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通知

本院各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院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裁判文书制作工作不断得到加强,裁判文书的质量有很大提高,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如格式不规范、说理不充分,错漏字、病句等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引用法律明显不当,错引、漏引法律条文现象时有发生等等。这些问题有损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和司法权威。为进一步提高我院裁判文书质量,更好地体现裁判文书辩法析理、定纷止争的功能,达到胜败皆明、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作裁判文书,应做到要素齐全、内容充实、结构严密、层次分明、用词严谨、通畅、说理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裁判公正合法。

裁判文书的写作规范和技术规范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同时遵循审判方式改革的原则。

裁判文书的说理要增强针对性,重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进行阐释,努力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

裁判文书正本必须采用打印方式(裁判文书标题中的法

院名称和文书名称统一用二号字,黑体,加黑;案号、主文等用三号仿宋字体,A4双面打印,每页25-26行、每行25-27个字,不得用订书针装订)。严格控制填充式文书使用,除外出办案因有关因素不确定,经院领导同意使用填充式文书外,对外的法律文书不得采用手写方式。

裁判文书附件应注明使用的法律条文。

二、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的质量管理机制。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除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及本院关于法律文书签发的暂行规定外,对涉及区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科级以上领导干部、重大信访案件以及其他有较大影响的重点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由庭长审核,分管院长签发。

裁判文书的原本必须使用规范格式的拟稿纸样式,拟稿人签名、合议庭成员会签、庭长、院长签发符合法律及本院的有关规定。

实行裁判文书校对责任制。裁判文书签发制作后,在送达前由承办人负责再行校对后再进行送达,确保送达的裁判文书“零差错”。裁判文书不得以校对章纠错。

三、实行裁判文书检查评比制度。业务庭负责人应定期组织检查本单位工作人员制作的裁判文书,规范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

院案件质量评查组每月对各单位报结案件逐件全面检查案件质量,并重点检查法律文书制作情况。对质量较好和差错文书进行通报,按规定扣分。

院组织开展优秀裁判文书评比奖励活动,评比范围为 2

20xx年10月1日以后至20xx年9月30日前制作并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凡业务庭审判执行人员每人报送1份参评(报送文书须删除尾部)。奖励办法:评出一等奖一名,奖励600元;二等奖三名,奖励400元;三等奖五名,奖励200元,对获奖的法律文书报送参加市中院的裁判文书评比。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2、优秀裁判文书评审参考标准;

3、获奖民事判决书一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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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北京法院专利裁判文书2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6773号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二丁目4番1号。 法定代表人草间三郎、丹羽宪夫、花冈清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黄埔区花果山241号5A栋1楼。 法定代表人李金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帅,广东优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34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智光,男,19xx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文化部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南红门胡同13号。 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普公司)、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商业大楼)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19日、20xx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刘永全,被告麦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帅,被告朝阳商业大楼的委托代理人孟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项名称为“用于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的发明专利(专利号01143328.0)的专利权人。20xx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麦普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21种型号的MIPO牌墨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麦普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01143328.0发明专利权的21种型号的MIPO牌墨盒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2、被告朝阳商业大楼停止销售21种型号的侵权墨盒产品;3、被告麦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律师费)10万元人民币;4、被告麦普公司承担原告付出的调查取证费3343元人民币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麦普公司辩称:原告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应为无效专利,我公司已经针对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涉案专利于20xx年4月27日才获得授权,而我公司于20xx年3月已经停止了生产销售,故我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调查取证费及诉讼费应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商业大楼辩称:我公司不知道销售的墨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我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xx年10月2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用于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的发明专利,20xx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1143328.0。现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 1、一种用于有记录头的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包括: 一容器,该容器包含: 一下部油墨室; 一上部油墨室; 一用来供应油墨到该记录头的油墨供给口; 一将该下部油墨室与该上部油墨室连通起来的油墨抽吸通道,与油墨流经该油墨抽吸通道的方向相关地,该下部油墨室位于该上部油墨室的上游; 一连通该上部油墨室和该油墨供给口的油墨流动通道; 一与该下部油墨室和大气相通的空气交换部分;和 一设置在该容器内并布置在该油墨流动通道内的具有一薄膜的差压阀。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该负压发生机构包括具有一薄膜的差压阀。 原告请求以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 麦普公司成立于20xx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电子元件及电脑配件、电脑软、硬件研究、开发,电脑网络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20xx年10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在朝阳商业大楼购买了MP0321、MP322、MP0323、MP0324、MP0331、MP0332、MP0333、MP0334、MPO335、MPO336、MP0341、MP0342、MP0343、MP0344、MP0345、MP0346、MP0347、MP0348、MP0422、MP0423、MP0424等21个型号的墨盒各二个。朝阳商业大楼分别开具了No22184912、No22187073、No22187542的《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专用#5@p》三张,金额分别为1518元、1454.40元、1580元。就上述21个型号的墨盒产品,公证处每个型号封存了一个,原告取走了另一个。就以上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25287号公证书。 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21种型号的墨盒产品进行了勘验,该21种墨盒产品的包装盒正反面印有“MIPO”英文商标或“麦普”中文商标,产品的包装盒背面左下角印有或贴有“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及其“中国广州市天河北路898号信源大厦3310-3313室”的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监督下,原告拆开了该21种产品的外盖,本院将该21种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了对比,结果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均在该21种产品中得以体现,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内。麦普公司对此技术对比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但麦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的,现在其已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麦普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 麦普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3份对比文件,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麦普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对比文件1 EP1016533A1欧洲专利申请及说明书译文、对比文件2 US5889543A美国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译文、对比文件3 JP07-52403A日本特许申请及说明书译文,可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根本不具有创造性。故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朝阳商业大楼提交了“麦普公司出库单”,说明其销售的产品是从麦普公司进的货。麦普公司认可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3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费交费凭据、专利说明书、(2006)京证经字第25288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销售#5@p、(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790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811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3份对比文件、麦普公司出库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用于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01143328.0)仍在有效期中,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麦普公司制造、销售,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涉案21种型号的MIPO牌墨盒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麦普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但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朝阳商业大楼没有提交进货合同和进货#5@p,只提交了一份进货单,本不足以证明其进货的合法来源,但因麦普公司承认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产品是从麦普公司进的货,故本院不持异议,朝阳商业大楼可以依法免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本院

