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14665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55号五五五大厦1304-1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继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舰兵、孙黎卿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冯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xx年3月30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向公众提供胡彦斌、许巍、“黑棒组合”和“花儿乐队”演唱的46首歌曲的MP3文件的下载服务,包括:《红颜》、《黑雨》、《你记得吗》、《进行式》、《猜》、《宣言》、《目不转睛》、《透明人》、《昨天是你生日》、《第一次》、《情不自禁》、《老爸你别装酷》、《尴尬》、《星空》、《完美生活》、《礼物》、《蓝莲花》、《漫步》、《时光》、《平淡》、《一天》、《天鹅之旅》、《旅行》、《夏日的风》、《曾经的你》、《温暖的季节》、《纯真》、《秋海》、《小鱼的理想》、《喝茶去》、《坐看云起》、《永远自由的心》、《伊拉克紧张局势》、《哎哟A-YO》、《霞飞路87号》、《嘻哈不断》、《今天唱什么》、《光轮两千》、《非典型女友》、《散了》、《面具》、《我是你的罗密欧》、《加减乘除》、《懒》、《该》、《FLOWER SHOW》等。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被

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万元人民币和合理费用3万元人民币,合计49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搜索引擎是指自动从互联网搜集信息,经过一定整理以后,提供给用户进行查询的系统。用户向搜索引擎发出查询请求(或指令),搜索引擎按照用户的请求(或指令)在索引数据库中检索,进行必要的逻辑运算,最后以链接的方式给出查询结果。通常搜索引擎会在这些链接下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以帮助用户判断此网页是否含有自己需要的内容。答辩人是一家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按照技术规则为网络用户提供全面有针对性的搜索结果,供用户查询和使用;答辩人没有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只是以链接形式为搜索用户提供动态的搜索服务;答辩人的搜索引擎服务系统依据技术规则对搜索结果自动生成链接列表,答辩人没有对任何被链接网站(页)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与控制;百度获利的方式是在页面的上方或右方设置广告,与是否链接被告歌曲无任何关系,由于互联网上的媒体文件极其丰富,以及我方支付的巨大成本支出,对于免费搜索服务,我方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明确提供每一个文件的具体地址资料,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 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xx年3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胡彦斌订立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 约定胡彦斌不可撤销地委任原告为艺员在本协议期间唯一唱片管理人, 唱片管理指唱片制作、出版发行及其他形式的使用权利和取得报酬的权利;唱片指涵盖卡带、CD、VCD、DVD、录影带及未来新发展的音频视频可以用来记录歌曲及MTV的载体。协议有效期至20xx年3月16日。

原告又分别于20xx年3月1日、20xx年1月1日与案外人“黑棒组合”(尚皓、朱赖诺)、“花儿乐队”(郭阳、王文博、石醒宁、张伟)订立了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有效期分别至20xx年2月28日、20xx年12月31日, 权利约定与上述协议书的约定相同。

20xx年1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许巍订立合作契约书, 约定在

本合约期间内艺员所灌录的所有录音物与有声及、或视听作品(含艺员影像表演),包括所有本合约歌曲母带及任何未经采用的有声或影物等,公司为唯一著作权人,其于全世界的录音著作权暨所有母带之所有权等均永久归属步升公司所有,为公司独有财产且不受任何限制。合作契约有效期至20xx年11月6日。

二、20xx年许巍演唱的《时光?漫步》CD出版,署名方式和权利标识为“? 2002 IF Music & Entertainment Co. Ltd P 2002 Push Sound Music & Entertainment 上海艺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 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总计十首歌曲,包括:《星空》、《完美生活》、《礼物》、《蓝莲花》、《漫步》、《时光》、《平淡》、《一天》、《天鹅之旅》、《夏日的风》。

20xx年胡彦斌演唱的《文武双全》CD出版, 权利标识为“○P ?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其中有两首歌为合唱, 即《进行式》(胡彦斌+萧亚轩)、《第一次》(胡彦斌+郑中基)。 20xx年,原告提供版权的CD《我是你的罗密欧》(表演者为“花儿乐队”)、《黑棒》(表演者为“黑棒组合”)、《Music混合体》(表演者为胡彦斌)、《每一刻都是崭新的》(表演者为许巍)出版,权利标识均为“○P + ?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公司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上述CD中包括了涉案的46首歌曲。

