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与邹善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与邹善兵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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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赣中民一终字第20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地址:兴国县潋江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善兵,男。

委托代理人魏岳才,兴国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兆相,男,19xx年x月2O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古龙岗镇黄塘村荣洲村民小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县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xx)兴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2O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邹善兵驾驶无牌嘉陵50型轻便摩托车沿大陈线由古龙镇圩上向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加油站门口欲左拐弯进加油站时,与被告周兆相驾驶赣B/80C39两轮摩托车相撞,因原告邹善兵驾车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周兆相驾车超员且超速行驶,致使原、被告及被告搭乘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乘车人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国

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天,治疗费用9794.10元。原告伤后造成部分伤残,20xx年x月x日经兴国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为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左额部皮肤瘢痕形成15cm,其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综合评定为伤残九级,评残费用为400元。被告周兆相驾驶的赣B/80C39两轮摩托车于20xx年x月x日在兴国县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时间为一年,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多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表示不清楚,法庭要求被告周兆相在开庭后3日内提出保单予以证实,被告周兆相未提供。原告主张保险标的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赔偿标的为:医疗费97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60元,残疾赔偿金12341.69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时间及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是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时间138天,误工标准根据省统计局20xx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988.3元/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误工标准,因省统计局未公布20xx年农村农民收入标准,结合上年度及兴国县的实际情况,误工费为25元/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其异议成立,参照原告误工费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查,认定426元,其余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女儿邹金伟19xx年x月x日生,34月×(2126.74元/年÷12)÷2人×20%=602.5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原件,法庭通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到法庭核对户口本原件,被告不来,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时间34个月有误,应为33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原告受伤的等级,酌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20xx年x月x日下午在古龙岗镇加油站边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在事故中负有相同责任。被告周兆相驾驶的赣B/80C39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第三

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除精神抚慰金外),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由被告兴国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周兆相酌情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794.10元、评残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5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50元、交通费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4.8元,残疾赔偿金12341.69元;二、被告周兆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82元(缓交),实际支出费661元,共计人民币20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承担1564元,被告周兆相承担100元,原告承担48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者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我国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完全没有依照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现行的第三者险是商业保险,上诉人承保的第三者险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否则都应当依据原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以及免责事项和免赔率等等相关约定,这既能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公平,也是对契约自由精神的尊重。同时,上诉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xx)兴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邹善兵答辩认为:一、原审被告周兆相提供了保险卡,证明其同兴国县保险公司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兴国县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兴国县保险公司直接向邹善兵赔付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兴国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兴国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善兵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上诉人邹善兵驾驶摩托车与原审被告周兆相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原审被告周兆相的摩托车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上述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邹善兵受伤后,有权将周兆相及兴国县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兴国县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应负的那部分赔偿责任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人民法院首先应确定事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的那部分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周兆相对事故应负50%的责任,其应承担的该部分责任由上诉人兴国县保险公司在其投保限额内代其支付。一审法院在未划分事故双方各自的责任后,判决由兴国县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邹善兵的全部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应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兴国县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xx)兴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xx)兴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邹善兵医疗费9794.10元、评残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5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50元、交通费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4.8元,残疾赔偿金12341.69元等共计27756.59元的50%,计13878.30元(此款限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实际支出费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合计3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公司负担1993元,被上诉人邹善兵负担1332元,原审被告周兆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谢 红 卫 审 判 员 曾 晓 兰 二00六年x月x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琼

 

第二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吴芳慰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吴芳慰等人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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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赣中民四终字第28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

法定代表人邱三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金莲,女。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远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平(曾用名,男。

委托代理人吴于生,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岗上78号,系吴振平之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县城赣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谢真庭,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下称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x月x日18时,吴振平驾驶赣B18368号货车沿梅林大桥连接线由赣州市章贡区往赣县方向行驶至4KM+500M(即国兴东方红水泥厂门前路段)处时,

在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吴海燕无证驾驶的赣B83A34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海燕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20xx]第5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平、吴海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另查明,吴振平为赣B18368号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吴正平为吴振平的曾用名,20xx年x月x日,吴振平以“吴正平”的名义为赣B18368号车在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xx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以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赣B18368号车在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海燕系农村户籍,遇难时未满18岁。