将根据麦普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价格、生产规模、一般市场利润率,麦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原告提出的销毁麦普公司未售出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和设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判决麦普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也足以制止麦普公司的侵权行为。 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该专利在授权阶段经过了实质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麦普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01143328.0)的墨盒产品; 二、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元; 三、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01143328.0)的墨盒产品; 四、驳回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埃斯科公司(ESCO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波特兰西北25号大道2141号,97210-2578。 法定代表人弗朗西斯?帕特里克?弗纳(Francis Patrick Fonner),该公司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陶凤波,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童北路9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砾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希卿,男,汉族,1971

年10月9日出生,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白塔西路青年巷96号。 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草桥欣园小区28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有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少文,男,汉族,19xx年11月9日出生,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15楼乙门。 原告埃斯科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公司)、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桥欣园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波、杨凯,被告福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砾心、李希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草桥欣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埃斯科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依美利坚合众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我公司拥有一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4191076.8。授权日为20xx年9月18日。我公司发现福美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及销售的V33和V39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使用了我公司的专利技术,侵犯了我公司拥有的上述发明专利权。草桥欣园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也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福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V33和V39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草桥欣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V33和V39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2、福美公司赔偿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福美公司赔偿原告用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700元、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2万元;4、福美公司及草桥欣园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福美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一个贸易公司并不生产斗齿、齿座、销子等产品,我公司销售给草桥欣园公司的产品是从原告处购买的正牌产品,所以,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草桥欣园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以合理的方式从福美公司购买了其产品,并进行了正常的销售,根本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美利坚合众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于19xx年2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并于20xx年9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41910

76.8。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挖齿,其包括: 一接头,其包括一可固定到挖掘设备上的底座和一向前伸出的凸头,所述接头还包括一开口; 一齿尖,其包括一前部挖刃、一可插入所述接头凸头的向后开口的插口、一与所述接头开口大致对齐的第一开口、和一靠近所述第一开口的第二开口;和 一插入所述接头开口和所述齿尖的所述第一开口以把所述齿尖牢牢连接到所述接头上的锁销, 其特征在于,所述锁销包括一刚性壳体和若干独立可压缩的突起,每一所述突起包括一连接于高弹体材料上的工作件,所述突起之一弹性接触并紧抵构成所述接头开口一部分的一壁,从而把所述齿尖紧紧连接到所述接头上,所述突起中的另一个突起弹性夹持在所述齿尖的所述第二开口中,从而把所述锁销锁定在所述齿尖上。 20xx年9月27日,草桥欣园公司与福美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草桥欣园公司向福美公司订购了V33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200个,单价分别为78元、124元、18元;V39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200个,单价分别为115元、173元、18元。并要求此次购买的产品要与此前9月中旬购买的V33、V39产品(各一套)一致。 20xx年9月18日,福美公司通过北京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向草桥欣园公司邮递了V33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及V39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一套。草桥欣园公司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北京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的住所地提取了上述两套产品,并进行了封存和拍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4320号公证书。 之后,草桥欣园公司又将该两套产品销售给了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销售价分别为V33型产品1200元、V39型产品1500元。草桥欣园公司为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出具了销售#5@p。20xx年9月2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到草桥欣园公司的仓库中将封存的产品取走、向草桥欣园公司索要了#5@p、草桥欣园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福美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原告拆封查看了产品并将产品重新装箱封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4611号公证书。 福美公司及草桥欣园公司在庭审时均陈述双方于20xx年9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 福美公司提出证据主张其寄给草桥欣园公司的产品只是样品,该样品是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借用给其的产品,该产品都是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

械配件经营部由原告处购买的原装产品。福美公司还从应国斌处购买了一部分销子产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将该批产品以侵犯原告商标权为由予以了查封,但现已解封,说明其并没有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而且原告是与草桥欣园公司恶意串通的,草桥欣园公司的购买行为是欺骗行为,应被认定为“陷阱取证”。 本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封存的斗齿、齿座、销子产品进行了当庭勘验,结论是,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得到了全部体现。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700元、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2007)京海民证字第4611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公证费#5@p、律师费#5@p等;福美公司提交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的书面证明、应国斌签字的出库单和福美公司的入库单等;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2007)京海民证字第4320号公证书、售货#5@p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埃斯科公司于20xx年9月18日获得授权的名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4191076.8),尚在有效期中,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本院审查,原告经公证从草桥欣园公司处购买的V33型、V39型“挖齿”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福美公司辩称上述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但是其提供的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及应国斌的证明均不够充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及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买卖合同、产品速递单,福美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等证据,本院认定福美公司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福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福美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该产品一般市场利润、福美公司的侵权规模、性质、情节、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考虑。因原告提出的销毁福美公司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判决福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也足以制止福美公司的侵

权行为。 因草桥欣园公司已证明了其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自福美公司购进的,原告也没有向草桥欣园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所以草桥欣园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福美公司提出草桥欣园公司有欺骗及“陷阱取证”的行为,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埃斯科公司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94191076.8)的挖齿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九千七百元; 三、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埃斯科公司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94191076.8)的挖齿产品; 四、驳回原告埃斯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埃斯科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斯科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02658号原告北京坤鼎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0号41幢银海大厦南419室。 法定代表人陈远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毅,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智,男,汉族,19xx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天津市红桥区佳园道佳园北里56门704号。 被告北京天缘风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9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男,汉族,19xx年12月23日出生,高级法律顾问网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董官屯乡洼张庄村。 委托代理人姜欣,女,汉族,19xx年7月26日出生,北京天缘风速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梁山县文化路20号。 原告北京坤鼎世纪广告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坤鼎公司)诉被告北京天缘风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智,被告天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姜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鼎公司起诉称:陈远诚、高原作为第ZL200530034116.9号“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xx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约定将上述专利权许可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当第三方侵权时,原告应当代替专利权人进行维权。20xx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天缘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北京安定路20号院等三处住宅小区内安装了四块与原告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涉案专利外观基本相同的广告灯箱。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在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缘公司以包括拆除广告灯箱在内的方式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缘公司答辩称:被告被控侵权的广告灯箱的外观系根据专利号为ZL20063015436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授权而实施,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无关;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实际实施的产品外观相比,不相同亦不相近似,被告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29日,陈远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广告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陈远诚。20xx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申请人陈远诚的申请,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陈远诚、高原”,并予以公告。该申请于20xx年10月1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34116.9(见附件1)。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包括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四幅外观专利图形。结合各视图,该专利设计要点为:1、正面整体为长方形,分为左右两个区域,其中右侧区域大于左侧区域;2、左侧区域自上而下分为三个部分,上部和下部为方形槽口,中部为长方形,中部所占面积大于上部和下部。 20xx年1月9日,陈远诚、高原与坤鼎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ZL200530034116.9号“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坤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并约定坤鼎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同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上述合同准许备案。 20xx年12月,坤鼎公司分别在朝阳区石佛营西里