三、搜索引擎是指自动从互联网搜集信息, 以目录分组或全文检索的方式提供给互联网用户进行查询的系统。

MP3是利用MPEGAudiolayer3的技术,将声音文件用1:12左右压缩率压缩,变成容量较小的音乐文件,使传输和储存更为便捷,更利于互联网用户在网上试听或下载到个人计算机。

被告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了“百度”经营性网站,注册域名为, 向用户提供搜索引擎服务, 搜索内容包括新闻、网页、MP3、图片等。

20xx年4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孙黎卿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百度的搜索引擎下载了与涉案的46首歌曲内容相同或实质上的相似的MP3文件, 主要操作步骤如下:

1、输入,进入首页;

2、点击首页正上方的“MP3”,进入“百度MP3搜索”网页;

3、点击其右下方的“歌手列表”,进入“百度MP3歌手列表”网

页;

4、点击“百度MP3歌手列表”网页中H项下的“胡彦斌”,进入“胡彦斌歌曲列表”;

5、依次用右键点击“胡彦斌歌曲列表”中的三十三首歌曲本身并“另存为”,将其全部下载,同时进行网页打印;

6、点击“百度MP3歌手列表”网页中X项下的“许巍”,进入“许巍歌曲列表”,进行网页打印;

7、依次用右键点击“许巍歌曲列表”中的二十一首歌曲本身并“另存为”,将其全部下载,同时进行网页打印;

8、点击“百度MP3歌手列表”网页中H项下的“黑棒”,进入“黑棒歌曲列表”,进行网页打印;

9、依次用右键点击“黑棒歌曲列表”中的十首歌曲本身并“另存为”,将其全部下载,同时进行网页打印;

10、再回到“百度MP3歌手列表”网页,在其搜索框内键入“花儿乐队”进行搜索,进入“花儿乐队歌曲列表”,进行网页打印;

11、依次用右键点击“花儿乐队歌曲列表”中的六首歌曲本身并“另存为”,将其全部下载,同时进行网页打印;

12、将上述下载曲目全部刻录到光盘上。

上述下载过程中,相关歌手的“歌曲列表”网页上自动弹出下载框,注明相关MP3文件来自“”,同时此网页右侧刊载有雀巢咖啡、摩托罗拉手机等商品的广告。

四、原告为本案已支出公证费 1000元, 购买CD费用95元,并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两位律师的律师费上限为30 000元。

上述事实, 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CD、公证书、#5@p和被告提交的经营许可证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为权利人。

原告在其提供的《Music混合体》、《文武双全》(除《第一次》、《进行式》两首歌)、《黑棒》、《我是你的罗密欧》、《每一刻都是崭新的》等五张CD上已注明“○P+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等权利标识,且原告已与相关表演者订立了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明确约定其独家享有唱片制作、出版发行及其他形式的使用权利和取得报酬的权利,而唱片定义为涵盖卡带、CD、VCD、DVD、录

像带及未来新发展的音频视频可以用来记录歌曲及MTV的载体。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依法享有上述CD中涉案歌曲(总计34首)的录音制作者权,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上述录音制品的MP3文件。

二、被告侵权成立。

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限于搜集整理信息并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查询服务, 而不是利用搜集到的信息内容营利。

在本案中: 1、向“百度”搜索系统发出查询指令并非下载MP3文件的必须操作步骤, 用户可以通过点击相关网页上的“MP3”、“歌手列表”、“歌手姓名”等链接标识访问到 “歌曲列表”的网页, 被告对此在其搜索引擎的定义中并未给予明确; 2、用户在访问涉案“歌曲列表”网页时,可以用鼠标右键点击网页上的文字链接标识下载相关歌曲的MP3文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上述CD中的歌曲已构成相同或实质上的相似, 而且在下载过程中,网页上自动弹出下载框,注明相关的MP3文件来自“”,同时此网页右侧刊载有雀巢咖啡、摩托罗拉手机等商品的广告。

对于1、 尽管被告在其关于搜索引擎的定义中并未给予明确, 但鉴于此链接行为只涉及歌曲的名称和歌手的姓名, 并不涉及歌曲的内容, 而且有关的网页内容为目录分类, 故不应视为侵权。

对于2、 尽管被告以其为一家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没有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等辩称否认侵权, 但其行为已超出了其所定义的“给出查询结果、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的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其行为不是在介绍涉案歌曲的艺术价值并提供查询信息,而是直接利用MP3文件营利, 在未能明确相关MP3文件的合法来源、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此行为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应属侵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对部分歌曲的权利主张具有瑕疵。

