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城管局申请执行申××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兴平市城管局申请执行申××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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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兴行审执字第00005号

行政裁定书

兴平市城管局申请执行申××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兴)城执法罚字(20xx)000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经依法受理。本案在审查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已执行和解,并已交纳了100元罚款。申请人申请撤销该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于××

审 判 员 南××

人民陪审员 张××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魏××

 

第二篇: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刘泉桂国土行政决定一案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刘泉桂国土行政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开行审第266号

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xx)开行审字第266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汪泽秋,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坤,系长沙市开福区国土资源分局征地拆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清觉,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刘泉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社区四方坪404号。

被申请执行人刘玲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先福安置区E8栋3门02。

被申请执行人刘玉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社区四方坪404号。

被申请执行人刘军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社区四方坪404号。

被申请执行人刘红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社区四方坪404号。

被申请执行人刘学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社区四方

坪404号。

被申请执行人刘玲辉、刘玉辉、刘军辉、刘红辉、刘学辉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479号。

被申请执行人王幸福,男,汉族, **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社区四方坪393号。

被申请执行人王邵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社区四方坪393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刘泉桂、刘玲辉、刘玉辉、刘军辉、刘红辉、刘学辉、王幸福、王邵沙限期腾地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助理审判员刘罗波、人民陪审员殷宪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匡丽担任审判长,对执行依据长国土资腾(20xx)58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坤、陈清觉,被申请执行人刘学辉及被申请执行人刘玲辉、刘玉辉、刘军辉、刘红辉、刘学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腾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执行人刘泉桂、王幸福、王邵沙收到本院书面听证通知后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称:申请执行人做出的限期腾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首先,申请执行人做出限期腾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合法的。申请执行人经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8]政乡土字第998号文件批准,征用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办事处先福村管委会范围内集体土地17.653公顷作为四方小区(本次栖凤路项目腾地67.463亩)项目建设用地,而被申请执行人刘泉桂、刘玲辉、刘玉辉、刘军辉、刘红辉、刘学辉、王幸福、王邵沙户的房屋(该房屋建房许可存根兴建单位为刘泉桂)在本次腾地范围之内,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刘泉桂、刘玲辉、刘玉辉、刘军辉、刘红辉、刘学辉、王幸福、王邵沙未在《征地补

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地,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刘泉桂、刘玲辉、刘玉辉、刘军辉、刘红辉、刘学辉、王幸福、王邵沙户下达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上述土地。申请执行人所做出的限期腾地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内容是合法的。其次,申请执行人做出限期腾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合法的。对于该次腾地,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发布 [20xx]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申请执行人已依据法定程序分别于20xx年x月x日及20xx年x月x日分别核发了[20xx]第0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在做出限期腾地决定之前,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已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对被申请执行人刘泉桂、刘玲辉、刘玉辉、刘军辉、刘红辉、刘学辉、王幸福、王邵沙户房屋依法进行了补偿,并以刘泉桂的名义专户储存。申请执行人在做出限期腾地决定之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刘泉桂、刘玲辉、刘玉辉、刘军辉、刘红辉、刘学辉、王幸福、王邵沙送达了限期腾地决定书。因此申请执行人做出限期腾地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限期腾地决定书送达回证,征地审批单及勘测定界图(红线图)、测量成果,公告资料,被申请执行人户籍证明,征地补偿核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专户储存证明单、安置地落实证明、房屋合法性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

被申请执行人刘玲辉、刘玉辉、刘军辉、刘红辉、刘学辉称:1、拆迁人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栖凤路拆迁指挥部资质不合法;2、依据长政发(20xx)30号文件,对房屋合法性认定应依据xx年农房普查图为准,被申请执行人的宅基地合法面积应为241.7平方米,而不是决定书认定的120平方米;3、决定书认定的户头只有刘泉桂一户,而实际被申请执

行人由五户构成,被申请执行人要求按户安置、按户补偿;4、决定书的程序有问题,按政策在没达成协议之前不能强拆,不能断水断电,而被申请执行人的房屋不但被断水断电,而且在20xx年x月x日上午被强拆了一大部分,还打伤了被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的家属;5、补偿安置不到位,对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政策规定的人均留地是55平方米,而安置协议没有达到,落实安置地的承诺只是对刘泉桂一户做出的,对其他四户没有安置承诺;6、征地审批单与公告的文号不一致,无法认定其合法性。

经过公开听证,本院认为:第一,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做出限期腾地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主体资格是合法的。第二,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8]政乡土字第998号土地审批单和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发布 [20xx]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分别核发了[20xx]第0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在被申请执行人刘泉桂、刘玲辉、刘玉辉、刘军辉、刘红辉、刘学辉、王幸福、王邵沙未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地的情况下向被申请执行人刘泉桂、刘玲辉、刘玉辉、刘军辉、刘红辉、刘学辉、王幸福、王邵沙做出限期腾地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十六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条,《长沙市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按征地补偿标准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核定生产、生活两安用地指标,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履行了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申请执行人在限期腾地决定书中已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安置由四方坪街道办事处先福村管委会统一安置,对补偿及其标准有异议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裁决,因此对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和

补偿以及四方坪街道办事处先福村管委会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具体安置情况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做出限期腾地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对补偿和安置有异议,可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第四、对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征地审批单与公告的文号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两公文确实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不能改变被申请执行人的房屋位于征地红线图范围内的事实,因此并不影响两公文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xx年x月x日做出的长国土资腾

[20xx]58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于20xx年x月x日做出的长国土资腾[20xx]58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审 判 长 匡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罗 波

人民陪审员 殷 宪 民

二0一0年x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娄 振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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