小区、朝阳区通惠家园以及安定路20号院发现天缘公司设置的四块广告灯箱(见附件2)。上述广告灯箱的正面整体为长方形,上沿较宽,其下分为左右两个区域,其中右侧区域大于左侧区域;左侧区域自上而下分为三个部分,上部和下部为方形槽口,中部为长方形,中部所占面积大于上部和下部;左侧区域的中部与下部之间留有间隔,右侧区域的下部与下沿之间留有间隔;上述广告灯箱的侧面为弧形。坤鼎公司认为上述广告灯箱的外观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天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20xx年11月7日,张志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多功能公益广告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张志绣。该申请于20xx年9月2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154365.6。20xx年9月28日,张志绣与深圳市一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一鸣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并许可一鸣公司有权转许可第三方使用。20xx年11月19日,一鸣公司与天缘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第三方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许可天缘公司在北京市范围内使用。 20xx年1月29日,坤鼎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与涉案专利号为ZL200530034116.9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广告灯箱类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同年2月4日,该中心出具G080166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认为专利号为ZL200630154365.6的外观设计专利与专利号为ZL200530034116.9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上述事实,有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相关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远诚、高原是涉案ZL200530034116.9号 “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坤鼎公司通过专利权人的授权合法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天缘公司制造并在朝阳区石佛营西里小区、朝阳区通惠家园以及安定路20号院安装了四块广告灯箱。经比对,虽然上述广告灯箱的外观与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相比,在灯箱的侧面以及正面部分区域的设置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鉴于涉案“广

告灯箱”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部分,且普通消费者对于广告灯箱产品的关注点亦主要集中在产品的正面,故应当认为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部分为广告灯箱的正面;而在产品的正面,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广告灯箱”专利外观构成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属于侵犯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天缘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了侵犯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坤鼎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天缘公司拆除涉案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缘公司提出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实际实施的产品的外观构成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主张。鉴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缘公司还提出侵权产品的外观系根据 ZL20063015436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授权合法实施,被告不构成侵权的主张。鉴于ZL20063015436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时间晚于原告涉案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两个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天缘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坤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缘公司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天缘风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停止涉案制造侵犯ZL200530034116.9号“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拆除已经安装的涉案侵犯ZL200530034116.9号“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天缘风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泉涛,男,汉族,19xx年8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和平村913号。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汉族,19xx年9月29日出生

,富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职员,住山东省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太平村8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一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云海街玉龙花园321号。 法定代表人潘桂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常雪,女,汉族,19xx年6月17日出生,北京致远诚铭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东城路72号。 委托代理人任茜,女,汉族,19xx年8月12日出生,连云港市一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北路191-17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泉波,男,汉族,19xx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44号1号楼B318室)业主,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芝泉路22号。 委托代理人宋晶晶,男,汉族,19xx年1月24日出生,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职员,住山东省莱阳市万第镇王宋村806号。 上诉人蒋泉涛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xx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张海波,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一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常雪、任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故应列蒋泉波为本案当事人。 蒋泉涛是“高效眼科灸疗装置”、专利号为200410036125.6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于20xx年4月26日公开,20xx年5月9日被授权,授权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公开时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因此蒋泉涛可以要求在20xx年4月26日至20xx年5月9日期间实施本专利公开时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并且在20xx年5月9日之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本专利产品。否则将构成对蒋泉涛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腔体是整体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腔体由面罩、端盖和内罩三者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两个带有热辐射口的下沉式燃烧仓,它们分别通过两个排烟筒下沉置入到腔体内,而被控侵权产品

没有下沉式燃烧仓。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在此情况下,应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等同特征。 正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没有独立下沉式燃烧仓的产品会使得热量传导至仪器上,导致仪器受热变形,同时灸柱燃烧产生大量烟雾,在腔体内聚集难以及时排出,而本专利改进的关键点就在于下沉式燃烧仓,其解决了上述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金属内壳体并不能解决烟雾在腔体内聚集难以及时排出的技术问题。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等同侵权。蒋泉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泉涛的诉讼请求。 蒋泉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停止涉及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的广告宣传;赔偿因其在本专利公布后的使用行为及本专利授权后的专利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共100万元;各项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1、被控侵权产品部件构成完全符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壳体为一个注塑为一体的整体结构”有误。2、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内壳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下沉式燃烧仓”以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与“下沉式燃烧仓”完全相同的功能与效果,构成侵权。 一明公司、蒋泉波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蒋泉涛于20xx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高效眼科灸疗装置”、专利号为200410036125.6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xx年4月26日被公开,公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高效眼科灸疗装置,由带有多孔镜片的眼镜框形面罩、带有通风口的端盖以及内罩三者构成一腔体,在内罩上设置有两个排烟筒,其特征是:还包括两个带有热辐射口的下沉式燃烧仓,它们分别通过两个排烟筒下沉置入到上述腔体内,其中两个热辐射口的位置与多孔镜片的位置相对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眼科灸疗装置,其特征是:在下沉式燃烧仓靠近底部的壁上开设有进风孔,在进风孔上方设置有灸柱支架,灸柱支架位于热辐射口的下方或下部。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效眼科灸疗装置,其特征是:眼镜框形面罩、内罩和内罩上的两个排烟筒一体加工而成形成内端,外罩和端盖一体加工而

