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等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等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12278号

  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3号。

  法定代表人岳晓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平,男,汉族,1950年8月20日出生,北京天平之星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3号楼3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辛国安,男,汉族,194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编辑,住海淀区玉泉路7号院5号楼1层111室。

  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巩华大街80号。

  被告姚晓蒙,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是海淀区新外大街乙25号电影艺术研究中心集体户。

  被告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环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群,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女,汉族,1950年2月28日出生,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职员,住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0号3号楼18层3号。

  委托代理人黄洪,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影制协”)、被告姚晓蒙和被告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以下简称“北洗厂”)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平、辛国安,北洗厂委托代理人张美丽、黄洪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影制协、姚晓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称:1996年10月17日,我方与中影制协签订《电视片买断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电视片《旱鸭子下海》(以下简称“旱剧”)的版权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影制协。1997年8月14日,我方与中影制协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同金额由180万元改为152万元,中影制协保证在1997年12月底前将欠款103万元付给我方,如不能还款应交纳滞纳金,如有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中影制协仍未偿付欠款。20##年3月27日,中影制协的法定代表人姚晓蒙与我方签订《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若不能及时还款,姚晓蒙愿意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清偿责任,但中影制协仍未还款。20##年5月19日,姚晓蒙做出《处理意向承诺》,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20##年5月10日,我方到北京市工商局查阅了中影制协的工商登记档案,发现中影制协是姚晓蒙出资400万元,北洗厂出资100万元,成立的股份制(合作)企业,该企业已于20##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我方认为,实质上该企业为合伙企业,故我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转让费103万元;2、给付从1997年1月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给付打字复印费、公告费、查档费等合理费用共1241元。

  被告北洗厂辩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31、33条的规定,清算主体只承担清算责任。我方是清算主体之一,只能承担清算责任,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姚晓蒙和中影制协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华夏公司与中影制协于1996年10月17日签订了电视片买断合同,约定华夏公司把电视片《旱鸭子下海》(21集)的版权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影制协,中影制协独家买断该电视片的版权、播映权及其他载体的发行权和播映权,有效期为三年;同时,该合同以手写体增加了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定合同之日起,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1996年11月20日先付60万元,第二次于1997年1月18日前付完全部余款120万元,否则按违约处理,在手写条款上只有华夏公司的盖章。华夏公司于20##年变更名称为“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997年8月14日,华夏公司与中影制协签定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把原合同金额180万元改为152万元,并约定中影制协在协议签定后六个月内将余款118万元分期催回并汇给华夏公司。20##年3月27日,姚晓蒙书面承认尚有80万元未还,并承诺在半年内将欠款还清,“若不能及时还款,本人愿意担当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中影制协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有两人,姚晓蒙和北洗厂。依照中影制协的章程规定,姚晓蒙出资400万元,北洗厂出资100万元,股东依据其出资额为限承担企业债务。中影制协已于20##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一中知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北洗厂对中影制协出资不足的事实,并判决北洗厂在其应交纳的注册资金范围内与该案被告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执行结果是从北洗厂银行账户上划走100万元。

  华夏公司为本案支付打字复印费、公告费和查档费等共1241元。

  以上事实有华夏公司提供的电视片买断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中影制协的电视片买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合法有效;华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影制协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华夏公司出具了由姚晓蒙签字的还款计划作为证据,这表明华夏公司认可截至20##年3月27日中影制协欠华夏公司80万元,故对其要求三被告给付转让费10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中影制协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这种企业在性质上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华夏公司主张中影制协实质上是合伙企业的看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中影制协的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而北冼厂在另案当中已经为中影制协承担了100万元的债务,因此,北洗厂无需再为中影制协承担责任。姚晓蒙为中影制协的股东之一,为华夏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应对中影制协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影制协和姚晓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款八十万元和利息(从20##年3月27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二百四十一元;

  二、被告姚晓蒙对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和被告姚晓蒙各负担八千三百三十元零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

  人民陪审员  李颖丽

  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世贤

 

第二篇:胡浩波诉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浩波诉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16761号

