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与余长贵保险理赔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与余长贵保险理

赔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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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信中法民终字第4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治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雯,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妍,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长贵,男。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长贵保险理赔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负忧?嗣穹ㄔ海?008)信?该癯踝值?373号民事判决,于20xx年x月x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雯、赵妍,被上诉人余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车主孙东奇于20xx年x月x日在安邦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20xx年x月x日,余长贵从原车主孙东奇处购买该车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未到安邦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批改变更手续。20xx年x月x日20时许,余长贵驾驶该货车停放107国道1017公里+200米处,王廷德驾驶豫S00520号三轮摩托车与该货车追尾相撞,王廷德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廷德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余长贵负次要责任。此案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由

余长贵赔偿死者家属各种损失9万元。安邦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已赔付50810元,尚有39190元未赔。余长贵申请安邦保险公司以商业第三责任险赔付,但安邦保险公司以车出险时已转卖,未在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余长贵诉至法院要求赔付经济损失90000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

原审认为,余长贵购买孙东奇的车辆在孙东奇购买商业第三责任险有效期限内出险,其保险合同有效,安邦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余长贵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付保险款90000元,因安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50810元,尚有39190元未赔付。余长贵要求赔付保险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余长贵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安邦保险公司称孙东奇投保车辆第三责任险在车出险时已转卖,未在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应予拒赔。因孙东奇所投保险是车辆第三责任险,是对车辆出险的保险,不是对孙东奇个人人身保险,该保险在有效期间内,应随着车辆的转移而转移,车辆转卖在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只是作为合同内容的重要提示,是保险的一个程序,不是合同的特别约定,安邦保险公司以合同重要提示作为拒赔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按保险理赔程序,一次性支付原告余长贵第三责任保险金39190元。二、驳回原告余长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安邦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余长贵承担675元。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本公司与被上诉人余长贵并未签订保险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因而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保险期内,车辆已过户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发生事

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余长贵答辩称,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未经批改即无效,被上诉人余长贵承继了原投保人所享有的保险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东奇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余长贵从孙东奇处购得被投保的车辆,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理应继受孙东奇对投保车辆具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被保险人虽未在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处办理批改手续,但法律没有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因此免除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 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光

审 判 员 崔仁海

代审判员 左立新

二O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彭 晨

 

第二篇: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财

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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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驻民一终字第17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男。

委托代理人晏文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富,男。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xx)正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晏文静与被上诉人黄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QA5523号农用车车主,挂靠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货物运输,于20xx年x月x日在都邦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45000元。投保时,河南QA5523号农用车行车证就己过期。20xx年x月x日,该车在正阳县真阳镇南二环路大林路口卸车、倒车时将毛孩(乳名)家的桥轧坏,赔偿损失1000元,损坏轮胎(钢丝胎)一只价值2500元,修理费100元,施救费700

元,此次损失计4300元。由被告委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营销部派人勘查现场,现场照片等材料被被告派人取走。20xx年x月x日,该车在正阳县城南养猪厂会车时翻入沟中,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营销部派人勘查现场,被告工作人员王冰也到了现场,并安排将车拖到雷学良开办的正阳县徐修功修理部修理,亲自与雷学良协商更换哪些配件,修理费数额等。在回驻马店时王冰将该车一对电瓶拉走。本次修车更换配件款13270元,工时费28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损失17870元。原告称20xx年x月轧坏摩托车赔偿600元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两次交通事故,该车共计损失22170元。20xx年x月x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工作人员王冰请求赔付事故损失款时,王冰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送给原告,拒赔理由是发生事故时行车证己过期。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理赔因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以原告诉求没有证据及行车证已过期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双方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国富与被告都邦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时交付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在原告车辆出了事故险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理赔原告事故损失。被告以原告河南QA5523号农用车发生事故时行车证已过期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国富车辆事故损失款17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河南QA5523号车系挂靠于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黄国富,所以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国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黄国富在发生事故时明知其行车证已经过期但仍

旧驾驶该车导致发生事故,应属于其自身原因导致且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请求改判驳回黄国富的诉讼请求。黄国富答辩称,原审已查明其为实际车主,其交纳了保险费,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所以发生事故后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国富系河南QA5523号农用车车主,挂靠于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于20xx年x月x日在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虽然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但黄国富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驻马店市津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亦出具证明,其公司不参与本案诉讼,争议的纠纷由黄国富主张权利。故黄国富向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黄国富投保时,该车辆行车证已过期。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投保车辆行车证过期属免责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但黄国富不予认可,且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堂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二○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王 巧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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