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申请人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人民政

府招待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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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濮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许信茂,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濮阳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住所地濮阳市任丘路。

法定代表人巩建斌,该所所长。

申请人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大酒店)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政府招待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联华大酒店申请称,20xx年x月x日,联华大酒店受让濮阳豪宾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宾来饭店)与政府招待所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中豪宾来饭店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成为承租人。在原租赁合同中,豪宾来饭店与市政府招待所曾约定,租赁方要执行劳动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按时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障基金,每月工资不低于档案工资标准,职工档案工资按规定晋档晋级和国家调整工资后,按新的工资标准发放。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内容实质为劳动争议,而濮阳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纠纷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而,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协商不成时,提请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这一约定仲裁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申请依法确认20xx年x月x日转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市政府招待所辩称,申请人联华大酒店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

成立。租赁合同中的职工安置金实质上就是租金,市政府招待所与联华大酒店之间系财产租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联华大酒店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条款已被确认有效,联华大酒店不应再申请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市政府招待所与豪宾来饭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市政府招待所将其位于濮阳市任丘路176号的房屋及附属财产租赁给豪宾来饭店使用;租赁期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租金每年13万元;职工安置金每年30万元,豪宾来饭店每安排市政府招待所原来一名职工,从30万元中扣除1.5万元,职工在豪宾来饭店上班期间,豪宾来饭店要执行劳动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按时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每月工资不低于档案工资标准,职工工资按规定升级后及时按新标准发放等等。20xx年x月x日,市政府招待所与豪宾来饭店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延长五年至20xx年x月x日;租赁延期期间每年租金标准由13万元提高至15万元;在租赁延期期间,职工安置金仍为每年30万元。在此期间,市政府招待所职工档案工资按规定晋档晋级和国家调整工资标准后,按新的工资标准发放。由于标准提高而增加的工资福利和各类保险费数额超过30万元部分,由豪宾来饭店在当年结算时另行支付。20xx年x月x日,市政府招待所与豪宾来饭店、联华大酒店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该转让合同主要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联华大酒店享有市政府招待所与豪宾来饭店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中规定由豪宾来饭店享有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除豪宾来饭店已按年度向市政府招待所支付租金和职工安置金外,联华大酒店应自20xx年度开始履行向市政府招待所支付租金和职工安置金义务,如遇上级工资政策和公积金、保险费缴纳政策调整,职工安置费用实际超过30万元时,超出部分由联华大酒店在当年结算时另行支付。联华大酒店应于20xx年x月x日前支付20xx年度的租金13万元和职工安置金30万元;本合同与

20xx年x月x日订立的租赁合同、20xx年x月x日订立的补充合同为一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先行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提请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等。20xx年x月x日,市政府招待所又与联华大酒店签订变更合同一份。该变更合同主要约定,变更后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xx年x月x日;租金自20xx年x月x日至租期届满,每年租金标准为50万元;20名职工所需职工安置金,如遇上级工资政策和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缴纳政策调整,每年实际超过30万元时,超出部分由联华大酒店在当年结算时一并支付等内容。20xx年x月x日,市政府招待所和联华大酒店又签订附加合同一份。该附加合同主要约定,联华大酒店在市政府招待所用地上,建设两层钢架结构建筑用于超市开发经营,在租赁期间建成房屋,期满后产权归出租方所有等等。

转让合同生效后,联华大酒店向市政府招待所支付了20xx年度的租金及30万元的职工安置金,但未支付20名职工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因国家、省对事业单位进行工资政策调整而超出的职工安置金部分共计3253975.23元。市政府招待所于20xx年x月x日向濮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濮阳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濮仲经裁字第120号裁决书,裁决联华大酒店支付市政府招待所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因工资政策调整超出职工安置金部分的253975.23元。现双方又因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职工安置金超出30万元部分发生争议,市政府招待所向濮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联华大酒店于仲裁庭开庭前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濮阳仲裁委员会中止了该仲裁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豪宾来饭店、联华大酒店与市政府招待所签订的一系列租赁合同、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中有关职工安置金的约定是租赁合同的一部分,而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劳动合同。现联华大酒店与政府招待所因职工安置金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属于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并非联华大酒店与政府招待所职工之间的劳