成形成外端,内端与外端互相配合。” 20xx年5月9日,上述专利申请被授权公告,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公开时的权利要求作了修改,即将公开时的权利要求1和2合并成权利要求1(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时的权利要求3上升为权利要求2。本专利说明书载有如下内容:(现有)产品的金属支架固定铝制外盖上,灸柱燃烧的热量通过支架直接传导至仪器上,很容易导致仪器受热变形。……另一方面,灸柱燃烧产生大量烟雾,在腔体内聚集难以及时排出,因此影响灸柱的充分迅速燃烧和热量释放,从而限制了治疗效果。……本发明的灸柱与壳体不产生热传导,而在下沉式燃烧仓内燃烧,这是本发明的一个关键技术并具有以下积极效果:(1)壳体不烫手,装置不会因受热变形;(2)烟雾直接从燃烧仓上端开口部直接排出,不会进入腔体聚集,灸柱燃烧充分迅速,热量充分释放,灸疗效果更好。……进风孔位置的选择是本发明的又一个关键技术,其离开燃烧仓底部一段距离,有利于进入的空气形成涡流,并快速向上运动,促进灸柱燃烧。 20xx年9月11日,应蒋泉涛的申请,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网址为的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网站首页标有“一明医科”“灸视力”等字样,网站网页上有相关的产品展示,有加盟店的店面照片,还提到“20xx年5月灸视力儿童视力服务中心服务店在全国突破50家”、“20xx年5月灸视力儿童视力服务中心服务店在全国突破100家”等。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一明公司承认该网站是其公司网站。 20xx年9月25日,蒋泉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在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购买了一台GMJ-A型“灸视力弱视近视灸疗器”(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出具了收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在庭审中,一明公司承认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眼科灸疗装置,其包括一个塑料外壳体和金属内壳体构成的腔体,腔体上设置有多孔镜片的眼镜框形面罩、两个排烟筒和两个进风孔,在内腔体上设置有与多孔镜片相对应的两个热辐射口。两个活动的排烟装置上设有灸柱针,灸柱固定于灸柱针,使用时将上述排烟装置插入排烟孔,此时进风孔位于灸柱的侧下方,灸柱在内腔体内燃烧,所产生的烟通过排烟装置上的孔洞排出。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蒋泉涛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一明公司在20xx年4月26日至20xx年5月9日实施了公开时的权利要求2(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蒋泉涛还

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一明公司的骨干人员曾在蒋泉涛投资的公司工作过以及其主张100万元赔偿的依据。 另查: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蒋泉波。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该产品的外壳是在眼镜框形面罩与端壳的其他两个部分分别做好后,经粘接而成一体。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开说明书、授权说明书,(2007)长证内民字第7683号公证书,(2007)京国证民字第09567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经本院当庭拆解,双方当事人确认,该产品的外壳由眼镜框形面罩与端壳的其他两个部分分别做好后,经粘接而成一体,原审判决认定其为整体构成有误。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内壳体”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下沉式燃烧仓”是否以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与“下沉式燃烧仓”完全相同的功能与效果,从而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然没有对“下沉式燃烧仓”的下沉延伸方式进行具体限定,但从本专利的附图及说明书看,“下沉式燃烧仓”不能理解为“金属内壳体”。本专利说明书称,没有独立下沉式燃烧仓的产品会使得热量传导至仪器上,导致仪器受热变形,同时灸柱燃烧产生大量烟雾,在腔体内聚集难以及时排出,而本专利改进的关键点就在于下沉式燃烧仓,其解决了上述问题。而被控侵权产品灸柱是在金属内壳内燃烧,不能解决烟雾在腔体内聚集难以及时排出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所采用的下沉式燃烧仓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灸柱在金属内壳体内燃烧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效果存在很大差异,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蒋泉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蒋泉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蒋泉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2号上

诉人(原审原告)梁坚平,男,汉族,19xx年5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中山东街1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锁,男,汉族,19xx年11月14日出生,山西同圆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水西门街10号院34号楼2单元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昌盛路36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贤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坚平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锁,被上诉人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铭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梁坚平就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写明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由人体感应器、探头、数码照相装置及照相镜头组成;2、数码照相装置的照相镜头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的探头,探头与照相镜头的间隔距离为10-80mm;3、探头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4、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以上内容为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3则明确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即该数码照相装置由照相镜头、数字图像存储器、取景器、快门按钮、集成电路、液晶显示器、机体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 铭锐公司的三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虽然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且该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相近排列安装,但该三种产品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的构造、功能、效果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铭锐公司的产品没有取景器、液晶显示器、快门按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明确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不同,故应认定该三种产品没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之一的数码照相装置。 由于铭锐公司的三种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梁坚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就本案作出上述认定,因此对梁坚平要求对铭锐公司三种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数码照相装置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坚平的诉讼请求。 梁坚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如果将人体感应器取掉,就是一架具有图像发射功能的数码照相机。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就认定照相镜头与摄像镜头的构造、功能、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数字图像存储器,具有数码照相机的功能。 铭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坚平于20xx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xx年5月1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 01232946.0号。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仍然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带有人体感应器(1)、探头(2)、照相镜头(3)、数码照相装置(4),其特征是数码照相装置(4)的照相镜头(3)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1)的探头(2),探头(2)与照相镜头(3)的间隔距离为10-80mm,探头(2)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人体感应器(1)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照相装置(4)由照相镜头(3)、数字图像存储器(6)、取景器(7)、快门按钮(8)、集成电路(9)、液晶显示器(10)、机体(11)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 铭锐公司在20xx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于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0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上宣传并展出了其小神童图像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MPEG4)三种产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铭锐公司提交了其小神童图像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的实物,并确认其小神童视频监控器(MPEG4)产品除压缩格式不同外,其它均与其小神童视频监控器产品相同。 铭锐公司的三种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摄像镜头、集成电路板、电脑芯片、电源接口、其它接口、机体等技术特征,其中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相近排列安装。该产品的工作方式是红外感应器及探头探测到红外信号后即启动摄像机工作,并根据需要将拍摄的图像通过电话线或网线传输给相应设备。 梁坚平认为铭锐公司的三种被控侵权产品:1、具备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人体感应器及探头

;2、该三种产品的摄像镜头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构成等同;3、该三种产品人体感应器探头与摄像机镜头安装的方式及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探头的直径、高度及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感应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4、该三种产品均具有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因此,梁坚平认为该涉案三种产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铭锐公司则认为其三种涉案产品:1、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指向的数码照相机功能不同,属不同种产品;2、没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3、采用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作用及构造均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因此,铭锐公司认为三种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梁坚平申请对铭锐公司三种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数码照相装置进行技术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1、梁坚平提交的其涉案专利证书、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检索报告、展会展位布局图、铭锐公司产品宣传材料、反映展会情况的光盘等; 2、铭锐公司提交的其小神童图像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产品实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看,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3则明确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即该数码照相装置由照相镜头、数字图像存储器、取景器、快门按钮、集成电路、液晶显示器、机体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铭锐公司的三种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摄像镜头、集成电路板、电脑芯片、电源接口、其它接口、机体等技术特征,其中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相近排列安装。该产品的工作方式是红外感应器及探头探测到红外信号后即启动摄像机工作,并根据需要将拍摄的图像通过电话线或网线传输给相应设备。但其没有取景器、液晶显示器、快门按钮,由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