原告胡浩波,男,汉族,19xx年4月22日出生,中央电视台记者,住北京市朝阳区四慧一线国际惠润园6号楼901。

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4号楼立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家干,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浩波诉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姝,被告考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浩波诉称,20xx年5月原告在互联网上发现20xx年高考全国卷语文考卷的第二大题现代文阅读选用了原告于19xx年应《中国科技画报》创刊号约稿的文章,即《全球变暖——目前和未来的灾难》一文。被告在20xx年的试卷考题中对该文作了增删和调整后加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注明《全球变暖——目前和未来的灾难》一文作者为胡浩波。因被告考试中心对原告胡浩波在举证期届满之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本院给双方的举证通知书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有“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的规定,合议庭经合议未准许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考试中心辩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试卷上的文章来自其享有著作权的文章,此胡浩波未必是彼胡浩波。20xx年出的高考试卷传播很广,原告说20xx年5月才发现无证据证明,其诉讼法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我方是受国家教委委托命题的,组织高考试卷出题属于公务行为,不是社会性工作和商业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xx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全国卷)第二大题是现代文阅读,使用了一篇主题为“全球变暖”的文章,并以此为基础设计考题。在该考卷的试题解析中提到:“阅

读材料选自《希望月报》杂志19xx年第8期(原刊于《中国科技画报》,原文的题目:《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作者胡浩波。命题时对原文作了增删和调整,改定后全文约840字。”因被告考试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试卷和试题解析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当庭组织了现场勘验,用百度搜索在互联网上搜索“20xx年高考试题语文全国卷解析”,可找到相应的试题和试题解析,其内容与原告胡浩波提交的高考试题和试题解析的内容完全相同。

另查,19xx年经国务院审核,同意设立国家教育考试管理中心,作为国家教委的直属事业单位。19xx年,经人事部批准,原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改称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是国家教委实施、管理、指导国家教育考试的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包括实施、管理、指导国家教委决定实行的教育考试等,近期任务包括实施、管理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考试大纲或说明的编制、命题、考试实施、评卷、成绩统计分析及报告、评价等。19xx年,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合并后的机构定名为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是国家教委指定承担高校入学考试和高教自学考试等专项任务并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能任务包括:受国家教委委托,负责全国普通高校、成人高校的本、专科招生中全国统考的命题、试卷、成绩统计分析与评价工作等。现该中心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名称为教育部考试中心,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命题组织及考务监督检查等,经费来源:事业、经营、附属单位上缴、捐赠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xx年全国高考试题语文(全国卷)和试题解析打印件,被告提供的劳动人事部文件劳人编[1987]82号、国家教委办公厅文件教人厅[1994]23号、国家教委(87)教学厅字006号、国家教委办公厅文件教试厅[1991]6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著作权权属是否成立、被告行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以及执行公务状态下如何考量著作权人的权利等问题。 原告胡浩波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是20xx年高考全国卷语文试卷第二大题现代文阅读所涉文章的作者,该题是将其文章《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进行增删和调整,再设计相关的考题而形成的。考试中心对此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现场勘验,其对网络上存在的20xx年全国高考试卷语文卷第二大题和答案解析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胡浩波并非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证据及被告确认的事实,举证责任已发生转移,考试中心作为高考试题的组织出题者,有义务进行文章来源和作者的核实,并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而诉讼期间,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文章的作者胡浩波另有其人,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并由此确认本案原告胡浩波是该高考试卷第二大题现代文阅读所涉相关文章的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对此,原告胡浩波主张,参与高考的考生均要交纳报名费,而纯粹的行政行为应是行政全额拨款而不收取费用的,因此高考出题行为并非单纯的政府公务行为,具有商业行为的性质。被告考试中心则辩称,其在高考试题中使用涉案文章的行为属于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本院认为,高考不收取报名费固然是相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组织高考活动的一种理想状况,但执行公务活动并不必然会不收取任何费用。因财政拨款的不足等原因使得高考中需要交纳报名费以应对高考需要的各项开支,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故不能因为高考收取报名费就将高考以及高考出题行为等同于一般的商业行为。在我国,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国家机关自行执行公务,另一种是国家机关授权或委托其他单位执行公务。考试中心不属于国家机关,其组织高考出题的行为属于后一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依据该条规定,考试中心接受国家教委指定承担高校入学考试和高教自学考试等专项任务,执行高考试卷命题等相应公务。同时,高考是政府为了国家的未来发展,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拔优秀人才为目的而进行。我国政府历来将高考作为一项全国瞩目的大事,人民群众亦将高考命题、组织及保密工作等视为由政府严密组织的、关乎社会公平、民众命运和国家兴衰的大事。考试中心在组织高考试卷出题过程中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无论从考试中心高考出题的行为性质来讲,还是从高考出题使用作品的目的以及范围考虑,都应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范畴,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有关的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如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但仍负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义务,否则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双方对这一条的理解有分歧,原告胡浩波当庭要求增加赔礼道歉、注明作者姓名的诉讼请求,被告考试中心则对其增加诉讼请求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是一部旨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法律,但同时亦有其他立法目的存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可见,我国著作权法虽以保护作者利益为立法目的之一,但亦将公共利益作为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从而在公共利益较著作权人利益明显重要时,有条件地限制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以取得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在著作权人利益原则上受保护的基础上,对作者的一种例外限制,其目的在于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另外,考虑特定情况,司法实践中对于著作权人修改权、署名权的保护亦受制于以上原则。如就著作权人的修改权而言,虽然修改作品的权利理所当然的属于作者,但在某些情况下,出于社会利益的实际需要,修改权有时也可由他人行使。本案中,因高考保密的严格要求,事先征询相关作者的修改意见变得不具有可行性,为确保通过高考可以选拔出高素

