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程冲与再审被申请人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程冲与再审被申请人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医疗

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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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再字第26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莲。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齐丰伟。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

委托代理人于永国。

再审申请人程冲与再审被申请人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新五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程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南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程冲仍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南民立申字第17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南民立申字第23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程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南民立申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庭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程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丽、韩建平、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英、于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程冲在一审中诉称,19xx年x月x日,其有病在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因医务人员工作不慎造成程冲左眼失明。请求判令: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赔偿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20多万元。

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在一审中辩称,程冲因医疗事故受到伤害,已经将近xx年,现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程冲的监护人于19xx年x月x日对自己的权利已经做过处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程冲的诉讼请求。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xx年元月x日,程冲因患小儿肺炎,就诊于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在治疗期间,因医务人员工作不慎,在给程冲做头皮静脉输液时,将药液漏于程冲皮下而致其皮下组织坏死,造成程冲左眼失明。后转院治疗,仍无效果。期间,程冲的医疗费计款74.94元。经新野县医疗事故鉴定小组认定该医疗行为系二级技术事故。19xx年x月x日,经新野县卫生局、新野县五星乡政府等五方协商达成协议一份,由新野县五星乡政府给予程冲经济救济款500元。20xx年x月x日程冲为此诉至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冲受伤害后,其法定监护人与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等单位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程冲若对协议有意见,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事隔多年后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程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程冲的诉讼请求。

程冲上诉称,造成伤害后,父母为我失明的左眼不停的奔波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给予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立不上案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有误,xx年所签订的救济协议不是我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我父母不懂法,被上诉人以强欺弱,造成我左眼终生失明,仅得到500元的救济,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赔偿程冲各项费用50万元。

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是无中生有,强词夺理,扭曲事实真象,其损害赔偿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19xx年元月x日,程冲(出生后未满周岁)因患小儿肺炎,入住新野县五星(乡)卫生院治疗,在诊治过程中,因该卫生院医务人员工作不慎,在做头皮静脉输液时,将药液漏于程冲皮下,造成程冲皮下组织坏死、左额头疤痕、左眼失明。同年元月x日,新野县五星卫生院出具转院证明,告知程冲到新野县医院眼病科治疗,程冲又分别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均无效果。程冲父母为其支付医疗费74.94元,此后,程冲父母多次找卫生部门要求解决,后由新野县医疗事故鉴定小组鉴定为二级技术事故(未见鉴定书但双方认可)19xx年x月x日,经五星乡政府、新野县卫生局、五星卫生院、大李营村委及程冲父母共五方达成协议:五星卫生院退回患者家属现金捌拾元整(已退),当时住院费用陆拾余元,乡政府救济患者家属伍佰元整,其它各项事情一概不究,五方满意,立协议书为证,永不翻悔,签字盖章为证,协议各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程冲父母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并领取了乡政府支付的救济款500元。

本院二审认为,程冲因患小儿肺炎在新野县五星卫生院就诊、治疗过程中,由于医院方工作人员工作不慎,致使程冲左眼失明,其医疗行为造成二级技术事故,双方对此不持异议。程冲父母作为监护人与医院有关部门已用协议解决纠纷,且该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自治原则,赔偿标准也符合当时的生活现状。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在事隔多年后,就同一事实,程冲以原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程冲在程序上已失去了胜诉权。我国民法也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程

冲诉请的内容,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程冲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冲申请再审的理由为,“协议书”是乡政府的救济方案,而不是卫生院的赔偿协议,不适用民法和合同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事故发生时,程冲不满一岁,18岁后才成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人身损害应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20xx年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答辩称,1.法院接受申诉不合法。2.申请再审的期间为2年,而程冲的申诉系生效判决发生6年后,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不应受理。3.该案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其诉讼早已超过时效。4.事故发生后,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协议有可变更、撤销的情形,故其请求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判令:驳回程冲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程冲的医疗伤害发生于19xx年,经其父母多方奔走,于19xx年与新野县五星卫生院等签订了解决问题的协议,协议履行后至20xx年起诉时,又相隔五年,期间未见程冲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证据,也无其他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节。程冲诉称系家庭困难交不起诉讼费而未起诉,但这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程冲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关于协议。程冲在新野五星卫生院就诊期间,医院对程冲的诊疗行为构成二级医疗事故,但双方因此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已经履行,程冲父母如认为协议有失公平或者系社会救济性协议,应当及时行使相关权利,请求撤销协议或者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但其错过法律规定的各种救济时机,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xx)新五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xx)南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中强

