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以及可仲裁的事项 1、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Zurich Chamber of Commerce)。

18xx年x月x日成立伦敦仲裁会,19xx年x月x日改名为伦敦仲裁院,由一个伦敦城市和伦敦商会各派12名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19xx年伦敦仲裁院与女王特许仲裁员协会合并,并于19xx年设立了由来自30多个国家的具有丰富经验的仲裁员组成的“伦敦国际仲裁员名单”。19xx年改名为伦敦国际仲裁院,这是国际上最早成立的常设仲裁机构,现由伦敦市、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协会三家共同组成的联合管理委员会管理,仲裁院的日常工作由女王特许协会负责,仲裁协会的会长兼任仲裁院的主席。

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职能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提供服务,它可以受理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提交的任何性质的国际争议。该仲裁院在组成仲裁庭方面确定了一项重要的原则,即在涉及不同国籍的双方当事人的商事争议中,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必须由1名中立国籍的人士担任。伦敦国际仲裁院于19xx年x月x日起实行新的《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仲裁庭组成后,一般应当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但同时,该仲裁院也允许当事人约定按《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仲裁。它是目前英国最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可以审理提交给它的任何性质的国际争议,尤其擅长国际海事案件的审理。由于其较高的仲裁质量,它在国际社会上享有很高的声望

2、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Zurich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ZCC)

成立于19xx年,设在瑞士的苏黎世,有《瑞士联邦苏黎世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该仲裁院既受理国内商业和工业企业之间的争议案件,也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案件。由于瑞士在政治上是中立国,国际上较多的经贸纠纷都交给它仲裁。zcc仲裁院是苏黎世商会下设的常设仲裁机构,但在审理仲裁案件的时候,是独立于苏黎世商会的。

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是商会成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要求进行调解和仲裁。如果双方都不是商会,只有经过苏黎世商会主席批准后才能进行调解或仲裁。此项批准可以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或一般情况事先决定。拒绝批准不需要予以解释。

3、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ICC Court of Arbitration,简称ICCCA)

成立于19xx年,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一个国际性常设调解与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国际性民间组织,具有很大的独立性,该仲裁院总部设在巴黎,仲裁院成员独立于其国家和地区行事设立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目的在于通过处理国际性商事争议,促进国际间的经济贸易合作与发展。该院最初受理的案件主要是有关货物买卖合同和许可证贸易的争议。

国际商会仲裁员现有国家会员60多个,与任何国家没有关系,隶属于国际商会,其总部和秘书局设在巴黎,委员来自40多个国家,工作人员也来自不同的国家;其仲裁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可以在世界的任何地方进行仲裁程序。

4、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 AAA)

成立于19xx年,是一个非盈利性的仲裁服务机构;其总部设在纽约,在美国一些州共设有38个办事处,另外在爱尔兰都柏林设有1个办事处。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员来自很多国家,数量达数千人之多,当事人可以在其仲裁员名册之外指定仲裁员;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所有案件只有一名仲裁员,但如果仲裁协会认为该案件复杂时,可以决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该仲裁协会的受案范围很广,从国际经济贸易纠纷到劳动争议、消费者争议乃至证券纠纷等无所不包,但均有相应规则。

5、德国仲裁协会(Deutsche Institution für Schiedsgerichtsbarkeit,简称DIS)

德国仲裁协会是经注册的社团,其宗旨是促进德国国内的国际仲裁。19xx年,德国一些工商业协会建议成立了“德国仲裁委员会”(DAS);19xx年,德国一些经济协会、学术机构和仲裁实务界共同建立了“德国仲裁院”(DIS);19xx年x月,德国仲裁院与德国仲裁委员会合并成为“德国仲裁协会”;实际上有资料证明,是德国仲裁院接管了德国仲裁委员会之后,改名为“德国仲裁协会”,但其简称仍然沿用德国仲裁院的简称DIS.