1、许巍的《时光?漫步》CD出版时间为20xx年,而原告与表演者签约的时间为20xx年,根据CD上的权利标识尚无法确认原告为录音制作权人;

2、原告出版的《文武双全》CD中的歌曲《第一次》的表演者为胡彦斌和郑中基,原告应依法取得表演者的共同授权,但原告仅与胡彦斌签订了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歌曲《进行式》也出现了类似的情

况。

鉴于原告对此未加以举证,故对原告关于上述歌曲(共计12首)的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但被告侵权只涉及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将考虑通常情况下相关录音制品的制作成本和利润及被告侵权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的MP3文件下载服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八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零九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元,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涛

审 判 员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王克楠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2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华建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湛,男,汉族,19xx年1月25日出生,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36楼5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傅家街65号308室H座。

法定代表人刘文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6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1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2月1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

协议:

鉴于金牌娱乐事业有限公司等七原告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七案,法院已经作出驳回七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愿意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支付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实际支出三万元。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丽婷

 

第二篇: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与提供搜索服务,两者属于不同的网络服务,但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利用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条件,单独或者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对服务对象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在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该干预行为系利用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行为为自己牟利,易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强制弹出的广告页面为搜索服务提供者发布,并影响了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在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主体时,查明网络技术事实是进行法律判断的前提。在此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充分发挥网络技术专家证人的作用和合理运用证明责任规则来确定侵权主体。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

法定代表人:关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 代表人:刘德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三路。

代表人:霍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

法定代表人:李宗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与被告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商网络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岛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山东公司)、第三人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航空公司)因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百度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技术领先的中文搜索引擎制造商,原告拥有的网站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网站,每天有超过上亿的网民访问百度网站和查询信息。原告经过调查了解到,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在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原告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进行推广宣传,使原告不能正常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导致了大量的网民误以为三被告实施的广告是原告故意设置的,极大的破坏了原告的商业运作模式,伤害了原告搜索服务的美誉度和企业的商誉,造成了网民和流量的大量流失。同时,该行为严重削弱了原告作为搜索引擎营销服务商的竞争力,大量带走原告的现有和潜在客户,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客户流失,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效益,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已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 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联通山东公司在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半岛都市报、青岛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0万元;4.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10万元。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辩称:奥商网络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存在这种行为也不应该赔礼道歉,即使赔礼道歉也不能在法制日报上赔礼道歉,原告百度公司不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应赔偿人民币480万元。 被告联通青岛公司辩称:原告百度公司的指控是建立在臆测和无根据的推定的基础上的,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必然的确定的唯一的展示被告实施了以及如何实施了其所指控的相关行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新的证据来证明其因被告被指控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辩称:原告百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联通山东公司实施了对方所指控的不正当竞争或侵权行为,原告关于被告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鹏飞航空公司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百度公司恶意诉讼给第三人造成的商誉损失和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第三人保留诉讼的权利。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百度公司成立于20xx年6月5日,其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准经营网址为的百度网站,该网站主要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现为国内知名的搜索引擎网站。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成立于20xx年9月2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工程建设、网络技术应用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等。其网站为.cn,该公司在上述网站“企业概况”中称该公司拥有四个网站:中国奥商网(.cn),讴歌网络营销伴侣(.cn),青岛电话实名网

(),半岛人才网()。该公司在该网站中介绍其“网络直通车”业务时称:无需安装任何插件,广告网页强制出现。其介绍“搜索通”产品表现形式时以图文方式列举了下列步骤:第一步,在搜索引擎对话框中输入关键词;第二步,优先出现网络直通车广告位(5秒钟展现);第三步,同时点击上面广告位直接进入宣传网站新窗口;第四步,5秒后原窗口自动展示第一步请求的搜索结果。该网站还以其他形式介绍了上述服务。

被告联通青岛公司系原中国网通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原中国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合并、于20xx年10月24日被核准成立。联通青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等业务,青岛信息港网站(域名为)为联通青岛公司所有。“电话实名”系联通青岛公司与被告奥商公司共同合作的一项语音搜索业务,网址为的“114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网站表明该网站版权所有人为联通青岛公司,独家注册中心为奥商网络公司。

被告联通山东公司亦系有关公司合并而成立,核准成立日期为20xx年3月11日,其经营范围亦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业务。联通山东公司网站()显示,被告联通青岛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

第三人鹏飞航空公司成立于20xx年6月1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航空机票销售代理等。

