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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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长县民初字第1484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东七线西漓湘东路东城名苑2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勇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锦春,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部主管,住长沙市岳麓区子山村付家冲组。

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建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木工,因给东门尚苑小区3栋501号房业主装修房屋于20xx年x月x日上午7时将其所有的一辆牌号为长沙119046号的狮龙牌电动车停放至被告管理的东门尚苑小区地下停车场,领取了停车卡。中午12时14分,被告工作人员换班时,一窃贼在其同伙所驾驶的一辆小轿车的掩护下,将原告电动车盗出并强行冲出地下车库,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后当即进行追捕,但未能追上窃贼,以至原告电动车被盗。12时45分被告向长沙县新安派出所报案,该所已于即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事后原、被告就原告电动车被盗一事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于20xx年x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原告被盗电动车系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在长沙市汽车东站上海狮龙

电动车东站专卖店以3150元的价格购买。2、被告出具的停车卡背面的《车辆出入须知》

第1条载明:“此卡仅限进出本小区车辆的计时管理,机动车临时停车两小时内免费,2小时至12小时收费5元,12小时至24小时收费10元,摩托车(电动车)临时停车2小时以上至4小时以内收1元。”第4条载明:“小区只提供车位,不承担车辆(物品)保管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长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在20xx年x月x日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某400元。

二、原告张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付 建 安

二OO九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朱 姗

 

第二篇: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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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湘民一初字第12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D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蒋利娟、代理审判员钟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田某未经原告周某同意擅自将原告价值5178元的金项链廉价卖给他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同价值的项链一条,遭拒绝。20xx年x月x日被告书面写出保证书,承诺在2周内将同价值的项链买回给原告,否则赔偿同等价格的项链,但至今被告未按承诺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因不正当关系交往了一段时间,因经济拮据,被告人田某在双方同居期间未经原告周某同意擅自将原告周某的一根PT950带吊坠的铂金项链当给他人,用作开支。该铂金项链及吊坠系原告在湘阴人民金行金店购买,项链重8.56克,吊坠 2.05克,共重10.61克,单价488元/克,合计金额5178元。原告周某的丈夫周宇知情后找被告田某索要项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田某将周宇打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田某于20xx年x月x日出具了一张保证书,“保证书:我和周某同居时拿了她的一根重若7克的铂金项链,当给别人,我保证在二个星期时间将此项链卖(买)回给周某,否则赔偿同等价格的项链,田某.20xx年x月x日”。到期后,被告田某均未按承诺履行返还或赔偿义务。原告周某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田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一份、商品信誉单一份、原、被告诉讼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未经原告周某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铂金项链当予他人,在承诺期限内未将该项链赎回返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周某的财产权益。被告田某将项链当予他人,返还原物已无实际可能,应当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田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被告田某虽然在“保证书”中写明了“若7克”的重量,但原告周某提供了原始购物凭证,证明力强,应予采信,故对原告周某要求按5178元确定损失,本院认为理由充分,证据确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周某财产损失金额人民币51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 ?D

审 判 员 蒋 利 娟

审 判 员 钟 玲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殷 达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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