动争议,联华大酒店主张纠纷系劳动争议的理由不成立,联华大酒店与政府招待所之间的纠纷,依法应提请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联华大酒店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及职工安置金均是以年度为单位支付,政府招待所两次向濮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为独立的案件,联华大酒店在第一次仲裁诉讼之间未就仲裁协议条款效力提异议,并不影响本次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政府招待所辩称联华大酒店不能再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效力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 高洪光

二O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晋彰

 

第二篇:申请人长沙xx医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申请人长沙xx医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xx申请撤销仲裁

裁决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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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长中民四仲字第0283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长沙xx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xx,男。

申请人长沙xx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陈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裁决,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医院称:1、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裁决认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并将涉及二倍工资的裁决事项确认为终局裁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2、该裁决未依法处理xx医院提出的反申请,系程序违法。3、该裁决违反了审理期限及简易程序使用等程序性规定。4、该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名,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则》的程序性规定。5、该裁决就双方的二倍工资问题直接作出终局裁决,事实上从程序上剥夺了xx医院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事的诉权。综上,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陈xx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二倍工资是一种特殊情况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

劳动者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2、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xx医院的反申请进行了处理,并未程序违法。3、xx医院为拖延支付时间的恶意诉讼行为应予制止。综上,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xx医院的撤销申请。

xx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请求:

证据1: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裁决书;

证据2:EMS快递信封及投递详单,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书邮寄送达xx医院,该裁决将双倍工资事宜认定终局裁决。

证据3:(20xx)长中民四终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双倍工资裁决项不具有终局性。

证据4:反申请书、EMS邮寄信封及投递详情单,拟证明xx医院提出了反申请,仲裁机构未予处理,程序违法。

陈xx对xx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裁决违法。

对xx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双方诉争之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裁决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另案判决书,xx医院未能证明该判决书与本案有事实上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定。

陈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及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裁决书,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获得有效仲裁;

证据2:陈xx身份证明、工资、指纹、打卡机详单,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魏xx与xx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

xx医院对陈xx提交的证据1中的裁决书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陈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予以认定;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本院不审查双方劳动争议的实体问题,证据2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证据,与本案撤销诉争无关,不予认定;证据3系其他案件的裁决书,陈xx未能证明该案与本案诉争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陈xx因与xx医院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指定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20xx年x月x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纠纷作出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终局裁决,内容是:

一、xx医院支付陈xx20xx年x月份的工资1300元;二、xx医院支付陈xx双倍工资10400元;三、xx医院支付陈xx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5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9204.6元;四、对陈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xx医院邮寄送达了裁决书。xx医院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

另查明,仲裁过程中,xx医院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纠纷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确认xx医院与陈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口头宣布对xx医院的反申请和陈xx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双方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裁决作终局裁决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

两类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一是小额仲裁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裁决第二项为xx医院支付陈xx双倍工资10400元。双倍工资并非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工资,而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其性质不是劳动报酬,亦不是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该仲裁案件也显然不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故该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仲裁案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已宣布将xx医院的反申请与陈xx的申请合并审理,已对该反申请作出处理。该仲裁裁决不存在xx医院所称的违反审理期限和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仲裁员未签名、剥夺xx医院的诉权等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故对xx医院认为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xx)938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长沙xx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志 宇

代理审判员 熊 晓 震

代理审判员 黄 红 萍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戴 静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篇:20xx一人有限公司章程(标准范本)

        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出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                           第四条  住所: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                   

第四章  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       万元人民币。公司增加、减少及转让注册资本,由股东作出决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如下:

                                           单位:万元

 第四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八条  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委派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广西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

10.修改公司章程。

第九条  股东作出以上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由股东担任。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派连任。现任执行董事:      第十一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向股东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的决定;

3.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兼任。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决定;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股东聘任产生。监事对股东负责,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聘连任。现任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四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定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向股东提出提案;

5.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第五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股东决定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报告;

2.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3.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烊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报告。

第六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3.股东决定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一式3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一份。

                          股东签字(盖章):

                         

                                          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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