20xx年4月14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09)青市中证民字第002187号的公证书,对原告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利用该处计算机进行登录百度搜索等网站操作过程予以公证,该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

1. 登录,该网站显示联网计算机的IP地址为221.3.38.111,对该地址查询其地理位置时显示:本站主数据:山东省青岛市网通;参考数据一:山东省青岛市网通;参考数据二:山东省青岛市网通ADSL。

2. 登录百度网站(),搜索免费的网络协议检测程序软件wireshark,根据百度网站提供的链接,登录名为“海上软件园”(网址为)的网站,下载了名称为

“wireshark-win32-1.1.2.exe”的程序并在计算机上进行安装。

3. 登录百度网站(),在该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鹏飞航空”,点击“百度一下”,弹出一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页面,随后该页面转至相应的“鹏飞航空”搜索结果页面。

4. 登录百度网站(),在该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航空票务”,操作

“wireshark-win32-1.1.2.exe”程序生成后台记录文件。

5. 登录百度网站(),在该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鹏飞航空”,点击“百度一下”,弹出一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页面,迅速点击该页面中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页面,打开了一显示地址为http://air.的页面,操作“wireshark-win32-1.1.2.exe”程序生成后台记录文件。

同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09)青市中证民字第002188号的公证书,对原告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利用该处计算机进行登录百度搜索等网站操作过程予以公证,该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 登录百度网站(),在该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青岛人才网”,点击“百度一下”,弹出一显示有“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的页面,迅速点击该页面中显示之“马上点击”,打开了一显示地址为http:// /的页面。

登录百度网站(),在该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电话实名”,点击“百度一下”,弹出一显示有“查信息打114,语音搜索更好用”的页面,随后该页面转至相应的“电话实名”搜索结果页面。

对于在被告联通青岛公司网络信号内,登陆百度网站输入相应关键词会弹出有关广告页面,原告百度公司以专家的名义对(2009)青市中证民字第002187号的公证书记载的页面访问记录及相应后台文件进行了如下分析:1.使用的主要工具为数据包分析工具(wireshark-setup-0.99.6a.exe)、windows自带的ping命令、提供的IP地址信息查询服务、提供的whois域名信息查询服务;2. 结论是:(1)编号为56的数据包可疑,该数据包所传输的HTML代码会造成如下结果:在用户的浏览器中显示广告(http://61.156.12.58/webts/cnc/114dingpiao1/index.html),并在八秒钟后,再向百度发出用户此前已发出的搜索请求;(2)从公开的查询信息来看,frame的源链接指向的URL地址(http://61.156.12.58/webts/cnc/114dingpiao1/index.html)所链接的网站(http://air./)与被告联通山东公司的下属网站-青岛信息港(www.)具有相同域();(3)依据同域原则,网站http://air.是联通山东公司下属网站-青岛站点所属。

对于上述分析意见和公证书所保全的《后台文件》的真实性,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均未提出实质性质疑意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是否实施了在原告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网站进行搜索时强制弹出相关广告页面的干预行为;二、如果被告实施了上述干预行为,则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 关于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百度公司所指控的行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百度公司在申请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通过被告联通青岛公司所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登录原告百度公司所属搜索网站、在百度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鹏飞航空”进行搜索时,会弹出一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页面,点击该页面即打开一显示地址为http://air.的页面; 在百度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青岛人才网”进行搜索,会弹出一显示有“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的页面,点击该页面即打开一显示地址为http:// /的页面;在百度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电话实名”,点击“百度一下”,弹出一显示有“查信息打114,语音搜索更好用”的页面,随后该页面转至相应的“电话实名”搜索结果页面。

根据查明的事实,系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所属的半岛人才网站,“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系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的业务,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在于IP地址为http://air.的网站是否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域名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联通青岛公司也将其作为“青岛信息港”的域名实际使用。其次,一个完整的域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分组成,各部分之间用英文的句号“.”来分隔,最后一个“.”的右边部分称为顶级域名,最后一个“.”的左边部分称为二级域名,二级域名的左边部分称为三级域名,以此类推,因此,http://air.是的子域。最后,虽然联通青岛公司提出了qdmuh.网页打印件以证明下的子域名并非当然属于其所有,但联通青岛公司回避了其作为的域名所有人,该域名下子域名的取得要经过其许可这一问题。根据域名命名的一般规则,

