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歌词)

欠债还钱

当初你借钱是密语甜言 你说还钱的时间那不会太远 转眼过几年如今哥有困难 几经辗转联系你却不敢露面 拖欠的借口你接二连三

信誓旦旦拍着胸口说明天就还 太阳下了山过一天又一天 最后想见你一面比登天还难 你欠我的钱快呀快点还 我的家里等钱买米面油盐 你欠我的钱快呀快点还 每次求你要钱我愁眉苦脸 你欠我的钱快呀快点还 只要还钱我啥活都为你干 你欠我的钱快呀快点还 我们全家老小就盼这钱过年 说唱:

欠钱的哥们你听我言 俗话杀人偿命欠债还钱 国家人民最高法院 对欠债法律已经完善 再不怕老板工资拖欠 网络公开失信黑名单 限制办理信用卡贷款 在不怕你老赖欠账不还 当初你借钱是密语甜言 你说还钱的时间那不会太远 转眼过几年如今哥有困难 几经辗转联系你却不敢露面 拖欠的借口你接二连三

信誓旦旦拍着胸口说明天就还 太阳下了山过一天又一天 最后想见你一面比登天还难 你欠我的钱快呀快点还 我的家里等钱买米面油盐 你欠我的钱快呀快点还 每次求你要钱我愁眉苦脸 你欠我的钱快呀快点还 只要还钱我啥活都为你干 你欠我的钱快呀快点还 我们全家老小就盼这钱过年 你欠我的钱快呀快点还

我的家里等钱买米面油盐 你欠我的钱快呀快点还 每次求你要钱我愁眉苦脸 你欠我的钱快呀快点还 只要还钱我啥活都为你干 你欠我的钱快呀快点还 我们全家老小就盼这钱过年

 

第二篇:欠债还钱能否附条件

欠债还钱能否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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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还钱能否附条件

作 者: 刘静 申文娟

来 源: 人民法院报

内 容:裁判要旨

借条上载明了还款条件的,如还款条件不成立,债权人则不能向债务人主张还款。

■案情

19xx年1月15日、30日,河南省洛阳市待业职工管理处经洛阳市农行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向李温功出借贷款35万元和10万元。李合召时任该处处长,张文英是财务人员,经办此事。19xx年1月16日,该处与李温功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偿还了35万元。19xx年5月15日,该处对李合召、张文英所遗留问题作出暂行处理决定,二人停发工资、停止工作,令其追讨欠款。19xx年12月28日,张文英向原告李合召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暂时李合召转借给我现金2万元正,功(实为李温功)还款后偿还。”次日,李合召、张文英为恢复工作,各自先行垫付5万元替李温功向该处付清了10万元的欠款,该处将李温功1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他们,李温功对该债权的转让予以认可,并出具了《还款说明》。20xx年8月31日,因李温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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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还款义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李温功在方元宫大厦三层150平方米的房产(该案仍在执行中)。

现李合召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文英偿还所借2万元。 ■裁判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原、被告在该借条中“功(实为李温功)还款后偿还”的约定,该借款所附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合召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关于还款合同附条件的效力,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为附条件的还款合同,当且仅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被告才有义务还款。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条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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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还款,而原告起诉时案外人未还,被告也就没有义务偿还对原告的该笔借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附条件的约定应为无效。借款行为已经完成,除了被借款人将借款赠予借款人或双方有条件抵消该借款的情况外,借款是必须归还的,只是时间先后而已。在还款问题上,只能附期限而不能附条件。条件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如果条件一直不发生,借款人的债权就不能实现,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被告与案外人串通不归还借款,原告就不能根据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在关于借款的约定上,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所附条件可能会形成对债权的赠与或抵消,还款不得附条件,只能附期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符合立法本意,其所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但约定的其他内容有效。故应按照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合同处理,即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

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何种合同只能附期限不能附条件,所以,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合同既可以附期限,也可以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对债权债务的划分没有异议,债权明晰,双方只是对还款的时间和条件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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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对于还款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关于合同所附“功(实为李温功)还款后偿还”的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法,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故不能认定该条所附条件无效。

附条件合同的生效或解除要件是所附条件成就。本案中,还款约定上所附条件是还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只有所附条件成就,合同才生效,原告才能主张被告归还借款。

遗腹子索赔抚养费获得支持

作 者: 王鑫 陈畅

来 源: 人民法院报

内 容:近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遗腹子”索赔扶育费的案件,一家保险公司最终被判赔偿这名“遗腹子”18年生活费的一半,共计9.7万余元。

20xx年12月,四川一家运输公司的司机马某驾驶客车时因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侧翻于路基下,造成包括罗某在内的3人死亡、12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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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后经调解,运输公司赔偿了罗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近15万元。当时,罗某妻子已经怀孕,因孩子尚未出生而没有得到相应赔偿。

罗某的女儿于20xx年7月出生后,罗某的妻子替女儿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及运输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8年的抚育费近1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次最高限额为18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该案索赔总额为近10万元,并未超出责任保险限额,故全部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官说法

索赔行为合理合法

宣判后,主审法官李贵生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解答。

李贵生说,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另外,继承法也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具体到本案,本案虽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非继承案件,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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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所谓的“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当理解为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和应当由死者抚养的人。因此,本案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未出生,但其理应属于应由死者罗某抚养的人。原告出生后,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其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李贵生同时指出,本案原告的母亲,依照常法律规定也应抚养原告,因此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一半的生活费。

女游客蜜月游溺水身亡 旅社诉求员工返垫付赔偿

作 者: 刘娜

来 源: 中国法院网

内 容:律师吴女士通过海洋国际旅行社到马尔代夫蜜月旅游,潜水时不幸溺水身亡,法院以旅行社未尽告知安全的义务为由判令赔偿吴女士家属14万余元。随后,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海洋国旅)将公司员工詹女士(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詹女士返还公司垫付的赔偿金14万余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欠债还钱能否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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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3月6日,旅客于先生、吴女士经詹女士负责的海洋国旅知春路门市部办理了马尔代夫六日自由行。20xx年3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吴女士因溺水导致吸入性肺炎死亡。20xx年12月25日,吴女士继承人将海洋国旅诉至法院,要求海洋国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经媒体报道后,社会反响强烈。法院一审判决海洋国旅支付吴女士继承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万余元,宣判后吴女士家属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20xx年9月9日,海洋国旅以其与詹女士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为由,要求詹女士返还其垫付的赔偿金。詹女士则以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为由,不同意海洋国旅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海洋国旅退还其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及管理费,并赔偿其房租损失,同时要求其返还其在前案中垫付的律师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洋国旅与詹女士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知春路门市部作为海洋国旅下属的对外经营部门,在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时,应尽到告知旅游者相应的风险、提醒注意安全之义务,以维护海洋国旅的外部形象。吴女士的死亡虽与知春里门市部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鉴于在吴女士继承人诉海洋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认定海洋国旅的服务存在缺陷,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詹女士作为知春路门市部的直接负责人,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此同时,海洋国旅作为知春里门市部的上级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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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单位,对其下属部门负有相应的监督管理之责,故其亦应在未尽到管理之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詹女士给付海洋国旅经济赔偿款5.5万余元;海洋国旅给付詹女士律师代理费1.4万余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