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腾飞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双峰县卫生局卫生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原告双峰县腾飞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双峰县卫

生局卫生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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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双行初字第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双峰县腾飞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君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彭剑平,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林贵,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坚强,湖南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双峰县腾飞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不服被告双峰县卫生局卫生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民兵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钟平亮、人民陪审员周孝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桂花担任书记员,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君成、委托代理人谢求桂;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林贵、委托代理人王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至6月从本地和湖南冷水滩采购了多车生猪,都具有来源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屠宰后于同年x月x日向广东外销一车有本县《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冷冻肉食产品。22日途径衡阳接受衡阳县畜牧水产局检查时,抽取了4个样品送省兽医总站检验,报告结论为:1、2、3份样品为合格,4号样品带有猪瘟病毒,为不合格。由此,衡阳县畜牧水产局于20xx年x月x日对原告作出了处罚

决定,并对4号样品抽取肉作了无公害处理。在省畜牧总站检验结论出来后,衡阳方面通报了双峰县有关部门。双峰县动检所即于同年x月x日查封了原告同批仓库剩余的猪肉和猪骨,并抽样送省动检所检验,结论同省畜牧总站一样。但被告卫生局都不顾以上事实,于20xx年x月x日,以原告经营带有猪瘟病毒猪肉为由作了(20xx)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原告的卫生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20xx)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卫食罚字(20xx)1179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法人资格,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

3、20xx年x月x日,湖南省卫生厅对双峰县公安局的复函,用以证明猪瘟病毒对人的健康目前发现尚无危害;

4、双峰县卫生厅送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xx)0147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符合《鲜(冻)畜肉卫生标准》的规定;

5、双峰县动检所的证据保存清单;

6、双峰县动检所消毒证据、检验证明;

7、本院(20xx)双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

8、双峰县动检所20xx年x月x日查封决定书;

9、双峰县动检所检查记录。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告公司的行为经湖南经济电视台二次曝光,社会影响严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42条第二项的“情节严重”的情况,故作出“吊销其卫生许可证”之行政处罚,请法院判决维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案件受理记录;

2、立案报告

3、延期的请求批复;

4、听证告知书;

5、听证申请书;

6、听证意见表;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23、从双峰县检察院复印的,衡阳县动物防疫站对原告20xx年x月x日运往广东销售的猪肉产品检查、查封、送检处罚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经营了病毒冷冻肉;

24、双峰县动检所20xx年x月x日送检的JY20xx003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冻库的猪肉有些带有猪瘟病毒;

25、衡阳动物防疫站对运输司机李景中的处理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湖南省卫生厅对双峰县公安局的答复,是有材料可依据的,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湖南兽医总站是上级机关,其(JY-20xx001)检验报告更为有效,应以该报告为准,对4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抽样、送检,经过了一定的程序,送检目的与JY-20xx001检验不一样,且时间在湖南兽医总站的检验以后,应视为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5--9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冻肉全部合格,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出的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认为处罚时间超过三个月,是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程序合法,依法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8--24号证据中的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三份检验报告均未送达当事人,使当事人失去了重新检验的权利,且检验报告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运送的全部冷冻肉,故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检验报告的检验单位有权检验,抽样程序亦合法,故被告的8—24号证据中的检验结论及其他证据,应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将12.4吨冷冻猪肉产品由双峰销往广东,当晚途径衡阳时,因他人举报受衡阳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拦车检查,初查发现有问题,衡阳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抽取了样品分别送衡阳市畜禽水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和湖南省兽医总站检验中心检验。衡阳市畜禽水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第0806010号和0806011号检验报告结论为:样品为病死猪肉。湖南省兽医总站检验中心JY-20xx001号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带肉猪肋骨带有猪瘟病毒,其他样品正常。YJ-20xx002号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样品正常。为此,衡阳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对部分不合格产品作了无公害化处理。在该案查处的同时,衡阳方致函双峰县畜牧水产局,双峰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遂于20xx年x月x日查封了原告同批仓库剩余的猪肉和猪骨。20xx年x月x日,被告双峰县卫生局以原告公司“生产、加工病死猪肉”为由立案受理,同年x月x日,双峰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又会同双峰县卫生局在原告公司库存冻肉内抽样送检,双峰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将样品送湖南省兽医总站检验,检验结论为有1个样品带有猪瘟病毒(JY-20xx003),双峰县动检所也依法作出了处罚。双峰县卫生局将样品送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是否符合卫生标准,检验报告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检测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鲜(冻)畜肉卫生标准》规定要求”。对带有猪瘟病毒的冷冻肉是否对人体有害,20xx年x月x日双峰县公安局在办理与此相关的案件时,去函湖南省卫生厅,卫生厅于9月x日答复:目