梁坚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梁坚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梁坚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梁坚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高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亮,男, 19xx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新白庙村37号。 委托代理人杨思东,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长城助剂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祁家堡村三利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孟丽云,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广育,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郭亮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亮的委托代理人杨思东,被上诉人北京金长城助剂厂(简称金长城厂)的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张广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亮诉称:其系“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发明专利权利人,因金长城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油田钻井液降滤失剂”产品与该专利保护的产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故请求法院判令:1、金长城厂停止侵权;2、支付专利使用费和侵权赔偿金100万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赔偿为此而支出的公证费、检验费及律师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郭亮系名称为“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xx年12月28日,申请号为200410031188.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油田钻井液的降滤失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的原料制成:自制聚丙烯腈铵盐28-48.8%、自制木质素粘合剂25-58.8%、尿素5.3-11.0%、含镁的碳酸钙4.3-10.3%和丙烯酸盐的共聚物80A51 0-4.9%,按配比将原料混合均匀,制得本发明粉末状产品;所述的木质素粘合剂来自工业造纸废液,按照木质素含量,木质素与无水亚硫酸钠摩尔比为1:1,135-145 ℃,反应1.5-2.5小时,喷雾干燥成粉;所述的聚丙烯腈铵盐来自纺织厂的废料

,废料与氯化铵摩尔比为1:2,升高温度至180-200℃,压力19-20Kg/C㎡,10小时,制成聚丙烯腈铵盐液体,喷雾干燥,制得固体聚丙烯腈铵盐。 该专利说明书中载明:聚丙烯腈铵盐市售或自制。本发明相比现有技术具有如下优点:本发明均利用造纸厂和纺织厂的废料,原料来源丰富,成本低,制备简便,保持泥浆流变性,高温抗盐,降失水能力高,保护油气层防塌,抑制页岩分散,降低钻井液滤失量,调节流型以保护油层不受泥浆的污染,具有携带钻屑及使泥饼致密的作用,抗无机离子污染,提高钻速,减少井下复杂情况出现的机会,延长油井寿命。 该专利附有一个具体实施例。其中木质素粘合剂制备:来自富含木质素的工业造纸废液,按照木质素的含量,木质素与无水亚硫酸钠摩尔比为1:1,把二种原料加入反应釜中,140 ℃,反应2小时,喷雾干燥成粉状,即制成木质素粘合剂。聚丙烯腈铵盐的制备:来自纺织厂废料与氯化铵摩尔比为1:2投入反应罐后,升温190℃,压力20Kg/C㎡,反应10小时,制成聚丙烯腈液体铵盐,经喷雾干燥,制得固体聚丙烯腈铵盐。在反应釜中,加入自制木质素粘合剂12.5公斤、自制固体聚丙烯腈铵盐24.4公斤、尿素5.5公斤、含镁的碳酸钙5.15公斤和丙烯酸盐的共聚物80A51为2.45公斤,混合后即得黄色粉末状产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本专利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于20xx年12月21日出具(2005)京二证字第37832号公证书(简称第37832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应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两名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xx年12月16日来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祁家堡村金长城厂,购买了20袋“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其中10袋标有“科兴SPNC”标志的“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10袋标有“SPNHP-1”标志的“钻井液用抗高温稳定剂”,并从该厂当场取得#5@p欠条一张。将所购产品运至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王庄村的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南厂仓库内,公证员分别从两个品牌的“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提取样品各二袋并保存于我处。后于20xx年12月20日到金长城厂凭#5@p欠条提取增值税专用#5@p二张并取得《北京金长城助剂厂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该公证书附有四份附件,附件1为购物销售#5@p、#5@p欠条复印件一份;附件2为所购“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照片一份;附件3为《北京金长城助剂厂产品说明书》复印件一份;附件4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于20xx年1月4日出具(2006

)京二证字第00048号公证书(简称第00048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应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两名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郭亮于20xx年12月28日携带封存于该处的“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样品(编号为1),以及自带样品(编号为2)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的石油工业油田化学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0xx年12月31日石油工业油田化学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样品编号为1的“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出具了报告编号为No.2005委181的《检验报告》;对样品编号为2的“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出具了报告编号为No.2005委182的《检验报告》。 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20xx年1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其样品名称为油田钻井液降失水剂SPC,送检单位为金长城厂。其样品的主要成分及含量如下:磺酸盐木质素≤30%、聚丙烯腈铵盐≤42%、丙烯酸丙烯酰胺聚合物≤6%、尿素≤10%和无机盐≤12%。 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20xx年1月9日出具检验报告一份,其样品名称为油田钻井液降失水剂SPC,送检单位为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其样品的主要成分及含量如下:磺酸盐木质素≤32%、聚丙烯腈铵盐≤43%、丙烯酸丙烯酰胺聚合物≤6%、尿素≤12%和无机盐≤12%。 为证明金长城厂“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产品的主要原料成分,郭亮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家庄市华荣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于20xx年3月10日出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5@p,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金长城厂,货物名称为铵盐,价税总计为7.4万元。 2、北京市华荣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于20xx年11月8日出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5@p,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金长城厂,货物名称为80A51,价税总计为2.96万元。 3、天津市塘沽恒利化工厂于20xx年2月1日出具的天津增值税专用#5@p,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金长城厂,货物名称为木质素,价税总计为5.4万元。 4、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5@p,其上载明,单位名称为金长城厂,商品名称为尿素,价税总计为2.418万元。 双方均认可金长城厂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原料为外购。金长城厂认可上述#5@p的真实性,但质疑获得#5@p的来源。 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于20xx年11月3日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简称紫图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异同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鉴定样品取样。 紫图中心于20xx年1月4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书》(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将本专利权利要求

