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停用《非诚勿扰》名称会怎样?

不停用《非诚勿扰》名称会怎样? 法院终审判决已生效,败诉方却未执行,会有何种后果?关于“非诚勿扰”的商标侵权又应当引起何种思考?今天我们邀请学者和律师来作出分析。

日前,长达三年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终于尘埃落定,法院判决江苏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非诚勿扰”商标侵权行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1月8日,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已于近日通过司法途径向上级法院提请再审,并获其立案审查。”1月9日晚,江苏卫视并未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非诚勿扰》如期播出。

法院终审判决已生效,败诉方却未执行,会有何种后果?关于“非诚勿扰”的商标侵权又应当引起何种思考?今天我们邀请学者和律师来作出分析。

【事件回放】

20xx年2月16日,温州小伙金阿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非诚勿扰”商标。20xx年9月7日,他获得了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随后,他以“非诚勿扰”为名开设了一家婚姻介绍所。

在金阿欢获得“非诚勿扰”商标的这一年,江苏卫视的婚恋交友节目《非诚勿扰》开播。.

20xx年,金阿欢将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告上了法庭,称对方侵犯了他的商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金阿欢的起诉。金阿欢不服,提出上诉。

深圳中院二审认定,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

由于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江苏卫视的行为影响了其商标正常使用。由于江苏卫视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使得公众造成反响混淆。江苏卫视通过播出《非诚勿扰》,收取大量广告费用,也在节目后期通过收取短信获利,足以证明其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最终,法院判决,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侵害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行为,其所属江苏卫视频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商标案败诉几天中,江苏卫视一直持沉默态度。1月8日,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回应了《非诚勿扰》被诉商标侵权一事,声明称:“总台及旗下卫视频道一贯尊重知识产权,一贯尊重法律。《非诚勿扰》节目开播之初即获得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电视节目上使用?非诚勿扰?商标,并向其支付了许可费。针对金阿欢起诉一事,我台在尊重法律、保持理性的前提下,已于近日通过司法途径向上级法院提请再审,并获其立案审查。”1月9日晚,江苏卫视并未停止适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非诚勿扰》如期播出。

【圆桌讨论】

——《非诚勿扰》栏目不仅是电视文娱节目类别更兼有服务项目性质

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彭景维认为,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是:20xx年9月7日,金阿欢获得了“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那么,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的《非诚勿扰》到底仅仅属于电视文娱节目类别,还是仅仅属于一种服务项目类别,或者是一种电视文娱节目兼有服务项目性质,可以在注册商标的两个类别里分别注册并得到保护,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综合法院认定的事实,《非诚勿扰》节目虽然采用了电视文娱的形式,但不单是电视文娱形式,还在线上、线下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阿欢“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通过播出节目,收取广告费用、短信费获利,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总之,不能简单地将《非诚勿扰》仅仅归属于一个商标注册的类别,如果它的内容侵犯到其他的商标注册类别的保护范围,那么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且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前,江苏卫视应当依法执行生效判决

中原工学院知识产权法教师、法学博士杨树林说,判决是人民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对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生效的民事判决理应被遵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及第三人应当遵从该判决。江苏卫视虽然已经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上级法院还未作出决定再审的裁定,应停止侵权行为。江苏卫视继续播出《非诚勿扰》节目,是无视法院裁判的表现,如果金阿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负责执行的法院可以对江苏省广播电视台处以罚款,可以对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的主要负责人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或者将该台或者其负责人列入失信“黑名单”,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或者限制其离境。即便是法院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裁定暂时中止原判

决的执行,对于有权属纠纷的节目,在再审的法槌敲定之前,江苏卫视也不宜再播出《非诚勿扰》节目。

同时。《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如果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执意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则会涉嫌犯罪

——恶意抢注商标涉嫌违法但准确界定难度大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朋元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对抢注商标的行为并没有很好的规制,抢注商标是合法行为,只有恶意抢注才涉嫌违法。恶意抢注的现象常见于一些国际知名的品牌,例如“同仁堂”就曾在日本被抢注。构成恶意抢注需要抢注人使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手段,被抢注的商标也需要有一定的影响力。“非诚勿扰”一案中,商标注册人金阿欢是通过合法途径注册的商标,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不属于恶意抢注。

