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廖厚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廖厚

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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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赣中民四终字第42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东阳山路43号。

负责人刘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林、刘玉海,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厚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珍,男。

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振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旭鹏,男。

委托代理人林孔华,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xx)赣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x月x日,廖振华驾驶钟旭鹏所有的赣BAl920号轿车沿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l8时50分许当车行至绿洲新城门口路段时,与抱着黎瑶横过道路的廖厚琴相撞,造成黎瑶及廖厚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廖振华驾车逃逸。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xx]第o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廖振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廖厚琴不承担事故责任,黎瑶无违法行为,黎瑶的监护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黎瑶及廖厚琴被送往赣县人民治疗,黎瑶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2070.3元;廖厚琴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l3766.45元。出院后医嘱:l、卧床休息3个月;2、一年后取内固定六千元。钟旭鹏为赣BAl920号车在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另查明,廖厚琴、黎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全失地农民,从20xx年开始一直在赣县县城从事汽车修理,居住在赣县县城。廖厚琴、黎珍的合理损失为:廖厚琴医疗费l3766.45元、误工费6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护理费148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黎瑶医疗费2070.3元、死亡赔偿金224440.8元。廖振华已经支付医疗费3400元、丧葬费9200元。

原审认为: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廖振华驾驶车辆时不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钟旭鹏将自有车辆借给廖振华,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过错,但其通过借车辆获得其他利益,故其对借用人赔偿不足的部分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钟旭鹏在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为赣BAl92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廖振华具有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但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作为格式条款的内容,其在与钟旭鹏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对方不予理赔的情形,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对方,且钟旭鹏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所以,钟旭鹏对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悉。故对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黎瑶的死亡,作为父母的廖厚琴、黎珍失去女儿,其精神损害是巨大的,且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适当,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廖厚琴、黎珍医疗费15836.75元,误工费6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护理费1482.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224440.8元、丧葬费9199.98元、精神抚慰金20xx0元,合计283273.95元,由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廖厚琴、黎珍120xx0元(含医疗费l0000元、精神抚慰金20xx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二、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廖厚琴、黎珍150000元;三、剩余l3273.95元由廖振华赔偿给廖厚琴、黎珍,廖振华已经支付12600元,尚应支付673.9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廖振华、钟旭鹏承担。

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上诉称,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本案中廖振华肇事后逃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有钟旭鹏的签名,说明上诉人已将有关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钟旭鹏。廖振华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羁押于赣县看守所,但该刑事案件未结案,如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廖厚琴、黎珍辩称,原审判决是按20xx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按20xx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费用。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廖振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廖振华的逃逸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原因没有必然联系,交警部门也未因此加重其责任,因此,廖振华的行为并未加重上诉人

的保险赔偿风险和赔偿责任。在上诉人与钟旭鹏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条款仅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答辩人无约束力。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也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钟旭鹏辩称,答辩人并不知晓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将免责事由告知了答辩人。上诉人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由并无具体规定,廖振华的逃逸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原因无直接关联,也未加重上诉人赔偿的风险和负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振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为证明其对被上诉人钟旭鹏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的复印件,被上诉人钟旭鹏经质证认为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其弟钟旭珍所签,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廖厚琴、黎珍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在对该投保单进行说明时陈述投保单上的签名是被上诉人钟旭鹏之弟钟旭珍所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旭鹏陈述其并不知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在投保单上签名的是被上诉人钟旭鹏之弟钟旭珍,被上诉人钟旭鹏本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该投保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对投保人钟旭鹏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钟旭

鹏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此,该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钟旭鹏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为依据,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廖振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黎瑶死亡,黎瑶亲属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廖振华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成为赔偿义务人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赣州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廖振华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雪 岩

审 判 员 易 志 胜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敏

二○○九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茂 文

 

第二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钟红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钟红梅等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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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赣中民四终字第18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朝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白明、姚瑞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红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秀,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春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件生,19xx年x月生,汉族,住瑞金市黄柏乡鲍坊村松山村民下组。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xx)瑞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下午,被告朱件生驾驶江西B45985变型拖拉机载泥土由909地质大队往瑞金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瑞金市沙洲坝镇杉山村三公排小组路段时,与原告的亲属钟瑞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钟瑞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金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第S08656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朱件生与原告的亲属钟瑞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朱件生驾驶的江西B45985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xx年x月x日,原告方与被告朱

件生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朱件生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件生驾驶的拖拉机与原告的亲属钟瑞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钟瑞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交警大队认定,作出了被告朱件生与死者钟瑞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朱件生对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事故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就此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死者钟瑞生生前居住在瑞金市红都苑小区,并在该小区物业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因此,对其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24440元;对丧葬费9200元,因被告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只是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以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也就是说,该条第一款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因被告朱件生驾驶的江西B45985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

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上述损失赔偿110000元。因此被告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以被告朱件生属无证驾驶,其应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的其余损失,因其已与被告朱件生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钟瑞生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ll0000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款付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帐号145029726000002764,开户行:瑞金市农村信用社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朱件生承担。

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件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11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钟瑞生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农村相应标准计算,因其户籍及身份证明可充分认定其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81960元,丧葬费为9200元,合计911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钟红梅、刘金秀、钟春梅、朱件生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按城镇相关标准认定诉争死亡赔偿金为224440元是否合理

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相应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钟红梅、刘金秀、钟春梅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康居企业集团乾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的工作证及工资发放表、该公司红都苑物业管理处及瑞金市九堡镇堑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钟瑞生系红都苑B1#401业主,并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间一直在红都苑物业管理处担任保安,而上诉人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不正当性或不合法性,因此一审判决结合上述事实按城镇相应标准认定钟瑞生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诉争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相应标准予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及保险人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符合该情形的,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件生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符合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但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保险理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雪岩

审 判 员 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 程明敏

二○○九年x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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