每一级的域名控制它下一级域名的分配,尽管域名持有人与子域名的使用人可以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但除非域名持有人将自己的子域名转让给他人使用,否则其他人不可能通过正当途径来使用域名持有人的子域名,对此联通青岛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联通青岛公司作为的域名持有人,有能力证明原告百度公司在进行公证保全时的http://air.域名实际使用人,但是其并未对此说明,应认定在原告公证保全时该子域名的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

在互联网上登录搜索引擎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正常出现的应该是搜索引擎网站搜索结果页面,不应弹出与搜索引擎网站无关的其他页面,但是在被告联通青岛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区域内,却出现了与搜索结果无关的广告页面强行弹出的现象,这种广告页面的弹出并非接入互联网的公证处计算机本身安装程序所导致,联通青岛公司既没有证据说明在其他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区域内会出现同样情况,也没有对在其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出现的上述情况给出合理解释,应当认为原告百度公司对此进行的解释成立,即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对于网络服务对象针对百度网站所发出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使干预者想要发布的广告页面在正常搜索结果页面出现前强行弹出。

关于谁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奥商网络公司在其主页中对其“网络直通车”业务的介绍表明,其中关于广告强行弹出的介绍与原告百度公司公证保全的形式完全一致,且公证保全中所出现的弹出广告页面“半岛人才网”、“114电话语音搜索”均是其正在经营的网站或者业务。因此,奥商网络公司是该干预行为的受益者,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体为其实施上述广告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虽然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但是并不意味着奥商网络公司是唯一的实施主体。奥商网络公司这种干预行为不是通过在客户端计算机安装插件、程序等方式实现,而是在特定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均可以实现,因此,这种行为如果没有网络接入服务商的配合则无法实现,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其互联网接入服务而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http://air.域名实际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而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电话实名业务,即联通青岛公司亦是上述行为的受益人,因此,联通青岛公司亦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关于被告联通山东公司是否实施了干预行为,因联通山东公司、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同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百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联通青岛公司是由联通山东公司开办并管理,也无证据证明联通山东公司参与实施了干预行为,联通青岛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原告针对联通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是原告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并未指出鹏飞航空公司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要求鹏飞航空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原告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第三人属于列举当事人不当,不予支持。

二、 关于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实施的干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那些没有在具体条文中规定的行为,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予以判断和规范。法院在判断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即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

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原则性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判断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该行为的实施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2.经营者在从事商业行为时,没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3.经营者的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正当经营者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案中,首先,应当明确经营者的确定并不要求原、被告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只要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即可成为经营者。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被告奥商网络公司均属于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的市场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其次,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商业活动与传统商业模式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手段,可以实现传统商业模式下无法达到的商业效果。但是,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仍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相应利润或竞争优势,不能未经他人许可、利用他人的服务行为或者市场份额来进行商业运作并从中获利。本案中,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利用了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泛使用的实际情况,利用技术手段,让通过使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强行弹出奥商公司发布的广告页面,这种行为显然属于利用原告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这种行为既没有征得百度公司的同意,也违背了使用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用户的意志,容易导致网络用户误以为弹出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会使网络用户对百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百度公司的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被告奥商网络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首先,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两被告的广告页面。其次,根据上述分析,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百度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是原告提出480万元的损失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等酌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最后,互联网用户在登录百度进行搜索时,面对弹出的广告页面,通常会认为该行为系百度公司所为,因此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且发生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故确定两被告应在其各自网站(青岛信息港www.、中国奥商网.cn)的首页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该声明应当连续发布十五天。

综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xx年9月2日判决如下:

一、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两被告的广告页面。

二、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网站(青岛信息港

www.、中国奥商网.cn)首页位置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应为连续的十五天,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的,法院将在国内相关门户网站上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联通青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确定性的事实。1.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网站http://air.的实际所有人错误。2. 一审认定联通青岛公司是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不符合逻辑。(二)一审判决认定联通青岛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错误。1. 被上诉人百度公司所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并非营利性服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百度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主体资格。2. 百度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不成立不正当竞争之诉。

被上诉人百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否是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二、联通青岛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否是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

