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看食品安全与卫生

从法律角度看食品安全与卫生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从古至今,食品就是人们亘古不变的话题。无论男女、老少;无论国籍、肤色,没有人不喜欢食品,没有人离得开食品。食品可以算作一种国际通用的语言,促进各国人们交流。而亲朋好友小聚一番也离不开食品,更不用说一日三餐了。可是这么与人们息息相关的食品为什么总有那么多隐患呢?为什么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食品的生产量大,生产范围广,尤其是路边摊随处可见,国家各机关难以做到全面及时的监管。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在我国国民经济中,食品工业已成为第一大产业。根据有关资料显示,19xx年至19xx年,我国食品工业总产值由3430亿元增至6000亿元,平均每年递增12%。20xx年我国食品工业总产值更是首破12000亿元,远远超过汽车工业总产值9400亿元的水平。但是全球及我国接连不断发生的恶性食品安全事故却引发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注,也促使各国政府重新审视这一已上升到国家公共安全高度的问题,各国纷纷加大了对本国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

其次是我国食品安全与卫生的监管起步晚。20xx年4月16日,我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挂牌,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工作迈入了综合监管与具体监管相结合的新阶段,也表明了我国政府与时俱进、切实抓好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心。然而,此后有关食品安全的负面消息依然不断。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较发达国家而言,起步较缓、问题较多,造成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绝的重要原因还是在于我国

食品安全缺乏完整的保障体系。我们认为,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应当把在整体上建立我国食品安全的保障体系作为食品安全工作重点和战略目标来实现。

再次是每当发生食品安全卫生侵权时,当事人举证难。考虑到我们每天吃的食物,想想我们身边的人,他们也大都认同“眼不见为净的”观点,是的,在你吃食物的时候,你不会想食品的生产过程是怎样的,你也不去想是否真的通过了国家卫生检查,你只是考虑到口感的好坏,但有时吃的是“问题食品”,你却不知道,等到出现问题时,你可能也发现不出是食品原因,当然也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了。生产商这样生产“问题食品”,不但影响到人民的生命安全,亦严重威胁到国家的声誉。这样做无疑是一种羞耻,一种无能,一种人性泯灭的表现。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国对危害食品安全与卫生的犯罪入罪门槛高,而法定量刑轻。想必大家都还记得20xx年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特大产销“病死猪”案吧?四川人张兴兵在江西人操兰玉的介绍下,与在温岭市肉联厂上班的湖北人陈光华结识,双方约定利用陈光华在肉联厂上班的便利条件,向张兴兵提供、介绍有病死猪的养猪户。张兴兵在当地一个垃圾场租赁了屠宰场所,买来屠宰工具,雇佣民工屠宰病死猪。其间,张兴兵共收购、屠宰并销售病死猪1000多头,获利金额已查明的有7万元。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在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中最高刑期可达死刑。可是我们想想,难道食品安全所造成的危害会比故意伤害少吗?

在这起特大制售“病死猪”案的宣判中,判罚最重的为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而情节较轻者则只是被判处拘役。但就在严肃的法庭上,一名被告人居然面带笑容,表示判得很轻。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可谓是“餐桌上的民生”。食品领域安全问题屡禁不止,始终还是源于违法成本太低,震慑力不够。因此在两会期间,不少代表也提出从严惩治食品安全犯罪,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应该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我认为可以借鉴国外,当从事食品行业的人违反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后,终生不能再涉足食品行 业。并且对其进行高额罚款,没收全部财产,使其倾家荡产,血本无归。而不是像中国的某些食品安全罪犯一样,在牢里蹲了几年后出来 又是一条好汉。试想一下,当食品违法的刑罚力度加大,在代价极高的违法成本面前,这些无良造假者还笑得出来吗?

 

第二篇: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

食品安全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社旗法院 张永军 李 满

泡菜里着色剂,果冻里有防腐剂,近九成食品里有添加剂。从“毒奶粉”到“地沟油”,从“苏丹红”又到“瘦肉精”,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了老百姓长挂心头的担忧,牵动着人们敏感而脆弱的神经。当头发酱油、红心鸭蛋、大头奶粉、洗衣粉馒头等等,当商人没有了良知,当执法者只知头痛医头的时候,就只剩下老百姓的自认倒霉,只有每天盯着电脑、报纸、网络苦苦修炼发现黑心食品的火眼金睛。《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虽然在多个方面都有重大突破,但食品安全质量距离让人们放心还存在较大差距,初级农产品源头污染较为严重,食品市场抽样合格率偏低,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仍不完善,食品流通环节经营程序还缺乏规范,假冒伪劣食品仍然屡禁不止,面临食品安全事故没玩没了的爆出,不能不引起我们对食品安全法律保护现状的反思及完善之对策研究。

