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XX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

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XX网吧侵犯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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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青民三初字第5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X园X号楼X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正权、龚颖颖,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XX网吧,住所地:南宁市安湖路XX号XX商厦X楼。

诉讼代表人邹XX,投资人。

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XX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正权、龚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影《寄生人》的相关权利人授权原告独家使用该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xx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发现被告通过在线影院系统向客户提供影片《寄生人》的观看服务,在网吧局域网内传播上述电影。被告网吧在南宁市规模较大,本应树立遵纪守法的企业榜样,但其未经授权即在其局域网内擅自传播上述电影给其用户观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网吧系统中的侵权作品;2、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与北京悠悠阳光影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北京悠悠阳光影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公证机关为上述材料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影片《寄生人》享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3、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维权公证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xx年10月2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6]第143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载明:影片《寄生人》的出品单位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北京悠悠阳光影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xx年1月18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与北京悠悠阳光影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将影片《寄生人》在网络、音像制品等方面的版权划归北京悠悠阳光影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同年3月1日,北京悠悠阳光影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影片《寄生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独家授予原告,授权期限为3年(从20xx年4月至20xx年4月),授权范围为我国大陆地区(港澳台除外)。

20xx年1月15日,应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取得上网卡后,随机选择一台电脑,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操作。在登陆该电脑后,点击桌面的“影

视”文件进入该网吧局域网内的影视点播系统,搜索并点击播放《寄生人》等影片。在整个操作过程中,使用电脑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截取相关页面保存于之前设定的“XX会所”文件夹中,并使用公证员的移动存储设备(U盘)复制该文件夹内容。公证处就公证内容出具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邹XX,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定型饮料、定型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

原告享有涉案影片《寄生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已为原告所提供的该影片的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授权书》所证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局域网将涉案影片《寄生人》有偿地提供给社会公众观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局域网内删除涉案影片《寄生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

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由于原告只就合理费用部分提交了公证费的票据,而对于其他经济损失部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均难以确定,考虑到讼争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在内的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XX网吧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影片《寄生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删除其局域网内的影片《寄生人》;

二、被告南宁市XX网吧赔偿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明明

审 判 员 谢 敏

审 判 员 王 强

二O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屈勇强

 

第二篇:北京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

北京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浙江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

作财产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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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254号

庭审笔录

原告北京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浙江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xx年9

月20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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