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简述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关于证人证言的定义,目前不同版本的教科书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证人陈述的对象上,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是由常怡主编的司法部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中的观点。该书中的定义是:“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第二种是江伟主编的《证据法学》中的观点,将证人证言定义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并在叙述其特点时,特别论述了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就案件有关情况向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就证人陈述的对象来讲,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比较完全和确切的。从一般要求上看,证人证言应当向法庭直接陈述,但是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证人无法到庭的其他情况下,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只能采取直接询问证人的措施,并做成笔录。这种笔录具有证人证言的本质特点,因为它是证人通过感知、记忆、陈述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如果认为它不是证人证言,我们就无法把它归入别的证据类别。如果像第二种观点认为的,这种笔录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人证言,从性质上讲只属于调查笔录,这与司法实践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都不相符,也会使部分证据保全措施失去意义。因此,证人陈述证言的对象应当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别是代理律师。其陈述地点也不一定局限于法庭。当然,也不能认为证人在任何地点向任何人所作的关于案件情况的陈述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和形成过程来看,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中的表述又有不妥当之处。证人证言的基本目的,在于以证人陈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但是,证人证言的内容本身并不就是案件事实或真实情况,而只是“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人证言中有些内容不一定能揭示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司法人员

的审查判断,才能确认其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实际上,证人证言只是一种证据材料,经过司法认定之后,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所以,第一种观点认为证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表达,是不严格、不科学的。综合以上两种观点的合理成分,我们将证人证言定义如下: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概括

起来说,证人证言有如下几个特征:

1.证人证言,是由知晓案件情况有关内容的自然人所作的陈述。这是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由证人通过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记忆、陈述而形成的。就一般意义而言,证人必须对案件情况有亲身感受,耳闻目睹了案件有关情况。至于证人陈述的其听到他人转述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是否可作为证人证言,不同的国家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陈述他人转述的案件有关情况,属于“传闻证据”。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难以令人置信,在本质上被认为缺乏真实可靠性,在程序上又由于没有机会对第一陈述者进行交叉询问,因此,对该传闻证据原则上予以排斥。但在某些情况下有一定的例外,如传闻证言的第一陈述者已经死亡或已不能到庭陈述等。在我国,立法上没有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转述他人陈述的证言,采取有限度承认的做法。一般要求证人说明传闻的来源,以便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审核证言。

2.证人证言应当是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证人只能对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而不能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也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看法和意见。这是法律原则上的普遍要求。英国学者罗纳德?沃克指出:“一般规

则是,证人只能就其直接感验的事实作证,而不得对不是其感验的事实陈述相信与否的看法。这便是排斥意见证明方法的规则。该规则的理论根据是:从已证事实得出结论是法庭而非证人的职责。”但是实际上,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和陈述不可能是纯客观的过程,因此,一定程度内的主观判断总是难以避免的。其中的限度和范围,只能由法官裁量。基于这样的事实情形,罗纳德?沃克又指出:“如果意见在本质上是系争事实,便不排斥这种意见。另外,如果意见是作为某些独立事实的证明方法而提出的,便存在着许多可以采纳意见为证据而不考虑排斥意见的一般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将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都列入证人证言的范畴,在法律上,还有专家证人的规定,这使得从证人证言中完全排除分析意见变得不可能,因此,法律在某种程度内允许证人提出自己关于事实的分析意见和判断,法院对此也予以考虑。在我国,学理上认为,证人不能对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但在实际作证过程中,证人根据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就自己所见所闻作出的简单推测、判断,法庭应当允许并予以考虑。如果连这种简单的判断、推测都要排除,那证人作证就很难实际进行。

3.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和反映,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证人在感知、记忆和陈述案件情况的过程中,充满着主客观的矛盾,其认识过程既受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制约。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证人本身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等原因,使证人证言的情况比较复杂,因而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必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证人提供证言原则上要求出庭,在法庭上以口头的形式进行陈述。有的国家还要求证人宣誓。因此,证人证言在形式上的口头性也是其特点之一。当然,由于存在证人无法出庭的实际情形,各国法律在坚持原则的同时,也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形下,法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对证人采证或证人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原则上证人应出庭以口头形式提供证言,,但在例外情形下,证人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言,由法庭在案件审理时对证人证言进行宣读。 除了上述形式意义上的特点外,还有学者对证人证言在深层次上的特性进行了分析。有人将证人证言的特性归纳为二性即主客观双重性和直观反映性;有人认为证人证言具有三性即不可替代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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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会展营销的概念和特点

一、会展营销的概念和特点

世界著名的市场营销学家菲利普、科特勒认为:营销是个人和集体通过创造并同他人交换产品和价值以满足需求和欲望的一种社会哥管理过程。市场营销产生于19世纪末的美国,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理论和相对完整的学科体系。会展营销就是用营销学的基本理论来解决会展业发展中的具体问题,是营销学理论在会展业中的具体应用。具体说来,会展营销是会展企业为了吸引更多的目标客户,提高会展品牌的价值和影响力,通过会展服务、形象设计、产品定价、销售渠道、促销、宣传等手段实现会展产品价值的一系

列市场推广活动和过程。

会展是企业营销的一种营销手段,作为产品的展会本身也需要营销。随着我国会展业的蓬勃发展,市场研究和营销管理在会展业发展和会展,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地位日益突显。会展产品具有无形性、不可储蓄性的特征,供给相对稳定,弹性较小,但是需求易受到社会、经济、文化突发事件的影响而具有较大的波动。所以会展产品的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会展营销就称为调节供需的重要手段,对于会展企业了解市场需求实现经营目标,提高经济效益的

重要作用。

与一般的营销活动相比,会展营销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营销主体的综合性

一般的营销活动,营销主题都是企业而会展营销的主题十分复杂,大到一个国家或城市,小到每个会展企业。一次展览会涉及众多的组织和企业大型的国际性展览会,可能由当地 主办,由一家或者几家展览公司承办其中个别较复杂的活动则由具体的项目去承担。换句话说,一个展会,有几方共同操作,各自承担的工作在深度与广度上有所不同,每个主题的营销目

的不一样,营销内容的则重点也存在明显差异。

2.营销对象的参与性

会展产品是一种服务产品,具有生产和销售的同一性。在会展活动中,主办者必须与营销对象实现互动才能提高与会者和参展商的满意程度。同时,在会展策划的整个过程中,必须广泛听取会着和参展商的意见,根据自身能力结合与会者3和参展商的要求,尽可能的调整营

销内容,以更好地满足与会者和参展商的需要。

3.营销内容的整体性

展览会的举办时间、地点、主题及内容等都是参展商所关心的。因此会展营销的内容必须具有整体性,既包括举办会展的外部环境,如城市的安全状况、旅游综合接待能力等,又包括

会展的创新之处,能够给观众带来独特利益以及配套服务项目水平等。

4.营销手段的多样性

会展营销的主题复杂和内容广泛,决定了展览会必须综合利用各种手段来开展宣传, 以达到预期的营销目的,从传统的广播、电视、报纸,到各类行业的杂志专业、专业会展杂志,到面向大众的路牌广告已渗透到各行各业的互联网,会展营销主题多样化的手段将大量的信

息,以最快最直接的方式传递给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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