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剑律师-浅谈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追加

浅谈劳动争议案件

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追加、变更

姚剑律师

日前处理一起劳动纠纷。A自然人起诉B投资公司未签劳动合同纠纷案。A仲裁诉请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加班费等。仲裁裁决认定A为灵活就业人员,未及时办理社保退出,故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A所有请求。A起诉到法院,本律师因考虑到社保事宜,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增加: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立案对超出仲裁的不予立案,因此只能开庭提出),对此,一审法官要求对此请求去先行仲裁。本代理律师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由坚持要求增加该请求,法官勉强同意纳入一审合并审理。如果法院不同意纳入一并审理,那么,A可能要另行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再去仲裁,明显增加了讼累。再则,仲裁裁决已经明确载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若再去仲裁,很有可能会被驳回。那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无法得到救济,再去对社保开展有效维权。若仲裁予以受理,劳动者再去开展仲裁、一审、二审诉讼,明显是增加了劳动者的讼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谨以此文,作如下探讨。

一、诉讼请求的增加和变更

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阶段,诉讼请求的增加同当事人的增加一样,有一个不可逾越的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明确规定了新增诉求必须具有不可分性才能合并审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不可分性”。 笔者认为,“不可分性”有两个条件:一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二是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所谓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是指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时的请求是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比如基于合同解除这一事实可以产生出具离职证明、转移社保、转移档案、支付经济赔偿金等等,这些请求都是基于合同的解除产生的,符合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要件;所谓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是指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时的请求之间不能具有矛盾、反对、并列等关系,而应当是具有包含、因果、递进、部分或全部重叠等密切关系。比如,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继续履行合同就是反对关系,不具有依附性;出具离职证明和支付经济赔偿金是并列关系,也不具有依附性;继续履行合同与撤销解除决定就是包含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就潜在地需要撤销解除决定,二者具有依附性;出具离职证明与转移社保就是直接因果关系,具有依附性。

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同时满足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这两个条件才符合“不可分性”的要求。 关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请求的变更,但是劳动法律中未规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实践中,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经常在诉讼阶段要变更仲裁时的请求,这在一审开庭时经常会出现,法院通常依然会要求当事人去仲裁。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对仲裁时的请求进行了质的变更,比如经济补偿金变更为经济赔偿金。对此,实际上是当事人放弃了原有请求并增加了新的请求,对此,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看其是不是符合“不可分性”的要求。还有一种是量的变更,通常是请求数额的增加。这种变更没有规避仲裁,也不会对对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法院应该允许,而不是一味要求在原仲裁幅度内予以审理,应结合当事人的变更理由、主管过错程度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抗辩等综合考量,灵活处理。

二、当事人的追加

追加当事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依申请,二是依职权。对于依申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23条之规定,仲裁阶段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但是如果该当事人仲裁阶段未提出参加案件的申请而在诉讼阶段提出,原则上不应准许,除非该当事人仲裁后才知道利害关系案件的争讼。对于依职权追加的,应当严格限制必须参

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应扩大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但是对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理解实践中有不同人事。实践中,对于追加当事人分为追加原告、追加被告和追加第三人,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第三人分为有独三和无独三。鉴于劳动仲裁前置的特殊性,“必须参加诉讼”应指其中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即仅仅指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都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独三可以通过另行仲裁、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无独三因不承担案件责任,无需追加,可作为一方证人出庭。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应当追加和可以追加的情形作为了严格的限制。应当追加主要有以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

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还有一种可以追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

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实践中还存在着几种常见的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关联企业混合、交替用工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追加相关关联企业为共同当事人;工亡案件中,工亡劳动者的部分近亲属起诉时,追加其他近亲属。

综上,它们的本质是相同的,都属于共同侵权中的共同侵权人,因为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需要追加为当事人,这与民事共同侵权理论也是相符的。

 

第二篇:浅谈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

浅谈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

【要点提示】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与普通民事案件诉讼主体的区别。

【案例索引】

审判法院:XX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20xx)内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20xx年x月x日

生效日期:20xx年x月x日

【案情】

原告XX县益盛拔丝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刘XX,实际由其丈夫范XX与邱XX合伙经营。20xx年x月x日被告郑XX在该厂工作期间因加工的铁丝突然崩断,将其左眼扎伤,被送往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19天,期间的医疗费10639.06元已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时范XXX是该车间负责人。20xx年x月,范XX、邱XX将该拔丝厂承包给魏XX经营。20xx年x月x日,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xx年x月x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XX受伤属于

因工负伤。20xx年x月x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郑XX左眼伤残等级为眼科八级。20xx年x月x日,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64584元。原告以该企业实际是由范XX、邱XX合伙经营,在事故发生时企业承包人是范XXX,被告与企业无劳动关系,且企业于20xx年转让给魏XX,另外,企业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为由,不服该裁决,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

对于本案的诉讼主体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刘XX、范XX、邱XX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是XX县益盛拔丝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XX县益盛拔丝厂为当事人,同时注明业主刘XX的自然情况。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是第一种意见的法律依据。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这是第二种意见的法律依据。

要正确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就必须分清劳动争议案件主体与普通民事争议案件主体的区别。

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因实现劳动合同权利和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劳动争议只能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等,它们不以具有法人资格为必要,强调的是该组织的营利性。个体经济组织就是指的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关系中受雇于他人,以劳动工资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包括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劳动争议的主体之间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

合同关系中既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同时,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又存在着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单向隶属关系。

而普通民事争议案件则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因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民事争议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它既可以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民事争议的主体是相互独立平等的,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的诉讼主体除被告这一劳动者一方外,另一方只能是具有用人单位性质的个体工商户,而不能是业主及其实际经营者等公民。所以应当按照第二种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确定诉讼主体,将XX县益盛拔丝厂列为原告,同时注明业主刘XX的自然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告XX县益盛拔丝厂除已负担的医疗费10639.06元外,再赔偿被告郑XX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该工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因此发生任何纠纷。协议达成后,实际经营者邱XX将46000元现金即时交付给了被告郑XX。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