1限定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分为: A、一种油田钻井液的降滤失剂,它由下述重量%原料制成:自制聚丙烯腈铵盐28-48.8%、自制木质素粘合剂25-58.8%、尿素5.3-11.0%、含镁的碳酸钙4.3-10.3%和丙烯酸盐的共聚物80A51 0-4.9%,按配比将原料混合均匀,制得本发明粉末状产品; B、木质素粘合剂用含木质素的工业造纸废液,以木质素与无水亚硫酸钠摩尔比为1:1、135-145 ℃,反应1.5-2.5小时,喷雾干燥成粉; C、聚丙烯腈铵盐用纺织厂的废料,废料与氯化铵摩尔比为1:2,升高温度180-200 ℃,压力19-20Kg/C㎡,10小时,制成聚丙烯腈铵盐液体,喷雾干燥,制得固体聚丙烯腈铵盐。 该《鉴定报告》将被对比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归纳为:被对比产品是金长城厂生产的存放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样品1)和“钻井液用抗高温稳定剂”(样品2)。《鉴定报告》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的具体异同点为: 1、与本专利特征A对比 通过检测得知,被对比的两产品中均含有聚丙烯腈铵盐、木质素粘合剂、尿素、含镁的碳酸钙和80A51,其中,样品1和样品2中各成分的百分含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A所限定的原料成分相同,各成分的含量均在特征A限定的范围之内,所以应认定被对比的两产品中包含本专利的技术特征A。 2、与本专利特征B、C对比 本专利的特征B和C分别限定的是木质素和聚丙烯腈铵盐的制取途径和制造方法。而两被对比产品中的木质素和聚丙烯腈铵盐是如何获取的仅通过检测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从技术上分析,原料来源和制取方法相同与否不影响其功能和技术效果,但利用废液制取可能会带来经济和环保方面的社会效益。 《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北京金长城助剂厂生产的“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和“钻井液用抗高温稳定剂”所含组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组分及含量相同,但产品中的木质素粘合剂和聚丙烯腈铵盐获取手段不详。 紫图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中载明:1、对样品采用与已知样品对照分析测试,采用D/max2500X-衍射仪进行物质结构组成及对比分析;2、依据相应主要成分的特性、差异经多步分离程序进行分离,对木质素粘合剂与聚丙烯腈铵盐水溶性相近的性质,采用非水溶剂进行分离,并对分离后的单组分进行分析;3、木质素粘合剂为磺酸盐木质素粘合剂;4、对于含镁碳酸钙,采用X-衍射仪专有测试无机晶体物质结构的功能,可以确定晶体中主要元素的存在。 20xx年3月30日,金长城厂针对《鉴定报告》提出了意见。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如下问题:1、所附产品检验报告的出

具者并不具有进行本案产品检测的资质。2、未对产品送检过程予以说明。3、存在多处技术上有悖常理和逻辑上自相矛盾之处。因此,在检验报告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具有说服力。 经原审法院主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进行了庭审质证,鉴定专家闻秀元、王连发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郭亮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为:两者技术方案不相同但构成等同。金长城厂除坚持20xx年3月30日提交的意见外,还指出送给检验人员检验的样品中包含标样,但该标样由谁提供并不清楚,没有一种物质叫做含镁的碳酸钙,如何得出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向出庭的鉴定专家闻秀元、王连发进行了质询,两位鉴定专家当庭对各方的质询进行了解释和回答,同时说明鉴定专家要求检验人员提供分离过程但检验人员未提供,并表示在采信检验结论的基础上,坚持《鉴定报告》中的具体意见。 郭亮请求经济赔偿的事实有:1、鉴定费10万元;2、郭亮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3、郭亮为本案已经支付了检验费6000元。郭亮同时还主张公证费5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紫图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其鉴定结论,金长城厂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故《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自制木质素粘合剂和聚丙烯腈铵盐的制备方法给予了明确记载。因此,郭亮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木质素粘合剂、聚丙烯腈铵盐的自制以及制备方法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报告》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成分以及各成分的含量均在技术特征A限定的范围之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上述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技术特征B和C。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B和C,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郭亮专利权的侵犯。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亮的诉讼请求。 郭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向原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关于木质素粘合剂、聚丙烯腈铵盐的自制以及制备方法不是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是错误的。1、涉案专利为产品专利,应当受到专利产品的绝对保护。2、本案应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附加技术特征。3、

本案“自制”与“外购”是等同技术特征。 金长城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郭亮为“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公知技术的自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只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书在叙述木质素粘合剂和聚丙烯腈铵盐时,明确使用了限定词“自制”,而且给出了自制的方法,即利用造纸厂和纺织厂的废料,在一定的原料配比、温度、压力、反应时间条件下,进行反应制得自制的木质素粘合剂和自制的聚丙烯腈铵盐。说明书对自制的木质素粘合剂和聚丙烯腈铵盐在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亦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即本发明均利用造纸厂和纺织厂的废料,原料来源丰富,成本低,制备简便,保持泥浆流变性,高温抗盐,降失水能力高。因此,虽然涉案专利为产品专利,但是,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郭亮关于涉案专利为产品专利,应当受到专利产品的绝对保护、本案应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附加技术特征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木质素粘合剂、聚丙烯腈铵盐的自制以及制备方法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外购的木质素粘合剂和外购的聚丙烯腈铵盐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自制的木质素粘合剂和自制的聚丙烯腈铵盐相同或等同的制备方法,因此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外购的木质素粘合剂和外购的聚丙烯腈铵盐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故郭亮关于本案“自制”与“外购”是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B和C,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郭亮专利权的侵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郭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十万元,由郭亮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由郭亮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郭亮负担(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景坤,男,汉族,19xx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雄县雄州镇望驾台村。 委托代理人王文庆,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男,汉族,19xx年1月7日出生,石家庄科成专利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生活小区5栋3单元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国)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沃尔夫斯堡38436,柏林路。 法定代表人马雷萨?维申巴特-巴克豪斯(DR.Maresa Wischenbart-Backhaus)和克劳斯?奥普曼(DR.Klaus Oppermann),该公司首席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付建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甲3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Dr.Bernd??Pischetsried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付建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哲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丽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郭景坤因侵犯专利权及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庆,被上诉人(德国)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中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磊,被上诉人

