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诉横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

苏××诉横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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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横行初字第2号

行政裁判书

原告苏××,男。

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何居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宝金,横县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珍,横县民政局干部。

第三人卢×,女。(以婚姻登记的信息为准)

原告苏××诉被告横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要求原告修改起诉状,原告于同年x月x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思合,被告横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宝金、黄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横县民政局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卢×”颁发桂横结字1003995号《结婚证》。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苏××、第三人卢×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苏××与第三人卢×的身份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苏××与卢×亲自到婚姻登记现场申请结婚登记并作出声明;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符合

结婚的法定条件,依法颁发结婚证;4、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证明颁发《结婚证》行为合法。

原告苏××起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诉的桂横结字1003995号《结婚证》上的卢×在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卢×在婚后第三天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家后音讯全无。20xx年x月x日经广西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查明,被诉的桂横结字1003995号结婚证上的卢×是其假冒他人身份进行登记,结婚档案上卢×的身份证和户籍登记卡均属虚假。被告没有认真核查结婚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草率颁发《结婚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也无法再与他人结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颁发桂横结字1003995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撤销该《结婚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与原告结婚的卢×是其假冒他人身份进行登记,20xx年x月x日签发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均为虚假。

被告横县民政局辩称,被告颁发桂横结字1003995号《结婚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具体步骤如下:1、依法审查身份及证件材料。颁证人员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和卢×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进行审查,将其本人与身份证件的照片进行比对,确认原告和卢×本人亲自到结婚登记现场,确定结婚双方提供的证件形式上真实有效。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2、原告、第三人双方亲笔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声明书》的内容与双方口述情况、证件材料的内容完全一致,完全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3、经审查确定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法定条件,颁发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职权和能力对双方

当事人进行实地核查和对当事人的相关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被告颁发桂横结字1003995号《结婚证》的行为合法。现出现“卢×”冒用他人身份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也有一定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广西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对卢×父亲卢××的询问笔录、卢×的户籍证明,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调查卢××的笔录两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提取的广西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对卢×父亲卢××的询问笔录、卢×的户籍证明,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调查卢××的笔录两份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西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其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能证明:20xx年x月x日,与原告苏××登记结婚的“卢×”假冒身份证号码为452123××××××××××××的卢×的身份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能证明被告颁发被诉的《结婚证》的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卢×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苏××与冒用卢×身份信息的某人(身份不明)到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登记双方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各自身份证件和户口簿,并当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登记法定条件,制作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人在《处理表》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和“卢

×”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桂横结字1003995号《结婚证》。婚后不久,“卢伶”离家出走。经广西宾阳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证明,家住宾阳县黎塘镇凤鸣村委会黄茶村327号、身份证号码为452123××××××××××××的卢×已于20xx年与四川省人结婚且生育有一男一女,现在四川生活;于20xx年x月x日与横县陶圩镇苏村村委苏村十四队312号苏溢全登记结婚的“卢×”是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办理结婚登记,苏××提供的卢×20xx年x月x日签发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复印件)均为虚假。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原告、第三人“卢×”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审查并比对了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对两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询问和核对,并经双方当场声明各自材料属实、自愿结婚后方予以办理结婚登记及颁发《结婚证》。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被告对第三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制作的身份证件未能识别真伪,致使作出了错误的结婚登记行为,对此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告没有了解第三人的真实身份便与其结婚,造成结婚登记错误,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卢×”颁发《结婚证》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确认无效的情形,因此在结案方式上应当是判决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横县民政局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卢×”颁发的桂横结字1003995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红莲 审 判 员 孙燎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丹 二○20xx年x月x日书 记 员 杨 兵

 

第二篇:原告谢正斌不服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

原告谢正斌不服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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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武法行初字第4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谢正斌,男。

被告武冈市民政局。

住所地本市广乐路。

法定代表人张尚龙,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久雄,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员,住本市东升路90号。 委托代理人张洪浩,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菁,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本市迎春亭办事处王城社区居委会和合街89号附4号。