审判员 王 浩

20xx年x月x日

书记员 张 帆

 

第二篇:原告张希福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希福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

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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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湛民初字第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希福,男。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湛河区电厂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刚,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科主任。

原告张希福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申请司法鉴定。20xx年x月x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福、委托代理人邹东锋,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留克、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晚8时许,原告张希福的爱人赵燕荣感到腹痛、恶心,并呕吐一次。为此,原告家人就陪同赵燕荣到被告处就诊(当时原告家人匆忙中拿的是原告张希福的医疗本,所以被告当时的处方及事后补记的门诊病历上记载的病人情况是“张希福、女”)。当时负责接诊的大夫刘春生诊断后,认为赵燕荣系急性胃肠炎,就让其接受静点治疗(静点药物为:维生素C针、法莫替丁针、甲氧氯普胺针、左氧氟沙星针)。当晚十点十分左右,静点结束,赵燕荣在家人的陪同下回家。20xx年x月x日凌晨3时许,家人突

然发现赵燕荣呼吸异常,就打了“120”求救。被告接报后,又派刘春生医生到原告家进行救治。经过抢救无效,赵燕荣于9月x日凌晨3点40分死亡。原告家人怀着极其悲痛的心情处理完赵燕荣的后事后,听到了一个令人震惊的消息,赵燕荣就诊当天负责整个诊疗过程的刘春生竟然只是个实习生,根本没有处方权,在随后的交涉过程中,原告家人发现被告当天的诊疗过程存在众多不妥之处,赵燕荣的死亡纯属被告的诊疗不当所致,但是,被告对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却百般狡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7028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医疗事故,被告对患者死亡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当天的诊疗过程存在众多不妥之处,赵燕荣的死亡纯属被告的诊疗不当所致,这完全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纯属原告主观推定,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20xx年x月x日晚8时许,患者张希福,女,73岁,以腹疼、腹泻、呕吐为主诉来我院就诊,7小时前患者进食剩饭后开始出现腹疼、恶心并呕吐一次为胃内容物,腹泻两次为少量糊状便,伴里急后重,无发热、嗳气等症状。询问患者平素身体如何?患者及家属均称平素体健,否认有其它疾?S谑侨没颊呷妊鑫晕徊樘澹汉粑?9次/分,脉搏68次/分,神志清,精神欠佳,皮肤粘膜无苍白、紫绀,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心率68次/分,律齐,心音尚可,腹平软,上腹部压痛阳性无肌紧张及反跳痛,肝脾肋缘下未触及,肠鸣音8次/分。为排除心脏疾患,查体结束后建议患者作心电图了解心脏情况,患者及家属以患者体健,不久前刚体检过没病为由拒绝做心电图检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向患者及家属讲明按急性胃肠炎作抗炎及对症处理,请示上级医师卢刚汇报病情及查体情况,卢刚建议完善心电图辅助检查,并指示给予生理盐水250ml+维生素C针、2.0+法莫替丁针20mg静点,胃复安针10mg静推,左氧氟沙星针200ml静点,电话通知药房先发药,稍后去药

