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敢诉李长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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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召民一初字第28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勇敢,男。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增,男。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新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勇敢诉被告李长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敢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李长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敢诉称:20xx年x月x日10时30分,被告李长增驾驶豫D3425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沿后宋路行驶杨中华驾驶的豫LE288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杨中华、董红霞受伤及豫D34252号货车、豫LE2886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所有的豫LAB988号小型普通客车、无牌霸道轿车、无牌三轮摩托车、豫LLD56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漯河交警部门认定李长增负事故的全部责
任,原告张勇敢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587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长增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李长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均予认可,在法庭调查中查明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先交强险后三责的赔付原则,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部分我公司可在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划分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0时30分,被告李长增驾驶豫D3425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沿后宋路行驶杨中华驾驶的豫LE288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杨中华、董红霞受伤及豫D34252号货车、豫LE2886号小型普通客车、豫LAB988号小型普通客车、无牌霸道轿车、无牌三轮摩托车、原告所有的豫LLD56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交警部门认定李长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勇敢不负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LAB988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其估损值为21375元。
另查明,被告李长增所有的豫D3425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及免赔)。豫D34252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xx元),但原告张勇敢自愿放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按份额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勇敢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长增应承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李长增所有的豫D34252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豫LLD566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车损为21375元,以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2、施救费3000元,以票据为证,共计24375元。该事故造成豫LE2886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所有的豫LAB988号小型普通客车、无牌霸道轿车、豫LLD566号小型普通客车四辆车的车损,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四份赔偿,即每辆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500元,因原告张勇敢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份额,本着先交强险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原则,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3875元(24375元-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勇敢人民币2387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勇敢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李长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刘 杰
二○20xx年x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姗 姗
原告王建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
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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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平民初字第1564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王建峰,男。
委托代理人普志文,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的 委托代理人普志文,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峰诉称,其有一辆车号为豫Q56076的家庭自用车,20xx年x月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20xx年x月x日,梁明刚通过余立功将车辆借走去双庙乡办事,当行至平舆至双庙路口时,车撞在了路口阻挡大型货车通过的水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当时,梁明刚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公司派人检查现场后,车辆被拖到修理厂维修,花费修理费近40000元。20xx年x月x日被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请求被告赔付维修费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17120元的维修费,并补交了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一、车辆在事故时已转让;二、出险时,保险没有变更;三、保险事故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四、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王建峰为其所有的豫Q56076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财险公司投保了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xx年x月x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0000元。
20xx年x月x日,梁明刚驾驶王建峰的豫Q5607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随时向被告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并将该车拖到平舆县沈氏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明细表显示修理费计57120元。20xx年x月x日被告以豫Q56076号车已转让他人,原告没有向其公司办理相关批改手续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
20xx年x月x日,梁明刚驾驶王建峰的豫Q56076号车行驶至平舆县清河南路因操作不慎撞土堆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核赔,核定损失:车损材料款430元、修理费220元、残值费5元,车辆损失赔款合计645元。20xx年x月x日原告领取了645元并在被告的赔款收据上签名。
原告王建峰申请对豫Q56076号车损坏后的费用依法给予评估。后评估机构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以车辆出险时,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未能提供,双方对该车辆损坏维修项目未确定,由于维修项目不确定,现场又无法查验,评估机构无法开展正常工作为由退回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5@p、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平舆县沈氏汽车维修清单及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梁明刚驾驶王建峰的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并均向被告报案、
提交了理赔申请书。而被告对20xx年x月x日发生的事故辩称,王建峰已将豫Q56076号车转让,没有向其公司办理相关批改手续,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而对在之后的该车于20xx年x月x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理赔。对保险公司在同一保险期限内,同一保险标的发生的两次相同的保险事故不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且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将保险车辆转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即使没有履行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只为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对保险公司拒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勘验了现场,但没有及时定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财产清单应以保险公司核准的为准,但其又未提交。对原告王建峰请求被告赔付的维修费。因评估机构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以车辆出险时,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未能提供,双方对该车辆损坏维修项目未确定,现场又无法查验,评估机构无法开展正常工作为由退回王建峰的申请。对王建峰所提交的平舆县沈氏汽车维修清单及明细表计款57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对王建峰在举证期限内请求的40000元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举证期限届满后所增加的1712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向原告王建峰支付保险赔款 40000 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王建峰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留
代理审判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曹付俊
二 ○ 一 ○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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