杨树林说,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实行注册在先原则。我国商标法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另外,法律也禁止将他人的商标用作企业字号。但实践中,如何认定使用在先,如何认定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较为模糊和抽象,在举证上存在诸多困难,准确界定抢注行为难度很大。

【点评】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是一堂普法警示课

对于这起案件的终审结果可能有的民众不能理解或者难以接受。《非诚勿扰》的走红和金阿欢注册商标并没有关系,节目组在设定名称时,根本不知道有人已经将此名注册为商标。但是,根据现行法律,我国商标法采取的是注册制度,同时,商标法有着两个基本原则:“一个商标一个专用权”、“申请在先原则”。金阿欢相对《非诚勿扰》更先提出申请,并符合相关条件,这就意味着他依法获得了受法律保护的排他性商标专用权。由此,金阿欢起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正是其依法维权的表现。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江苏广播电视总台的败诉,是一场生动的普法课,彰显了法治文明的进步。就整体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判决金阿欢胜诉,这将有助于激发人们对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信心与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可以说,本次判决所彰显的重大意义正在于,

无论各方身处何种地位,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即便是无名小辈,他的法定权利也不容任何人忽视。

同时,该起案件也给后来创业者一个启示,当我们讲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时,要有产权视角,既要避免对别人产权的侵害,也要避免留下后门让自己深受其害。以后其他媒体或企业公司在打造品牌的时候,必须尊重产权,否则,就会在不经意中成为侵权者。江苏省广播电视台败诉是法治文明胜利,这个胜利是对法治文明的昂扬。法治时代,任何部门单位只有尊重法律才能不犯错误。可想而知,如果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这个名称的时候,调查研究一番,结果就不会这样;如果知道已经构成侵权赶紧知错就改,自我修正,也不会落一个今天败诉的恶果。

——商标侵权案例

1● 19xx年7月,美国读者文摘协会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读者文摘”商标,并于19xx年12月核准注册。19xx年4月,甘肃人民出版社正式推出《读者文摘》杂志。19xx年初,美国《读者文摘》来函指出,甘肃人民出版社使用《读者文摘》中文名侵犯了其商标权,中美两家《读者文摘》漫长的商标之争由此开启。19xx年,美国方面向甘肃人民出版社提出了巨额赔款要求。当年9月,甘肃人民出版社以“读者文摘月刊”申请注册商标,希望通过增加“月刊”两字,来区别美国的《读者文摘》。19xx年,当时月发行量为300多万册,已成长为中国期刊第一品牌的《读者文摘》无奈启用了新的刊名——《读者》。

2● “王老吉”与“加多宝”之争由来已久,双方所涉纠纷包括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虚假宣传等诉由的多个案件,争议标的总金额已超过30亿元。该案的红罐凉茶包装装潢之争,是王老吉与加多宝系列案件中的核心诉讼,也是目前双方唯一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的案件。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判构成侵权,立即停止生产并销售与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相似或相同包装的产品;赔偿广药集团1.5亿元及维权费26万余元,“红罐之争”的较量最终以广药完胜告终。

3● 20xx年5月,百事可乐开始耗巨资在中国大陆强势推出了“蓝色风暴”主题促销宣传活动。然而,20xx年,浙江省丽水市的一个啤酒小企业已经注册了“蓝色风暴”商标,许可范围涵盖可乐、矿泉水及其他饮料。于是,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把百事可乐告上了法庭。20xx年5月24日,浙江省高院二审判决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侵犯了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的“蓝色风暴”商标权,须进行赔偿,并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来源:河南法制报

作者:李鹏飞 尚迪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第二篇:非诚勿扰2法律

近来热播的贺岁片《非诚勿扰Ⅱ》中有这样一个情节:剧中人物李香山身患绝症、病入膏肓,他的朋友秦奋表示要让他“有尊严地死去”。在为李香山举办了一场“人生告别会”后,秦奋用轮椅推着李香山到船头看海(见图),李香山拍了拍秦奋搭在自己肩上的手,秦奋心领神会,转身进了船舱。接着听见舱外“扑通”一声,轮椅空了??