房补签字,并通知值班护士先执行医嘱.卢刚于晚8点20分在病房会诊后到观察室查看病情,症状较前缓解,后到药房在处方上签字。在输液期间巡视患者未诉明显不适。当晚10点12分液体顺利输完,询问患者,诉未再恶心、呕吐、腹泻,腹痛较前明显缓解。被告再次建议其查心电图明确诊断,患者及家属再次拒绝。给予吗丁啉等口服药对症并嘱患者及家属如病情加重或不适遂来我院就诊,患者离开医院。20xx年x月x日凌晨3点40分,我院接“120”报警电话,于3点41分出车,3点47分到达现场,发现患者俯卧于床沿处,头垂于床沿下,触及患者额头及双手体温已低于正常。家属诉,发现患者呼吸停止,遂拨打“120”。查体呼吸、心率、血压均为零,测心电图示一条直线,即将患者移到地面敞开呼吸道、吸氧、持续胸外按压,经请示上级医师卢刚指示:建立静脉通道以及肾上腺素、尼可刹米、洛贝林、阿托品针等应用,刘春生遵医嘱执行抢救半小时后,测心电图仍为一条直线,抢救无效死亡。再次请示上级医师后放弃抢救,向家属交待相关事情后离开现?:笤娣讲⑽唇惺欤纱说贾禄颊咚劳龅脑蛳治薹ú槊鞯脑鹑斡τ稍娉械!W凵纤觯桓嫒衔景腹共怀梢搅剖鹿剩曰颊叩乃劳鼋峁桓娌怀械H魏闻獬ピ鹑巍?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晚7时许,原告张希福之妻赵燕荣(已死亡)感到腹痛、恶心,并呕吐一次后,原告家人就陪同赵燕荣到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赵燕荣就诊时用的是原告张希福的医疗本,所以处方及门诊病历上所显示的病人情况是“张希福”),经实习生刘春生初步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心绞痛待排。后给予抗菌药物及对症治疗,处方用药有,0.2%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200ml,生理盐水注射液250ml,维生素注射液C2g,法莫替丁注射液20mg,甲氧氯普胺注射液10mg。原告于当晚19点55分对以上药物划价后开始用药,液体输完时间为9月x日晚10时12分。推算输液平均速度为205ml/60分钟,明显高于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滴速“每100ml至少60分钟”的要求。死者赵燕荣在输注两种液体时使用了同一根输液管,与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

钠注射液使用说明书要求“不宜与其它药物同瓶混合静滴,或在同一根静脉输液管内进行静滴”相违背。

原告张希福之妻赵燕荣于20xx年x月x日晚10时许输完液体后回家,到20xx年x月x日凌晨3时许,赵燕荣出现呼吸异常,家人拨打了“120”求救电话,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派实习生刘春生到原告家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赵燕荣于9月x日凌晨死亡,其尸体于20xx年x月x日被火化(赵燕荣于19x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71周岁)。后原告认为在赵燕荣就诊当天负责整个诊疗过程的刘春生是实习医生,没有处方权,并发现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众多不妥之处,认为赵燕荣的死亡纯属被告的诊疗不当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丧葬费1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37702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xx年x月x日,原告张希福申请对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参与度三个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平安司鉴所(20xx)临鉴定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赵燕荣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由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临床资料也较少,被鉴定人的确切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肯定也无法排除。

以上事实有第五人民医院的处方,用药划价表、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被告的会诊记录、门诊病历、被告急诊站出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希福之妻赵燕荣因病于20xx年x月x日晚7时许在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处进行了治疗。当晚回家后于第二天凌晨发现异常并经被告抢救无效死亡,

对该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对赵燕荣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但由于赵燕荣的尸体已被火化没有进行尸体解剖,其确切死因无法查明,被告第五人民医院的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肯定也无法排除。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自身在对赵燕荣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现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赵燕荣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过错,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赵燕荣死亡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希福相关损失。赵燕荣死亡时年龄是71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xx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燕荣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为宜,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24816元/年÷2)12408元,死亡赔偿金(13231元/年×9年)119079元,以上两项共计131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希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31487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71487元。

二、驳回原告张希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955元,原告负担4636元,被告负

担5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甄松淼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乔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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