确认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否是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首先需要确认涉案网站http://air.是否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涉案域名是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将其作为“青岛信息港”的域名实际使用。

air.作为的子域,是由其上级域名分配与管理的。联通青岛公司作为域名的持有人否认域名air.为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在被上诉人百度公司公证保全时该子域名的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特定互联网接入服务区域,原审被告奥商网络公司作为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特定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情况下,没有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的配合,奥商网络公司是无法实现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联通青岛公司是域名air.的所有人,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联通青岛公司是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联通青岛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被上诉人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百度公司一方面面向普通上网用户提供免费的网页搜索服务,另一方面也面向企业和个人提供收费的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上网用户在百度网站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百度网站会通过搜索引擎找到并呈现与关键词相关的页面信息,同时在网站右侧,出现与关键词相匹配的付费企业网站链接。因此,百度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与被上诉人百度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联通青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被上诉人百度公司是搜索服务经营者,服务类别上不完全相同,但联通青岛公司实施的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百度公司的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在百度网站搜索“鹏飞航空”,弹出“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广告页面,搜索“青岛人才网”,弹出“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的广告页面,搜索“电话实名”弹出“查信息打114,语音搜索更好用”的广告页面,可以看出搜索时弹出的广告是有针对性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联通青岛公司利用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泛使用的情况,利用技术手段,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按照自己意志向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也会导致百度网站搜索客户的流失,属于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影响了百度公司的服务质量,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利益,还会导致上网用户误以为弹出的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使上网用户对百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一审判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联通青岛公司、原审被告奥商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xx年3月2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法定代表人:关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代表人:刘德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三路。代表人:霍海峰,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法定代表人:李宗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与被告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商网络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岛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山东

公司)、第三人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航空公司)因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百度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技术领先的中文搜索引擎制造商,原告拥有的网站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网站,每天有超过上亿的网民访问百度网站和查询信息。原告经过调查了解到,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在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原告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进行推广宣传,使原告不能正常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导致了大量的网民误以为三被告实施的广告是原告故意设置的,极大的破坏了原告的商业运作模式,伤害了原告搜索服务的美誉度和企业的商誉,造成了网民和流量的大量流失。同时,该行为严重削弱了原告作为搜索引擎营销服务商的竞争力,大量带走原告的现有和潜在客户,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客户流失,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效益,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已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联通山东公司在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半岛都市报、青岛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万元。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辩称:奥商网络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存在这种行为也不应该赔礼道歉,即使赔礼道歉也不能在法制日报上赔礼道歉,原告百度公司不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应赔偿人民币万元。被告联通青岛公司辩称:原告百度公司的指控是建立在臆测和无根据的推定的基础上的,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必然的确定的唯一的展示被告实施了以及如何实施了其所指控的相关行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新的证据来证明其因被告被指控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辩称:原告百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联通山东公司实施了对方所指控的不正当竞争或侵权行为,原告关于被告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鹏飞航空公司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百度公司恶意诉讼给第三人造成的商誉损失和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第三人保留诉讼的权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百度公司成立于年月日,其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准经营网址为的百度网站,该网站主要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现为国内知名的搜索引擎网站。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成立于年月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工程建设、网络技术应用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等。其网站为,该公司在上述网站“企业概况”中称该公司拥有四个网站:中国奥商网(),讴歌网络营销伴侣(),青岛电话实名网(),半岛人才网()。该公司在该网站中介绍其“网络直通车”业务时称:无需安装任何插件,广告网页强制出现。其介绍“搜索通”产品表现形式时以图文方式列举了下列步骤:第一步,在搜索引擎对话框中输入关键词;第二步,优先出现网络直通车广告位(秒钟展现);第三步,同时点击上面广告位直接进入宣传网站新窗口;第四步,秒后原窗口自动展示第一步请求的搜索结果。该网站还以其他形式介绍了上述服务。被告联通青岛公司系原中国网通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原中国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合并、于年月日被核准成立。联通青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等业务,青岛信息港网站(域名为)为联通青岛公司所有。“电话实名”系联通青岛公司与被告奥商公司共同合作的一项语音搜索业务,网址为的“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网站表明该网站版权所有人为联通青岛公司,独家注册中心为奥商网络公司。被告联通山东公司亦系有关公司合并而成立,核准成立日

