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大伟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一案一审

范大伟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

一案一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二七民一初字第2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范大伟。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伦。

被告田军霞。

被告张燕敏。

原告范大伟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田军霞、张燕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军霞、张燕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9时左右,被告张燕敏驾驶豫A9U3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京广路口向南一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燕敏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148天的治疗后伤情好

转,因被告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无钱治疗出院在家休养治疗。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可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 692.85元、误工费32 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33 110.56元、残疾赔偿金63 721.04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车损825元、看车费321元、交通费74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9 317.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范大伟身份证;2、公交认字〔20xx〕第3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证各一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5、豫统一司法鉴定所〔20xx〕临鉴字第007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范大伟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6、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20xx年x月出具的证明一份,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20xx年10至12月工资花名册三页;7、张桂兰暂住证一份;8、交通费#5@p一组;9、郑价事车鉴〔20xx〕3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0、估价鉴定费票据五张,拖车费票据两张,停车管理费#5@p二十二张,交通事故车辆拆检汇总单一张;11、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12、豫A9U397号机动车行车证;13、豫A9U397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站;14、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九张,购药票据四张,收费凭证两张,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1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

16、每日清单一组;17、出入证一份。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不合理。

被告信达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田军霞、张燕敏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示证据。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9、12、13、15、1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信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公司对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信达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公司对证据6中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20xx年x月出具的证明虽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20xx年10至12月工资花名册因宝丰县翊龙实业有限公司不是个人收入的法定证明机关,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被告信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17客观真实,被告信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存在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被告信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的核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xx年x月x日9时,被告张燕敏驾驶豫A9U3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京广路口向南一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京广路的原告范大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大伟受伤、车损两辆。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综合症。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并于20xx年x月x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避免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截止到起诉时,原告共住院148天,共花费医疗费42 875.28元(住院医疗费38 687.85元,门诊医疗费2144.2元,外购药费2043.23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燕敏负主要责任,原告范大伟负次要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于20xx年x月15

日作出郑价事车鉴〔20xx〕3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25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本案被告张燕敏驾驶的豫A9U379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田军霞,该机动车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范大伟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市区。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范大伟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大伟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xx〕临鉴字第007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范大伟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大伟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X

(10)级伤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肇事的豫A9U379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9U379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张燕敏负主要责任,原告范大伟负次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燕敏驾驶的机动车和原告范大伟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应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田军霞和被告张燕敏均未到庭,且经本院核实后仍无法查明车主田军霞与肇事司机张燕敏之间的关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0%的责任应由被告田军霞和被告张燕敏共同承担。被告田军霞和被告张燕敏认为其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范围,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车损825元、看车费321元(包括估

价鉴定费、拖车费、停车管理费)、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 721.04元、误工费32 088元、医疗费43 692.85元、护理费33 110.56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747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及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发生事故致定残前一天的期间,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本院分别计算或酌定为:护理费22 43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个月×3个月=5609.5元、误工费30 30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365天×38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1 797.39元、医疗费42 875.28元、残疾赔偿金18 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x年×10%(十级伤残)=36 38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0元/天×(住院148天+30天)=1780元、交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大伟误工费三万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三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四百四十元、营养费一千七百八十元、车损八百二十五元、看车费三百二十一元(包括估价鉴定费、拖车费、停车管理费)、鉴定费七百元、交通费七百元、医疗费四万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角八分、护理费五千六百零九元五角、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角、精神抚慰金六千元,合计十三万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七角七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十二万零八百二十五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一万零六百一十

二元七角七分)的百分之八十,即八千四百九十元二角二分,由被告田军霞和被告张燕敏共同承担;

二、驳回原告范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原告范大伟承担1084元,被告田军霞承担1401元,被告张燕敏承担140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O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楚彦鹏

 

第二篇:黄文等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晓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黄文等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晓艳交

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鲁民初字第23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文姬,男。

原告黄文正,男。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文杏,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文杏,女。

原告刘玉兰,女。

原告曹永钦,男。

原告樊秀荣,女。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男。

被告王晓艳,女。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系王晓艳之夫),男。

原告黄文姬、黄文正、黄文杏、刘玉兰、曹永钦、樊秀荣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被告王晓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杏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光、

被告王晓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19时25分,赵世超驾驶被告王晓艳所有的豫DM5618号面包车,行驶至??河乡头道庙村山岔口北400米处时将黄干、曹变撞死,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世超负全责,黄干、曹变无责任。黄干系原告黄文姬、黄文杏、黄文正之父母。原告刘玉兰之儿、儿媳,原告曹永钦、樊秀荣之婿、女儿。赵世超已赔偿115000元,被告王晓艳支付丧葬费10500元,下余被告拒赔。被告王晓艳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一、由被告王晓艳赔偿曹干、黄变二人死亡赔偿金178140元,丧葬费24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40024元、被扶养人护理费190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576910元(扣除已赔偿125500元),实际请求为451410元。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有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王晓艳辩称,因其已赔偿10500元,让其再继续赔偿不合理,故不同意继续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晓艳有豫DM5618号面包车一部,该车于20xx年x月x日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xx年x月x日晚19时25分,赵世超驾驶被告王晓艳的豫DM5618号面包车,载被告王晓艳丈夫王晓辉沿2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河乡头道庙村三岔口北400米时,与相向行驶的黄干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干及乘车人曹变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世超弃车逃逸,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世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认定,事故发生后赵世超赔偿受害人家属115000元,被告王晓艳赔偿受害人家属10500元。本院在审理赵世超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中,赵世超又赔偿受害人家属50000元。受害人黄干、曹变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文姬、黄文正、黄文杏系受害人子女,其中黄文姬、黄文正自幼痴呆且经鉴定系无劳动能力人,原告刘玉兰系受害人黄干母亲,刘玉兰有子女五个,原告曹永钦、樊秀荣系受害人曹变父母,曹永钦、樊秀荣有子女二个。

本院认为,赵世超驾驶被告王晓艳的豫DM5618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干、曹变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世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六原告请求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晓艳赔偿各项损失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晓艳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交有强制保险,故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黄干、曹变及六原告均系农业户口,二人死亡赔偿金为178160元(4454元×xx年×2人)、丧葬费为24816元(6个月×2068元×2人)、被扶养人原告黄文姬生活补助费60880元(xx年×3044元)、黄文正生活补助费60880元(xx年×3044元)、刘玉兰生活补助费3044元(5年×3044元÷5人)、曹永钦生活补助费7610元(5年×3044元÷2人)、樊秀荣生活补助费7610元(5年×3044元÷2人),原告黄文姬、黄文正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二人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9080元(4454元×xx年×1人),因此次事故致黄干、曹变死亡,确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失,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具体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8208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总额482080元减去赵世超已赔偿的165000元,被告王晓艳已赔偿10500元、安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000元,被告王晓艳应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计196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姬、黄文正、黄文杏、刘玉兰、曹永钦、樊秀荣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姬、黄文正、黄文杏、刘玉兰、曹永钦、樊秀荣各项费用196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王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易

审 判 员 赵继文

人民陪审员 岳小欣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东升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