前尚无足够的理论和事实证明猪瘟病毒会对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危害。20xx年x月x日双峰县卫生局作出双卫食罚字(20xx)1179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处罚人经营带有猪瘟病毒的猪肉,且在今年x月x日、6月x日两次被湖南经视台曝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被告遂依照该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双卫食罚字(20xx)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原告的卫生许可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腾飞公司销往广东的冻肉产品在衡阳被查获后,经抽样送衡阳市畜禽水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和湖南省兽医总站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部分样品为病死猪肉,部分样品带有猪瘟病毒。随后,双峰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在原告冻库内抽样送湖南省兽医总站检验,检验结论也有1个样品带有猪瘟病毒。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公司生产经营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管被告在原告处抽样送检的猪肉为合格产品,但此一检验结论并不能否认原告生产经营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这一客观事实。而且,原告生产经营的猪肉又是在衡阳被查获,并被湖南经视台两次曝光,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原告的违法行为属情节严重。故被告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的处罚决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双峰县卫生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双卫食罚字(20xx)1179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双峰县腾飞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民 兵

人民陪审员 钟 平 亮

人民陪审员 周 孝 忠

二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刘 桂 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

(四) 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篇:原告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涂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涂林物业服

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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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融民一初字第136号

民事裁判文书

原告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河东地王广场小区1栋6楼。

法定代表人何文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革,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项目经理,住融安县长安镇。

委托代理人明小宁,男。

被告涂林,男。

原告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涂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与同为该小区同一种类的另二十一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小宁、被告方诉讼代表人韦泽华、陈龄、路琴、黄炳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底雅怡苑小区已经开发商交房,为小区的安全管理,开发商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加上业主的要求,在当时融安没有建立物管企业的情况下,聘用管理人员进入小区负责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从20xx年x月x日进入小区清理垃圾、安装路灯、修建排水沟、整修道路等,并于20xx年x月x日正式进入小区设立门卫实行24小时值班管理。20xx年x月后又经大部分业主签字确认原管理人员继续管理,而被告自20xx年x月至今无任何理由,欠交物业服务费872元,经原告张贴公告仍然拖欠未交,故诉请

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物业服务费1200.45元、滞纳金1506.84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任何物业服务的相关协议,小区管理混乱,经常丢失东西无人管,故也不需要原告的物业服务,且本案原告不具有相关物业管理资质,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雅怡苑商住小区经原告开发建设,于20xx年x月底陆续向业主交房,按建设管理部门规定及购房合同约定,商住小区应设立物业管理,而雅怡苑商住小区住户量不大,融安县当时尚没有设立物管企业,作为开发商的原告在没有物业服务公司承接小区物业服务的情况下,自行聘请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小宁作为公司物业管理员,并于20xx年x月x日与明小宁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雅怡苑小区委托给明小宁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小区内按月每户0.3元/?、商铺按1元/?缴纳……”,并就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承接验收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明小宁作为原告聘请的物业管理员即组织人员进入小区,于20xx年x月x日起设立门卫正式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涂林作为雅怡苑小区的业主交纳了20xx年x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但之后由于小区内多次发生失窃等事件,业主向公安机关及小区门卫反映,但认为没有明显改善,被告认为聘请这些人员管理没有必要,从20xx年x月x日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xx年x月x日原告人员全部撤离小区,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向包含被告在内的欠交物业服务费业主催交欠费未果,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物业服务费1200.45元、滞纳金1506.84元。另查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对雅怡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曾试图引入其他物业服务公司接管小区物业服务,但均未获最终成功;雅怡苑小区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召开过业主大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催费公告照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没有聘请到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情况下,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为维护雅怡苑小区管理秩序,自行内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聘请、组织人员对小区物业提供服务、进行管理,属前期物业管理行为,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雅怡苑小区物业的实际管理人,多年来由于雅怡苑小区均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召开业主大会,没有对原告的服务和管理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业主应当依法交纳物业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是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人设立而成立,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以自己与物管部门没有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小区设施不齐全、管理混乱、原告无资质为由,而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设定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低于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与小区管理支出需求基本相当,故本院支持;被告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已经原告公告催交,催交程序合法,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一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林向原告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所欠物业服务费1200.45元。

二、驳回原告融安县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涂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

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

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20xx年x月二十五日

审 判 员 吴青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韦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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