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等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晓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黄文等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晓艳交

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鲁民初字第23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文姬,男。

原告黄文正,男。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文杏,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文杏,女。

原告刘玉兰,女。

原告曹永钦,男。

原告樊秀荣,女。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男。

被告王晓艳,女。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系王晓艳之夫),男。

原告黄文姬、黄文正、黄文杏、刘玉兰、曹永钦、樊秀荣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被告王晓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杏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光、

被告王晓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19时25分,赵世超驾驶被告王晓艳所有的豫DM5618号面包车,行驶至??河乡头道庙村山岔口北400米处时将黄干、曹变撞死,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世超负全责,黄干、曹变无责任。黄干系原告黄文姬、黄文杏、黄文正之父母。原告刘玉兰之儿、儿媳,原告曹永钦、樊秀荣之婿、女儿。赵世超已赔偿115000元,被告王晓艳支付丧葬费10500元,下余被告拒赔。被告王晓艳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一、由被告王晓艳赔偿曹干、黄变二人死亡赔偿金178140元,丧葬费24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40024元、被扶养人护理费190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576910元(扣除已赔偿125500元),实际请求为451410元。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有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王晓艳辩称,因其已赔偿10500元,让其再继续赔偿不合理,故不同意继续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晓艳有豫DM5618号面包车一部,该车于20xx年x月x日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xx年x月x日晚19时25分,赵世超驾驶被告王晓艳的豫DM5618号面包车,载被告王晓艳丈夫王晓辉沿2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河乡头道庙村三岔口北400米时,与相向行驶的黄干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干及乘车人曹变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世超弃车逃逸,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世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认定,事故发生后赵世超赔偿受害人家属115000元,被告王晓艳赔偿受害人家属10500元。本院在审理赵世超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中,赵世超又赔偿受害人家属50000元。受害人黄干、曹变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文姬、黄文正、黄文杏系受害人子女,其中黄文姬、黄文正自幼痴呆且经鉴定系无劳动能力人,原告刘玉兰系受害人黄干母亲,刘玉兰有子女五个,原告曹永钦、樊秀荣系受害人曹变父母,曹永钦、樊秀荣有子女二个。

本院认为,赵世超驾驶被告王晓艳的豫DM5618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干、曹变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世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六原告请求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晓艳赔偿各项损失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晓艳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交有强制保险,故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黄干、曹变及六原告均系农业户口,二人死亡赔偿金为178160元(4454元×xx年×2人)、丧葬费为24816元(6个月×2068元×2人)、被扶养人原告黄文姬生活补助费60880元(xx年×3044元)、黄文正生活补助费60880元(xx年×3044元)、刘玉兰生活补助费3044元(5年×3044元÷5人)、曹永钦生活补助费7610元(5年×3044元÷2人)、樊秀荣生活补助费7610元(5年×3044元÷2人),原告黄文姬、黄文正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二人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9080元(4454元×xx年×1人),因此次事故致黄干、曹变死亡,确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失,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具体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8208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总额482080元减去赵世超已赔偿的165000元,被告王晓艳已赔偿10500元、安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000元,被告王晓艳应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计196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姬、黄文正、黄文杏、刘玉兰、曹永钦、樊秀荣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姬、黄文正、黄文杏、刘玉兰、曹永钦、樊秀荣各项费用196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王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易

审 判 员 赵继文

人民陪审员 岳小欣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东升

 

第二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刘兴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刘兴生等道路交

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赣中民四终字第5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楼13层。

法定代表人王紫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开峰,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县城赣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谢真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赣州市湖边镇湖边村。

法定代表人吴爱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华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114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xx年x月x日,赖华盛驾驶赣B1681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梅林大桥连接线行驶至4KM+500M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方向由学员孔有宝驾驶的正在实施掉头的赣B0076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搭载教练员翁建国、学员刘兴生等人),造成刘兴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赖华盛负主要责任,教练员翁建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兴生被送至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出院医嘱:1、骨折拄拐2-3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刘兴生门诊复查支付复查费83元。刘兴生受聘于赣州市金友矿业开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聘用合同中载明工资1600元/月,津贴l000元/月。翁建国系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事发当日正在履行职务。赣Bl681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该车系挂靠在该公司。赖华盛为赣Bl6816号车在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险。

原审认为,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据事实及法律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刘兴生的损失是翁建国与赖华盛共同侵权造成,翁建国履行职务造成的后果应由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故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赖华盛应对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赣B16816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赖华盛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刘兴生出院后,医嘱拄拐2—3个月,拄拐3个月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应予承担。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与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并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投保,刘兴生起诉该公司没有理由,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刘兴生损失l5984.33元[含医疗费83元、误工费12653.33元(2600元/月÷30天×l46天)、护理费2240元(56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56天×8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l0元/天)],由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20%即3196.87元;赖华盛承担80%即12787.46元,赣县宏兴汽运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兴生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起诉;四、驳回刘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602元,由刘兴生承担300元,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60元,赖华盛承担242元。

安邦财保江西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兴生伤势并不严重,出院后即可从事劳动,不存在持续误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形,认定刘兴生的误工时间为146天并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2653.33元显属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兴生辩称,答辩人是采矿工程师,实际收入远高于2600元/月。答辩人双腿受伤至出院后两到三个月不能完全康复,无法工作。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刘兴生未提供与其收入相关的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赖华盛、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兴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6天,其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拄拐2—3个月,据此可以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46天。被上诉人刘兴生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劳

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月收入为2600元,虽然被上诉人刘兴生未提供与其收入相关的完税证明,但其是否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定刘兴生月收入为2600元。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兴生的误工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核减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雪 岩

审 判 员 易 志 胜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敏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谢 茂 文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