第一、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现状

(一)我国在利用公权力与私权利保护食品安全方面存在保护失衡现象

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直接由计划经济发展过来的,导致

公权力的膨胀与私权利的萎缩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践踏与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依附并存,民众对公权力的膜拜与对私权利的漠视并存,这体现在食品安全法律保护领域就是存在重公权力、轻私权利的时代缺陷。

(二)我国对食品安全公权力的保护力度强与弱并存,这主要体现在我国对食品安全的立法、执法等方面

1、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法律要素重复且规定不统一。虽然我国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数量较多,如《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但是却出现分段立法、条款分散、调整范围较窄等等缺陷;其次公众报以厚望的《食品安全法》并没有覆盖食品安全的众多问题,配套的法律法规仍未形成;再次,从现有的法律来看,也经常会出现矛盾之处,如《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在许多规定上都是重复的,经常出现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执法主体依照不同执法标准,处理结果不一致的问题。

2、《食品安全法》仍不完善,相关条款规定不合理。《食品安全法》采纳了国际上一些先进法律制度包括食品安全危机应急处理、召回、赔偿、重大事故处理等制度。但在具体法律制度上仍然存在问题,在实践中也越来越多的暴露其不足之处,例如 “十倍赔偿”制度,单一的确定的数额不能适应经济生活中多样化的要求,比如一瓶1元钱的矿泉水,如

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索赔也就是十元,而在现实生活中这样低价的食品成千上万种。在生产经营者不愿付赔偿金的情况下,相对较少的赔偿金额很大程度很少有消费者会为几百元的商品而启动繁琐的诉讼程序,更不用说几十元甚至几元的商品或服务了。而对于价格高的食品,虽然能起到惩治生产经营者的目的,但是生产者、经营者也会通过提高价格等手段来弥补利润上的损失,最后还是转嫁到广大消费者身上。

3、食品安全的执法方面。近年来,我国对食品安全的执法力度不断加强,主要表现为:多部门联合监督执法,专项执法检查,市场巡查和日常监管,以及对食品安全违法大案、要案的查处,但这仍不能掩盖当前食品监管中的诸多问题,首先是惩罚力度较小,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食品安全的责任处理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处以 2 千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或者按照货值的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国外相比,我国法律法规对问题食品的生产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则显得比较低下。其次是我国食品安全的城乡执法力度失衡。在我国,农村的食品安全问题比城市更严重,例如,“大头娃娃”事件的受害者大多为农村地区的消费者,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农村的食品安

全执法力度弱于城市的执法力度,导致大量的不安全食品在农村泛滥。多年来的调查报告都可以说明这一事实,20xx年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调查报告显示:农村市场仅有33. 6%配臵了农残速测仪等设备,而且只有21.8%市场的有效使用率在80%以上。调查还发现农村市场监管不到位,散装食品卫生、假冒伪劣、过保值期食品等问题仍是农村市场最主要的安全问题,生熟食品不区分销售,钱币和实物不分开,卖鲜肉的案板2—3天才清洗一次等仍是正常现象。因此,农村执法力量十分薄弱,市场监管缺位,加上农民购买食品时多数人既不查验相关证照,又不索要销售#5@p,致使一些“三无”食品、过期不合格食品以及被城市市场拒之门外的食品流向农村市场。再次是以罚代刑,食品安全案件查处率低,移交率更低,经常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

(三)我国对食品安全私权利的保护力度弱

1、消费者维权依据不足,成为弱势群体。当前消费者维权主要依据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但是多种实际因素导致消费者的维权依据形同虚设,无法作为消费者维权的坚强后盾。同时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无论是在经济实力上还是占有的社会资源方面都处于弱势。值得一提的是:双汇“瘦肉精”事件出现后,双汇向主管部门汇报工作,随后召开了经销商和职工参与的“万人大会”,会上高呼“万总万岁,双汇万岁”,而

唯独没有高呼“消费者万岁”这折射出消费者极度弱势的悲哀现实。

2、消费者诉讼举证难度大。食品消费者们通常都难以主动地保留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备后用。当受害的食品消费者要行使自己的个人诉讼权利而踏上诉讼征途时,却往往会发现自己手上没有多少有用的证据材料,出现举证困难,从而最终败诉,受损利益无法得到正当维护。例如,20xx年发生的“双汇瘦肉精”事件当中,依据相关的诉讼原则,消费者权益诉讼必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有举证出因食用含有双汇产品导致其身心受到了相应的损害,这样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不过,大多数消费者没有保留双汇产品的包装,也不注意索要相应的购货#5@p或收据。而且要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还必须有经过医学鉴定的损害身体健康的事实,并证明此损害是由含有瘦肉精的双汇产品所造成的,消费者同时做到这两点是十分困难的。

