公司通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方式长期宣传企业形象,在中国市场上逐步形成了以“沃尔玛”字号和商标为核心的企业品牌和信誉,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注册商标依法可认定为驰名商标。童小菊未经许可使用“沃尔玛”字号,显然是企图利用沃尔玛公司驰名商标的信誉和知名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误导公众并在客观上谈化了沃尔玛公司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损害了沃尔玛公司的企业品牌形象。判决童小菊停止在其经营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沃尔玛”字样、注销涉案域名并赔偿损失1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九、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称:平安公司成立于19xx年,是一家以保险业为主,融证券、信托、投资和海外业务为一体的全国性金融保险集团。19xx年10月21日,该公司注册了“PAIC”加“平安”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36类保险、保险信息等。自19xx年成立时开始,平安公司在办公场所、业务单证办公用品等全部显著位置使用了该商标,且该公司于20xx年、20xx年、20xx年连续3年投入广告宣传费用8亿余元。深圳市顺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复制、模仿原告注册商标,印制在皮具、挂历等商品上,公开向社会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平安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平安公司“PAIC”加“平安”文字图文组合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经过平安公司长期的、持续的、长达16年的使用、形式多样的大规模广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法认定其为驰名商标。深圳公司未经许可,复制近似于平安公司注册商标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且消弱或淡化了平安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侵犯了平安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判决深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十、福建晋江德尔惠鞋业有限公司与刘钰辉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福建晋江德尔惠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惠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运动休闲鞋为主的企业,19xx年注册了“德尔惠”商标。20xx年注册了“德尔惠中英文及图”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为第25类。德尔惠公司投入巨资用于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强的影响力。20xx年“德尔惠中英文及图”商标备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刘钰辉于20xx年注册“德尔惠体育用品.cn”中文域名,利用该网页进行宣传、销售体育用品。德尔惠公司以刘钰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尔惠”商标、“德尔惠中英文及图”商标被广泛持续的使用,德尔惠公司通过广告宣传和产品销售推广该品牌,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刘钰辉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德尔惠中英文及图”商标注册为域名,并宣传、销售体育用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依法判决,刘钰辉赔偿损失、停止使用并撤销“德尔惠体育用品.cn”域名。(记者田雨)

 

第二篇: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内容摘要:自20xx年7月起,人民法院开始拥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驰名商标认定结束了行政认定单轨制模式,形成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目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已成为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热点问题,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逐渐得到公众的认可。为了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理解驰名商标的内涵,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避免不当认定驰名商标,确保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关键词:驰名商标 司法认定

自20xx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人民法院开始拥有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的权力。由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具有程序简便、认定时间短等特点,配合商标维权案件同时进行,具有较好的维权效果,因此,通过诉讼要求法院进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以达到跨类保护目的的案件明显增多,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已成为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热点。本文拟从驰名商标的含义、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异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和标准以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展开论述,以避免不当认定驰名商标,确保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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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s)概念首创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什么是驰名商标,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在法律上到目前还没有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但学者对驰名商标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进行了大量的阐述,基本上认为,驰名商标应具备两个基本内涵,一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较高的声誉。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xx年4月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的发展历程。

1、驰名商标行政认定阶段

19xx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开始承担该公约所规定的义务。19xx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 HUT”的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澳大利亚鸿图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强注的相同商标不予注册。这是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19xx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交“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 2

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作了广泛的社会调查之后,于19xx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PIZZA HUT”和“同仁堂”两例驰名商标的认定开创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先河。此后,我国在实践中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如“JEEP”“FREON”“山特”等商标进行了认定和保护。截至19xx年,全国共认定了不足20件驰名商标。

19xx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认定“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原则,并规定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

2、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xx年10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至此,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结束了行政认定的单轨制模式,正式形成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

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异同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目的都在于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两者的出发点是相同的。同时,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都遵循“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以及证明商标驰名所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是一致的。但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确有 3

明显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使驰名商标认定权的主体不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件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而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权的主体是国家商标局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

二是认定程序不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当事人请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能在法院审理相关的域名纠纷或者商标纠纷案件中提出,当事人不能单独提起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在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中,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三是认定后的救济途径不同。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来说,如果不服一审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结果,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对争议商标是否驰名将予以重新认定;对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结果,如果当事人对国家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或裁定不服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是认定效力不同。针对同一个案,行政认定中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司法认定具有终局性,司法认定的效力高于行政认定的效力。

五是适用范围不同。司法认定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对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认定中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既可对被申请的注册商标也可对被申请的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4

六是期限不同。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一般为六个月,时间较短;而行政认定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查时限,异议案件至少需要3年以上,争议案件更长达4年,甚至5年以上。

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和标准

(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

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在审理认定驰名商标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被动保护、个案认定。所谓“被动保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在当事人依法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情,若不认定驰名商标,则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就不能实施的情况下,才做出认定,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认定。所谓“个案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认定,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案具有效力,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如果涉案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对方当事人认可该商标在本案中可以继续作为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审查,直接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应重新审查,作出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提出不认可驰名商标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最初的举证责任。

