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菲、李莎、李茹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李菲、李莎、李茹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

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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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安民一终字第22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莎,女。

二上诉人李菲、李莎指定监护人李茹的,女,19x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茹的,基本情况同前。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喜法,男,19xx年x月x日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世奇,男,19x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菲、李莎、李茹的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xx)安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菲、李莎、李茹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奇、王喜法,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x月x日13时50分,李太存驾驶杨全喜的豫E12386(豫EA057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林路王家窑路段李家店卫生所前时与前方同向李新国驾驶的豫E3D783号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新国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李自忠(李

新国之父)、李茹的(李新国之母)受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太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国、李自强、李茹的无责任。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茹的构成九级伤残。豫E12386(豫EA057挂)车于20xx年x月x日挂靠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豫E12386号车于20xx年x月x日在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60000元。豫EA057挂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投有强制险60000元,同时该车还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李新国弟兄2个,其弟李新超生于19xx年x月x日,于19xx年过继给其叔父李用海。李新国与其妻李秀芳生育2个女儿,即原告李菲、李莎。本院审理原告李自忠、李茹的、李秀芳、李菲、李莎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杨全喜、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安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限额内给付原告李自忠、李茹的、李秀芳、李菲、李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46090.9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杨用喜已付的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安少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安阳县法院(20xx)安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阳县法院(20xx)安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限额内给付李自忠、李茹的、李秀芳、李菲、李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51516. 60元。执行时扣除杨全喜已支付的4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原告李茹的于20xx年x月x日至同月x日在安阳钢铁集团职工总公司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786.07元。另查明,安阳县蒋村乡双全村村民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证实,李新国之妻李秀芳是痴呆人, 现已失踪半年。经研究,指定李茹的为李菲、李莎的指定监护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茹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李茹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元,因原审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自忠等人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已将原告李茹的确定为李新国生前抚养的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了原告李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李茹的该项诉请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李菲、李莎、李茹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因原告李茹的伤残而产生的被抚养人(即原告李菲、李莎及原告李茹的之母李改先、李秀芳)生活费52928.2元,因李秀芳不是原告李茹的实际抚养的人,故李秀芳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李自忠等人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李改先被确定为原告李茹的抚养的人,其生活费已得到赔偿,故原告要求李改先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李菲、李莎被确定为李新国生前抚养的人,二人的生活费已得到赔偿,且原告李茹的被确定为李新国生前抚养的人,其已无力抚养他人,故原告要求的原告李菲、李莎的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因原告李茹的伤残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晨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限额内给付原告李茹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86.07元;二、驳回原告李菲、李莎、李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李菲、李莎、李茹的负担1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6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菲、李莎、李茹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茹的构成九级伤残,那么李茹的被抚养人为丈夫李自忠。李菲、李莎父亲死亡,母亲属于痴呆病人,两个孙女只好由李茹的抚养,李茹的母亲80多岁,也属于被抚养人,另李茹的原来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60元,对于遗漏部分重新起诉,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李茹的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928.2元。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魏县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茹的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属实,但在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自忠、李茹的、李秀芳、李菲、李莎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全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xx)安少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于李新国死亡,对李新国生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已判决,其中就包括李莎、李菲、李茹的生活费用,上诉人以其构成伤残为由,再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茹的母亲李改先生活费在另一案中已得到赔偿,其上诉要求给付该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另一案中李改先生活费判决数额少,应对另一案进行申诉。综上,上

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李菲、李莎、李茹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法网3100号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年x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立强

 

第二篇:黎纯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黎纯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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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崇民一初字第162号

民事裁判书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xx)崇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黎纯有,男。

委托代理人:刘德红,男,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崇义县城阳岭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运权,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昌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黎纯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才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黎纯有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盛、陈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纯有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驾驶赣BT675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赖道莲和被害人李丽,沿崇义县城章源大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途经县城章源大道“通达汽贸”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吕永生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车主为龚家斌的赣B0T49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丽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之后,被害人李丽的亲属依法提起诉

讼要求原告和吕永生、龚家斌赔偿受害人李丽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该案经崇义县人民法院(20xx)崇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害人李丽的人身损害损失费用合计91390.29元,原告承担63973.20元、吕永生承担27417.09元。该案生效后已执行完毕。另外,吕永生驾驶车主为龚家斌的赣B0T498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龚家斌已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尚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龚家斌所投保的赣BOT498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死亡人身损失5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原告和吕永生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依法应担(91390.29元-50000元)×70%=28973.20元。由于受害人李丽的亲属在诉讼中没有将被告列为案件当事人,没有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崇义县人民法院(20xx)崇民一初字第198号案确定原告应赔偿63973.20元的损失费用,此款包含了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的35000元(50000×70%)的损失,为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龚家斌投保的赣B0T498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已承担的受害人李丽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保险人,又不是受害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是不能转移的,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原告黎纯有在本案中是否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2、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对原告与吕永生驾驶的赣B0T498二轮摩托车于20xx年x月x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要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

在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黎纯有的举证情况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黎纯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以及与民事判决书的“黎纯有”同属一人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

3、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主龚家斌已为赣B0T498摩托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xx年x月x日,死亡赔偿限额为50000元。

4、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过程确认以及赔偿的分配责任和原告已支付的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经过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提供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该条款与龚家斌投保的赣BOT498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签订合同的条款一致,但是赔偿限额作了更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23时3分,原告黎纯有驾驶赣BT675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丽,沿崇义县城章源大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途经县城章源大道“通达汽贸”门口

路段,与相对方向吕永生驾驶的赣BOT49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黎纯有、吕永生轻伤,李丽重伤经崇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死者李丽父母李永洲、陈树兰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丽死亡起诉至本院,要求黎纯有、吕永生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崇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黎纯有忽视交通安全,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超员载人,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黎纯有赔偿李永洲、陈树兰,因交通事故致死李丽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63973.20元(其中,抢救费836.70元、丧葬费5456.50元、死亡赔偿金50190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黎纯有在(20xx)崇民一初字第198号案的诉讼过程中,支付了46200元赔偿款给死者李丽的父母李永洲、陈树兰,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之一即吕永生驾驶的赣BOT498号二轮摩托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龚家斌,龚家斌就该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xx年x月x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至今未就该交通事故进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黎纯有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黎纯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付因赣BOT498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人李丽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理赔款,是针对受害第三人李丽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提出的强制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受害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权利,并且该请求

权是一种独立的,具有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原告黎纯有既不是受害人李丽的法定赔偿请求权人,受害人李丽的法定赔偿请求权人也没有委托原告黎纯有代其行使请求权,受害人李丽的法定赔偿请求权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代位行使债权的情形。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主体之间,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从赣BOT498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来看,原告黎纯有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不存在保险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理赔请求权。综上,原告就受害人李丽死亡要求被告就赣BOT498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黎纯有不是受害第三人李丽死亡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理赔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黎纯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退回给原告黎纯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才花

二00九年x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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