3、食品安全的民事赔偿制度不尽合理。《食品安全法》设立了“十倍赔偿”制度。但是,有大部分人对其并不看好,甚至有学者称:“十倍赔偿”规定应该被看做是中国在试图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道路上的又一次尝试,只不过这次尝试却难言事毕功成。“十倍赔偿”制度在定性、定位还是定量上都存在严重偏差,虽有惩罚性赔偿之形,却无惩罚性赔偿之神,“盛名之下,其实难副”。因为“十倍赔偿”对于他们

而言,只相当于他们所获利润的一小部分而已,起不到遏制作用。这样,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然到处存在,食品安全事件依然会隔三差五地上演。

第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护的对策

(一)平衡发展我国对食品安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保护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的公权力不断发展壮大,当面临食品安全事件或事故时,无论是政府还是民众,首先想到的救助手段就是依靠政府、依靠司法机关,往往忽略公民个人在食品安全方面应当享有的私权利。因此,平衡发展我国食品安全的公权力保护与私权利保护,就必须制约食品安全的公权力膨胀,分清食品安全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划定私权的存在空间,壮大食品安全私权利保护的力量,以抗衡食品安全的公权力。

(二)完善我国对食品安全公权力方面的保护

1、梳理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继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对于现有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进行细致的清理、补充和完善,整合现有的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等资源,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与将来的相关规划,制定合适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如《食品安全法》应当从不同方面进行更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且应当尽量避免和减少食品安全在立法上的冲突,以求最终能构建出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各项法律制度之间协调的、完整的、统一的食品安全

法律体系,保障食品安全的健康发展。

2、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管制度。就我国当前多头的监管制度而言,就应当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委员会,改变其虚设的地位,使其变成一个专门、权威的对食品安全进行全面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将监管权集中,在该机构的统一管理之下,进一步具体地理顺农业、质检、工商、卫生、商务、进出口、药监等管理部门的关系,并对各部门出现的监管存疑问题进行相应的协调解决;同时,食品安全的各个监管部门之间必须加强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交流,大力推行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与要案通报制度,施行食品安全监管问责制度。此外,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对于那些不能仅通过行政处罚而不了了之的食品安全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加大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力度,提高行政惩罚数额。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惩罚作出相关规定,包括惩罚的手段与惩罚的数额。从该规定看来,行政惩罚的方式包括没收物品、行政罚款、吊销其许可证,行政惩罚的方式虽然不少,但是其惩罚的力度却显得偏弱,特别是其行政罚款的数额偏低,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震慑作用。因此,要在行政惩罚方面对食品安全有所建树,就必须提高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惩罚数额。

4、平衡食品安全城乡之间的执法力度。加大基层执法

机关的食品安全监管力度,严格监管责任,以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和节日食品市场为重点,认真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特别要加大对农村食品市场的监管力度,使我国农村等落后地区的食品安全问题得到重视,其执法力度得以加强,从而保障城乡两地人们的食品安全问题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也使得食品安全事件高发的农村地区的食品安全执法力度得以提高,找到了食品安全执法问题的突破口。

(三)加强我国对食品安全私权利方面的保护

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多方面的,特别是发挥私权利在食品安全法律保护中的作用,能够有效减少食品安全执法成本,减轻政府行政执法的负担。所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私权利保护对解决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私权利保护,应当从以下三点入手:

1、放宽对公益诉讼的限制。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中还没有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由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淡,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不够,而在市场上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权益是最有可能受到损害的,这时候就应该放宽对公益诉讼的限制,使得消费者能够联系起来共同维护自己的法权益,开辟公益诉讼的渠道,使消费者提高维权意识,达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2、建立实际赔偿、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相结合的民事赔偿制度。食品安全领域出现的侵权案件,受害人不仅要承担因食用问题食品带来的肉体上的痛楚和折磨,还要饱受精神上的煎熬,仅仅赔偿足额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费用实在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应该在食品安全民事赔偿中将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化,这不仅有利于受害人损失的弥补,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正。此外,虽然《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方式,但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比如十倍的赔偿数额对于售价不高但危害严重的食品来说赔偿额就太少,所以应该建立最高赔偿限额制度,这样一来,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面对高额的违法成本就不至于肆无忌惮的违法。

3、完善受害人诉讼保障机制。实行举证责任倒臵原则,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当事人举证是非常困难的,规定举证责任倒臵,能够促使举证责任被倒臵的当事人一方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预防、控制损害事故的发生,积极主动地提高食品的质量。另一方面为进一步强化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监督权益,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规定企业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不得转移或是隐匿财产,必要的时候相关机构可以对发生食品安全事件企业的财产进行冻结。最后,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基金,当发生食品安全事件的单位无力进行赔偿时,食品安全事故基金可以对受害人先进行一部分的赔偿,

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食品安全是“大于天”的民生课题,“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绝不是一句口号,而是以一贯之于食品安全立法和严格执法的实际行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食品安全保护的三个条文,剑指伪劣食品生产商和销售商,开启了打击违法的雷霆万钧之势,只有让全社会不断给力食品安全问题,才能不断推进食品安全乃至人权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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