对于李香山结束自己生命的方式该怎么看?有人认为属于“安乐死”,是他人按照本人的意愿结束其生命的行为;也有人认为李香山的行为是自杀,而秦奋为其自杀创造了条件,涉嫌“故意杀人”。

专家说法

我国“安乐死”属故意杀人

北京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导师王世洲教授告诉记者,“安乐死”一般是指由于疾病、伤痛等极度痛苦的状况而请求他人帮助自己结束生命的行为,“中国的法律并不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王教授说,“迄今为止,中国的‘安乐死’案件全部都是以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的,但是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被告人一般都被减轻处罚。”

王世洲介绍,现在全世界仅有极少数国家和地区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如荷兰、比利时和美国的几个州。

而对于《非诚勿扰Ⅱ》中李香山跳海的死亡方式,王教授并不认为就能简单地等同于“安乐死”。“‘安乐死’一般表现为一个人因为病痛等原因实在没办法结束自己的生命,由别人以某种方式,比如注射毒性药物、枪击等来结束其生命。”王世洲认为,《非诚勿扰Ⅱ》中李香山跳进海里自杀是由其本人完成的,因此这能否算作“安乐死”是有待商榷的。

律师观点

“帮助自杀”涉嫌故意杀人

北京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勇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秦奋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杀人。

徐勇告诉记者,只要一方对另一方的自杀提供了方法、工具或者场景,就涉嫌故意杀人。影片中,依李香山当时的身体状况自己不可能雇渔船,而且自己也上不了船。而秦奋告诉李香山会让其“死得有尊严”,这代表秦奋是整个自杀事件的方法提供者。而李香山坠海后,秦奋痛苦地挥拳击打船舱壁,可以看出秦奋早就知道是怎么回事,跳海都是他一手策划的。

“现实生活中,帮助他人自杀这种行为本身就涉嫌故意杀人。”徐勇说,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电影情节:李香山自知必死,约秦奋在餐厅相见,表示死后将自己的公司交给秦奋,认为“只有秦奋不会亏待手下弟兄”并提出要“有尊严的死”。若干日子后,李香山病情恶化须依靠轮椅行动,秦奋将李香山带至游船,并在船驶到河中心时将轮椅推上甲板,李香山投河自尽。

问题的提出:一、李香山能否将公司遗赠给秦奋。二、秦奋能否取得该公司。

分析一:李香山送“公司”

李香山在餐厅所说“将公司交给秦奋”,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并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公司可以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能作为客体。李香山与秦奋之间的赠予合同关系或继承关系,并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因此,李香山所言的准确意思表示应为将其所有的公司全部股权遗赠给秦奋,即股权赠予。

与股权转让不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股权赠予的限制条件与法律程序。股权作为一种自益权与共益权兼备的权利,十分特殊。一方面,股权是一种财产权,股东可以使用(如股利分配请求权)、收益(如获得股利)、处分(如股权转让)股权,具备物权属性。另一方面,股权也是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及簿册的请求权、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功能有相当的区别。股权赠予对两种形式的公司影响也不尽相同。

情形一:(1)李香山所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李香山为公司的主要股东;(3)秦奋并非公司股东。

则李香山将股权赠予秦奋(股权遗赠的情形将在问题二的分析中论述,此处略过不谈),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均有重大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具有“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性质,其股权与经营权关系密切、无法完全分离。《公司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了,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公司章程在内的十项重要权利。第四十三条更是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依《公司法》第一条,《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共益权特点十分显著,并不能单纯地将股权视为股东所有的私有财产,股权变更受到严格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设立了两个限制机制:(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同等条件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中“过半数”指的是人数而非出资比例,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一个特例,突出了股权

变更关系重大,需要谨慎。七十二条规定的制度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并非只是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不得任意处分股权。但如前文所述,股权赠予却不受此限制。李香山为公司主要股东,其所有的全部股权的表决权、任免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在没有上述两个条件的制约下随着股权的赠予一并赋予了秦奋,侵害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特别是其他股东的权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要求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合作,因此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赠予,都要求新股东与其他股东建立信任合作关系,对公司而言,股东的变更很可能导致公司经营方针的变化、管理人员的任免等重大变化。而新股东入主公司的方式是基于股权转让抑或股权赠予,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而言并无太大意义。