质人才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高考出题者考虑高考试题的难度要求、篇幅要求和背景要求等特点,可对文章进行一定的修改增删,以适应出题角度和技巧的要求。故本院认为,考试中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修改权的侵害。就著作权人的署名权而言,虽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但为作者署名仅作为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条件限制、现实需要或者行业惯例,亦容许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院认为,考试中心在本案中未给胡浩波署名即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条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高考命题者在考虑高考所涉文章是否署名时,必然要充分考虑考生的利益。考试中心在选择署名的问题上目前习惯的做法是:对于文学鉴赏类文章署名,而对于语用性文章则不署名。涉案文章因属于语用性文章,在考题中没有署名。本院认为,考试中心的以上区别对待有其合理性,理由如下:一、高考过程中,考试时间对考生而言是非常紧宝贵的,考生的注意力亦极为有限,如对试题的来源均进行署名会增加考生对信息量的阅读,浪费考生的宝贵时间。二、文学鉴赏类文章署名或注明出处会给考生提供一些有用信息,这些信息有助于考生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对诸如文章作者的思想感情、历史背景等试题的正确判断,作者的署名属于有用信息,而语用性文章署名给考生提供的多是无用信息,出题者出于避免考生浪费不必要的时间注意无用信息等考虑,采取不署名的方式亦是适当的。三、在国内及国外的相关语言考试中,亦有语用性文章不署名的惯例。可见,考试中心在高考试题中对文学鉴赏类文章署名,对语用性文章如科技文、说明文等不署名的做法,是考虑了高考的特性、署名对考生的价值及考试中语用性文章署名的惯例后选择的一种操作方式,有其合理性,考试中心未在高考试题中为原告署名,不构成侵权。当然,出于对著作权人的尊重和感谢,考试中心今后可考虑能否在高考结束后,以发函或致电形式对作者进行相应的告知和感谢。

被告考试中心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其并未提供原告胡浩波早就知道或应当知道20xx年高考试卷使用其文章却不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胡浩波所言20xx年上网时偶然发现的说法亦存在可能性,故本院对考试中心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浩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交纳),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颖 人民陪审员 刘毅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瑾

胡浩波与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4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浩波,男,19xx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央电视台记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央花园29栋3单元4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4号楼立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家干,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修文,男,19xx年12月16日出生,教育部考试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2004级研究生二。