6、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SCC)

成立于19xx年,其仲裁院成立于19xx年,总部设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包括秘书局和三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由商会任命,其中一名须具有解决工商争议的经验、一名须为有实践经验的律师、一名须具备与商业组织沟通的能力。该仲裁院主要解决工业、贸易和运输领域的国际争议,尤以解决涉及远东或中国的争议而著称。

7、荷兰仲裁协会(The Netherlands Arbitration Institute,简称NAI)

荷兰仲裁协会成立于19xx年,是依荷兰法律以基金形式存在的非营利性组织。其管理委员会由荷兰商会、阿姆斯特丹和鹿特丹商会、国际商会荷兰组织以及荷兰工业和贸易协会的代表以及来自商业界、法律界和大学的代表组成。荷兰仲裁协会的目的是促进仲裁、有约束力建议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使用。

8、日本商事仲裁协会(The 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JCAA)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成立于19xx年x月,是日本工商联合会和其他一些全国性的工商组织根据《日本民法典》设立的社团法人,总会设在东京,横滨等大城市设有分会。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是日本惟一的专门处理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案件的常设机构。日本海运集会所是日本惟一专门处理国际海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常设机构。在现阶段,“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实际上就是指在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和日本海运集会所进行的仲裁。

9、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CIETAC)

成立于19xx年,从19xx年起步入世界主要仲裁机构行列,其受案量一直排在世界各仲裁机构前列。现在的贸仲不仅仅是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因为它也同时受理纯中国国内性质的各类具备仲裁要件的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贷款;存单;担保;信用证;票据;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债券;托收和外汇汇款;保理;行间的偿付约定;证券和期货。

10、意大利仲裁协会(Associazione Italiana per l'Arbitrato,简称AIA)

意大利仲裁协会(AIA)是在学者以及工商业界、不同经济领域的组织和外国事务部的代表支持下,于19xx年x月在罗马成立的,其总部设在罗马,下设处理紧急措施常设委员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根据其仲裁规则的规定发布指令。其职能在于依照其仲裁规则以及UNCITRAL仲裁规则,管理仲裁案件。AIA代为委任仲员、管理仲裁程序、提供仲裁庭审室以及其他设施服务。

11、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成立于19xx年,总部设在美国华盛顿,是一个国际性法人组织。因为该中心是根据《华盛顿公约》成立的,所以它要求申请仲裁的争议双方必须是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争议主体为国家或国家机构或代理机构,解决的争议必须是直接由投资引起的法律争议,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和调解时的调解员必须从其仲裁员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设立中心的宗旨在于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另设国际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但“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解仲裁工作,而只 是为解决争端提供便利,为针对各项具体争端而分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国际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调解或仲裁工作,“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仅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12、印度仲裁委员会(the Indian Council of Arbitration,简称ICA)

成立于19xx年,成员有印度政府、重要商会、贸易组织、出口促进会、公共部门企业等。任何商事争议,包括运输、买卖、采购、银行、保险、建筑、工程、技术协助、专有技术、专利、商标、管理顾问、商业代理或劳动等,只要当事人同意由印度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根据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13、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简称HKIAC)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xx年,是依据香港公司法注册的(有限保证责任)非营利性公司。中心受到香港商界和香港政府的资助,但完全独立,财政上自给自足,不受政府或其他任何官员的影响或控制。中心的管理机构是理事会,由不同国籍的商界、法律界和其他相关人士组成;中心的首席行政人员和登记主管是秘书长,由一名律师担任;中心的行政工作,由理事会下属的管理委员会通过秘书长进行。

1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简称SIAC)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19xx年x月经新加坡政府经济委员会提议成立。该中心是依据新加坡公司法设立的担保公司,以解决建筑工程、航运、银行和保险等方面的争议见长,并致力于培养熟悉国际仲裁法律和实践的仲裁员和专家。

