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江苏省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国气象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 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格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防雷装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附表

1、附表2)。

第八条 申请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四)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五)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的相关资料(含防雷产品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证明);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具有资质的 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

(六)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附表4)。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受理。

(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取得了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了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附表5 、附表6)。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受理条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 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附表7)。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防雷装置设计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附表8)。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不予行政许可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附表9)。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三章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申请单位应当

防雷装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附表10)。

第十六条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附表11)。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 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附表12)。对不予受理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施工。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附表13)。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不予许可并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附表14)。申请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报竣工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或者通过许可;不得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活动,有权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构)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构)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 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 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 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申请单位,是指第四条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⒈《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初步设计)

⒉《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施工图设计)

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⒋《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初步设计)

⒍《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施工图设计)

⒎《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⒏《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⒐《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⒒《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

⒓《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

⒔《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⒕《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第二篇:江苏省乡村医生考核实施细则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乡村医生考核实施细则》

的通知

苏卫农卫?20xx?11号

各市卫生局:

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考核,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更好地为广大农民健康服务,根据卫生部《乡村医生考核办法》,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乡村医生考核实施细则》。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x月x日

江苏省乡村医生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考核,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更好地为广大农民健康服务,根据国家颁发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乡村医生考核,是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乡村医生从业情况定期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江苏省范围内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

第四条 考核应当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组织工作。

对于乡村医生人数较少的城市辖区,乡村医生考核可由该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乡村医生考核委员会, 负责乡村医生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 考核委员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管理及卫生技术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可在乡镇卫生院设立考核小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

第九条 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的人数应为单数,不少于5人。直接参与考核活动的负责人应在考核委员会中产生。

第十条 考核委员会应当制定考核工作制度和考核工作方案,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乡村医生考核包括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两方面内容。 第十二条 业务考评主要包括:

(一)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根据一个时期的中心工作任务和乡村医生各自的职责分工,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明确相关工作任务;

(二)业务水平考核。考核内容应以实践技能考核为主,根据需要可组织理论考核。考核委员会确定乡村医生考核题库,乡村医生从中抽取若干考题现场应答;

(三)学习培训情况。乡村医生应提供本轮考核期间至少一次参加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学习培训,相关证明材料交考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三条 职业道德评定主要包括医德医风情况。考核委员会在评定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乡村医生和村民的意见。

第四章 考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考核方式主要包括:

(一)个人述职;

(二)日常工作和年度考核;

(三)业务水平测试;

(四)职业道德评议。

第十五条 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考核委员会应当于考核前30日通知需要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

(二)考核委员会按照上述第十四条规定的考核方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

(三)考核委员会综合评定考核结果;

(四)考核委员会向乡村医生送达书面考核结果;

(五)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签署意见;

(六)考核委员会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结果。

乡村医生因特殊情况需要暂缓考核的,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考核委员会批准同意后,予以暂缓考核。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认为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委员会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委员会应当予以准许。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两方面均达到基本要求的,考核结果定为合格,否则定为不合格。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中的“考核记录”栏。考核不合格的要在《乡村医生考核表》中考核结果栏中简要记录不合格的主要原因。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评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考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考核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乡村医生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乡村医生本人。复核意见为最终考核结果。乡村医生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以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

(三)不服从管理、变相个体行医的;

(四)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的;

(五)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乡村医生考核结果在乡村医生所在乡镇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地在考核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乡村医生考核结果登记表》、考核工作总结等上报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本细则开展乡村医生考核工作的,应当责成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考核表》、《乡村医生考核复核表》由卫生部制定统一样式。

《乡村医生考核结果登记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样。

第二十五条 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未纳入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编制管理的执业(助理)医师,参照本细则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轮乡村医生考核全省统一时间段为20xx年-20xx年,各地应于20xx年底前完成本轮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件: 1、乡村医生考核表

2、乡村医生考核复核表

3、乡村医生考核结果登记表

抄送: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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