2、域内驰名。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的领域内受其本国法律保护,超出该国范围,则不受他国保护。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一样具有地域性,某个商标可能在某国有很高的市场评价和公众认可,但由于商品销售未及于其他区域,在别国 5

可能就没有多少知名度,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

3、案情需要。驰名商标之所以被认为应给予特殊保护,来源于商标淡化理论。商标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注册商标则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即可得到保护,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其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

4、主动审查。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对于驰名事实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职权式审查。在商标是否驰名的审查中,人民法院的职权式审查是主要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观点则是次要的,被控侵权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不应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产生终局影响,即使被控侵权人认可商标权利人的主证据,甚至认可商标具有驰名性,商标是否驰名仍应是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商标权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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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一是应正确界定“相关公众”的范围,相关公众一般应当包括,但不必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顾客;(2)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3)经营、管理、使用该商标的工商业界。二是正确把握“知晓程度”,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还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进行确定。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随着资讯科技与媒体宣传的飞速发展,完全可以使一个商标在短时间内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要为相关公众认可接受、获得良好声誉、产生相应的经济利益、具备绝对显著性,必然有一个时间上的要求。法院在认定时通常把持续使用时间确定为五年左右,最少不少于三年,这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时当事人应提供使用该商标主要商品近三年销售记录的规定是相吻合的。 7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广告不仅是促进商品流通的方式,更是赋予有形产品无形价值的过程。商标宣传工作的程度涉及到广告宣传费、广告宣传的媒体覆盖度、宣传频率等方面,其中广告宣传费是法院衡量宣传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同时应考虑对该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范围及媒体等级,考虑覆盖全国各地的众多销售网点、代理渠道以及子公司、分公司的数量。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虽然一案中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不具有持续效力,但曾经被认定的个案必然能反映商标当时的状态,应作为以后认定的一个参考。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除了考虑上述四个方面原因外,还应考虑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隐含的无形资产情况,考虑该商标被故意仿冒侵权的情况。

四、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原告在起诉时不能将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一个诉讼请求

目前,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诉讼中,基本上所有的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很多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个独立的判决主项,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是不妥当的,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和立法本意,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作为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来看待的, 8

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只能将其商标为驰名商标陈述为一项事实并进行举证证明,不能作为一项诉求,人民法院也只能在认定事实部分确认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商标驰名的事实,并进而在说理部分得出原告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而不应成为一个独立的判决主项。因为法院认定商标驰名与否是个案中对原告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被认定为驰名的商标不对社会普遍有效,不适用于第三者,甚至对被告而言也不能当然及于另案,这是个案认定机制最主要的特征,如果驰名商标认定能成为一项诉求,在被支持的情况下通过生效判决赋予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以确定力、强制力及拘束力,必然与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机制相悖。

(二)严格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确保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无论是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均采用“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这说明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其效力仅对该个案有效,并不必然对其后的案件自动具有拘束力。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而是法律为所有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的保护,但由于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起始于工商行政部门,从驰名商标制度构建的开始就产生一种误导,无论是企业还是一般公众都认为驰名商标是政府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这就导致了一旦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使用该商标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瞬间剧增,在这样的现实中,广大 9

企业似乎对“被动认定、个案有效”这一认定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无动于衷,而把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作为其“品牌战略”的目标,不惜代价,千辛万苦去取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一旦被认定,就进行大力宣传,比如召开新闻发布会、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作广告等。而且,在宣传驰名商标时,并不标明其驰名商标的使用范围,而是笼统的标明“某某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这些企业似乎不知驰名商标是一动态事实,而想当然的认为一旦驰名商标被认定,那么当然可以对其商标标以“驰名商标”的标签进行大力的宣传。更有甚者,有些企业通过“虚假诉讼”或“虚构诉讼”的方式来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去年报送的9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中,有2件被认为不符合条件,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针对这一状况,商标领域内的有识之士提出了忠告:如果出于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大批的驰名商标的匆忙诞生,可能淡化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的信赖,进而损害整个驰名商标保护机制。所以作为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中应采取审慎态度,要切实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坚决避免降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使不具备驰名商标法定条件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加强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的审查,坚决避免有关当事人通过“虚构诉讼”的方式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从而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5780)

参考文献:[1]吴汉东、刘剑文等著:《知识产权法学(第二版)》; 10

认定》; [2]蒋伟平、陆超:《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三原则》; [3]高卢麟:《知识产权保护》; [4]王瑜:《驰名商标概要》; [5]阎春光:《从白雪商标侵权案看驰名商标的司法[6]董保霖:《正确认识保护驰名商标法律制度》; [7]刘宁微:《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8]冯兵:《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9]熊鹰:《驰名商标的“双轨认定”模式》。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