上诉人胡浩波因与教育部考试中心(简称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16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全国卷)第二大题是现代文阅读,使用了一篇主题为“全球变暖”的文章,并以此为基础设计考题。在该考卷的试题解析中提到:“阅读材料选自《希望月报》杂志19xx年第8期(原刊于《中国科技画报》,原文的题目:《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作者胡浩波。命题时对原文作了增删和调整,改定后全文约840字。”用百度搜索在互联网上搜索“20xx年高考试题语文全国卷解析”,可找到相应的试题和试题解析,其内容与胡浩波提交的高考试题和试题解析的内容完全相同。另查,19xx年经国务院审核,同意设立国家教育考试管理中心,作为国家教委的直属事业单位。19xx年,经人事部批准,原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改称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是国家教委实施、管理、指导国家教育考试的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包括实施、管理、指导国家教委决定实行的教育考试等,近期任务包括实施、管理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考试大纲或说明的编制、命题、考试实施、评卷、成绩统计分析及报告、评价等。19xx年,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合并后的机构定名为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是国家教委指定承担高校入学考试和高教自学考试等专项任务并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能任务包括:受国家教委委托,负责全国普通高校、成人高校的本、专科招生中全国统考的命题、试卷、成绩统计分析与评价工作等。现该中心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名称为教育部考试中心,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命题组织及考务监督检查等,经费来源:事业、经营、附属单位上缴、捐赠收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胡浩波是20xx年高考全国卷语文试卷第二大题现代文阅读所涉文章的作者,该题是将其文章《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进行增删和调整,再设计相关的考题而形成的。2、考试中心在组织高考试卷出题过程中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无论从考试中心高考出题的行为性质来讲,还是从高考出题使用作品的目的以及范围考虑,都应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有关的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3、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如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但仍负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义务。我国著作权法虽以保护作者利益为立法目的之一,但亦将公共利益作为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从而在公共利益较著作权人利益明显重要时,有条件地限制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以取得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本案中,因高考保密的严格要求,事先征询相关作者的修改意见变得不具有可行性,为确保通过高考可以选拔出高素质人才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高考出题者考虑高考试题的难度要求、篇幅要求和背景要求等特点,可对文章进行一定的修改增删,以适应出题角度和技巧的要求。故考试中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修改权的侵害。就著作权人的署名权而言,虽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但为作者署名仅作为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条件限制、现实需要或者行业惯例,亦容许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考试中心在本案中未给胡浩波署名即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条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高考命题者在考虑高考所涉文章是否署名时,必然要充分考虑考生的利益。考试中心在选择署名的问题上目前习惯的做法是:对于文学鉴赏类文章署名,而对于语用性文章则不署名。涉案文章因属于语用性文章,在考题中没有署名。考试中心的以上区别对待有其合理性,理由如下:一、高考过程中,考试时间对考生而言是非常紧宝贵的,考生的注意力亦极为有限,如对试题的来源均进行署名会增加考生对信息量的阅读,浪费考生的宝贵时间。二、文学鉴赏类文章署名或注明出处会给考生提供一些有用信息,这些信息有助于考生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对诸如文章作者的思想感情、历史背景等试题的正确判断,作者的署名属于有用信息,而语用性文章署名给考生提供的多是无用信息,出题者出于避免考生浪费不必要的时间注意无用信息等考虑,采取不署名的方式亦是适当的。三、在国内及国外的相关语言考试中,亦有语用性文章不署名的惯例。可见,考试中心在高考试题中对文学鉴赏类文章署名,对语用性文章如科技文、说明文等不署名的做法,是考虑了高考的特性、署名对考生的价值及考试中语用性文章署名的惯例后选择的一种操作方式,有其合理性,考试中心未在高考试题中为原告署名,不构成侵权。当然,出于对著作权人的尊重和感谢,考试中心今后可考虑能否在高考结束后,以发函或致电形式对作者进行相应的告知和感谢。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浩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浩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审判决将“在高考试卷中不给语用性文章作者署名”认定是一种“习惯性做法”或“惯例”,但上诉人认为该种做法不能作为教育部考试中心在命题行为中没有侵犯作者著作权的理由,因为任何惯例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在习惯性做法与法律相左时,应该以法律