《公司法》第一条还规定了社会经济秩序的任务。股权赠予不受限制可能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股东可以利用股权赠予的任意性规避第七十二条的限制条件,不受限制地转让股权。股权赠予与股权转让有一重大区别:后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前者无须缴纳。依《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款、《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九款,股权转让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比例税率为20%的个人所得税。但对于股权赠予则无纳税要求。公法有“法无规定即无权”原则,税务机关无权对无规定的股权赠予的行为征收个人所得税,部分地方法规填补了这一空白。河北省地税局20xx年7月10日《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119号)规定,仅对于继承、遗产处分、直系亲属之间无偿赠与股权的情况,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其他情形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广东省地税局20xx年11月24日出台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940号)规定,除个人将股权赠与供养关系、赡养赠予(抚养)关系、继承关系人赠予3赠予种情形外,个人无偿受赠股权的,以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股权赠予价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赠予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但“单务”仅指在同一法律关系内受赠人没有给付对价的义务。对受赠人在事后进行通过另一法律行为支付对价的行为鞭长莫及,只能通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有关无效合同的条款加以规定。但证明事后支付对价与赠予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十分困难。

结论: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然而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与股权的共益权性质中分析,股权赠予应适用股权转让的法律程序,应受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两个限制条件的制约。赠予行为不存在对价,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也就不存在“同等情况”,因此购买股权的对价应使用当时的公允价值。

情形二:(1)李香山所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李香山为公司的主要股东;(3)秦奋为公司股东。

前文已得出结论,股权赠予应适用股权转让的法律程序。《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该条文表达了股权的内部比例调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法律不对此行为设限。基于与情形一相同的理由,股权变更是否涉及支付对价对其他股东而言并无太大意义,其他股东在股权内部流转的情形下也不能适用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东之间相互赠予股权不受法律及其他股东的限制。

情形三:(1)李香山所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李香山为公司的唯一股东。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规定其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第三节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第二章第三节中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即: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权由唯一的股东行使。

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李香山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权赠予不受限制。而事实上,由于不存在所谓“其他股东”,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两个限制条件不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实为公司唯一股东的个人财产,由股东任意处分。

情形四:(1)李香山所指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2)李香山为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为完全而纯粹的资合公司,具有股东的广泛性,其经营权与股权分离,股份自由流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赠予事实上是股东所持股票的赠予,股票的自益权性质明显,是股东的个人财产,股票的赠予除记名股票须将受赠人资料记载于股东名册外与普通赠予无异。

上述四种情形,除情形一外,李香山均可将其所有的股权不受限制地赠予秦奋。然而,秦奋能够取得该股权吗?

分析二:秦奋得“公司”

李香山做出了股权赠予的意思表示后,秦奋取得该股权的方式有两种:一为签订赠予合同,二为遗赠。赠予的四种情形前文已述,本段主要探讨遗赠问题。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作为个人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合法的个人财产,应计入遗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依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股权属于遗产的范围。

虽然股权属于遗产,但秦奋注定无法得到。

一、李香山在餐厅内表示死后将股权遗赠秦奋,并不是有效的遗嘱。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有关口头遗嘱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该条文提出了口头遗嘱的两个要件:(1)在紧急情况下;

(2)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影片中李香山当时病情尚未恶化,且在场的只有李秦二人,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要求。秦奋的身份亦不满足《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不能适用法定继承。

二、若李香山在影片播放的情节之外,采用满足《继承法》第十七条中的方式,以遗嘱方式将股权遗赠秦奋。

秦奋在影片的最后将轮椅上的李香山推到甲板上,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他人自杀”。在司法实践中,帮助自杀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帮助他人自杀者从主观上来讲具有放任他人的死亡的故意,也就是明知其帮助行为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属于间接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帮助自杀,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意识他人已有自杀意图,但勇气不足,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二是他人已有自杀意图,但自己因某种原因(如瘫痪)不能自己实施,行为人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自杀。[1]秦奋的行为属于第二种的物质上的帮助。

《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这里所说的“故意杀害”应指刑事判决所定罪名“故意杀人罪”而非杀人行为。我国对于继承权的丧失采取当然失权主义,即只要发生法定的继承权丧失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丧失,无须经任何程序宣告。[2]因此,对“故意杀害”行为的认定会直接触发继承权的丧失,而对杀人行为的事实认定,只能由刑事法庭判决后才能下定论,该刑事判决为丧失继承权与否的先决问题。

故秦奋要取得股权,得先摆脱故意杀人的罪名,而帮助他人自杀,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四大要件,即使因帮助他人自杀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减轻刑罚,但是罪名却是不打折扣实实在在,秦奋丧失对李香山遗产的继承权,失去继承人资格。不能继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秦奋既丧失继承权,已不是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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