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哲生、吴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xx年9月1日,案外人中国华兴河北公司保险器材公司向河北省雄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了一项名称为“汽车、摩托车防盗器”的科学研究项目,郭景坤是该项研究项目的课题负责人。19xx年9月10日,该项研究通过了河北省保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科技成果鉴定。19xx年11月29日,郭景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机动车闭锁式防盗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6120909.7。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于19xx年6月10日被公开,20xx年9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 郭景坤于20xx年6月参加了第六届北京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其以拍摄的有关照片等证据材料指证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参加了此次展览会,并在其展台上展出了奥迪A8型轿车的模型。19xx年3月金盾出版社出版了《奥迪轿车结构与使用维修》一书。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和大众汽车中国公司否认其进口、销售过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并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材料,说明德国大众汽车公司是奥迪汽车股份公司和一汽大众汽车公司的股东之一,奥迪汽车股份公司和一汽大众汽车公司都是依法成立的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大众汽车中国公司是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在中国的独资企业。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郭景坤以一汽大众汽车公司印制的奥迪A6型轿车《使用说明书》、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奥迪A6轿车故障速查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国产轿车自动变速器检修手册》、金盾出版社出版的《奥迪轿车结构与使用维修》,以及奥迪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的《使用说明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进口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的防盗系统采用了与其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方案。但上述材料中没有清楚完整地反映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防盗装置技术方案,郭景坤也始终没有清楚明确地指出上述材料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哪一部分与其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部分构成相同。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针对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防盗系统的《测试报告》,并根据该《测试报告》提出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的防盗系统与郭景坤的专利技术相比至少存在下列三点不同:1、专利权利要求1的“传动机构闭锁器”由控制装置和锁定器组成,用于将汽车的传动机构锁定,由密码识别处理装置控制该控制装置;而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中的驻车锁的打开是不需要输入密码的,其仅用于驻车,而不是用于防盗的;2

、专利权利要求1的“起动马达控制器”是用来控制起动马达启动的一把“锁”,它包括:起动控制电路和可控起动开关。而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中没有对起动马达采取任何形式的防盗控制措施,因此也就没有上述这一系列装置;3、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具有“无线报警接收机”一项技术方案,而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的无线遥控器不从车体接收任何报警信息,因此也就没有相应的装置。 郭景坤在亚之杰公司索取了一汽大众汽车公司生产的奥迪A6型轿车的有关资料,指控亚之杰公司销售了奥迪A6型或奥迪A8型进口轿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郭景坤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回处理。郭景坤不能证明名称为“汽车、摩托车防盗器”的技术成果权归其个人所有,也不能说明该项技术成果的具体技术内容和技术方案,故对其提出的该项科技成果权被侵犯的主张不予支持。 郭景坤享有的ZL96120909.7 号“机动车闭锁式防盗装置”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郭景坤作为专利权人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必须承担举证责任。郭景坤指控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进口、销售了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该两种轿车的防盗装置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但根据审查,郭景坤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实施了进口、销售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的行为。虽然郭景坤提出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上使用了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制造的零配件,故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郭景坤在本案中明确提出其所诉的是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进口轿车的防盗装置侵权,并未涉及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是否制造了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或汽车配件的行为,故郭景坤据此主张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郭景坤不能提供其所诉侵权的进口奥迪A6型或奥迪A8型轿车产品,故无法将郭景坤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郭景坤只以汽车展览会照片、《奥迪A6轿车故障速查手册》等公开出版物、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的《使用说明书》来指控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进口轿车的防盗装置侵犯了其专利权,但上述证据材料均存在瑕疵。汽车展览会照片不能证明是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展出的奥迪轿车模型,也不能清楚地反映该轿车模型中有关防盗装置的具体结构,根本无法与郭景坤的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有关的公开出版物不是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

司、亚之杰公司授权出版,其作者与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无关,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不认可公开出版物上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这些公开出版物上也没有清楚地反映出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的防盗装置,故不能据此与郭景坤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的《使用说明书》未公开其防盗装置的技术方案,也不能据此与郭景坤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郭景坤虽主张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的防盗装置全面覆盖了其所享有的专利技术特征,但因其所举证据均存在瑕疵,且均不能全面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的防盗装置的技术方案,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郭景坤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其不能要求被告且法院也不能同意其所提要求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所装配的防盗装置不侵犯其专利权提出反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景坤的诉讼请求。 郭景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诉讼双方责任划分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将本案分案审理是错误的,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一审判决未将本案分案情况写入判决书,致使公众无法了解案件事实,请求追加德国奥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判决未将郭景坤对奥迪中心所作测试报告的质证意见写入判决书,且未将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技术对比陈述写入判决书错误;一审判决对郭景坤提供的展览会证据及公开出版物不予采信错误。 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xx年9月1日,案外人中国华兴河北公司保险器材公司向河北省雄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了一项名称为“汽车、摩托车防盗器”的科学研究项目,郭景坤是该项研究项目的课题负责人。19xx年9月10日,该项研究通过了河北省保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科技成果鉴定。郭景坤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科技成果主张权利。 19xx年11月29日,郭景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机动车闭锁式防盗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本专利于19xx年6月10日经初步审查被公开,20xx年9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

号为ZL96120909.7。本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记载了如下技术方案: 1、一种机动车闭锁式防盗装置,其构造包括:前部系统、防盗控制装置、密码器、无线报警接收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前部系统包括:单片机、接口电路、密码检测器、传感开关和自动电源电路、语言、报警电路、无线报警电路、开关指示电路;单片机包括:中央处理电路、I/O接口、通信电路;所述中央处理电路接I/O接口,I/O接口接密码检测器、传感开关和自动电源电路、语言、报警电路、无线报警电路、开关指示电路;所述通信电路一端接中央处理电路,另一端接接口电路;接口电路接接收发送线; 所述防盗控制装置包括:密码识别处理装置、传动机构闭锁器、起动马达控制器; 所述密码识别处理装置主要由单片机构成,单片机包括:中央处理电路、I/O接口、通信电路;其中中央处理电路接I/O接口和通信电路,通信电路接接口电路,接口电路通过接收发送线与接口电路连接;该I/O接口接传动机构闭锁器和起动马达控制器; 所述传动机构闭锁器包括:控制装置和锁定器;其中控制装置一端接密码识别处理装置中的I/O接口,另一端接锁定器,锁定器接传动机构;控制装置控制锁定器,密码识别处理装置控制该控制装置; 所述密码识别处理装置与传动机构闭锁器制成一体,传动机构闭锁器的壳体固定在机动车的车体上或相对地固定在车体上,传动机构闭锁器可安装在主变速装置到主传动桥之间的任何位置; 所述起动马达控制器包括:起动控制电路和可控起动开关;所述起动控制电路包括:接口电路、起动密码处理电路、驱动电路;该接口电路接防盗控制装置中的I/O接口和起动密码处理电路;起动密码处理电路接驱动电路,驱动电路接可控起动开关;该可控起动开关接马达,所述起动控制电路与可控起动开关制成一体。 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即20xx年11月11日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xx年1月5日及20xx年12月8日分别受理该两申请,并于20xx年12月30日作出第9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 郭景坤于20xx年6月参加了第六届北京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但郭景坤提供的展台照片及奥迪汽车模型照片等证据材料,不能显示出该展台和汽车模型的参展商是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也不能显示展出的汽车是奥迪轿车的何种车型,更不能根据