为准绳,即使是行政行为,也应当遵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原审判决提到“高考过程中,考试时间对考生而言是非常紧张而宝贵的,考生的注意力也极为有限,如对试题的来源均进行署名会增加考生对信息量的阅读,浪费考生的宝贵时间。”上诉人认为,这段话纯属混淆视听,对试题的来源均进行署名和对试卷中阅读文进行署名有着本质的区别,一份高考语文试卷中有许多填空题、判断题、选择题,却只有两道现代文阅读大题,高考试卷给这二篇阅读文章的作者署名并不会影响到考生的利益,更并非如该判决书所说如果署上短短几个字的作者姓名或者作品名称就会影响到考生答题的宝贵时间,会增加考生对信息量的阅读,影响到考生的注意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考试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事实并无争议,亦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考试中心在高考试题中使用胡浩波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未指明作者姓名的做法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可见,即使是执行公务的行为,也应当指明所使用作品的作者姓名。但是,在实践中,基于条件限制、现实需要或者行业惯例,亦容许特殊情况下例外的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高考是我国具有重大影响的一项选拔考试,关系众多考生。高考试题的命题和设计应当服从于考试选拔的需要,服务于考生利益。在考虑是否指明所使用作品的作者姓名时,同样要考虑具体试题考核测试的需要和考生利益。比如对于文学鉴赏类文章,指明作者姓名会给考生提供一些有用信息,有助于考生对文章的理解和判断,而这也是高考试题命题者所欲实现的考试目的之一,因此指明作者姓名是目前惯常的做法。但与文学鉴赏类文章不同,语用性文章主要考察考生对文章本身信息的理解和应用能力,从满足上述目的出发,仅给出文章内容就已经足够,作者姓名与试题所要实现的考核测试目的无关,这也正是国内外很多考试试题对于语用性文章不指明作品作者的习惯性做法的原因。可见,高考试题中使用语用性文章不指明作者姓名的做法正是考虑了高考的特性、试题的考核测试目的、署名对考生的价值及考试中语用性文章署名的一般惯例后选择的一种操作方式,有其合理性。本案所涉的《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属于语用性文章,考试中心使用该文章设计了高考试题,但由于该使用行为的特殊性,其未指明作者姓名的行为,属于前述例外情形之一,原审判决关于考试中心不构成对胡浩波署名权的侵犯的认定正确。当然,正如原审判决所指出的,出于对著作权人的尊重和感谢,考试中心可考虑能否在高考结束后,以发函或致电形式对作者进行相应的告知和感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胡浩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胡浩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佟姝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颖

胡浩波诉山西教育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高考试题侵犯著作权案

(2007)西民初字第09622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12-2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初字第09622号

原告胡浩波,男,汉族,19xx年4月22日出生,中央电视台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晨,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水西门街庙前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荆作栋,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峰,男,山西教育出版社编辑,住(略)。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滕家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一,男,汉族,19xx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安娜,女,汉族,19xx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胡浩波与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波的委托代理人吴姝,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浩波诉称, 20xx年5月22日,原告在图书大厦购书时,发现山西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优质考场20xx年高考总复习语文》(以下简称《优质考场》)一书中有原告于19xx年应《中国科技画报》创刊号约稿的文章,即《全球变暖-目前和未来的灾难》一文,经过删改、调整后加以使用。原告对上述情形并不知情。原告认为山西教育出版社、图书大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西教育出版社、图书大厦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辩称,我社20xx年出版的《优质考场》系列丛书是为广大考生精心编写的一套以当年最新高考指导中的考点为纲,并以对历年高考试题的解答、分析、训练为主的教辅图书。《优质考场》中的涉案文章出自20xx年高考全国卷语文考卷的现代阅读第二大题,并无删改、调整。高考试题出题是国家行为,基于国家和公共利益使用原告文章是正当的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我社将高考试题及时汇编、出书,目的是供考生备战高考复习,故不负侵权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图书大厦辨称,我方进货渠道正规,主观上无过错,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19xx年第3期《中国科技画报》目录及第30至32页复印件,该刊第30至32页刊登原告的署名文章《地球的被子变厚了》一文;

证据2、19xx年8月第11期《希望月报》目录及第19页,以《全球变暖—目前和未来的灾难》为名刊登的署名为原告的文章,在文章尾部标明(节选自《中国科技画报》),此证据为复印件;

原告提出,提供证据2系为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1、证据2原件,但证据材料原件可在图书馆查阅到。

证据3、通过人民网people()下载的20xx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阅读文第二大题及解析;

原告以证据1至3证明原告系《地球的被子变厚了》一文的作者,享有该文章的著作权。

证据4、山西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优质考场》一书,证明该书第318、319页有原告的文章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证据5、图书大厦的购物#5@p及#4@p,其中32元是购买涉案图书的价格,证明

原告在图书大厦购到涉案图书。

山西教育出版社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图书大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在本案诉讼中,山西教育出版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优质考场》一书,证明山西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该书为合法出版物;

证据2、《高考分析》,证明涉案文章来源于教育部考试中心。

原告、图书大厦对山西教育出版社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本案诉讼中,图书大厦向法庭提交包括涉案图书的进货单2张,证明涉案图书是从山西教育出版社进的货,有合法来源。