期为年月日,其经营范围亦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业务。联通山东公司网站()显示,被告联通青岛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第三人鹏飞航空公司成立于年月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航空机票销售代理等。年月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编号为()青市中证民字第号的公证书,对原告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利用该处计算机进行登录百度搜索等网站操作过程予以公证,该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登录,该网站显示联网计算机的地址为,对该地址查询其地理位置时显示:本站主数据:山东省青岛市网通;参考数据一:山东省青岛市网通;参考数据二:山东省青岛市网通。登录百度网站(),搜索免费的网络协议检测程序软件,根据百度网站提供的链接,登录名为“海上软件园”(网址为)的网站,下载了名称为“”的程序并在计算机上进行安装。登录百度网站(),在该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鹏飞航空”,点击“百度一下”,弹出一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的页面,随后该页面转至相应的“鹏飞航空”搜索结果页面。登录百度网站(),在该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航空票务”,操作“”程序生成后台记录文件。登录百度网站(),在该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鹏飞航空”,点击“百度一下”,弹出一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的页面,迅速点击该页面中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的页面,打开了一显示地址为:的页面,操作“”程序生成后台记录文件。同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编号为()青市中证民字第号的公证书,对原告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利用该处计算机进行登录百度搜索等网站操作过程予以公证,该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登录百度网站(),在该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青岛人才网”,点击“百度一下”,弹出一显示有“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的页面,迅速点击该页面中显示之“马上点击”,打开了一显示地址为:的页面。登录百度网站(),在该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电话实名”,点击“百度一下”,弹出一显示有“查信息打,语音搜索更好用”的页面,随后该页面转至相应的“电话实名”搜索结果页面。对于在被告联通青岛公司网络信号内,登陆百度网站输入相应关键词会弹出有关广告页面,原告百度公司以专家的名义对()青市中证民字第号的公证书记载的页面访问记录及相应后台文件进行了如下分析:使用的主要工具为数据包分析工具()、自带的命令、提供的地址信息查询服务、提供的域名信息查询服务;结论是:()编号为的数据包可疑,该数据包所传输的代码会造成如下结果:在用户的浏览器中显示广告(:),并在八秒钟后,再向百度发出用户此前已发出的搜索请求;()从公开的查询信息来看,的源链接指向的地址(:)所链接的网站(:)与被告联通山东公司的下属网站青岛信息港()具有相同域();()依据同域原则,网站:是联通山东公司下属网站青岛站点所属。对于上述分析意见和公证书所保全的《后台文件》的真实性,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均未提出实质性质疑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是否实施了在原告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网站进行搜索时强制弹出相关广告页面的干预行为;二、如果被告实施了上述干预行为,则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 关于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百度公司所指控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百度公司在申请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通过被告联通青岛公司所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登录原告百度公司所属搜索网站、在百度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鹏飞航空”进行搜索时,会弹出一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的页面,点击该页面即打开一显示地址为:的页面; 在百度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青岛人才网”进行搜索,会弹出一显示有“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的页面,点击该页面即打开

一显示地址为:的页面;在百度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电话实名”,点击“百度一下”,弹出一显示有“查信息打,语音搜索更好用”的页面,随后该页面转至相应的“电话实名”搜索结果页面。根据查明的事实,系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所属的半岛人才网站,“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系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的业务,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在于地址为:的网站是否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域名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联通青岛公司也将其作为“青岛信息港”的域名实际使用。其次,一个完整的域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分组成,各部分之间用英文的句号“”来分隔,最后一个“”的右边部分称为顶级域名,最后一个“”的左边部分称为二级域名,二级域名的左边部分称为三级域名,以此类推,因此,:是的子域。最后,虽然联通青岛公司提出了网页打印件以证明下的子域名并非当然属于其所有,但联通青岛公司回避了其作为的域名所有人,该域名下子域名的取得要经过其许可这一问题。根据域名命名的一般规则,每一级的域名控制它下一级域名的分配,尽管域名持有人与子域名的使用人可以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但除非域名持有人将自己的子域名转让给他人使用,否则其他人不可能通过正当途径来使用域名持有人的子域名,对此联通青岛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联通青岛公司作为的域名持有人,有能力证明原告百度公司在进行公证保全时的:域名实际使用人,但是其并未对此说明,应认定在原告公证保全时该子域名的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 在互联网上登录搜索引擎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正常出现的应该是搜索引擎网站搜索结果页面,不应弹出与搜索引擎网站无关的其他页面,但是在被告联通青岛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区域内,却出现了与搜索结果无关的广告页面强行弹出的现象,这种广告页面的弹出并非接入互联网的公证处计算机本身安装程序所导致,联通青岛公司既没有证据说明在其他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区域内会出现同样情况,也没有对在其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出现的上述情况给出合理解释,应当认为原告百度公司对此进行的解释成立,即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对于网络服务对象针对百度网站所发出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使干预者想要发布的广告页面在正常搜索结果页面出现前强行弹出。关于谁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奥商网络公司在其主页中对其“网络直通车”业务的介绍表明,其中关于广告强行弹出的介绍与原告百度公司公证保全的形式完全一致,且公证保全中所出现的弹出广告页面“半岛人才网”、“电话语音搜索”均是其正在经营的网站或者业务。因此,奥商网络公司是该干预行为的受益者,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体为其实施上述广告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虽然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但是并不意味着奥商网络公司是唯一的实施主体。奥商网络公司这种干预行为不是通过在客户端计算机安装插件、程序等方式实现,而是在特定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均可以实现,因此,这种行为如果没有网络接入服务商的配合则无法实现,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其互联网接入服务而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域名实际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而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电话实名业务,即联通青岛公司亦是上述行为的受益人,因此,联通青岛公司亦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关于被告联通山东公司是否实施了干预行为,因联通山东公司、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同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百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联通青岛公司是由联通山东公司开办并管理,也无证据证明联通山东公司参与实施了干预行为,联通青岛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原告针对联通