原审认为,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20xx]第539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吴芳慰、温金莲要求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拖停车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应酌情降低至15000元为宜。吴芳慰、温金莲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该主张依据不足,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江西省20xx年度统计年鉴数据》的农村补偿标准计算。本案中交警部门虽已作出责任划分,但本着人文生命至上、尊重公民生命权的原则,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强势方承担80%的责任较为公平,吴振平在事故处理时支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吴振平既是肇事司机又是赣B1836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赣B18368号货车挂靠在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补充责任。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为赣B18368号车在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顺序赔付。原审据此判决:一、死者吴海燕抢救费84.5元,死亡赔偿金71700元(3585元/年×xx年),丧葬费7795.02元(1299.17元/月×6月),

办丧事误工费1350元(30元/天×3人×15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667元,鉴定费100元,拖停车费230元,验尸费20xx元,车辆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99726.52元;二、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吴芳慰、温金莲50751.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50000元(含15000元精神抚慰金),医疗费84.5元,财产损失66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芳慰、温金莲;

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赔偿款48975.02元,由吴芳慰、温金莲承担20%计9795元,由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承担80%计39180.02元,扣除吴振平已支付的9600元,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还应承担29580.02元;四、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即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所承担事故责任的实际损失承担39180.02元的赔偿责任,该款由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28580.02元给吴芳慰、温金莲,支付9600元给吴振平;五、驳回吴芳慰、温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由吴芳慰、温金莲承担328元,由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312元。

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吴振平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80%的比例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赔偿款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应当先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是第二顺序赔偿范围,而第三者责任保险又约定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故上诉人不需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车辆鉴定费、拖停车费、验尸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口头辨称,吴振平驾驶汽车右转弯进入国兴水泥厂而没有看后视镜,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可以对赔偿比例进行调整,原审法院判令对方承担80%的责任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所确认的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上诉人应予认可。

被上诉人吴振平答辩称,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实有误的可不予采信,可以在赔偿比例上进行调整,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精神抚慰金15000元没有超过标准,无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都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吴振平对上述两个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保险条款予以认定。对于车辆鉴定费600元,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认可其未出该笔费用,对其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振平驾驶赣B18368号货车是在右转弯进入国兴东方红水泥厂的过程中与吴海燕驾驶的直行的赣B83A34号摩托车相撞的,相撞后的车辆痕迹为:赣B18368号货车的右前胎胎面、钢圈有新鲜碰撞痕迹,右侧护栏有由前往后的新鲜擦痕,前保险杠右侧下端距地0.60m处有新鲜擦痕,……。从两车相撞时各自的行驶路线和碰撞的痕迹可以认定,吴振平驾驶赣B18368号货车在右转弯的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道路的交通动态,忽视交通安全,未尽到合理的谨慎驾驶的义务。因此,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根据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吴振平应就本起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吴振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虽然判决理由不当,但确定的赔偿比例又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理应据此赔付,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50%的赔付责任的

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应当先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是第二顺序赔偿范围,上诉人在本案中不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对于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超过该险种责任限额的其他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再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的赔偿顺序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还认为其不应承担摩托车鉴定费、拖停车费、验尸费、车辆鉴定费等项费用,因摩托车鉴定费、拖停车费、验尸费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认为摩托车鉴定费、拖停车费、验尸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认可车辆鉴定费600元并非由其支付,该费用也不属其应当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车辆鉴定费6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对车辆鉴定费600元的处理不妥,应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各项损失为:抢救费84.5元、死亡赔偿金71700元、丧葬费7795.02元、办丧事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667元、鉴定费100元、拖停

车费230元、验尸费20xx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99126.52元;

三、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赔偿款48375.02元,由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承担20%计9675元,由被上诉人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承担80%计38700.02元,扣除吴振平已支付的9600元,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还应承担29100.02元;

四、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应付的赔偿金额38700.02元承担赔付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29100. 02元,支付给吴振平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合计492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承担3280元,由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承担328元,由被上诉人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迪

审 判 员 温雪岩

审 判 员 易志胜

二○○八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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