原告谢正斌不服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祥斌、黄家文、李艳红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5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斌、被告武冈市民政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久雄、委托代理人张洪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武冈市民政局20xx年x月x日颁发了字号为邵武结字010401201号的结婚证,结婚证上的当事人为原告谢正斌与第三人李菁。

原告谢正斌诉称,20xx年x月,原告与第三人李菁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答应了与李菁结婚的请求,将身份证、户口簿交给了李菁,并合照了结婚照,后通过了解,原告拒绝了李菁的结婚请求,20xx年x月双方分手。20xx年x月,李菁告知原告20xx年请人冒充原告以原告的个人资料到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结婚,要求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

20xx年x月x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证实了李菁的说法。原告与被告交涉;请求被告查明情况并宣告邵武字010401201号结婚证无效,遭被告拒绝,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发的邵武结字010401201号结婚证;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 000元、误工差旅等费用20xx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0 000元、误工、差旅等费用20x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冈市民政局辩称:1、被告在履行婚姻登记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没有侵犯原告人身及财产权,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2、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在婚姻登记中被人冒充,第三人李菁涉嫌招摇撞骗,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婚姻登记时不是原告本人的有关证明或证据材料,建议法院对原告进行指纹鉴定,查看原告所称婚姻登记时指纹是否与原告一致。如果指纹鉴定结果系原告本人的,此婚姻登记有效,原告应向婚姻登记机关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的名誉损失费,如指纹鉴定结果系冒充者,则婚姻登记无效,建议法院宣布撤销原告与李菁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并无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菁未做陈述,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武冈市民政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婚姻登记员的资格证二份;3、原告与第三人李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原告谢正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辉煌(第三人李菁的父亲)书写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李菁与原告的结婚登记是李菁个人办理,原告本人未到?T娌⒂?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指纹鉴定的申请,本院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于20xx年4

月x日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正斌的指纹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xx]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声明人:谢正斌签名处按捺的指纹与谢正斌按捺的指纹不是同一人捺印所留”。原告提供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本人未到场进行婚姻登记。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员的资格证、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与第三人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合影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未到场,其中“谢正斌”的签字和捺印不是原告本人的。

庭审中,被告认为李辉煌的证词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xx]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对签名做出鉴定,鉴定不全面,不能证明签名就不是原告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湖大司鉴中心[20xx]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李辉煌的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李辉煌的证言与《湖大司鉴中心

[20xx]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有异议,且提供了反证《湖大司鉴中心[20xx]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这一反证无异议,指纹比笔迹更具有真实性,《湖大司鉴中心[20xx]文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明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声明人:谢正斌”的指纹不是原告本人的指纹,因此原告本人未到场,由此可推定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被告辩驳的没有对签名做出鉴定,鉴定不全面,不能证明签名就不是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李菁20xx年x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原告将身份证、户口簿交给第三人李菁,并合照了结婚照,双方准备结婚。20xx年x月x日,第三人李菁在原告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持原告的有关个人资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影)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邵武结字0101401201号结婚证。20xx年原告听第三人李菁讲,20xx年第三人拿原告的个人资料到被告处办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原告遂到被告处查询,才知第三人李菁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单独在被告处办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原告在要求被告查明情况并宣告邵武字0101401201号结婚证无效未果的情况下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20xx年x月x日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用去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从20xx年至20xx年原告与第三人未共同生活,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李菁单方办理结婚证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也不是原告的委托行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被告武冈市民政局在原告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该行政行为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邵武结字第010401201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0 000元、误工、差旅等费用20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第三人涉嫌招摇撞骗,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与本案的行政诉讼无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冈市民政局20xx年x月x日颁发的邵武结字0101401201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武冈市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祥 斌

审 判 员 黄 家 文

审 判 员 李 艳 红

二 0 0 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刘 建 平

附法律条文: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二)项: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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