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是原告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并未指出鹏飞航空公司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要求鹏飞航空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原告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第三人属于列举当事人不当,不予支持。二、 关于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实施的干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那些没有在具体条文中规定的行为,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予以判断和规范。法院在判断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即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原则性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判断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该行为的实施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经营者在从事商业行为时,没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的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正当经营者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中,首先,应当明确经营者的确定并不要求原、被告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只要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即可成为经营者。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被告奥商网络公司均属于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的市场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其次,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商业活动与传统商业模式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手段,可以实现传统商业模式下无法达到的商业效果。但是,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仍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相应利润或竞争优势,不能未经他人许可、利用他人的服务行为或者市场份额来进行商业运作并从中获利。本案中,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利用了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泛使用的实际情况,利用技术手段,让通过使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强行弹出奥商公司发布的广告页面,这种行为显然属于利用原告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这种行为既没有征得百度公司的同意,也违背了使用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用户的意志,容易导致网络用户误以为弹出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会使网络用户对百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综上,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百度公司的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被告奥商网络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首先,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两被告的广告页面。其次,根据上述分析,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百度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是原告提出万元的损失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等酌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最后,互联网用户在登录百度进行搜索时,面对弹出的广告页面,通常会认为该行为系百度公司所为,因此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且发生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故确定两被告应在其各自网站(青岛信息港、中国奥商网)的首页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内

容须经法院审核,该声明应当连续发布十五天。综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年月日判决如下:一、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两被告的广告页面。二、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三、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网站(青岛信息港、中国奥商网)首页位置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应为连续的十五天,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的,法院将在国内相关门户网站上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四、驳回原告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联通青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确定性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网站:的实际所有人错误。一审认定联通青岛公司是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不符合逻辑。(二)一审判决认定联通青岛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错误。被上诉人百度公司所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并非营利性服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百度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主体资格。百度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不成立不正当竞争之诉。被上诉人百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否是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二、联通青岛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否是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确认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否是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首先需要确认涉案网站:是否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涉案域名是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将其作为“青岛信息港”的域名实际使用。作为的子域,是由其上级域名分配与管理的。联通青岛公司作为域名的持有人否认域名为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在被上诉人百度公司公证保全时该子域名的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无不当。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特定互联网接入服务区域,原审被告奥商网络公司作为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特定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情况下,没有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的配合,奥商网络公司是无法实现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联通青岛公司是域名的所有人,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联通青岛公司是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无不当。二、关于被告联通青岛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被上诉人百度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百度公司一方面面向普通上网用户提供免费的网页搜索服务,另一方面也面向企业和个人提供收费的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上网用户在百度网站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百度网站会通过搜索引擎找到并呈现与关键词相关的页面信息,同时在网站右侧,出现与关键词相匹配的付费企业网站链接。因此,百度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与被上诉人百度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联通青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是互联网接入服

务经营者,被上诉人百度公司是搜索服务经营者,服务类别上不完全相同,但联通青岛公司实施的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百度公司的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在百度网站搜索“鹏飞航空”,弹出“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的广告页面,搜索“青岛人才网”,弹出“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的广告页面,搜索“电话实名”弹出“查信息打,语音搜索更好用”的广告页面,可以看出搜索时弹出的广告是有针对性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联通青岛公司利用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泛使用的情况,利用技术手段,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按照自己意志向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也会导致百度网站搜索客户的流失,属于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影响了百度公司的服务质量,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利益,还会导致上网用户误以为弹出的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使上网用户对百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一审判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联通青岛公司、原审被告奥商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年月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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