1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根据19xx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关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成立的政府组织,负责监管知识产权事务,其总部设在瑞士首都日内瓦,19xx年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是迄今为止联合国的最大的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是19xx年x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全体会议上正式获准成立的,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19xx年x月在日内瓦开始工作。

16、中国北京仲裁委员会(Beiji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BAC)

北京仲裁委员会是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xx年x月x日成立的;是《仲裁法》施行之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以来,我国发展最好的国际著名仲裁机构。其明确了仲裁机构“非行政”属性及民间化发展方向,即仲裁机构不仅在组织上“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而且,在承担职责的性质上与行政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性事业单位”的职责有着本质区别。

 

第二篇:国际商事中的仲裁

国际商事中的仲裁

以WTO 和国际投资为例

根据传统的国际争端解决理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可分为两类: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政治方法包括协商(Negotiation)、幹旋(Good Offices)、调停(Mediation)、咨询(Inquiry)和调解(Conciliation)等,也被总称为“外交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则包括仲裁(Arbitration)和司法解决(Judicial settlement)两种方式。

国际仲裁作为一种传统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区别于“司法判决”,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国际仲裁一般要求当事方自行设计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谭延灏

1、 WTO争端解决机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深,国际贸易争端日益增多,为了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其手段可以分为两类:一类称为“势力导向型”,即发生争端的各方以谈判的方式解决争端,谈判结果通常与各方政治和经济势力的强弱有关;另一类称为“规则导向型”,即各方以事先制定的规则作为依据,由独立的第三方对争端进行裁决。

二战结束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模式逐步由“势力导向型”向“规则导向型”过渡,其中GATT1947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乃至最终形成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演变历程见证了这样的发展趋势。“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DSU)使得GATT1947从一个“势力导向型”为主的贸易体系向“规则导向型”为主的机制转变。贸易争端的迅速解决对于世贸组织的有效运作是至关重要的,因此DSU详细规定了解决争端所应遵循的程序,包括磋商程序、专家组程序、上诉机构复审程序、DSB(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对建议与裁决执行的监督、贸易报复以及仲裁。

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仲裁究竟扮演了一个什么角色,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仲裁并非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必不可少、主要的手段,而是一种可替代性手段,仅仅是一种辅助性工具,是主要手段的补充。持相反观点的认为,通过解读《WTO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DSU)第25条,普通仲裁程序与专家组程序在WTO争端解决中是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根据DSU的规定,普通仲裁程序可以作为专家组程序替代选择的一种争端解决工具,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低专家组程序一等的地位,而是可以平行的。这种制度的安排,可以使争端解决不拘泥于一种手段,两种方法相互借鉴,分析利弊,选择更有利的解决方案。

纵观WTO争端解决实践,迄今为止,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上诉审查程序倍受WTO成员方青睐,已成为WTO争端法律解决的“主流”程序;相比之下,成员方对各项WTO仲裁的运用仍相对较少,对DSU第25条仲裁的利用更是十分鲜见,尽管它明确规定了 “WTO中的速效仲裁是争端解决的一个替代手段”。因此,虽然普通仲裁程序与专家组程序在WTO争端解决中是有同等法律地位,但事实上仲裁目前在WTO争端法律解决机制中仍然是辅助性的。

二、国际投资的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投资争议,是指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中的争议,具体说就是外国私人投资者(个人或公司)同东道国政府(或其机构)或企业、个人因外国私人直接投资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由于国际投资在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不断提高,而投资争议又难于消除,妥善解决投资争议对于维护和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便有了更加重要的意义。为此,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确定解决投资争议的方法。

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协商或谈判解决。(2)东道国当地救济。(3)外国法院诉讼。(4)外资保护。(5)国际仲裁。本文着重讨论的是第五种方法,即国际仲裁方法。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断并做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有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之分,国际仲裁又分为国家间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所谓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专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中争议的仲裁,包括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国际投资争议仲裁一般是属于国际商事仲裁范围之内的。实际上,自二战以来,国际商事仲裁解决投资争议的方法逐步得到推广,在解决投资争议诸方法中已占据重要地位。国际商事仲裁既可以用来解决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也可以用来解决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