原告及山西教育出版社对图书大厦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根据原、被告向法庭一致提供的证据教育部考试中心的《高考分析》对“20xx年高考语文第二大题分析”第一段的说明,“第二大题为现代文阅读??阅读材料选自《希望月报》杂志19xx年第8期(原刊于《中国科技画报》),原文的题目:《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作者是胡浩波。命题时对原文作了增删和调整,改定后全文约840字”。可以证实,原告为《希望月报》杂志发表的《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一文的作者。20xx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阅读文第二大题阅读材料选自原告上述文章的内容,经过出题人删改、调整后加以使用。

山西教育出版社于20xx年出版的《优质考场》一书,汇编了高考全国统一考试语文历年考试题,出版号为ISBN 7-5440-1896-2;定价为32元,该书第318-319页内容为20xx年高考语文考卷的现代阅读第二大题,该题阅读文章内容节选自原告的文章,全文约840字。经比对,山西教育出版社《优质考场》第318-319页涉及原告的文章内容与20xx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阅读文第二大题阅读材料使用原告文章的内容一致。

20xx年5月22日,原告在图书大厦购买到山西教育出版社20xx年出版的《超级考生》一书,支付购书款30.4元。

20xx年9月20日、20xx年4月11日,图书大厦分2次从山西教育出版社购进涉案的《优质考场》一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xx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阅读文第二大题、20xx年高考语文第二大题分析、山西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优质考场》、图书大厦的购物#5@p及#4@p,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提供的该社出版图书《优质考场》、教育部考试中心的《高考分析》,图书大厦提供的涉案图书的进货单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对其创作、发表的文章,依法享有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一文的作者,其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汇编作品具双重著作权的性质,汇编中每一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原作者享有,而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但行使权利时不得妨害其中每件作品的著作权。当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时,并不意味着编在该作品中的一切作品、作品的著作权都归该汇编人自己所有。汇编者只能就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的那部分成果(如材料的选择或编排等)享有著作权,其中可以单独取出的每个被汇编进去的作品或作品片段,著作权仍归原作者所有。汇编作品应注明引用材料的出处,有明确作者的,应征得许可使用。进行图书的出版,出版者必须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优质考场》一书,系对历年高考试题经过选择、编辑,并按照一定的版式设计编排而成的符合出版标准的汇编作品,其中编入20xx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阅读文第二大题的内容,而该题阅读材料内容节选自原告的文章。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出版该书的过程中,疏忽了对汇编作品上述因素和问题的必要审查,将包含他人作品内容的高考试题汇编出版,未取得高考试题所包含作品内容的原作者本案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山西教育出版社提出的高考试题出题是国家行为,基于国家和公共利益使用原告文章是正当的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其将高考试题及时汇编、出书,目的是供考生备战高考复习,故不负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经过比对,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汇编出版的《超级考生》一书使用原告文章内容与20xx年高考全国卷语文考卷的现代阅读第二大题使用原告文章内容、字数一致,无删改、调整,但该事实并不能成为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就自行出版包含原告文章内容的试题的合法依据。虽然原告文章内容被出题者合理使用到高考试题

中,成为该题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文章已经发表在前,是一篇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具有独立的价值。从使用方式来分析,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对著作权构成合理使用的主体、使用方式、使用范围均有严格限制,山西教育出版社汇编高考试题出书的行为与教育部考试中心组织高考命题的行为性质不能等同,更不能视为著作权法规定适用的例外情形。从使用目的来看,《优质考场》一书经过出版、发行、印刷、经销等完整的运作程序,具有明显的商业特征,故应认定山西教育出版社使用包括原告文章在内的出版行为,具有商业目的,为出版经营活动,对原告著作权的使用应当依法支付对价。因此,山西教育出版社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山西教育出版社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无权擅自使用原告作品内容。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山西教育出版社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涉案图书的性质,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山西教育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确定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图书大厦销售了山西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鉴于图书大厦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销售的涉案图书具有合法进货渠道和来源,作为图书销售企业,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图书大厦不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原告胡浩波《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一文内容的《优质考场20xx年高考总复习语文》图书;

二、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原告胡浩波《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一文内容的《优质考场20xx年高考总复习语文》图书;

三、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浩波经济损失二百元及合理费用支出三十元四角;

四、驳回原告胡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胡浩波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二ОО七 年 十 二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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