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艳辉与邓志毛、曹大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胡艳辉与邓志毛、曹大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益赫民一初字第214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胡艳辉,女。

被告邓志毛,男。

被告曹大连,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资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法律专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邓志毛驾驶湘09—C1319盘式拖拉机沿长塘村乡村公路由长塘七组驶往长塘五组方向,当车行至该路线与八字哨到凤凰湖乡村公路交叉处十字路口时,与沿八字哨到凤凰湖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曹大连驾驶的钱江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后载乘客即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第一腰椎体横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志毛负主要责任,曹大连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至同年x月x日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药费共计12 500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邓志毛、曹大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09—C1319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 240元。其中医药费12 500元,误工费2128元,休养费3031元,护理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60元,手机、衣服、裤子、头饰、包等12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最高限额10 000元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邓志毛、曹大连共同赔偿。

被告邓志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赔偿数额无异议,要求与被告曹大连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先予给付原告的4000元要作抵,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大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赔偿数额亦无异议,要求与被告邓志毛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先予给付原告的4200元要作抵,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赔偿数额无异议,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胡艳辉10 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

公司赔偿原告胡艳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0 000元,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二、被告邓志毛赔偿原告胡艳辉6000元(已支付4000元),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三、被告曹大连赔偿原告胡艳辉6000元(已支付4200元),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四、其余部分原告胡艳辉自愿放弃。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胡艳辉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二○○九年代理书记员 李 姣 姣三月x日陈 丽

 

第二篇:邵荣侠诉万杰、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邵荣侠诉万杰、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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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金民一(民)初字第198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

被告张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原告邵某诉被告万某(下称第一被告)、张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8时10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刘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沿本区漕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卫公路口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的属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轿车沿浦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漕廊公路口,既而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及其丈夫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无法认定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56,553.5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8,851.50元。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具体赔偿金额均无异议,责任大小表

示由法院判定。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鉴于三被告未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由于事发路口系交通信号灯控制,事故各方当事人各执意见,虽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确认是何方当事人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而引发本起事故。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和营养各2个月、休息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周。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18,701.66元。

还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未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鉴于本案刘某和第一被告驾驶的均系机动车,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系对方存在违章行为,故本院确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为宜,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原告未按规定乘坐其丈夫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减轻第一被告1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其丈夫的赔偿请求与法不悖,但第一被告不再对原告放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xx年x月x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

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二名受害人,并同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予以平均分配。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单据,确定为19,0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即28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7,582元计算2.5个月,即3662.5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2.5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250元;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误工损失证明,故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根据单位误工损失证明,按每月1800元计算5个月的请求可以支持,即9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xx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4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5,295.70元,第三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781.90元(扣除另一受害人已分配的金额3218.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2,310.50(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62.50元),合计49,092.40元,余额16,203.3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即6481.3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500元,故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981.30

元。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18,701.66元,多支付的10,720.30元在第三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三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38,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计38,372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某10,720.3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负担226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380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凤秀

书 记 员 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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