但是由于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些国家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于19xx年缔结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又称19xx年《华盛顿公约》),并据此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专门解决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ICSID的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执行自成体系,解决的方法包括仲裁和调解。

为了提供解决国家及外国私人投资者投资争端的调解和仲裁便利,特别是促进相互信任的气氛,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19xx年华盛顿公约》只规定了调解与仲裁两种争端解决方式而不包括司法解决。即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只为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投资争端提供业务服务和便利。

除了《19xx年华盛顿公约》第四章规定的详细仲裁程序规定外,除双方另有协议外,还可依照双方同意选用的具体仲裁规则进行。但ICSID通过自己的行政理事会 已制定了较为成熟和完善的ICSID仲裁规则即《ICSID仲裁规则》以及《附加便利规则》,这些仲裁规则也为其他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所普遍选用。

在目前有关ICSID国际投资仲裁体制改革的建议中,包括了提高仲裁程序透明度、在ICSID体制内建立上诉机构等设想和讨论,而类似的改革意见也存在于目前关于WTO仲裁机制的改革建议和讨论中。

三、两者进行比较

ICSID和WTO在解决争端上各有自己的特点,作为在各自领域内已成气候的争端解决方法,二者互相借鉴,各取所长,各避其短,势必会达到更好的效果。

(一)WTO应借鉴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法中的仲裁制度

如上文所述,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程序是主要方法,仲裁在实践中应用得非常少,下面一组数据可以证实。截至20xx年x月,WTO争端解决机构已受理贸易争端395起,其中和解的66个,进入专家组程序的300多个,涉及仲裁的案件46起,适用WTO仲裁机制核心条款的仅有1起。与适用专家组程序相比,仲裁程序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适用可谓少之又少。

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据分析如下:上文已提到,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的基础上发展的,从GATT到WTO,专家组程序的实践远远超过仲裁程序,尽管WTO建立了完整的仲裁制度,但它毕竟是一项新程序,由于在以往的GATT时期仲裁在解决

贸易争端中的缺失,WTO的规定也只能是概括而不全面,抽象而不具体的,适用起来不如专家组程序更容易。

但是,众所周知,仲裁具有其他争议解决方法所不可比拟的优点,更为重要的是,WTO现在的专家组程序解决争端,将会很大程度上削弱WTO的合法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释WTO各涵盖协定的过程中创造性地确立了一系列新的规则,而这些“造法”的行为将改变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这对于以惯例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来说或许习以为常,但对于向来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的国家来说,弊大于利。因此,应重视仲裁在解决WTO争端中的作用。WTO可以学习ICSID在成员国之间达成一个公约,建立一个常设的机构来付诸实施。上文提到,当今国家间解决争端的趋势是“规则导向型”,并不是某个或某几个经济或政治大国主导,达成统一的公约符合发展趋势,也有利于争端的解决。当然,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仲裁,仲裁主体是国家的情况下,WTO仲裁在各个方面与ICSID都会有所差异,包括适用的法律、裁决的执行等,而且要更大程序上体现当事双方平等自愿。

(二)ICSID应向WTO借鉴上诉机制

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的案件迅速增加,在这些案件的处理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诸如:仲裁员对国际投资条约的条款解释过于随意而不符合缔结国缔约时的初衷、仲裁程序的不透明、仲裁员受某些市场法则的影响而忽视保护东道国的公共利益和国家主权只片面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仲裁裁决对投资条约中的相近条款解释不相同甚至会有冲突。WTO中的上诉机制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尽管ICSID有其自身的废除裁决机制,但分析后不难发现,该机制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纠正仲裁裁决的错误,这是一个重要缺陷。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废除仲裁裁决的理由仅有以下几点:仲裁庭人员组成不当、仲裁庭明显越权、仲裁庭组成人员受贿、仲裁程序严重违背基本程序、仲裁裁决没有解释清楚做出该项裁决的依据。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ICSID裁决废除机制审查的范围仅限于程序性事项,对于实体问题,比如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都无法有效解决。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机制就可以纠正专家组的条约解释错误。尽管ICSID和大多数商事仲裁机构都允许对严重违背程序或不公平的裁决进行纠正,可以借助的途径可以是机构内部也可以是国内法院,这表明,仲裁裁决的正确和公平是各方追求的结果。因此,借鉴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程序可以有效地缓解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1]任媛媛.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xx