上述照片指出展出的奥迪轿车的具体防盗系统的结构以及该部分结构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金盾出版社19xx年3月出版了《奥迪轿车结构与使用维修》一书,载明奥迪轿车生产技术是由一汽大众汽车公司自德国大众-奥迪公司引进的。 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奥迪A6轿车故障速查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国产轿车自动变速器检修手册》以及一汽大众汽车公司印制的奥迪A6型轿车《使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地反映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防盗装置技术方案,郭景坤始终不能明确地指出上述材料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哪一部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部分构成相同。 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针对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防盗系统的《测试报告》。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根据该《测试报告》提出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的防盗系统与本专利技术相比至少存在下列三点不同:一、本专利“传动机构闭锁器”由控制装置和锁定器组成,用于将汽车的传动机构锁定,从而使车辆无法移动。要把汽车“传动机构闭锁器”这把“锁”打开,必须向密码识别处理装置输入正确的密码,由密码识别处理装置控制该控制装置;该装置控制控制锁定器,锁定器再控制汽车的传动机构,方能打开汽车的“传动机构闭锁器”这把“锁”。而通过测试报告可知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中的驻车锁,即锁定器的打开是不需要输入密码的,因此也就不需要这一系列的装置。从功能上讲,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中的驻车锁同传统的驻车锁一样,仅仅是用于驻车的,而不是用于防盗的;二、本专利“起动马达控制器”是用来控制起动马达启动的一把“锁”。它包括:起动控制电路和可控起动开关。它由起动控制电路控制可控起动开关,可控起动开关接马达。要把控制起动马达启动的这把“锁”打开,也必须向起动控制电路连接的密码处理装置输入正确的密码。而通过测试报告可知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中没有对起动马达采取任何形式的防盗控制措施,因此也就没有上述这一系列装置;三、当发生汽车盗窃时,无线报警电路将向本专利的“无线报警接收机”发送报警信号。而通过测试报告可知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的无线遥控器不从车体接收任何报警信息,因此也就没有相应的装置。 郭景坤在亚之杰公司索取了一汽大众汽车公司生产的奥迪A6型轿车的有关资料,指控亚之杰公司销售了进口奥迪A6型或奥迪A8型轿车。 另查明,郭景坤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以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

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指控各被告在中国境内进口、制造、销售、出于商业目的使用侵权产品奥迪A8、A6型轿车。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郭景坤明确陈述对侵权产品国产奥迪A6型轿车指控的是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亚之杰公司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侵权产品进口奥迪A8、A6型轿车,指控的被告为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一审法院遂将案件分为指控国产奥迪A6型轿车侵犯专利权及指控进口奥迪A8、A6型轿车侵犯专利权两案,(2004)二中民初字第11638号案件审理指控进口奥迪A8、A6型轿车侵犯专利权案,被告为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即本案)。另一案已立案审理。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郭景坤请求追加德国奥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主张一审审理期间分案有误,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可分,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分出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为此提交了10份新证据。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其追加德国奥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关于研制生产汽车、摩托车防盗器的项目报告》、《河北省科学技术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页、第六届北京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门票、展台照片、汽车实体模型照片、证人照片及证人证言、照片底片、冲洗照片时的包装袋、一汽大众汽车公司印制的奥迪轿车的保养手册等宣传资料、奥迪A6型轿车《使用说明书》、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奥迪A6轿车故障速查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国产轿车自动变速器检修手册》、金盾出版社出版的《奥迪轿车结构与使用维修》、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奥迪A6型和奥迪A8型轿车的《测试报告》、第9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郭景坤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分案审理是否错误以及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郭景坤明确了其在起诉时所列四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及标的物,即对侵权产品国产奥迪A6型轿车指控的是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亚之杰公司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侵权产品进口奥迪A8、A6型轿车,指控的被告为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

之杰公司。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针对不同的法律事实、侵权主体、侵权客体,为便于查明事实,将案件分为指控奥迪A6型国产轿车侵犯专利权及指控奥迪A8、A6型进口轿车侵犯专利权两案,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郭景坤在本案二审中提交10份新证据证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是与本案不可分的当事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德国奥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关系密切,但因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了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请求追加当事人于法无据,故对该10份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景坤关于本案分案审理是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郭景坤作为“机动车闭锁式防盗装置”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作为专利权人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郭景坤向本院提交的20xx年汽车展会的证据,包括门票、展台照片、模型照片、冲印单等,不能反映被控侵权模型的具体结构及参展商,且其20xx年方对20xx年的汽车展会提起侵权之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类证据未予采信正确。郭景坤提交的金盾出版社出版的《奥迪轿车结构与使用维修》一书的出版时间为19xx年3月,在本专利申请日(19xx年11月29日)之前,故不能作为侵权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郭景坤提交的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奥迪A6轿车故障速查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国产轿车自动变速器检修手册》以及一汽大众汽车公司印制的奥迪A6型轿车《使用说明书》中均没有清楚完整地反映出奥迪A6型及奥迪A8型轿车防盗装置的技术方案,郭景坤未能明确地指出上述出版物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哪一部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部分构成相同,并且是一项具体、完整的技术方案,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正确。因此,由于郭景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郭景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在郭景坤不能举证证明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公司、亚之杰公司尚无需承担证明其不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未将郭景坤对奥迪中心所作测试报告的质证意见等写入判决书亦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

予维持。上诉人郭景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郭景坤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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