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莎诉被告李金文、彭时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刘莎诉被告李金文、彭时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潭民一初字第187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刘莎,女。

法定代理人刘辉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缺席)

委托代理人罗泽科,湘潭县云湖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金文,男。

被告彭时炎,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10号。

代表人许忠良,该公司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楚洋海,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经理,住湘潭县中路铺镇蛇形村老屋组272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湘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立新巷2号2栋2单元216号。母

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莎诉被告李金文、彭时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顺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莎诉称:20xx年x月x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李金文驾驶湘C68089号

小车从107国道走李古线行驶大约3公里处与相对行驶由刘辉平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搭乘助力车的刘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莎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共用去医疗费76 039.3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刘莎的损伤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踝骨不全离断、外伤性休克,其损伤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其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 516元。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时炎系湘C68089号小车的法定车主,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由于湘C68089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金文、彭时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同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李金文驾驶湘C68089号小车从107国道走李古线行驶大约3公里处与相对行驶由刘辉平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搭乘助力车的刘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莎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共用去医疗费76 039.3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刘莎的损伤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踝骨不全离断、外伤性休克,其损伤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其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 516元。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彭时炎系湘C68089号小车的法定车主,湘C68089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时炎自愿承担被告李金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损失合计45 000元。(已当庭兑现)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刘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0 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4 412元,上述二项共计赔偿44 412元,在签收调解书后一个月付至本院指定帐户。

三、原告刘莎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彭时炎负担。

审 判 员 陈 顺 球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邓 宏 英

 

第二篇:原告魏芝卿与被告张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魏芝卿与被告张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宛龙梅民初字第13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芝卿(又名魏之卿),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奎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启林,男。

委托代理人蒋英魁,男。

原告魏芝卿与被告张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芝卿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玲、王金磊、被告张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芝卿诉称,20xx年x月x日14时30分被告张奎强驾驶豫RTJ997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大桥上,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IU931号两轮摩托车右侧超车时刮蹭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摩托受损。经南阳市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

告张奎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622.9元、残疾赔偿金264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5302.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087.1元。

被告张奎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医药费,对其住院期间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另外,原告起诉前在南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报告缺乏科学性、准确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进行的伤残鉴定,鉴定时机不当,鉴定适用标准不明确,应当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张奎强驾驶豫RTJ997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大桥上,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车的豫RIU931号两轮摩托车右侧超车时刮蹭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摩托受损。经南阳市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奎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xx年x月x日出院,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16622.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李建玲陪护,李建玲系南阳衡?U制药有限公司职工,由于单位正在改制,现在家待岗,待岗前每月工资700元左右。20xx年x月x日被告张奎强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奎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芝卿无责任。20xx年x月x日原告在立案前对其伤情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在南阳市生活,原告在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修理行业,月工资1800元,其子魏于博20x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岁。被告豫RTJ997号两轮摩托车20xx年x月x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其中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即被告张奎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按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xx元为赔偿限额承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xx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477元,20xx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20xx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奎强驾驶豫RTJ997号两轮摩托车右侧超车且装载货物超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造成事故的发生,并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16622.9元,应由被告张奎强负担。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属农村户口,但在南阳市区生活,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xx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1477元计算xx年,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2954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超

出2295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之子魏于博现年6岁,其扶养费,根据20xx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原告应尽的份额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魏于博的扶养费应为4370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437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票号基本相连,不能证明该笔交通费的支出属合理支出,但考虑到原告住院90天,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90天,由其妻李建玲陪护,李建玲现待岗在家,待岗前月工资7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2100元。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90天,应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每日20元计算,其属原告合法权益的自愿处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16天,现原告仅主张11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原告月工资1800计算,115天误工费应为6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90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900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结合被告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残程度、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确定为宜。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700元鉴定费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医疗费16622.9元、伤残赔偿金22954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437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446.9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张奎强负担,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龙张奎强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41424元,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部分,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原告承担;其中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322.9元,超出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超出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其超出部分即9322.9元应由被告张奎强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为51424元,被告张奎强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0022.9元,扣除被告张奎强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被告张奎强应向原告支付2022.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问题,因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故关于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立案前进行的伤情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故本院对被告此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魏芝卿支付赔偿金5142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奎强向原告魏芝卿支付赔偿金2022.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46元,被告张奎强负担1200元,原告魏芝卿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建仕

审 判 员 李运长

审 判 员 相庆磊

二O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徐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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