[2]廖柏寒.国际商事习惯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沈阳师范大学.20xx

[3]林爱民.国际投资协定争议仲裁研究.复旦大学.20xx

 

第三篇:买卖合同仲裁裁决书范本

×××仲裁委员会

     

[2011] ×××仲裁字第     号

申请人: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模具/部件采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申请人就上述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申请。本案审理程序适用×××年×月×日起施行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已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组庭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员。根据本会《仲裁规则》之规定,本会主任指定×××为本案仲裁员,于×××年×月×日组成本案仲裁庭。

×××年×月×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协助仲裁庭核对了本案的有关事实证据。被申请人经合法途径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本案作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名×××)系业务往来单位,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加工生产手机部件模具及根据模具加工生产产品。双方的《模具/部件采购协议》约定,模具的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模具价款的30%作为订金,在首样确认后15日内支付中期的30%的款项,在量产5K套后的15日内付清尾款40%;约定部件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延期付款,申请人有权追讨利息,利率以银行贷款利率而定;并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采购订单中再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发生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每次接到订单后,申请人均能按期完成。×××年×月×日,被申请人出具付款联络函,确认尚欠申请人加工费总额为×××元,并要求打折,申请人没有同意。此后,被申请人付款极不情愿,截至申请仲裁日,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人民币×××元未付。期间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拒不支付。20##年,被申请人的名称先后由×××公司变更为×××公司、×××公司,经营地址也作了变更。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元,并支付自×××年×月×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月千分之八算,暂计至×××年×月×日为人民币×××元);2、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或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年×月×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模具/部件采购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是:被申请人采购申请人为其定制的部件,并承担为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开模费用;模具的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模具价款的30%作为订金,在首样确认后15日内支付中期的30%的款项,在量产5K套后的15日内付清尾款40%;约定部件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延期付款,申请人有权追讨利息,利率以银行贷款利率而定。

上述《模具/部件采购协议》签订同时,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模具/部件采购协议》时,遵守有关保密义务。

×××年×月×日至×××年×月×日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采购订单,对须采购的部件品名、数量和价格作了具体约定。申请人按《模具/部件采购协议》和采购订单的要求交付了相关货物。×××年×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付款联络函,确认未付申请人货款总额为×××元。

另查,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在《模具/部件采购协议》和采购订单履行期间发生变更,其原名为×××公司,×××年×月×日改为×××公司,×××年×月×日又改为×××公司。但是,×××年×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上述付款联络函,仍使用签署《模具/部件采购协议》及《保密协议》时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模具/部件采购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附件、厂外联络单、付款联络函、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和《保密协议》等为证。

仲裁庭意见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案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判定,对本案形成以下意见。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合格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模具/部件采购协议》体现了平等自愿原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合法有效,仲裁庭予以确认。

二、申请人按约为被申请人交付了《模具/部件采购协议》所约定的货物,已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既不作书面答辩又不出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四、申请人所提的支付货款的仲裁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据充分,理由成立,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偿还所欠申请人的货款。

五、申请人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起算应以《模具/部件采购协议》约定的月结30天为依据,即利息应自×××年×月×日起算,仲裁庭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货款利息的利率问题,仲裁庭认为,《模具/部件采购协议》的文义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率以银行贷款利率而定,但未约定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罚息,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逾期货款利息主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年×月×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此款已由申请人预缴垫付,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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